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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2 年聲再字第 6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聲再字第六號

聲 請 人 甲○○即受判決人右列聲請人因妨害自由案件,對於本院九十二年三月十七日第二審確定判決(九十二年度中簡上字第十九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又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九條、第四百三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此項聲請再審程序之欠缺,非抗告程序中所得補正,如確具有聲請再審之理由,只能另行依法聲請(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度台抗字第三三七號判例參照)。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僅以再審狀載:「甲○○因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之判決,申請再審,請從輕量刑」等字,而未敘述其理由並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與上述規定不符,自應予以駁回,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二十二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夏一峰

法 官 羅智文法 官 李秋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二十五 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裁判日期:2003-04-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