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聲字第四三五六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甲○○右受刑人因妨害家庭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九十二年執聲字第二七三七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甲○○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甲○○前犯妨害家庭等罪,經判處有期徒刑九年二月確定後,移送執行。茲聲請人以受刑人業經法務部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以法矯字第○九二○○四九七九六號函核准假釋,而縮刑後刑期終了日為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五日,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情。本院審核有關文件,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九十三條第二項、第九十六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羅 智 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二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