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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2 年聲字第 695 號刑事裁定

台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聲字第六九五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甲○○ 男三十右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甲○○因犯常業重利等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理 由甲○○因犯常業重利等罪,經最高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十九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朱 光 國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二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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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日期:2003-02-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