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三九О號
聲請人即受 刑 人 甲○○ 男 二右列聲請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聲請裁定更正,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院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三九0號裁定,聲請人即受刑人甲○○因偽造文書罪之判決應係有期徒刑六月,而非有期徒刑八月,該裁定誤繕為有期徒刑八月,爰聲請裁定更正等語。
二、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規定,原審法院固得以裁定更正之,惟如無誤寫,自無裁定更正之必要。經查,本院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三九0號裁定,係因聲請人所犯偽造文書及詐欺二罪,因合於刑法第五十三條規定,經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本院審核後認於法並無不合之處,而就聲請人因偽造文書罪所處有期徒六月及詐欺罪所處有期徒刑三月,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八月,經查並無誤寫之處,是聲請人聲請裁定更正,核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聲請人關於因詐欺罪所受有期徒刑三月之判決是否已經執畢,乃係檢察官於聲請定應執行之刑後,為執行時,就聲請人已經執畢之有期徒刑三月,應否予以扣除,與本院前揭定應執行刑之裁定並無關聯,附予敘明。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七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 源 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