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聲判字第四一號
聲 請 人即 告訴人 甲○○○國際酒店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蘇志誠被 告 丙○○
乙○○右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等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九十二年度上聲議字第三九七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為再議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丙○○自民國(下同)八十六年十二月一日起至九十一年六月二十日止任職告訴人甲○○○國際酒店股份有限公司物料管理部經理,被告乙○○則係物料管理部專員,受被告丙○○之指揮監督。九十一年六月十九日被告丙○○於上班時間,電告其辦公室之電腦廠商名片管理系統無法正常運作查詢資料,出現名片檔案不存在之訊息,此資料乃告訴人公司花費不貲時間、人力、金錢所建構,經派員檢修並未存放在電腦資源回收桶內,無法救回,被告丙○○則以那就算了回應。翌日下午五時許,告訴人公司另一採購人員林炯宏緊急叫修電腦,因其四年多來個人公務上所建立之資料檔案已全數不見,經其詢問被告乙○○,表示係其所刪除,後來告訴人公司清查發現劉之傑、沈建紹、陳志強等人所建立之資料檔案悉數遭被告乙○○刪除,而被告乙○○坦承係受被告丙○○之授意,否則被告丙○○無需於六月二十一日上午,告訴人公司之資訊部經理吳進益至被告丙○○辦公室,欲將電腦設定予接替職務之劉之傑使用,發現該電腦硬碟內並無重要檔案之時,旋即自外電詢問吳進益:「聽說你剛剛檢查了我的電腦,一切都還好吧?」等語,被告丙○○顯惟恐其職務多年所生之不法弊端遭揭露,授意被告乙○○為上開行為。因認被告丙○○、乙○○二人涉有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背信罪嫌云云。
三、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九八三號偵查結果,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處分認為:(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次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00號判例參照)。又背信罪之成立,以處理他人事務之人,有圖自己或第三人得不法利益,或圖加損害於本人之意思,而故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為要件,如僅因處理事務怠於注意,致其事務生不良之影響,則為處理事務之過失問題,若無取得不法利益或損害本人利益之意圖,即屬缺乏意思要件,縱有違背任務之行為,並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亦難律以本條之罪(最高法院著有二十二年上字第三五三七、三十年上字第一二一0號判例可考)。(二)、訊之被告乙○○、丙○○堅決否認有何背信犯行,被告乙○○辯稱:我沒有刪除公司的重要採購資料,公司的電腦資料有二種,一是君安系統,必需密碼才能進入,另一是供員工做一般文書處理,這部分因電腦容量有限,公司之前曾說過,只要我們有將資料拷貝或有書面存檔,就可更新資料,我是刪除前手陳志強存在電腦裡的個人資料,但我有存入磁片拷貝後再刪除等語;被告丙○○則辯稱:我離職時並未拷貝或刪除公司電腦系統裡的任何資料,也沒有授意乙○○做等語。經查:(1)、本件告訴人於告訴狀中所指被告丙○○授意乙○○刪除之電腦資料,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偵查中諭知告訴人提出證明之證據方法,告訴代理人呂勝賢律師則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日庭訊時表明告訴範圍限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四日提出之告訴補充理由書之證物二之部分,即供告訴人公司物料採購部之職員共用做為文書處理之電腦內遭刪除之資料為限,合先敘明。(2)、次查,告訴人公司認被告乙○○涉有背信罪嫌,無非上開證物二救回之電腦資料內容為告訴人公司職員林炯宏所建立,林炯宏曾就資料刪除一事詢問被告乙○○,被告乙○○坦承係其刪除,有證人林炯宏與告訴人公司安全課經理盧國川之談話紀錄一份為其論據。然:1、訊之告訴人公司職員林炯宏到庭結證稱:「(何時發現你的檔案被刪除?)九十一年六月中旬發現的,我打開電腦要做表格,發現有一些內容不見了,我KEVIN的資料夾還在,點進去後才發現裡面的簽呈資料都不見了,當時我只注意到簽呈的資料不見,其他的我沒有注意。(你發現資料不見,問過何人?)我有問過乙○○,她沒有回答,也沒有說是她做的。(為何向公司安全室經理盧國川說是乙○○刪的?)我認為電腦只有我們幾個人在用,我問乙○○她也沒有回答。我當時只是揣測,我跟(盧國川)說MONICA(即被告丙○○)的檔案如果沒有用了會叫TINA(即被告乙○○)幫她刪,我當時因為我的資料不見了,我問TINA她沒有回答,我出去碰到吳進益他說資源回收桶裡面沒有就沒有了。」等語。是依證人林炯宏所述,被告乙○○並未向其坦承刪除其存放電腦KEVIN資料夾內之檔案,自難僅憑證人林炯宏個人臆測之詞,遽認其所有之檔案資料遭不明之人所刪除係被告乙○○所為。2、又物料管理課職員共用做為文書處理之電腦有二部,供被告乙○○、專員林炯宏及沈建劭三人共用,他部門驗收組、公關部及資訊室之人員亦會借用上開電腦列印資料一情,業據證人林炯宏及離職員工陳志強到庭證述明確,且上開電腦供職員進行文書處理作業,均無防寫或加密之措施,使用電腦之人皆可自由進入他人資料夾閱覽並增刪內容,亦據告訴人公司資訊部經理吳進益到庭結證無訛,是系爭電腦置於公開之辦公空間,於使用者不詳之情形下,證物二所救回之電腦資料究係何人刪除,尚非無疑。3、再訊之證人陳志強證稱:我從八十八年開始做到九十年十一月,我在晶華酒店(現更名為金典酒店)任物料管理部專員,負責工程採購發包及生鮮部份標單。電腦資料平日由我們負責,只有在電腦出問題時資訊室人員才會過來修。(電腦容量不足)我會先備份再刪除,資訊室有說電腦由我們自己負責。我用我的名字來建我的資料夾,裡面有圖片、簽呈及標單。我離職時資料夾沒有做整理,我的資料夾應該還在,我沒有交接給任何人。我的資料夾可能有別人的資料,因為我會幫別人做資料整理,例如林炯宏他沒有時間拍照,都是我在拍,然後在我的資料夾處理好再交給他,還有我們三人當中有人請假,業務也要支援處理,當天的工作,我就會幫忙做等語。證人吳進益亦證述:我們資訊部並不會到各部門去整理職員資料夾內的內容,也沒有定期幫他們做增刪,如果電腦容量有問題,我們曾行文各部門,請他們將資料做備份存在磁片,就可以把資料刪除等語,並提出一九九八年三月二十五日會議紀錄一份在卷可憑。是被告乙○○所辯,其將陳志強存放於電腦資料夾內之資料拷貝存放於磁片後再進行刪除動作,完全符合告訴人公司之規定,且有磁片四片扣案可資佐證,告訴人公司何有損害可言?4、經當庭勘驗被告乙○○所拷貝存放檔案資料之磁片四片,分別標明為①、廠商名冊②、市調資料③、工程資料及④、FORM,而上開四片磁片內容,經開啟讀取與證物二之資料進行比對,有證物二之七、八、九頁之資料存放在磁片
④、FORM內,而證人陳志強指出磁片③、④、之內容為其製作,證人林炯宏則表示磁片②、④、之內容為其所有,如依證人林炯宏、陳志強所述,顯見渠等彼此間之資料夾因無防寫、加密措施,可自由進入增、刪,雙方資料夾之內容已有混同,被告乙○○於儲存資料至磁片時才會有上開情形,是被告乙○○所辯,核與證據相符,尚難因被告乙○○有刪除陳志強資料夾內容之行為即認證物二之所有資料皆其所為。況證人林炯宏亦指明證物二第六、十一、十二、十三頁之資料非其所有,益徵證物二之資料非僅被告乙○○一人刪除,所刪除之資料亦非僅林炯宏一人所有。5、末查,證物二之資料係證人即高雄金典酒店之資訊室經理林顯邦提供「FINAL DATA」之軟體予告訴人公司,由告訴人公司資訊室經理吳進益實際操作後救回之檔案,無法顯示上開檔案係何人於何時所刪除,亦無從顯示救回之日期為何時,業據證人林顯邦到庭供述明確,是本諸「罪疑唯輕」之法則,既無法證明證物二之資料為被告乙○○所刪除,尚難因被告乙○○坦承其有磁片備份而刪除電腦內陳志強資料夾之行為,即認所有之檔案資料遭刪除悉為被告乙○○所為。(三)、綜上所述,並無確切證據可資證明證物二之資料為被告乙○○所刪除,而其刪除之資料,亦有磁片備份可考,告訴人公司並無致生損害可言,又無證據顯示被告乙○○刪除資料出於被告丙○○之授意,自難僅因被告丙○○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一日到告訴人公司關切被告乙○○遭免職一情,即認被告丙○○、乙○○二人有共同之犯意聯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丙○○、乙○○二人有何告訴人所指述之犯行,揆諸首揭法條及判例要旨,尚難僅憑告訴人片面之推論,遽為不利被告丙○○、乙○○二人犯罪事實之認定,渠等罪嫌應認尚有不足。(四)、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為不起訴之處分。
四、聲請人不服上開不起訴處分,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審核結果,除肯認上揭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原不起訴處分書所述各點理由外,另就聲請人所提再議理由予以指駁:(一)、聲請再議意旨略以:(1)、被告乙○○於原偵查中辯稱:所刪除之電腦檔案資料,僅係離職員工陳志強在職時所建立之檔案,且在刪除前均有做核對,如已有書面資料留存,即予刪除,沒有書面資料者即予備份,而將陳志強之資料全數刪除云云。然查,被告乙○○曾辯稱:所以會刪除電腦檔案資料,係因電腦硬碟容量不足,則被告乙○○儘可將陳志強之建檔資料全數備份,再將檔案刪除以增加容量即可,何需苦苦一一核對是否有書面資料,被告所辯顯不合情理,顯係欲以所刪除之檔案資料既已有書面資料,而脫免刑責,惟遭刪除之檔案資料,有很多係圖片及調查資料,非均係有簽請上級批示等之文書書面資料;再者,即令有書面資料,所以留存在電腦建檔,即為求業務上查詢及作業等之便利迅捷,是以即令有書面資料留存,絕無任令員工刪除他人電腦資料之可能,此由聲請人公司一九九八年三月二十五日「主管協調會之會議紀錄,即載明:4、未來辦公室將採自動化作業,自員工用餐刷卡制、檔案電腦化至各部門聯絡之LOG BOOK皆可納入電腦管理,儘量減少使用檔案櫃,徹底拋棄傳統作業方式,使空間更有效運用;6、辨公室使用之電力為臨時電,電力設備尚未完備前,各部門同仁使用電腦時,應隨時儲存檔案及做好備份,以免斷電時無法補救。該次會議,被告丙○○亦有參加,且為被告乙○○之主管,是以被告二人對電腦之建檔資料本身及用為職務作業之重要性,及不可任意刪除他人,甚至是自己所建檔之電腦貫料,當知之甚明。而證人吳進益於到庭作證時,對公司之行文因未有準備,僅憑其猜測而言及如果電腦容量有問題,我們曾行文各部門,請他們將資料做備份存在磁片,就可以把資料刪除云云,因此原檢察官要求將該公文資料帶來,即前揭會議紀錄,足可證明聲請人公司並無如證人吳進益猜測所稱之任何行文,允許員工可以刪除電腦資料,原不起訴處分不察,竟徒以吳進益一時猜測之詞而為被告不起訴處分,置物證於無視,其採證顯有違誤。(2)、被告乙○○自案發,再到民事訴訟,以迄本案原偵查中,其辯詞一再反覆,於民事訴訟先則否認有刪除任何資料,聲請人公司提出相關事證,因在案發時,電腦採購有關資料遭刪除,在電腦中找不到,嗣後請高雄資訊部林經理救回之部份資料,顯係當初遭被告乙○○刪除之資料,被告乙○○始承認其刪除資料,惟又找來離職員工陳志強,而企圖以其所刪除之資料係因電腦容量不足,且僅刪除離職員工陳志強之資料,其前後辯詞不一,顯係虛心狡飾。證人吳進益亦稱不可能容許刪除他人所建檔資料,而此乃常識,原不起訴處分竟以被告乙○○所刪除之資料係前離職員工陳志強所建資料,而陳志強在九十年十一月間離職,其職務公司安排由沈建紹接手,被告乙○○於未知會下,逕行刪除陳志強及林炯宏之電腦資料,且即使其有備份,何以林炯宏發現資料被刪除時,質之被告乙○○其不僅未予否認,亦未告知林炯宏及沈建紹其有備份,顯見其非因容量問題而刪除他人資料,而係出於蓄意破壞,再者,證人吳進益亦證述明確,系爭電腦容量並未有不足問題,林炯宏亦稱未有整理刪除資料,可見並無容量問題,是被告乙○○所辯係因電腦容量不足而刪除電腦內建檔資料,顯不足採信。而陳志強在九十年十一月(聲請人誤為九月)間即已離職,其業務由沈建紹接手,被告乙○○更無在陳志強離職逾半年多後(聲請人誤為一年多)才予以刪除之理。(3)、被告乙○○於案發時,公司對其進行調查,並未否認其犯行,惟於案發後,驚覺事態嚴重,乃改口否認犯行,並一再藉故拖延,以上洗手間等方法迴避,並與被告丙○○聯繫商討對策,當日稍後被告丙○○並專程回到聲請人公司,協助被告乙○○脫身,並將扣案所謂備份資料交給被告乙○○,最後被告乙○○為求卸責,才聲稱伊有備份,於免職通知書上親筆加載雖承認為其所刪除,然註明遭刪除之資料伊有備份,聲請人公司乃將被告乙○○所稱之備份封存,嗣後聲請人公司委請電腦專業人員,耗費時日才將部份遭刪除資料救回其中之一部份。(4)、告訴代理人庭呈之案發時密封之所謂遭刪除檔案備份資料,被告乙○○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日偵查中自承「係一名女同事交給她」的,代理人當庭亦質之被告乙○○既稱係男女同事交給她的,顯然該所謂備份資料並非被告乙○○所為,否則怎會對自己刪除資料有無做備份竟不知情,還要別的同事給被告乙○○備份資料,實則該所謂女同事即係被告丙○○,告訴代理人並當庭請訊問被告乙○○,其所稱交執備份之同事係何人?惟被告乙○○心虛未敢回答。又台中地院九十一年度中勞小字第四七號給付資遣費事件,於九十一牟九月二十六日第一次開庭,被告丙○○陪同被告乙○○開庭,該件承審法官即曾當庭將被告丙○○叫上前來,詢問是否被告丙○○叫被告乙○○刪除,被告丙○○當庭默然承認,不敢辯駁。凡此皆足認定顯係被告等串謀,原檢察官殊未查究,顯有未盡調查能事,採證偏頗。(5)、原不起訴處分書謂:物料管理課職員共用做為文書處理之電腦有二部,他部門如驗收組、公關部及資訊室之人員亦會借用上開電腦列印資料,此據證人林炯宏及陳志強證述明確,借用者僅係列印資料,顯然並不會進入電腦資料夾去做增刪,且被告乙○○亦從未辯稱他部門人員可能會來增刪,該二部電腦係物料管理課職員共用專用,他部門至多僅借用列印,原不起訴處分理由顯有失察。(6)、原檢察官當庭勘驗扣案之十片磁碟片,僅有四片磁碟有內容,其上竟未有任何標示,顯然如前所述,被告乙○○根本不知道有所謂備份,是被告丙○○交給被告乙○○始稱係備份,被告乙○○及丙○○亦無法明確指出何一磁片有備份資料,那一磁片係何內容之備份,而將該四片磁片從電腦讀取,該磁片所顯示標題內容出來,其中二張屬生鮮採購部分,並經證人林炯宏當庭確認係其所建檔資料,而且關於市調資料在其建檔之電腦內已找不到,顯見被告乙○○前所辯稱僅刪除陳志強資料要屬飾詞,被告乙○○雖又狡辯稱係疏誤所致,然而陳志強所建檔資料夾名稱為阿強,林炯宏建檔資料夾名稱為KEVIN,被告乙○○要選取進入資料夾時,即可分辨出來,再者,即令一時疏誤誤入林炯宏建檔資料夾KEVIN,亦可再看出裏面資料均屬林炯宏所負責之生鮮採購資料,又當被告乙○○到資源回收筒刪除時,亦可再看到一次,非屬陳志強負責之工程設備方面之資料;如前所述,被告乙○○不是辯稱在刪除資料前,均會以書面核對,沒有書面者就不會刪除,如此豈有可能會因疏誤刪到林炯宏所建檔案資料。被告乙○○之反覆飾辯,謬誤百出,原不起訴處分竟以所謂被告提出備份磁片內容有陳志強及林炯宏所建檔資料,而認雙方資料夾之內容已有混同,被告乙○○於儲存資料至磁片時才會有上開情形,是被告所辯核與證據相符云云,實未詳究而輕縱被告,蓋陳志強大部份僅係幫忙林炯宏拍照,而在輪休時支援業務,即令被告乙○○所辯僅係刪除陳志強資料,不可能刪到林炯宏之資料,尤其市調資料,非林炯宏一時輪休而陳志強支援時所能做的建檔資料,豈可能被告乙○○在刪除陳志強資料時,會去刪到該部份資料,再者,被告乙○○係將林炯宏資料夾建檔資料刪除,如前所述,被告乙○○在刪除時,即可看到林炯宏資料夾名稱KEVIN與陳志強不同,豈有可能刪到林炯宏之資料。(7)、扣案之硬碟,當場勘驗亦僅外殼而已,內並無硬碟,此係案發當時被告丙○○交給被告乙○○,誆稱刪除之資料均有備份,以為被告乙○○及其自身脫身,雖被告乙○○當庭欲辯稱當日不知是林炯宏或被告丙○○交給她的,證人林炯宏當庭聽聞,立即予以否認駁斥,該硬碟外殼並非其交給被告乙○○,被告乙○○才未再編造,而九十一年十二月十日庭訊被告乙○○當庭亦曾供承扣案之所謂備份資料係一位女同事交給她的。(8)、聲請人公司原名中港晶華股份有限公司,因名稱未能繼繽使用,因而在九十一年七月一日必須更名為甲○○○國際酒店股份有限公司,是在九十一年七月一日前勢必完成更名之一切程序,從各項印有飯店名稱標章之大小用品,均必需更動及重新印製,事項繁雜,再者又必需維持公司業務每日之正常營運,二、三個月前公司上上下下即為此無不全力投入,不眠不休,以期順利在七月一日前完成一切更名作業,使公司營運不致中斷,影響公司業務及存續,然而被告丙○○及乙○○二人,卻在公司全體為更名作業忙得不可開交之際,被告丙○○竟自行請辭,且與被告乙○○串謀刪除公司採購資料,顯係別具目的,欲將公司整跨之報復心態昭然明甚,其心態誠屬可議。原不起訴處分竟對全案證據資料斷章取義,偏袒被告,而對被告不利之證據資料避重就輕,刻意忽略,其認事用法違誤殊甚,未盡調查能事,聲請人實難廿服等情,指摘原不起訴處分不當。(二)、惟查:聲請人公司物料管理課職員共用做為文書處理之二部電腦,除供被告乙○○、專員林炯宏及沈建劭三人共用外,他部門如驗收組、公關部及資訊室之人員,亦會借用上開電腦列印資料一情,業據證人林炯宏及離職員工陳志強到庭證述明確,且上開電腦係供職員進行文書處理作業,均無防寫或加密之措施,使用電腦之人皆可自由進入他人資料夾閱覽並增刪內容,亦據聲請人公司資訊部經理吳進益到庭結證無訛,又聲請人公司之資訊部,並不會到各部門去整理職員資料夾內的內容,也沒有定期幫他們做增刪,如果電腦容量有問題,資訊
部曾行文各部門,請他們將資料做備份存在磁片,就可以把資料刪除等語,業據證人吳進益證述明確在卷,至於聲請人認證物二之資料為被告乙○○所刪除,誠因證人林炯宏之質問被告乙○○,被告乙○○未加回答所致,足見純為證人林炯宏個人臆測之詞至臻明確,亦經證人林炯宏證述在卷,聲請人執此認被告乙○○有刪除證物二之資料,進而以被告丙○○為其主管,係經其授意,而認被告丙○○、乙○○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無足取,況刪除之部分資料,復有備分可考,被告等尚無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之意圖,聲請人公司亦無損害可言,核與背信罪之構成要件不合,自難令被告等負該罪責。聲請人再議之聲請,仍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非有理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前段而予處分駁回再議。
五、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則以:查,原不起訴及再議駁回處分以被告乙○○並未坦承刪除其存放電腦KEVIN資料夾內之檔案,自難憑證人林炯宏個人臆測之詞,遽認其所有之檔案資料遭不明之人所刪除係被告乙○○所為。又物料管理課職員共用做為文書處理之電腦有二部,他部門驗收組、公關部及資訊室之人員亦會借用上開電腦列印資料,而認使用者不詳之情形下,證物二所救回之電腦資料置究係何人刪除,尚非無疑云云為據,然:(一)、查,於本案偵查中九十二年一月九日庭訊,被告乙○○雖辯稱所刪除之電腦檔案資料,僅係離職員工陳志強在職時所建立之檔案,且在刪除前均有做核對,如已有書面資料留存,即予刪除,沒有書面資料者即予備份,而將陳志強之資料全數刪除云云。然查,此又係被告之新說法,被告乙○○前辯稱所以會刪除電腦檔案資料,係因電腦硬碟容量不足,則被告乙○○儘可將陳志強之建檔資料全數備份,而將檔案刪除增加容量即可,何需苦苦一一核對是否有書面資料,被告所辯顯不合情理,顯係欲以所刪除之檔案資料既已有書面資料,而脫免刑責,惟遭刪除之檔案資料,有很多係圖片及調查資料,非均係有簽請上級批示等之文書書面資料;再者,即令有書面資料,所以留存在電腦建檔,即為求業務上查詢及作業等之便利迅捷,是以即令有書面資料留存,絕無任令員工刪除他人電腦資料之可能,此由告訴人公司一九九八年三月二十五日主管協調會議會議紀錄,即載明:4、未來辦公室將採自動化作業,自員工用餐刷卡制、檔案電腦化至各部門聯絡之log book皆可納人電腦管理,儘量減少使用檔案櫃,徹底拋棄傳統作業方式使空間更有效運用。及6、辦公室使用之電力為臨時電,電力設備尚未完備前,各部門同仁使用電腦時,應隨時儲存檔案及做好備份,以免斷電時無法補救。該次會議,被告丙○○亦有參加,且為被告乙○○之主管,是以被告二人對電腦之建檔資料本身及用為職務作業之重要性,及不可任意刪除他人,甚至是自己所建檔之電腦資料,當知之甚明。而證人吳進益於到庭作證時,對公司之行文因未有準備,僅憑其猜測而言及如果電腦容量有問題,我們曾行文各部門,請他們將資料做備份存在磁片,就可以把資料刪除云云,因此檢察官要求將該公文資料帶來,即前揭會議紀錄,足可證明告訴人公司並無如證人吳進益猜測所稱之任何行文,允許員工可以刪除電腦資料,原不起訴及再議駁回處分不察,竟徒以吳進益一時猜測之詞而為被告不起訴處分,置物證於無視,其採證顯有違誤。(二)、復查,乙○○自案發,再到民事訴訟,以迄本案偵查中,其辯詞一再反覆,於民事訴訟先則否認有刪除任何資料,告訴人公司提出相關事證,因在案發時電腦採購有關資料遭刪除,在電腦中找不到,丙○○、乙○○會出來所謂備份資料亦一宜封存,嗣後請高雄資訊部林經理救回之部份資料,顯係當初遭乙○○刪除之資料,乙○○始承認其刪除資料,惟又找來離職員工陳志強,而企圖以其所刪除之資料係因電腦容量不足,而刪除離職員工陳志強之資料,其前後辯詞不一,顯係虛心狡飾。證人吳進益亦稱不可能容許刪除他人所建檔資料,而此無乃常識。原不起訴處分竟以乙○○所刪除之資料係前離職員工陳志強所建資料,而陳志強在九十年十一月間離職後其職務早由公司安排沈建紹接手,被告乙○○竟亳未知會下逕行刪除陳志強及林炯宏之電腦資料,且即使其有備份,何以林炯宏發現資料被刪除時,質之乙○○其不僅未予否認,亦未告知林炯宏及沈建紹其有備份,顯見其非因容量問題而刪除他人資料,而係出於蓄意破壞。再者,證人吳進益亦證述明確,案爭電腦容量並未有不足問題,林炯宏亦稱未有整理刪除資料,可見並無容量問題,是被告乙○○所辯係因電腦容量不足而刪除電腦內建檔資料,顯不足採信。而陳志強在九十年九月間即己離職,其業務由沈建紹接手,乙○○更無在陳志強離職一年多後才予以刪除之理。
(三)、再查,乙○○於本案案發時,公司對其進行調查,並未否認其犯行,惟於案發後驚覺事態嚴重,乃改口否認犯行,並一再藉故拖延,以上洗手間等方法迴避,並與丙○○聯繫商討對策,當日稍後丙○○並專程回到告訴人公司,協助乙○○脫身,並將扣案所謂備份資料交給乙○○,最後乙○○為求卸責,才聲稱伊有備份,於免職通知書上親筆加載雖承認為其所刪除,然註明遭刪除之資料伊有備份,告訴人公司乃將乙○○所稱之備份封存。而嗣後,告訴人公司委請電腦專業人員,耗費時日才將部份遭刪除之資料救回其中之部份。(四)、又查,被告乙○○於本案九十一年十二月十日偵查中庭訊時自承,當日告訴代理人所庭呈之案發時密封之所謂遭刪除檔案備份資料,「係一名女同事交給她」的,代理人當庭亦質之乙○○既稱係另女同事交給她的,顯然該所謂備份資料並非乙○○所為,否則怎會對自己刪除資料有無做備份竟不知情,還要別的同事轉交給乙○○,並告訴乙○○係備份資料,實則該所謂女同事即係丙○○,告訴代理人並當庭請訊問乙○○,其所稱交執備份之同事係何人?惟被告乙○○心虛未敢回答。又,於台中地院九十一年度中勞小字第四七號(庚股)給付資遣費事件,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六日第一次開庭,丙○○陪同乙○○開庭,該件承審法官即曾當庭將丙○○叫上前來,詢問是否丙○○叫乙○○刪除,丙○○當庭默然承認,不敢辯駁,以上皆可調閱庭訊錄音帶即明。凡此皆足認定顯係二人串謀,原不起訴及再議駁回處分疏未查究,顯有未盡調能事,採證偏頗。(五)、另查,原不起訴及再議駁回處分書亦載明,又物料管理課職員共用做為文書處理之電腦有二部,他部門驗收組、公關部及資訊室之人員亦會借用上開電腦列印資料,此亦證人林炯宏及陳志強證述明確借用者僅係列印資料,顯然並不會進入電腦資料夾去做增刪,且被告乙○○亦從未辯稱他部門人員可能會來增刪,該二部電腦係物料管理課職員共用而專用,他部門至多僅借來列印之用,原不起訴顯有失察。(六)、又,經本案偵查中當庭勘驗扣案之十片磁碟片,僅有四片磁碟有內容其上竟未有任何標示,顯然如前所述被告乙○○根本不知道有所謂備份,是以丙○○交給乙○○宣稱係備份,被告乙○○及丙○○亦無法知道明確指出何一磁片有備份資料,那一磁片係何內容之備份。而將該四片磁片從電腦讀取,將磁片所顯示標題內容出來,其中二張屬生鮮採購部份,並經證人林炯宏當庭確認係其所建檔資料,而且關於市調資料在其建檔之電腦內已找不到,顯見被告乙○○前所辯稱僅刪除陳志強資料要屬飾詞,被告乙○○雖又狡辯稱係疏誤所致,然而陳志強所建檔資料夾名稱為阿強,林炯宏建檔資料夾名稱為KEVIN,被告乙○○要選取進入資料夾時,即可分辨出來,再者,即令一時疏誤誤入林炯宏建檔資料夾KEVIN,亦可再看出裏面資料均屬林炯宏所負責之生鮮採購資料,又當被告乙○○到資源回收筒刪除時,亦可再看到一次,非屬陳志強負責之工程設備方面之資料;如前所述,被告乙○○不是辯稱在刪除資料前,均會以書面相核對,沒有書面者就不會刪除,如此豈有可能會因疏誤刪到林炯宏所建檔案資料。被告乙○○之反覆飾辯,謬誤百出,原不起訴及再議駁回處分竟以所謂被告提出備份磁片內容有陳志強及林炯宏所建檔資料,而認雙方資料夾之內容已有混同,被告乙○○於儲存資料至磁片時才會有上開情形,是被告所辯核與證據相符云云,實未詳究而輕縱被告,蓋陳志強大部份僅係幫忙林炯宏拍照,而在輪休時支援業務,即令被告乙○○所辯僅係刪除陳志強資料,不可能刪到林炯宏之資料,尤其市調資料非林炯宏一時輪休而陳志強支援時所能做的建檔資料,豈可能乙○○在刪除陳志強資料時,會去刪到該部份資料,再者,乙○○係將林炯宏資料夾建檔資料刪除,如前所述,被告乙○○在刪除時,即可看到林炯宏資料夾名稱KEVIN所陳志強不同,豈有可能刪到林炯宏之資料。(七)、另扣案之硬碟,偵查中當場勘驗亦僅外殼而已,內並無硬碟,此係案發當時被告丙○○交給乙○○,誆稱刪除之資料均有備份,以為乙○○及其自身脫身,雖乙○○當庭欲辯稱當日不知是林炯宏或丙○○交給她的,證人林尚宏當庭聽聞,立即予以否認駁斥,該硬碟外殼並非其交給乙○○,乙○○才未再編造,而九十一年十二月十日庭訊乙○○當庭亦曾供承扣案之所謂備份資料係一位女同事交給她的。(八)、末查,告訴人公司原名中港晶華股份有限公司,因名稱未能繼續使用,因而在九十一年七月一日必須更名為甲○○○國際酒店股份有限公司,是在九十一年七月一日前勢必完成更名之一切程序,從各項印有飯店名稱標章之大小用品,圴必需更動及重新印製,事項繁雜,再者又必需維持公司業務每日之正常營運,二、三個月前公司上上下下即為此無不全力投入,不眠不休,以期順利在七月一日前完成一切更名作業,使公司營運不致中斷,影響公司業務及存續。然而被告丙○○及乙○○二人,卻在公司全體為更名作業忙得不可開交之際,丙○○竟自行請辭,且與乙○○串謀刪除公司採購資料,顯係別具目的,欲將公司整垮之報復心態昭然明甚,其心態誠屬可議。原不起訴及再議駁回處分竟對全案證據資料斷章取義,偏袒被告,而對被告不利之證據資料避重就輕,刻意忽略,其認事用法違誤殊甚,未盡調查能事,告訴人實難甘服,而指摘駁回再議處分認事用法顯有違誤,為此狀請本院鑒查,惠將全案准予交付審判,以懲不法云云。
六、本院查:(一)、前開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理由暨事證,經本院調閱前開卷證核閱屬實,均予引用。(二)、按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罪,以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為其構成要件。如行為人並無為其自己或第三人取得不法利益,或使本人之利益受損害之意思,或其處理事務時,並無違背其任務,嗣後因情事變更,而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受有損害者,均無該條之適用。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罪,除有致生損害於本人財產或其他利益之事實外,並以行為人具有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之意思為構成要件,此項犯意,既屬於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論罪科刑之事實欄,自應依證據認定,為詳明之記載,方為適法。再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之背信罪,以有取得不法利益或損害本人利益之意圖為必要。若無此意圖,即屬缺乏意思要件,縱有違背任務之行為,并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亦僅生民事賠償問題,要難以本罪相繩。另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罪,其特質雖在為他人處理事務而違背其任務,惟其結果則置重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之受損害,故為侵害財產權之犯罪;是以本罪之構成,須以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為結果要件,最高法院分別著有三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一號、五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五三號、五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四八七號、七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八六四號刑事判決要旨足資參照。經查證人即告訴人公司安全部經理盧國川先生,就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一日交付免職通知書予被告乙○○之經過情形於本院台中簡易庭九十一年度中勞小字第四七號民事案件中供證稱:「當天下午四、五點左右,我陪同鍾特助到地下室三樓採購課,送達免職通知書,我的任務是要去監督免職同仁打包,之前的事我不是很清楚,吳小姐和鍾特助有一些談話,主要是向他說明免職的理由,吳小姐拒簽離職書,一直拖時間,之前有查到電腦不應該遺失的資料遺失了,這是資訊課經理去看電腦後,覺得事態嚴重,因吳小姐不是很配合,所以鍾特助最後請原告(指乙○○)自己寫壹份報告,吳小姐堅持要打字,時間拖到晚上,我們想說服原告承認,但沒有成功,我也去找了林炯宏先生,他說他電腦的資料如簽呈、國外傳真、各部門間通知等建立的資料有遺失(我和林先生間談話有錄音,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四日上午十時三分另外再次談話也有錄音),後來請吳小姐到十四樓總監辦公室談,因丙○○經理出現,又請吳小姐到十二樓咖啡廳雪茄館繼續勸說,到晚上九點多吳小姐同意要簽免職書,但她要回到地下室三樓辦公室簽,魏經理和其他同事也出現,是晚上十點多,魏經理指吳小姐桌上得一盒磁碟片,說吳小姐刪除前有作備份,並指著旁邊的架子上的抽取式硬碟,說因為林先生不知道抽取式硬碟已被抽出,所以叫不出資料,而非遺失,並將抽取式硬碟插入電腦中,並叫出一些資料,問林先生是否是他的資料,他一直點頭,我們懷疑資料的來源不是在抽取式硬碟,及軟碟片中,而是在電腦配備的硬碟中,所以當場將抽取式硬碟及一盒磁碟片封存,並有三方簽名,一直由我保管。九點半至十點左右,很晚了,吳小姐簽了免職通知書,她在上面有附註一些但書,之後在魏經理的協助下她有打包離開,用紙箱裝私人物品和同仁離開。」(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九八三號卷第六十二頁反面、第六十三頁正面);且證人即告訴人公司資訊部經理吳進益於偵查中到庭證述稱,被告丙○○在六月二十一日前一、二天說有名片管理系統資料不見了,叫我們到電腦上找找看,我們去看找不到等語(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九八三號卷第五十六頁正面)。基上所述,本件告訴人公司前開電腦資料遭刪除,係被告丙○○主動向告訴人公司資訊部反映,且被告乙○○並非係主動離職者,而係遭告訴人公司強制免職者,被告乙○○並無畏罪擅自離職之情形存在;是在此情形下,顯難率予認定被告丙○○主動反映,被告乙○○不願離職之情況下,其等有損害告訴人公司之主觀意圖存在,蓋被告乙○○係至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一日下午五點始遭「免職通知」,在此之前,告訴人公司並未有任何欲通知被告乙○○免職之情況,且被告乙○○根本未有任何辭職意念,是豈有任何動機,必須對告訴人公司進行報復之必要?再告訴人公司所謂「商請電腦專家,設法將過去一段時間,被刪除的資料還原,裡面有大量的圖片及其他資料,告訴人公司受有損害」云云,並提出告訴人公司本身所製作之「電腦檔案遭刪除之損失報告」一紙為證,然此為被告乙○○、丙○○所否認,而該損失報告一紙復非具有客觀公信力之第三人單位所出具,而證人即告訴人高雄金典酒店資訊部經理林顯邦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四日供述稱,告訴人所稱「救回之資料」單從書面形式以觀,並無法判定是否為「救回之資料」等語(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九八三號卷第一八五頁正面)。另告訴人公司並未另行舉證證明是否確有遭刪除本件電腦資料,該遭刪除之電腦資料確屬重要資料等情,是告訴人公司是否受有損害一節,亦尚有斟酌餘地。從而,揆諸前揭法文規定及最高法院刑事判決要旨釋示,與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罪之犯罪構成要件尚屬有間,尚難以該罪相繩。(三)、告訴人公司採購部門之電腦分為二個系統,一個是「個人電腦」部份,係個人製作簽呈、標單、個人資料;另一是「君安系統」,屬採購系統專用電腦,該電腦系統係屬中央系統之電腦,其主機設於資訊室,裡面放重要資料,重要之資料如物料、價格、工程發包(訂單系統)等;而欲進入「君安系統」需有密碼,並有防火牆等安全措施。本件告訴人公司所稱遭被告乙○○、丙○○所刪除之資料則屬「個人電腦」部份,並無密碼及防火牆等安全措施,且該「個人電腦」,告訴人公司物料管理課職員共用做為文書處理之電腦有二部,供被告乙○○、專員林炯宏及沈建劭三人共用,他部門驗收組、公關部及資訊室之人員亦會借用上開電腦列印資料等情,業據證人林炯宏及離職員工陳志強到庭證述明確。是上開電腦既係供職員進行文書處理作業,均無防寫或加密之措施,使用電腦之人皆可自由進入他人資料夾閱覽並增刪內容,顯非重要資料,應堪肯認。故茍被告乙○○有任何報復心態,豈有放任真正「採購糸統」不予破壞,而僅就供日常文書處理之個人電腦動手腳必要,告訴人之告訴亦不符常理。(四)、依卷附免職通知書上關於被告乙○○免職案之說明記載:「一、六月二十日下午四點資訊課發現乙○○私自刪除公司所屬採購檔案資料,導致公司重大損失,嚴重違反僱傭誠信原則。二、自即日起(91.6.21)予以免職,並就現場交接職務。」,然被告乙○○於免職通知書上加註附記:「對於私自刪除公司所屬採購檔案資料之部分,本人覺得其中有所誤會,本人所刪除之所有檔案,皆有書面存檔及磁片備份,磁片備份部分於前述報告中並無加註,在此書面註明,而磁片已交由財務及安全課經理取走」。再被告乙○○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一日自書之報告稱:「因本部門陳志強先生於90/10/30離職,他於在職時建於電腦中之已送簽之簽呈與已發出之通知資料,造成後續承接業務之人員於使用其電腦時,電腦速度緩慢,且其資料文件皆有書面存檔,故將其所建立之以上資料自電腦中刪除,以利本部門後續人員之電腦作業更順暢,增加工作效率。」,此有各該免職通知書、報告均影本各一份在卷可參。經核於各該免職通知書、報告中被告乙○○僅承認刪除陳志強個人所建立之資料而已,並未承認刪除本件告訴人公司所稱之前開重要電腦資料。是前開免職通知書、報告亦顯難採為對被告乙○○、丙○○不利事實認定之證據。(五)、本院台中簡易庭九十一年度中勞小字第四七號小額民事判決,亦認定稱:「被告乙○○在職期間究竟刪除哪些?刪除多少?根本無從確切數算,其究竟有無作備份?所作備份是否真如所刪除之內容或數量?恐怕連被告乙○○本人也無法疏理明朗等情(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九八三號卷第六五頁正面),此有該小額民事判決影本一份在卷可考,是亦顯難以該案原告即本案被告乙○○受敗訴之判決而明確認定其有刪除本件告訴人公司所稱之前開重要電腦資料之行為。(六)、證人即告訴人公司原採購部員工陳志強及林炯宏亦均到庭證述稱,證人陳志強個人所建之檔案資料內亦有部分係證人林炯宏之檔案資料等情,且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當庭勘驗被告乙○○所拷貝存放檔案資料之磁片四片屬實,是顯見渠等彼此間之資料夾因無防寫、加密措施,可自由進入增、刪,雙方資料夾之內容已有混同,被告乙○○於儲存資料至磁片時才會有上開情形,從而,被告乙○○所辯,其將陳志強存放於電腦資料夾內之資料拷貝存放於磁片後再進行刪除動作,並未違反告訴人公司之規定,尚難因被告乙○○有刪除陳志強資料夾內容之行為即認證物二之所有資料皆其所為。至於證人吳進益所提出之前開一九九八年三月二十五日會議紀錄,僅係眾多告訴人公司之文件之一而已,證人吳進益、陳志強、林炯宏既均已明確證述稱,「個人電腦」部份所建立之檔案,在刪除前做核對,如已有書面資料留存,即予刪除,沒有書面資料者即予備份後即可全數刪除等情,顯難以該會議紀錄,即驟採為對被告乙○○、丙○○不利事實認定之證據。另聲請交付審判意旨謂:於本院九十一年度中勞小字第四七號(庚股)給付資遣費事件,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六日第一次開庭,被告丙○○陪同被告乙○○開庭,該件承審法官即曾當庭將被告丙○○叫上前來,詢問是否被告丙○○叫被告乙○○刪除,被告丙○○當庭默然承認,不敢辯駁,以上皆可調閱庭訊錄音帶即明,凡此皆足認定顯係被告丙○○、乙○○二人串謀一節;惟按新修正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此次修正刑事訴訟法新增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此時,法院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法院僅就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五日第一次刑庭庭長法律問題研究會議結論意旨參照),經核本件偵查卷內之證據,並未調閱該小額民事案件庭訊錄音帶,是前開證據,並非屬「曾於偵查中顯現之證據」之列,本院自無從予以調查,否則交付審判聲請人將可藉由此方式,漫無限制,濫行聲請調查證據,導致訴訟程序之浪費,影響被告之程序權益,茍有該情事亦係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之範疇。綜上所述,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既已調查說明,復經本院調閱前開卷證核閱屬實,則聲請人前開聲請交付審判之理由,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皆已詳細論列說明。而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之理由,亦無何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事;卷內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有何背信之犯行,揆諸前揭說明,原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並無不當,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十二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靜 琪
法 官 黃 家 慧法 官 洪 俊 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胡 美 娟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十二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