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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2 年聲判字第 33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聲判字第三三號

聲 請 人 乙○○即 告 訴 人代 理 人 周進文律師被 告 甲○○右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九十二年度上聲議字第一八五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法院為前項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被告涉犯詐欺等罪提出告訴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以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六二一號、九十年度偵字第五○六二號為不起訴處分。後經聲請人向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聲請再議結果,認聲請人再議之聲請無理由予以駁回,業經本院調取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六二一號、九十年度偵字第五○六二號卷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上聲議字第一八五號卷核閱無誤。而聲請人於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七日收受前開再議駁回處分書,並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五日委任周進文律師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事實,復有送達證書附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前開案卷與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附於本院卷可稽,合先敘明。

三、聲請交付審判意旨係以:

(一)關於偽造「委任合建契約書」、行使該偽造文書及逃漏稅捐部分

1、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上聲議字第一八五號處分以:「‧‧次查該「委任合建契約書」之委任人為聲請人,受任人為高威建設有限公司,內容為‧‧上開內容與建造執照之申請內容吻合,也未背離聲請人與被告合建之意旨,主要在表達合建之土地中,屬於地主保留戶部分,地主保留為自用住宅,可避免稅捐稽徵處對於聲請人課徵營業稅及建築改良物稅,其內容對聲請人有利無害,對被告無任何增益,衡情,被告並無偽造該「委任合建契約書」之必要。是該「委任合建契約書」係聲請人委託被告製作,應可採信。惟查該「委任合建契約書」並非聲請人委託被告所製作,否則為何雙方其他契約書皆由聲請人自行簽名蓋章,惟獨僅該份「委任合建契約書」係由被告代聲請人簽名,並由被告自行刻印章蓋用?且該「委任合建契約書」製作之目的是否真如被告所辯稱「可避免稅捐稽徵處對於聲請人課徵營業稅及建築物改良稅,其內容對聲請人有利無害,對被告無任何實益」,原處分並未向稅捐稽徵處函查,即全然採用被告辯詞,認定該「委任合建契約書」之製作「對聲請人有利無害,對被告無任何增益」,偵查顯然有未完備之違誤。且被告迄未能明確說明製作該「委任合建契約書」究竟是否為節省稅捐?節省何人之稅捐?欲節省之稅捐為何?此可稽被告辯稱製作該「委任合建契約書」係為聲請人節省稅捐,可避免稅捐稽徵處對於聲請人課徵營業稅及建築改良物稅云云,應非真實。

2、再者,就本件合建關係,雙方既於八十二年十一月六日簽訂有「合建契約書」在卷可按。如係為「可避免稅捐稽徵處對於聲請人課徵營業稅及建築物改良稅,其內容對聲請人有利無害,對被告無任何實益」,被告為何不逕以該八十二年十一月六日「合建契約書」向稅捐稽徵處提出申報即可,而需由被告另行於八十三年三月製作該「委任合建契約書」?

3、又該八十三年三月「委任合建契約書」內容有提及:「二、前條之委任關係,業已於民國八十三年三月二日與受任人訂立合建分售合約書」,則該原處分偵查過程未曾要求被告提出該八十三年三月二日之合建分售合約書,以察明該合建分售合約是否與雙方八十二年十一月六日「合建契約書」之內容相符,被告擅自製作該「委任合建契約書」,果真係為達成聲請人利益之目的?誠非無疑。原處分未善盡調查事證之能事,輕率聽信被告之辯詞,顯然有偵查不完備之違誤。

4、被告所分得房屋及土地,被告出售予第三人時,係未經聲請人同意,直接以聲請人名義與買受人訂立買賣契約書,被告並將分得之土地,直接由聲請人名下過戶予被告之買受人,此情為雙方發生糾紛並提出訴訟後,聲請人始知悉該情。而被告不以自己名義與買受人訂立買賣契約,或不先將依合建契約所分得之土地過戶於被告名下再過戶予買受人,而直接由聲請人名下過戶予被告之買受人,被告該等行為顯然係為逃避再一次過戶所須之土地增值稅,此顯然可資證明被告所有偽造聲請人名義文書之行為,皆為逃避其一己之稅捐,而非為聲請人減稅。

4、被告未得聲請人之同意而製作該「委任合建契約書」未實際發生損害,但被告擅自代聲請人簽名及擅自刻用聲請人之印章,顯然亦有造成聲請人發生損害之可能,被告行為亦應構成刑法第二百十條之罪責,原處分為被告不起訴處分,適用法律亦有違誤。

(二)偽造「平面藍曬圖」部分

1、原處分認定:「又聲請人謂被告所提之平面藍曬圖其上聲請人之簽名及其子陳家祥、陳昇龍之簽名,係被告利用剪接複合影印製作所偽造云云,為被告所提之曬圖上筆跡為聲請人所書寫之筆跡,為聲請人所是認,且該筆跡乃屬原跡,應非影印所致,業經勘驗比對無訛,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八十六年度上字第七二二號民事判決亦為相同之認定」,原處分以該理由認定該平面藍曬圖上聲請人之簽名及其子陳家祥、陳昇龍之簽名,並非被告所偽造。

2、又該平面藍曬圖上聲請人之簽名及其子陳家祥、陳昇龍之簽名,臺中地檢署八十四年度偵續字第一五五號偵查中,曾將被告所提出之一樓平面圖送請中央警官學校鑑定字跡,但該鑑定報告書並未就該一樓平面圖是否為字體真跡(即非複寫或影印之方式為之)?是否為被告或被告以外之他人所刻意模仿或移植?加以鑑定,該鑑定並不完備。而原處分未查明該平面藍曬圖上聲請人之簽名及其子陳家祥、陳昇龍之簽名是否為被告或被告以外之他人所刻意模仿或移植,加以認定,徒以「且該筆跡乃屬原跡,應非影印所致,業經勘驗比對無訛,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八十六年度上字第七二二號民事判決亦為相同之認定」為由,認定該平面藍曬圖上聲請人之簽名及其子陳家祥、陳昇龍之簽名,並非被告所偽造,即屬速斷,而有偵查不完備之違誤。

(三)詐欺部分

1、原處分認定:「足見嗣後於八十二年十一月六日簽訂之「合建契約書」,係以被告取得農建戶數或鄰地所有權人合建或買賣契約書為條件。」原處分依此認定八十二年十一月六日雙方簽訂「合建契約書」,係以被告與案外人張欽淵、張欽柳另行洽談購得土地及取得鄰地通行權為條件。然查,原處分之該等認事用法顯有違誤。蓋聲請人與被告雙方簽訂之「合建契約書」,其時間為八十二年十一月六日,而被告取得張欽淵出具之道路通行使用權承諾書之時間為八十二年十月二十一日,另被告向張欽柳買受鄰地之時間則為八十二年十一月二日,該等事實為原處分所認定無訛。則被告於與聲請人簽訂之「合建契約書」前,早已分別與案外人張欽淵、張欽柳另行洽談購得土地及取得鄰地通行權,雙方之合建契約書根本不可能「以被告取得農建戶數或鄰地所有權人合建或買賣契約書為條件。」就此,最高法院九十年度臺上字第一○○一號判決亦持同一見解,惟原處分注意不及此,顯有違誤。

2、依合建契約書之約定:「‧‧‧由甲方斥資興建三樓房屋拾棟甲方取得陸棟乙方優先選擇取得相連肆棟房屋之土地及建物產權。」雙方約定興建之房屋為十棟,聲請人取得其中之四戶,被告其後實際完成之房屋總共有十五戶,就此,被告係辯稱,因其另向案外人張欽柳購得坐落同段三六八之八地號土地上部分土地,所實際興建完成之十五戶房屋,其中三戶是坐落於被告向訴外人張欽柳所購之土地上,該三戶並未使用聲請人提供合建之土地作為建築基地。然查,此經聲請人嗣後詳細比對土地登記簿之記載,發現該十五戶房屋俱與系爭契約及系爭土地有關,並非其中三戶係完全興建於被告向張欽柳所購之土地上,此情為被告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庭九十年度上更(一)三二號於九十年九月六日審理時所自陳。

3、被告所增建之前開三戶房屋,係與雙方所簽訂之「合建契約書」內容毫無關係,但被告竟將聲請人所提供作為「合建契約書」之土地,擅自挪用為其自行增建之前開三戶房屋之基地,該等情事顯然可資認為被告有詐欺犯行,然原處分對此並未任何調查,亦未於原處分書說明任何理由,此有偵查不完備之違誤。

(四)其他

1、按聲請人與被告訂立合建契約書,由聲請人提供土地與被告合建,聲請人基於地主身分,應僅需負擔土地過戶之增值稅,除此之外,聲請人並無需負擔營業稅、營利事業所得稅或建築物改良物稅之義務,就此,聲請人業一再提出說明。但查,被告身為建商,對於相關應納稅金應知之甚詳,且被告一再陳稱渠製作「委任合建契約書」係為聲請人節省稅捐,可避免稅捐稽徵處對於聲請人課徵營業稅及建築改良稅,其內容對聲請人有利無害,對被告無任何增益云云。然查,被告製作該「委任合建契約書」究竟是否為節省稅捐?節省何人稅捐?欲節省之稅捐為何?被告當因知之甚詳,然自偵查迄鈞院就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被告未能明確說明該等事實,此可稽被告辯稱製作該「委任合建契約書」係為聲請人節省稅捐,可避免稅捐稽徵處對於聲請人課徵營業稅及建築改良稅云云,應非真實。

2、前開「委任合建契約書」第一條記載合建之土地為三六八之三及同段三六八之八號土地,然查,該三六八之八號土地並非聲請人所提供之土地,該土地係被告向案外人張欽柳所購買,該土地並非合建之內容,而被告將該土地記載於該「委任合建契約書」中,其用意係以聲請人名義直接過戶予買受人,被告或被告所屬之高威建設有限公司就土地部分之買賣價金即無須負擔稅捐,而此亦為被告偽造「委任合建契約書」之原因之一。

3、又被告偽造前開「委任合建契約書」,以高威建設有限公司作為合建之建商,其主要目的係以高威建設有限公司擔任建商者,可將高威建設有限公司支出之費用,於年度所得中扣除,最後可節省本件合建應繳納之稅金(營利事業所得稅),此應為被告偽以高威建設有限公司名稱簽立前開「委任合建契約書」之目的,此絕非被告所稱為聲請人減稅云云。

4、被告除有前開偽造文書之犯行外,另被告將聲請人所提供之系爭土地,與前開三六八之八號土地合併,並因此將聲請人所有之土地侵吞作為與本件合建無關之用途,就此,原處分皆未查明,而為被告不起訴處分,亦有違誤。蓋被告於民事案件經最高法院發回前,皆主張其所興建全部十五戶之房屋,僅其中十二戶房屋坐落於系爭土地上,該十二戶以外之其他三戶房屋係使用其向訴外人張欽柳所購之土地,與聲請人所提供之系爭土地無關云云,而歷次判決皆採信被告該等主張,惟該民事案件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後,聲請人詳細比對土地登記簿謄本發現,被告所興建之前開三戶房屋,亦有使用自系爭土地分割出之面積作為建築基地,且該三戶房屋亦有持分道路用地,被告事先根本未將該等事實告知聲請人,被告於聲請人不知之情形下,將聲請人所有之土地挪為他用,顯不可免刑事責任。

四、按本件聲請人告訴意旨及補充告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甲○○為高威建設有限公司負責人,經代書林隆垚之介紹,獲悉聲請人乙○○擁有坐落臺中縣○○鄉○○段○○○○號、三六八之三地號、三六八之七地號三筆土地,向聲請人提出合建房屋之意,遂於八十二年十一月六日簽訂「合建契約書」,約定由聲請人提供上述三筆土地,被告興建三樓房屋十棟,聲請人優先選擇取得相連四棟,被告取得六棟,八十三年二月下旬動工興建時,聲請人發現被告欲興建十二棟房屋,質問被告後,被告偽稱房屋完成時可將較小坪數之一棟登記給聲請人。嗣八十四年一月房屋建造完成,聲請人要求被告履行前諾,被告斷然拒絕。且依建築師精算之面積分析表,聲請人所得之土地,比原設計短少四十二點九八坪,建物短少四十五點九九坪,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嫌或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背信罪嫌。

(二)聲請人為辦理財產權登記事項,曾將聲請人之印鑑證明十五份及聲請人之子陳家祥、陳昇龍印章二枚(聲請人將其中二棟登記為其二人所有)交予被告,惟代書林隆垚表示,辦理產權移轉登記僅使用二份印鑑證明,聲請人要求被告返還多餘之十三份印鑑證明及二枚印章,惟被告擅自向豐原地政事務所領取聲請人所分得之前開建物所有權狀,且拒不返還前開物品,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侵占罪嫌。

(三)被告偽造聲請人之簽名、印章,私自製作八十三年三月之「委任合建契約書」,聲請人於八十三年七月收受臺中市稅捐處通知,始知悉上情,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文書、印文罪嫌。

(四)依合建之慣例,規劃後之畸零地,本應歸還地主(即聲請人),但被告將所有畸零地私自出售圖利,其中部分達二十一坪土地,被告於八十二年十一月二日與案外人張欽柳訂立土地買賣契約,購買張欽柳座落同段三六八之八地號,合併規劃建造三棟房屋出售圖利。且未經聲請人同意,即將該土地移轉登記予聲請人名下,土地買賣增值稅本應由出賣人負擔,該筆土地買賣增值稅莫名由聲請人承受,被告逃漏金額為新台幣(下同)三十五萬元以上,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六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違反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逃漏稅捐罪嫌。

(五)被告於偵查中提出一張規劃為十二棟房屋設計圖,其上雖有聲請人簽名,但聲請人從未在規劃為十二棟房屋之設計圖上簽名,該設計圖為經曬圖之彩色影本,並非原本,筆跡雖為聲請人所寫無誤,此圖實係被告利用剪接複合影印偽造聲請人署押製作而成,被告涉有刑法第一百六十五條之偽造證物罪嫌。

五、經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結果,以下列理由為不起訴處分:

(一)被告(即甲○○)與告訴人(即乙○○)於八十二年九月八日即簽訂「合建、買賣契約書」,被告支付三百萬元整充作合建之建方保證金。業主優先取得相連四棟房屋之土地及建物產權。其餘歸建方所有。‧‧‧在八十二年十月十八日前,被告無法取得農建戶數或鄰地所有權人合建或買賣契約書時,雙方同意由業主無息退還三百萬元整,雙方同意撤銷本合建、買賣契約書。有該契約書影本附卷可稽,告訴人亦承認簽署該契約書。足見後續八十二年十一月六日簽訂之「合建契約書」,係被告取得農建戶數或鄰地所有權人合建或買賣契約書為條件。被告為達上開條件,分別與鄰地所有權人張欽淵、張欽柳洽談,有各該承諾書、契約書影本附卷可稽,告訴人亦不否認。被告取得農建戶數或鄰地所有權人合建或買賣契約書之時間雖已逾八十二年十月十八日,告訴人仍選擇於八十二年十一月六日與被告簽訂「合建契約書」,於被告動工時、被告完成二樓樓地板時及被告完成建築結構體時,分別退還一百萬元,有該契約書影本附卷可稽。本件主要爭議在於建造執照核准之建築物共十五棟,其中十二棟坐落三六八、三六八之三地號土地,此與雙方「合建契約書」約定在三六八、三六八之三、三六八之七地號土地興建十棟不符。依被告所稱,告訴人之土地為農建地,依當時法令每設籍一戶可蓋五十坪,且告訴人土地形狀為L型,須購買鄰地合併為四方型,較有開發價值,且新建社區須私設一條六米道路接聯外的八米道路。嗣後與告訴人變更約定而規劃好的建築物是連同張欽柳的土地共建築十五棟,八十二年十二月建築設計圖完成,請告訴人簽名優先選擇四棟房屋,等告訴人確定後,才提出申請建造執照。告訴人既簽名其上,應有同意此重新規劃之意。告訴人亦坦稱於動工時就發現要在其土地興建十二棟房屋。迄建築完成時告訴人都未採任何制止之行動,足證告訴人已同意重新規劃。至於告訴人所稱,被告偽稱較小坪數之一棟於房屋完成時登記給告訴人,已為被告所否認,且告訴人亦未提出其他佐證,自不能僅憑告訴人片面之詞,率認被告有承諾要將較小坪數之一棟登記給告訴人。且一棟房屋之價值頗鉅,苟有承諾登記轉讓之事,豈有無任何證據之理?是告訴人此部分指訴,不合事理,難以採信。又告訴人自行委託陳傳彥建築師製作本合建案之「土地及建物分配面積分析表」,認為少分配土地四十二點九八坪、建物四十五點九九坪,惟查該分析表只依建造執照申請案之土地計算,並未將被告付款向張欽淵取得「土地永久無償使用權承諾書」之成本計入,且告訴人之土地坪單價六萬元,被告向張欽柳購地之成本每坪八萬元,單價不同之因素也未列入分析,是該分析表顯屬偏頗,難憑認告訴人少分得土地及建物。

(二)被告坦承尚未歸還告訴人之印鑑證明十三份及告訴人之子陳家祥、陳昇龍印章二枚,並辯稱:係因告訴人尚有一百萬元保證金未依約退還被告,且被告代告訴人墊繳土地增值稅一百二十二萬八千八百二十三元也未獲償還,只要告訴人償還上開款項,就歸還印鑑證明及印章等語。經查告訴人確實積欠被告上開款項,被告並因此提起民事訴訟請求給付上開款項,告訴人也提起民事反訴請求返還上述印鑑證明及印章,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一一一五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八十六年度上字第七二二號民事判決附卷可稽。足見被告拒絕返還上述印鑑證明及印章係事出有因,並非有何不法所有意圖,被告也未處分上述印鑑證明及印章,無易持有為所有之行為,核其所為與侵占罪之構成要件不符,自應認其此部分罪嫌不足。

(三)告訴人於八十四年四月十一日首次告訴狀並未提出偽造文書印文罪告訴。八十四年五月一日告訴人委任之蔡素惠律師於偵查庭中始提出八十三年三月之「委任合建契約書」,表示係被告偽造。被告當庭坦承製作該「委任合建契約書」,並簽署告訴人之姓名、蓋用告訴人之印章,且稱當時告訴人亦在場,若無此契約書,稅捐稽徵處會要求告訴人繳納營業稅,故此契約書係有利於告訴人,蔡素惠律師當庭就表示偽造文書部分,被告所辯合理,不提出告訴。告訴人於八十四年五月十日偕同蔡素惠律師到庭時,也未就被告是否偽造「委任合建契

約書」有所表示。且該「委任合建契約書」之內容與建造執照之申請內容吻合,也未背離告訴人與被告合建之意旨,主要在表達合建之土地中屬於地主保留戶部分,地主保留為自用住宅,可避免稅捐稽徵處對告訴人課徵營業稅及建築物改良稅。其內容對告訴人有利無害,對被告無任何增益,被告並無製作該「委任合建契約書」之動機,是該契約書係告訴人委託被告製作,應可採信。自難認被告有偽造「委任合建契約書」之行為,應認被告此部分罪嫌不足。

(四)被告謂伊向張欽柳購買土地與告訴人之土地合建,就獲得告訴人口頭同意將購得張欽柳之土地移轉登記於告訴人名下,係便於文書作業而已。合建完成後,轉賣出去之土地,原屬張欽柳土地之增值稅就由被告負擔等語。經查新建房屋辦理保存登記後,稅捐處於八十四年一月間核下土地增值稅,告訴人名下為土地移轉之面積為一一八○點五七平方公,共應繳納土地增值稅一百十五萬九千八百二十三元,經被告計算扣原屬張欽柳土地之增值稅三萬一千元,要求告訴人負擔一百十二萬八千八百二十三元,告訴人卻拒絕負擔,被告只好先代為繳納,以免受罰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一一一五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八十六年度上字第七二二號民事判決附卷可稽。被告縱將購自張欽柳之土地移轉登記於告訴人名下,惟移轉登記時之納稅義務人應為張欽柳,且該次移轉登記應繳之土地增值稅,早已繳清。本件合建完成後又已先代屬於納稅義務人之告訴人繳納土地增值稅,顯無逃漏稅捐可言。告訴人指稱被告逃漏增值稅金額共三十五萬元以上,毫無根據,不足採信。又被告將購自張欽柳之土地移轉登記於告訴人名下,形式上該土地為告訴人所有,不利於被告而有利於告訴人,不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且被告既與告訴人合建,為了嗣後建屋完成需分割土地,將合併興建之土地登記於告訴人一個人名下,顯有文書作業便利之益處。衡情,被告所辯曾獲告訴人口頭同意才將土地登記於告訴人名下,應可採信。告訴人指稱被告為逃漏土地增值稅,才未經同意將土地登記於告訴人名下云云,與前述事實不符,自難採信,從而應認被告此部分罪嫌均不足。

(五)告訴人提出模仿影印曬圖複製而呈之藍曬圖、自行製作以十二格圖形紙上簽名影印複製簽名至十五格圖形紙上之紙張三張,欲說明被告模仿影印簽名之過程。惟被告所提出重新規劃為十五棟房屋之平面藍圖,雖係藍曬圖,但其上告訴人姓名及其子陳家祥、陳昇龍姓名,均係以黑色墨筆書寫,為原跡,該筆跡顯非剪接複合影印曬圖複製而成,業經比對屬實,有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一一一五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八十六年度上字第七二二號民事判決附卷可憑。告訴人指稱被告以剪接影印曬圖方式模仿影印其簽名於上述重新規劃為十五棟房屋之平面藍圖上,顯屬無稽之談,不足採信。又告訴人請求傳喚證人葉東勝欲證明其有在一紙十棟房屋之草圖上簽名。此與告訴人是否在重新規劃為十五棟房屋之平面藍圖上簽名,係兩回事,自無傳喚證人葉東勝之必要。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資證明被告涉有詐欺取財等犯行,應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

六、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則以原檢察官偵查結果為不起訴處分,並無不當,而駁回再議之聲請,其理由為:

(一)聲請人(即乙○○)謂其與被告(即甲○○)簽立之合建契約書,僅有八十二年十一月六日之合建契約書,否認被告所提出八十二年九月八日即已簽訂「合建、買賣契約書」,惟觀八十二年十一月六日之合建契約書,其上載有「八十二年九月八日甲方(指被告)支付農民銀行豐原分行甲存一○五二六─一票號Y0000000到期日八十二年九月八日發票人甲○○面額三百萬元整支票壹張由乙方(業主指聲請人)收受無誤」等語,而聲請人對收受該三百萬元之事實,亦陳述甚詳,衡諸常情,聲請人與被告若無於八十二年九月八日即已簽訂「合建、買賣契約書」,被告豈有無故於當日支付該款?是聲請人否認與被告簽訂「合建、買賣契約書」,顯有與卷證資料不合。

(二)又聲請人謂被告所提之平面藍曬圖其上聲請人之簽名及其子陳家祥、陳昇龍之簽名,係被告利用剪接複合影印製作所偽造云云,惟被告所提之藍曬圖上之筆跡為聲請人所書寫之筆跡,為聲請人所是認,且該筆跡乃屬原跡,應非影印所致,業經勘驗比對無訛,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八十六年度上字第七二二號民事判決亦為相同之認定,聲請人謂該證物係被告所偽造,要屬無稽。

(三)聲請人依合建契約書計算應分配之面積究竟應有多少?縱有短少,係屬民事上問題,聲請人應循民事途徑謀求解決;又被告對於尚未歸還聲請人之印鑑證明及陳家祥、陳昇龍印章二枚之事實,固不諱言,奈因聲請人積欠被告一百萬元保證金及墊繳土地增值稅所致,被告於原偵查中辯稱:只要聲請人償還該款項,就歸還印鑑證明及印章等語,是被告拒絕返還印鑑證明及印章,誠非無因,被告並無易持有為所有之行為,核與侵占罪構成要件不合,自難令被告負該罪責。

(四)被告對於製作委任合建契約書之事實固不諱言,惟該委任合建契約僅供聲請人使用,被告沒有無故偽造該委任合建契約之必要,是原不起訴處分認定委任合建契約書係聲請人委託被告製作,應可採信。

(五)被告將購自張欽柳之土地移轉登記於聲請人名下,依不動產登記主義原則,顯不利於被告,聲請人如非獲得被告之信任,並經其同意,被告無將土地登記於聲請人名下之可能,至於土地增值稅亦由被告繳納,聲請人謂該筆土地買賣所生之增值稅莫名須由聲請人承受,並非屬實。

七、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此時,法院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法院就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五日第一次刑事庭庭長法律問題研究會議結論意旨參照)。

八、經查:

(一)聲請人曾謂與被告簽訂「合建契約書」之日期,係八十二年十一月六日,並非八十二年九月八日,而被告取得張欽淵出具之道路通行使用權承諾書之時間為八十二年十月二十一日,另被告向張欽柳買受鄰地之時間則為八十二年十一月二日,則被告於與聲請人簽訂之「合建契約書」前,早已分別與案外人張欽淵、張欽柳另行洽談購得土地及取得鄰地通行權,雙方之合建契約書根本不可能「以被告取得農建戶數或鄰地所有權人合建或買賣契約書為條件」,最高法院九十年度臺上字第一○○一號民事判決亦持同一見解,而認原處分認定違誤,並謂被告早有詐欺之意圖云云。惟觀諸被告於偵查中所提出雙方於八十二年九月八日訂立之「合建、買賣契約書」(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六六三三號卷第二二頁),其中內容載明「‧‧‧於訂約日買方支付三百萬元整充作定金及總價金之一部‧‧‧以上為買賣契約,並可以合建方式論,以上二種方式任由賣方業主決定任一方式進行。‧‧‧以上二種方式在八十二年十月十八日前買方建方無法取得農建戶數,或鄰地所有權人合建或買賣契約書時雙方同意由賣方、業主無息退還叁佰萬元整,雙方同意撤銷本合建買賣契約書」,復參諸卷附雙方於八十二年十一月六日所簽訂之「合建契約書」(見同上偵查卷第五頁)內確有載明「82‧9‧8甲方(指被告)支付農民銀行豐原分行甲存1○526─1票號Y0000000到期日82‧9‧.8發票人甲○○面額叁佰萬元整支票壹張由乙方(指聲請人)收受無誤」等語,而聲請人對於確有收受該三百萬元之事實,亦不爭執,則衡諸常情,聲請人與被告若未於八十二年九月八日即已簽訂「合建、買賣契約書」,被告豈有無故於當日支付該款之理?又最高法院九十年度臺上字第一○○一號民事判決中雖載有兩造係於八十二年十一月六日簽訂合建十棟三樓房屋契約書,惟該判決係將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七二二號民事判決廢棄發回,嗣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對兩造進行爭點整理,兩造已不爭執於八十二年九月八日先簽訂合建、買賣契約書,復於八十二年十一月六日再簽訂合建契約書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年度上更(一)字第三二號民事判決附卷可稽(見該判第一八頁、第一九頁所載)。而聲請人於本院九十二年七月七日訊問時亦已坦承有於八十二年九月八日之上開契約書內簽名。綜上所述,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上開處分書內認聲請人否認與被告於八十二年九月八日簽訂「合建、買賣契約書」,顯與卷證資料不合等語,並無違誤。至於聲請人雖又爭執該契約書名稱應為「買賣契約書」,該契約「合建」之文義為被告以偽造文書方式為之云云。惟經核該「合建、買賣契約書」之記載內容,皆載明聲請人與被告訂約方式由買賣、合建二者擇一,倘如聲請人所言,當初聲請人所簽訂之契約僅為買賣契約書,被告乃事後私下填載「合建」之文義云云,則該契約書之內容,豈會載明二種方式擇一之記載?故聲請人上開前後之主張反覆不一,且無所據,均不足採。

(二)聲請人復謂被告未經其同意,即偽造八十三年三月之「委任合建契約書」後持向稅捐稽徵處行使,而此究竟是否如被告所辯可避免稅捐稽徵處對於聲請人課徵營業稅及建築改良物稅,尚有不明,且被告為何不逕以八十二年十一月六日之「合建契約書」向稅捐稽徵處提出申報即可,卻另行製作該「委任合建契約書」,而認原處分之偵查不完備云云。惟查:

1、按「建屋出售核屬營業稅法規定應課徵營業稅之範圍,自本函發布日起,經建築主管機關核發建築執照者,除土地所有權人以持有一年以上之自用住宅用地,拆除改建房屋出售者外,均應依法辦理營業登記,課徵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營業人假借(利用)個人名義建屋出售者,稽徵機關仍應依照本部八十年七月十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規定,加強查核,賡續辦理」,為財政部八十一年四月十三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所明釋。次按「個人提供土地與建設公司合建分屋並出售合建分得之房屋,核屬營業稅法規定應課徵營業稅之範圍,自本函發布日起,經建築主管機關核發建築執照之合建分屋案件,除符合說明二之規定者外,均應辦理營業登記,課徵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說明:二、自本函發布日起,經建築主管機關核發建造執照之合建分屋案件,除提供土地之所有權人係屬個人,且係以持有一年以上之自用住宅用地與建設公司合建並出售分得之房屋者,可免辦營業登記,按其出售房屋之所得課徵綜合所得稅外,其餘提供土地合建者出售分得之房屋,均應依法辦理營業登記,課徵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為財政部八十四年三月二十二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所明釋。在一般房屋合建情形下,地主提供土地,由建商建築房屋,起造人多以建商之名義,建造完畢之房屋所有權亦為建商所有,此時稅捐機關便會課與建商營業稅等稅賦,如建商假借地主之個人名義,利用地主自用住宅免課徵營業稅等相關規定,顯然有規避稅捐之情形,故財政部多次函釋改進遏止此類情形,以杜取巧。本案聲請人以起造人名義取得相連四棟之建築,聲請人須證明此四棟建築之用途為自用住宅,否則,聲請人依法應辦理營業登記。而被告所提供之「委任合建契約書」(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六六三三號卷第一六頁),載明聲請人之相連四棟建築為其地主保留戶自用住宅,並委由被告施工、規劃、設計,故此份契約書確有利於聲請人免辦營業稅之作用,且被告原應負擔其餘剩餘建築房屋之營業稅,亦與此份契約書無關,即被告原應負擔之營業稅不受此份契約書而減少其課稅責任。故原處分書以該委任合建契約書僅供聲請人使用,被告要無無故偽造該委任合建契約書之必要等語,並無違誤。

2、又聲請人謂被告為何不逕以該八十二年十一月六日「合建契約書」向稅捐稽徵處提出申報即可,而須由被告另行於八十三年三月製作該「委任合建契約書」?按從聲請人與被告所訂立之「合建契約書」及被告製作之「委任合建契約書」之內容觀之。上開「合建契約書」內僅約明聲請人與被告合作建築房屋之事項,包括保證金之退還、房屋分配及鑑界等,但未言及聲請人所分配相連四棟之建築為地主保留戶自用住宅。故仍須另以「委任合建契約書」來說明聲請人所分得之相連四棟建築房屋係為地主保留戶自用住宅,非營業之用,是上開「委任合建契約書」應有其製作之利用價值存在,聲請人上開主張,並非有理。

3、聲請人謂原處分偵查過程未曾要求被告提出該八十三年三月二日之合建分售合約書,以察明該合建分售合約書是否與雙方「合建契約書」內容相符,被告製作之「委任合建契約書」,果真係為達成聲請人利益之目的?按被告製作該「委任合建契約書」主要是避免稅捐稽徵處對聲請人課徵營業稅等,並非對聲請人有不利益之情形,原處分之偵查,縱未對該合建分售合約書是否與「合建契約書」內容相符作調查,惟此部分於認定之結果,並無影響。至於聲請人謂被告擅自代聲請人簽名於該「委任合建契約書」內及擅自刻用聲請人之印章,有造成聲請人發生損害之可能云云,關於此部分之疑問,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六二一號、九十年度偵字第五○六二號不起訴處分書中,業已說明:「被告當庭坦承製作該「委任合建契約書」,並簽署告訴人之姓名、蓋用告訴人之印章,但辯稱:該「委任合建契約書」是告訴人委託我寫的,當時告訴人也在場,印章是告訴人交給我蓋的。寫這份契約書的目的,就是向稅捐稽徵處說明土地是告訴人的,房屋是我們蓋的。因為告訴人是起造人,若沒有這份契約書,稅捐稽徵處會要求告訴人繳納營業稅,所以這份契約書是有利於告訴人的等語。蔡素惠律師(按係告訴人委任)當庭就表示偽造文書部分被告所辯合理,不提出告訴。八十四年五月十日告訴人偕同蔡素惠律師到庭時,也未就被告是否偽造「委任合建契約書」有所表示。有各次訊問筆錄附於八十四年度偵字第六六三三號卷宗可稽」(見該不起訴處分書第一一頁),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偵查卷宗核閱屬實;且如前所述,被告製作該「委任合建委任書」,主要係避免稅捐稽徵處對聲請人課徵營業稅等,故原處分書認該契約書內容對告訴人有利無害,對被告無任何增益,衡情,被告並無偽造該契約書之動機,而認該契約書係聲請人委託被告所製作等情,亦無違誤。

(三)聲請人謂中央警官學校鑑定字跡報告書,並未就該一樓平面圖是否為字體真跡(即非複寫或影印方式為之)或是否為被告或被告以外之他人所刻意模仿或移植加以鑑定,而認原處分之偵查並不完備云云。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囑託中央警官學校鑑定之函文內,確有載明係鑑定附件五(即一樓平面圖)之「乙○○、陳昇龍、陳家祥」之筆跡是否經過他人模擬或移植或與附件一至三之「乙○○」為同一人書寫。嗣中央警察大學鑑定後,認附件五(即一樓平面圖)之「乙○○、陳昇龍、陳家祥」簽名字跡與附件一至三即乙○○之三組庭書字跡之書寫慣性特徵相符,雖然筆韻神態之相似性不高,其原因係不同時間、不同書寫工具所造成,故具有合理性之解釋,非屬矛盾現象等語,有該大學八十五年三月一日(八五)校科字第八五○二九九號函可稽(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續字第一五五號卷第四三頁),則上開鑑定結果既認附件五(即一樓平面圖)之「乙○○、陳昇龍、陳家祥」簽名字跡與附件一至三即乙○○之三組庭寫字跡之書寫慣性特徵相符,應認已達到上開送鑑定之目的。又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內已論及:「惟查被告所提出重新規劃為十五棟房屋之平面藍圖,雖係藍曬圖,但其上告訴人姓名及其子陳家祥、陳昇龍姓名,均係以黑色墨筆書寫,為原跡,該筆跡顯非剪接複合影印曬圖複製而成,業經勘驗比對屬實,原偵查檢察官偵查時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法官審理告訴人與被告之民事訴訟案件時,亦均勘驗比對無誤」等語(見該不起訴處分書第九頁、第一○頁),而此亦有原不起訴處分書(即八十四年度偵字第六六三三號案)、本院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一一一五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八十六年度上字第七二二號、九十年度上更(一)字第三二號民事判決可憑。觀諸上開民事判決中,復認定被告所提出之藍曬圖原本上之簽名字跡色澤憑目視即可發現與聲請人所提出模仿影印複製之藍曬圖上之字跡色澤明顯不同,即聲請人所提出經影印複製之字跡其色澤,因經藍曬結果而呈藍色,與被告所提出之藍曬圖上之字跡色澤明顯可看出是以黑色墨筆所書寫者不同,是被告所提出之藍曬圖上之筆名字跡應非影印所致,乃屬原跡。故聲請人上開主張,亦非可採。

(四)聲請人謂被告所稱興建完成之十五戶房屋,其中三戶是坐落於被告向張欽柳所購之土地上,該三戶房屋並未使用聲請人提供合建之土地作為建築基地。然經聲請人詳細比對土地登記簿之記載,發現該十五戶房屋俱與系爭契約及系爭土地有關,並非其中三戶房屋係完全興建於被告向張欽柳所購買之土地上,此亦為被告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庭九十年度上更(一)字第三二號於九十年九月六日審理時所自陳,是被告顯有擅自挪用聲請人之土地作為其自行增建上開三戶房屋之基地云云。經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開不起訴處分書業已載明如下之意旨:

1、被告與聲請人於八十二年九月八日即簽訂「合建、買賣契約書」,約定雙方就上開三六八、三六八之三及三六八之七地號土地,以每坪六萬元整計算總金額。‧‧‧以上為買賣契約,並可以合建方式論。以上二種方式任由賣方業主決定任一方式進行。‧‧‧以上二種方式在八十二年十月十八日前,買方建方無法取得農建戶數或鄰地所有權人合建或買賣契約書時,雙方同意由賣方業主無息退還三百萬元整,雙方同意撤銷本合建、買賣契約書,有該契約書可憑。聲請人亦已承認簽署該契約書,足見雙方後續於八十二年十一月六日簽訂之「合建契約書」,係以被告取得農建戶數或鄰地所有權人合建或買賣契約書為條件。

2、被告為達成上開條件,分別與鄰地所有權人張欽淵、張欽柳洽談。張欽淵於八十二年十月二十一日書立「土地永久無償使用權承諾書」與被告,同意提供所有三六七地號土地,供給鄰地三六八、三六八之三、三六八之七地號建築房屋道路通行使用,面積依雙方認可之實際使用面積每坪以十六萬元作價。張欽柳亦與被告於八十二年十一月二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約定張欽柳將所有三六八之八地號部分土地賣給被告,每坪八萬元等情,有各該承諾書、契約書可稽,告訴人亦不否認。

3、八十二年十二月三日,經濟部核准以被告為代表人之高威建設有限公司設立登記。八十三年一月十四日,臺中縣政府工務局審核同意發給八三工建建字第一八○號建造執照及拆除執照,建築地點及拆除物地點均為三六八、三六八之三、三六八之八地號,起造人為A乙○○、B陳家祥、C陳昇龍、D乙○○、E至O共十一戶為高威建設有限公司。八十四年一月四日,臺中縣政府工務局審核同意發給建築物使用執照,臺中縣政府建設局審核同意建造執照變更設計,變更內容為變更地號為分割後之地號及一、二、三樓突出物面積。有臺中縣政府辦理上述建造執照(含拆除執照)、使用執照(含建照變更設計)可憑。

4、本件主要爭議在於上開建造執照核准之建築物共十五棟,其中十二棟之基地坐落三六八、三六八之三地號土地,此與雙方「合建契約書」約定在三六八、三六八之三、三六八之七地號土地興建十棟不符。就此爭議,聲請人稱:動工興建時已發現要在其所有土地蓋十二棟,並質問被告為何違約,被告偽以將來完工時可將較小坪數之一棟登記與聲請人為敷衍,嗣後被告拒絕履行承諾,才發現受騙云云。被告則辯稱:因為聲請人的土地是農建地,依當時法令規定每設籍一戶可蓋五十坪,且聲請人的土地形狀是L型,須購買鄰地合併成四方型,比較有開發價值,又因新建之社區需要私設一條六米道路接聯外的八米道路。所以約定被告須取得農建戶數或鄰地所有權人合建或買賣契約書。後來與聲請人變更約定而規劃好的建築案是連同張欽柳的土地共建築十五棟,八十二年十二月建築設計圖完成,就請聲請人在建築設計圖上簽名優先選擇在其土地上的四戶,等聲請人確定後,才提出申請建造執照等語。經查依上述建造執照(含拆除執照)所附施工說明書之圖說,張欽淵所有三六七地號土地北側面臨八米道路,土地上無建物,該土地南側與三六八之二地號、三六八之三地號、三六八之八地號土地交界,而三六八地號土地更在三六八之三地號、三六八之八地號南側。三六七地號土地西側有一條私設農路接抵三六八之二地號土地之西北角及三六八之二地號土地西側之三六八之一地號土地。三六八、三六八之一、三六八之二、三六八之三、三六八之四、三六八之五,三六八之六土地上有三合院式建物,主屋座落三六八之三與三六八地號土地內,南北廂房分別坐落其他土地內,三六八之七地號土地則為上開土地南側之農路。是如依「合建契約書」約定只在告訴人所有三六八、三六八之三、三六八之七地號土地興建房屋,各該房屋只能從三六八之七地號之狹窄農路迂迴繞路接通聯外的八米道路,

出入極為不便,難以增加開發價值。聲請人與被告均深明此理,故於最早簽訂之「合建、買賣契約書」就約定:在八十二年十月十八日前,被告無法取得鄰地所有權人合建或買賣契約書時,雙方同意撤銷該契約之條件。且被告取得張欽淵之「土地永久無償使用權承諾書」及與張欽柳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時間,已逾八十二年十月十八日期限,依「合建、買賣契約書」約定,聲請人得主張撤銷該契約。在聲請人是否主張撤銷契約之狀況不明下,被告與張欽淵、張欽柳之契約,均附有如被告無法於八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前承買取得

三六八、三六八之三、三六八之七地號土地,張欽淵、張欽柳應返還所收定金之條件。足見嗣後聲請人與被告於八十二年十一月六日簽訂之「合建契約書」,係確定雙方不主張撤銷原契約,並就合建或買賣兩方案,選擇合建之約定,但尚未就被告所取得張欽淵、張欽柳土地及合併開發時,雙方之權益如何分配有所約定。是被告與聲請人、張欽淵、張欽柳分別完成簽約後,委託葉文洋建築師重新規劃,而合併聲請人之三六八、、三六八之三地號及原屬張欽柳之三六八之八地號土地,一起開發興建十五棟房屋,完成規劃之後,理應與聲請人就此重新規劃之十五棟房屋如何分配有所約定。被告就此辯稱八十二年十二月建築設計圖完成,就請聲請人在建築設計圖上簽名優先選擇在其土地上的四戶。並提出聲請人簽署其姓名及其子陳家祥、陳昇龍之一樓平面藍圖為證。依平面藍圖所示聲請人之三六八、、三六八之三地號土地已重新規劃為興建十二棟房屋,聲請人既簽名其上,應有同意此重新規劃之意思。聲請人提出告訴時也坦稱於動工興建時就發現要在其土地興建十二棟房屋。迄建築完成時聲請人都未採取任何制止興建之行動,益足證聲請人已同意重新規劃。至於聲請人指稱曾質問被告為何違約多建二棟,被告乃偽以將來房屋完成時可將較小坪數之一棟登記給聲請人為敷衍一節。已為被告否認。聲請人也未提出其他佐證。自不能僅憑聲請人片面之詞,率認被告有承諾要將較小坪數之一棟登記給聲請人。且一棟房屋之價值頗鉅,苟有承諾登記轉讓之事,豈有無任何證據之理?(見該不起訴處分書第四頁至第九頁)。

右揭事實,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偵查卷宗核閱屬實,觀諸該不起訴處分書之上開論述內容允當,復未違反經驗、論理等法則。故聲請人既已同意重新規劃興建十五戶房屋,則對於被告所建之十五戶房屋中,是否有部分房屋坐落於聲請人所提供合建之土地,已非重要,聲請人此部分之主張,亦無理由。

九、綜合上述,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偵查案卷審核後,認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處分書以被告並無聲請人所指之詐欺等犯行,而駁回聲請人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之再議聲請,於法洵無不合,原處分書所載理由並未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五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國 棟

法 官 林 源 森法 官 李 添 興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五 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裁判日期:2004-04-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