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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2 年聲判字第 16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聲判字第一六號

聲 請 人即 告訴人 乙○○代 理 人 謝英吉律師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吳莉鴦律師右聲請人即告訴人因告訴被告詐欺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九十二年度上聲議字第二二九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如附件聲請交付審判狀所載。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聲請人乙○○以被告甲○○涉犯詐欺取財罪,向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以被告犯罪嫌疑不足為不起訴處分(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八一五、六九三三號),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復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於九十二年二月十二日,以再議無理由駁回再議(九十二年度上聲議字第二二九號)。聲請人雖以附件聲請交付審判狀所載理由聲請交付審判,惟查被告曾於八十二年十月間,向聲請人借款新台幣(下同)三百萬元,提供其父吳甘霖所有坐落台中縣○○鎮○○段橋頭寮小段九一之二號應有部分二八五五四之二四八、同小段二二七之四號應有部分二分之一、同小段二二七之十號應有部分二分之一等筆土地,設定抵押權登記予聲請人,後被告迄未清償,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查封前述土地,雙方乃於八十八年八月三十日協議,由被告先行償還一百萬元,並簽發金額二百萬元之本票一張交付聲請人,聲請人則撤銷強制執行之聲請程序,且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等情,固據聲請人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協議書、本票等影本為證。然被告堅詞否認詐欺取財犯行,辯稱協議時聲請人曾帶綽號「阿濱」之男子同往,因綽號「阿濱」之男子至伊家,出示委託書、本票,說聲請人委託其全權處理該二百萬元債務,伊打電話問聲請人,聲請人說他很忙,有人會與伊處理,後伊與綽號「阿濱」之男子協調,由伊支付六十萬元,綽號「阿濱」之男子將本票還伊,伊分好幾次拿現金四十萬元給綽號「阿濱」之男子,綽號「阿濱」之男子才將本票還伊,本來約定支付六十萬元,係綽號「阿濱」之男子同意伊支付四十萬元即可等語,質之聲請人亦自承將該二百萬元本票交予辛森濱(即綽號「阿濱」之男子)保管,另於警訊時供稱曾與鈿銹龍(綽號「阿賓」)、吳榮三、紀明泉同至被告家中協調等語,而證人吳榮三於本院訊問時復證稱八十八年八月三十日聲請人與被告協調該三百萬元債務時,伊為見證人,協調內容如協議書所載,當時有紀明泉及綽號「阿濱」之男子在場,綽號「阿濱」之男子為紀明泉之朋友,係聲請人帶過去等語,並有被告提出之本票及委任授權書可稽,被告所辯自堪採信。該綽號「阿濱」之男子既與聲請人同往被告住處協調三百萬元債務,聲請人嗣又將協調時被告簽發之二百萬元本票交予綽號「阿濱」之男子,則被告認聲請人應有委託綽號「阿濱」之男子代為處理該二百萬元債務之意,而交付四十萬元取回該二百萬元之本票,主觀上並無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客觀上亦無施用詐術行為。聲請人於刑事告訴狀及警訊中均指稱綽號「阿濱」之男子為「鈿銹龍」,於偵查中另具狀陳稱「鈿銹龍」係「田銹龍」之誤,迨聲請交付審判狀又改稱綽號「阿濱」之男子為「辛森賓」,前後不一,已有可議,且檢察官按聲請人刑事告訴狀所載住所,無從傳喚「鈿銹龍」,依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復查無「鈿銹龍」資料,另「田銹龍」係居住新竹縣芎林鄉之女子,並不認識聲請人及被告,未為聲請人保管該二百萬元本票,已據田銹龍於偵查中供明,而本院按聲請交付審判狀所載住所傳喚「辛森濱」,亦遭退回(遷移不明,見卷附送達證書),另無其他事證佐憑,自難僅因被告交付該綽號「阿濱」之男子四十萬元取回本票,即認被告與綽號「阿濱」之男子具有向聲請人共同詐欺該張二百萬元本票之犯意聯絡。再被告原提供予聲請人設定抵押權之前述三筆土地,現仍登記為被告之父吳甘霖所有,且經聲請人聲請本院於九十年十月十九日辦理假扣押查封登記,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在卷足憑,被告向聲請人借款之初,已提供前述土地設定抵押權登記予聲請人,於八十八年八月三十日協議時,並先行償還聲請人一百萬元,另簽發金額二百萬元之本票交予聲請人,事後又支付持有該二百萬元本票,綽號「阿濱」之男子四十萬元而取回本票,亦難謂被告向聲請人借款之初及協議時,具有不法所有意圖,所為自與刑法上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有間,不能令負該罪責。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有何詐欺取財犯行,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以原檢察官認被告詐款取財罪嫌不足,予以不起訴處分,洵無不當,而駁回聲請人對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之再議聲請,尚無不合。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七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智 雄

法 官 陳 如 玲法 官 鍾 堯 航右正本証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七 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裁判日期:2003-05-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