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八十七年度財專字第四五號
受處分人 甲○○右列被告因違反臺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案件,本院於民國八十七年十月七日所為之裁定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左:
主 文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當事人欄及主文欄內關於「吳佑忠」之記載,應更正為「甲○○」。
理 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之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十三號解釋在案。而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判決更正之規定,於裁定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九條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當事人欄及主文欄內所載之「吳佑忠」,顯有誤寫情形,因不影響全案情節與裁定本旨,依前揭說明,自應予更正。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十九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 官 王 國 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敘述抗告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十九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