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聲字第六五О號
聲 請 人 甲○○本件聲請人因受前犯恐嚇取財等案件,聲請免予執行強制工作,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受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再犯該項之罪,其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台幣二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犯第一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三年;犯前項之罪者,其期間為五年。前項強制工作,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檢察官認為無執行之必要者,得檢具事證聲請法院免其執行。第三項強制工作執行已滿一年六個月,而執行機關認為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得檢具事證,報請檢察官聲請法院免予繼續執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三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前因參與犯罪組織,經本院於民國八十七年二月十八日以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一一四二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並依法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八十七年八月十八日以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八四四號撤銷改判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並依法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此經本院調閱上開案件歷審刑事卷宗詳閱屬實。是以,聲請人既因參與犯罪組織,經法院判處徒刑確定,法院亦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三條第三項之規定,諭知聲請人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則依同條例第三條第四項之規定,有無執行上述強制工作之必要,應由檢察官依事實認定之,如檢察官認為無執行之必要者,始得檢具事證聲請法院免予執行,受刑人依法不得逕向法院聲請免其強制工作之執行甚明。綜上所述,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十四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 三 元右正本証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十八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