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2 年聲字第 678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聲字第六七八號

聲 請 人 甲○○即 被 告右列聲請人因竊盜等案件,聲請返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二條第一項前段固定有明文;惟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雖因涉嫌竊盜經檢察官訴由鈞院審理在案(本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七五四號),惟於偵查中之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一日及七月十五日,在聲請人所負責之耀泰砂石股份有限公司內,被扣押本公司所有之扣押物編號捌之一「耀泰砂石公司購料款傳票」、捌之二「購料收據、明細影本」、捌之三「耀泰砂石公司付款簽收簿」、捌之四「耀泰砂石公司雜記」各一冊,並非可為證據亦非被告犯罪所得之物,應請發還以利本公司之營運。

三、經查:聲請人所指前開經扣押之物,其本案部分即本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七五四號被告陳俊宗等貪污案件尚在審理中,究竟聲請人即被告甲○○是否確實該當刑法之竊盜罪嫌、此等扣押物品可否作為相關被告涉案之證據或贓物,乃至與本案之案情關連性有多強,由於卷證繁雜,尚待本院調查確認後,始得以判定,目前仍有留存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請求發還扣押物,尚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十一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莊 深 淵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十一 日

裁判案由:聲請發還扣押物
裁判日期:2003-06-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