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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2 年聲字第 425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聲字第四二五號

聲 明 人 戊○○右聲明人因公共危險(放火)等案件,對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執緝字第三二號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聲明駁回。

理 由

一、聲明意旨略以:本案聲明人之真實身分為「庚○○」(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緣聲明人於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七日在臺北縣五股鄉公所前遇警方臨檢,因未攜帶身分證件而為警帶回調查,經警方比對聲明人之指紋發現竟與通緝犯戊○○(男、民國0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H0000000О二號)之指紋相符,聲明人即要求警方再行調查證據以證明聲明人之身分非戊○○,然警方非但未予詳查,反將聲明人押至五股公墓強灌鹽酸致食道受損無法言語,藉此製作不實筆錄,再強將聲明人解送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歸案,執行檢察官受理時未依法定程序詳實調查,率將聲明人視為前開通緝犯戊○○而發監執行,故本件檢察官之執行程序違法云云。

二、經查:

(一)聲明人戊○○前⑴因竊盜案件,於八十三年四月十一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⑵因竊盜案件,於八十四年六月六日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⑶因公共危險(放火)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刑四年,於八十六年七月十一日經最高法院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⑷因偽造署押案件,於八十七年七月三十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該件犯罪事實為:戊○○於前開⑶放火案在臺中市南屯區臺中看守所羈押中之八十六年一月十一日上午,在該所炊場內,向管理員偽稱其係冒用「戊○○」之名應訊,其本名為「陳世傑」,並在該所管理員製作之談話筆錄偽造「陳世傑」署押,嗣於同年月三十日上午十時四十五分許,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訊問時,仍以陳世傑之名應訊,而於訊問筆錄受訊人欄,偽造「陳世傑」之署押,足以生損害於陳世傑及上開機關文書之正確性);前開

⑶、⑷二案嗣經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四年二月,於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九日送監執行,於八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假釋)。⑸因詐欺取財案件(於八十九年九月二日十九時三十分許,在臺中市○○路○○號麥當勞店前,詐取車號000-000號機車一輛),竟冒名「黎振宇」應訊,經本院查明係戊○○所犯後,於九十年九月十五日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緩刑三年確定(嗣經撤銷緩刑);⑹復因於前⑸詐欺取財案在警、偵訊筆錄、現場圖、口卡片、電話紀錄、權利告知書、限制住居具結書上偽造「黎振宇」署押之犯行,經本院於九十一年三月十八日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壹日確定。之後因前開放火案假釋經撤銷,須執行殘刑一年五月二十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執緝字第三二號),而於九十一年一月十日經警緝獲並解交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訊明人別後,指揮發臺灣臺中監獄執行。上開各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八十六年度上易字第三二五二號判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四八五○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同署九十一年度偵緝字第五八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本院九十年度中簡上字第二五號判決、本院九十一年度中簡字第二二六號判決及在監在押明細等件附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相關執行卷宗核實。

(二)戊○○前因放火案經羈押,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十四日送臺灣臺中看守所執行時所攝入所照片(為上半身彩色清析照片一張,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五二○號戊○○冒名「陳世傑」偽造署押案卷第九頁)所現容貌特徵,與本件聲明人完全相符(本院於九十二年二月十二日及同月二十六日二度提訊聲明人),故本案聲明人即為前開放火案之被告,其誆稱警方誤緝,顯屬無稽。

(三)聲明人於本件放火等案執行中,已多次以其非戊○○為由,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具狀聲明異議,經該署檢察官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二日提訊後,採集其指紋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確認送鑑指紋與該局檔存戊○○役男指紋卡指紋相符,此有該局鑑驗書一紙在卷可考,並經本院調閱前開聲明異議卷核實,足徵聲明人確為戊○○無訛。

(四)查庚○○(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身高、容貌特徵皆與聲明人迥異,且庚○○自九十一年十二月六日起即因案在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及臺灣臺北監獄執行,有相關法務部刑事資訊查詢作業系統資料(附人身照片)、在監在押明細及臺灣臺北監獄調查科書函等件附卷可稽。再證人己○○於本件本院調查時證稱:「我是庚○○的親叔叔,潘豐榮是我大哥,他在八十四年間車禍死亡,庚○○是法官現於庭上所提示刑事資訊查詢作業系統資料中姓名庚○○者所附照片中之人,並非在庭的聲明人,在庭的聲明人於九十年底、九十一年初左右去五股戶政事務所說他是庚○○,他的身分證不見了,戶政事務所的主管打電話到我家查證,並請我媳婦謝春英及我到戶政事務所指認在庭的聲明人,我們告訴戶政人員說在庭的聲明人不是庚○○,戶政事務所的人就請警員來處理,警員就將在庭的聲明人帶到派出所去訊問,也有請我及我們全家人到五股派出所內做筆錄,我們都跟警員講,在庭的聲明人不是庚○○,但在庭的聲明人竟跟我說他的確是庚○○,因為他犯案太多,所以才整容,在庭的聲明人在派出所的時候,還拿出很多我大哥潘豐榮的證明資料,我問他怎麼會有這些東西,他都不回答。因為我姪兒有跟我生活過,他的身高比在庭的聲明人高,而且容貌也完全不一樣,所以我們做完筆錄後就回家去了,當天凌晨派出所的警員打電話跟我說在庭的聲明人要去上廁所,結果跑去喝硫酸。庚○○人目前應該在臺北監獄服刑」等語;另證人甲○○亦證稱:在庭聲明人我不認識,潘豐榮的兒子叫庚○○,我在他國中時(就是潘豐榮車禍死亡時)有看過他,他是一位原住民,他不是在庭的聲明人,潘豐榮跟他兒子都是阿美族的原住民,至於在庭的聲明人依我的判斷應該不是原住民,因在庭的聲明人皮膚比較白,眉毛也不像原住民」等語,均足證庚○○另有其人,絕非本件聲明人。

(五)聲明人於前開⑷偽造署押案件審理時否認犯行,辯稱:該「陳世傑」姓名是伊前住進臺北士林「聖道育幼院」時所取,非偽造者云云。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查明:聲明人係其母邱阿屘於婚前與許水成所生,出生後取名「志喜」,從生父姓寄籍叔父許文科處,不久由邱阿屘帶回扶養,改名「建華」,從母姓,嗣邱阿屘與丁○○結婚,於七十五年七月二十六日為丁○○收養,從養父姓為「林建華」,後於七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終止收養關係,恢復原姓,以「戊○○」姓名設籍丁○○為戶長之桃園縣大溪鎮美華里三鄰埔心仔十號迄今等情,業據邱阿屘、丁○○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八十六年度上更㈠字第五九號聲明人所犯放火案中供明甚詳(該案卷第十九至二十頁、第四十三至四十四頁),並經聲明人生父許水成、叔父許文科於前開⑷偽造署押案件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調查時到庭證述無誤。又聲明人所稱之臺北市○○區○○道育幼院」經去函查詢,均無回文,足證聲明人指其為育幼院取名「陳世傑」云云並非真實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八十六年度上易字第三二五二號判決可憑。其再於前開⑸案中冒名「黎振宇」應訊,本件聲明異議案復改自稱「庚○○」,一再重施舊技,顯有冒用他人姓名、身分規避刑事追訴之惡習。

(六)本院為求慎重,再行傳訊相關證人當庭指認聲明人身分,其中證人丁○○證稱:「在庭的聲明人是戊○○,他是我太太乙○○○跟他前夫所生的兒子,乙○○○目前仍跟我住在一起。戊○○四、五歲時,乙○○○嫁給我並帶戊○○來跟我一起生活,戊○○的生父不詳,我是在他要讀小學時認養他的,他在高中二年級就逃家,之後只有偶而回家,警察常常來我家找他,我也知道他有被關過,法院常常寄傳票來我家傳訊他。他是在去年三、四月間,在臺中監獄服刑,我接獲地檢署通知去醫院看他,知道他有喝硫酸動手術的事情,後來他就不能說話,他的確就是戊○○沒錯」等語,證人丙○○證稱:「在庭的聲明人是我同母異父的哥哥,從我出生開始,我就跟他一起生活,我知道他有公共危險的前科,我父親丁○○前開所言都實在,但是被告是在他國中二年級時離家出走的,後來只有偶而回家一下,我的母親以前因為擔心我哥哥的事情,所以精神狀況有些失常,但是現在比較正常。去年三、四月間,他被抓到五股派出所,後來我有聽警員說,他在派出所的廁所內喝硫酸,後來被轉送到臺中監獄服刑,因為喝硫酸受傷,被送到中國醫藥學院就醫,我是那時去醫院看他,他那時候已經不能說話」等語,證人丁○○、丙○○復均證稱:「(在庭的聲明人究竟是否為戊○○?)他就是戊○○,他國小就開始常常逃家逃課,常常要到警察局領他回來,他是全省騙透透,他很會說謊,到處去找立法委員、民意代表騙錢,警局常常找我去訊問,報紙也常常登載騙錢的事情,我們不可能誤認在庭聲明人,因為我們從小看他長大」等語明確,益證聲明人確為戊○○。

三、按裁判除關於保安處分外,於確定後執行之;又執行裁判由為裁判法院之檢察官指揮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六條前段、第四百五十七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明人之真實身分確係受前開放火案等有罪判決宣告確定之受刑人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上開規定,將聲明人緝捕到案發監執行,並未有何誤緝人犯或執行對象錯誤之程序瑕疵,是核本件執行之指揮,要無不當之處,本件聲明異議顯無理由,應予駁回,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前所述,本件聲明人真實身分即受刑人戊○○,其前已有多次冒名應訊之不良素行,竟不知悔改,復於本件聲明異議程序中,多次冒用「庚○○」之名義撰狀向本院行使之,並於本院調查時冒名應訊而在訊問筆錄偽簽「庚○○」之署押,又恣意聲請本院傳訊眾多顯無必要性或關聯性之證人到庭應訊,浪費司法資源極鉅,惡性甚重,其於本件所為涉及偽造文書等罪嫌,此自應由檢察官另行依法偵辦,嚴究刑責,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十六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 建 興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十六 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03-05-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