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聲字第六一八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甲○○○女五十右聲請人因聲請假釋期中付保護管束案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甲○○○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最高法院於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六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在監獄執行中,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三日核准假釋在案,爰依刑法第九十三條第二項規定,聲請假釋付保護管束等情。
二、本院查受刑人上開所犯偽造文書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三日入監執行,刑期期滿日原應為九十二年三月三日,依外役監條例縮短刑期日數三十二日,故其縮短刑期後刑期終了日期為九十二年一月三十日,有臺灣臺中女子監獄假釋出監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一份在卷可稽,是受刑人業已於九十二年一月三十日出獄並執行完畢,自無再聲請假釋付保護管束之必要,聲請人遲至九十二年二月七日始具狀向本院為前開聲請,不能認為正當,應予駁回,特此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十 日
法 官 賴妙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