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聲判字第五四號
聲 請 人即 告訴人 甲○○代 理 人 張慶達律師被 告 乙 ○右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上聲議字第八三一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四三六五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法院為前項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駁回聲請人再議之理由無非以:⑴被告確有以寶健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名義承攬毓曜建設有限公司之建築工程,並提供不動產供聲請人即告訴人甲○○設定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四百萬元抵押權,足見被告邀聲請人投資,尚無詐欺之意圖。⑵聲請人所投資之資金,被告確有使用於支付工程轉包之權利金及一般開銷費用,以上有工程合約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日記帳、支票暨本票影本在卷可稽。雖該工程因經濟不景氣集資困難,尚未動工,惟目前仍在進行中,尚難以被告無法退還投資款予聲請人,而遽認被告有詐欺犯行資為論據,惟被告提供其父陳錚之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予聲請人,做為聲請人投資四百萬元之業務保證,但目前工程仍在進行中,被告卻與其父串通,向本院民事庭訴請塗銷上開抵押權登記,由此足證被告以提供不動產抵押,誘騙聲請人交付四百萬元,後再伺機塗銷抵押權等手法,致聲請人受欺罔而陷於錯誤。而駁回再議之理由認定該工程因經濟不景氣集資困難,尚未動工,惟目前仍在進行中等情,惟事實上被告詐得聲請人之投資金後,即未曾為任何發包興建行為,檢察官究依何證據認定該工程目前仍在進行,實有疑異。且檢察官未就聲請人於九十二年五月十四日提出之調查證據聲請,傳喚蔡文祥、呂文石、曾慈敏、林肇盛、林靜芬等證人,以調查被告欲證明其向聲請人詐得之四百萬元係用於「毓曜建設公司虎尾興建工程」所提出八十八年六月間至九十二年三月間之一疊日記帳及收據資料是否真實,惟竟率予相信,顯未盡偵查之責。退步言之,若本件工程目前仍在進行,且檢察官稱「投資關係尚未清算」,而被告在工程進行中,未清算投資盈虧之情形下,即簽立承諾書同意歸還四百萬元予聲請人之舉,亦與常理相違。綜上所述,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原不起訴處分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駁回再議之處分書似將本件歸類為假性詐欺,而未遑偵查即予結案,顯有悖於證據法則,爰依法聲請交付審判云云。
三、經查:⑴聲請人以被告乙○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術取財罪及刑法第三百三十
五條普通侵占罪,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四三六五號),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以再議無理由而駁回再議(九十二年度上聲議字第八三一號),經本院依職權調借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發查字第四七三二號、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四三六五號偵查案卷、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上聲議字第八三一號案卷核閱屬實,並有聲請人提出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處分書一份在卷可參。
⑵又雲林縣○○鎮○○段五二九、五三0、五三一、五三三等地段之「皇家別墅工
程」原係由案外人呂文石經營之俊屋營造有限公司向毓曜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承攬,嗣改由被告經營之寶健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名義承攬,且被告支付權利金與呂文石,由被告代表之寶健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與毓曜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二日簽定工程合約書一節,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明,復有工程合約書影本二份、支票影本二紙在卷可參。另被告與聲請人約定共同合作承攬上開興建工程,而由聲請人投資四百萬元,並由被告負責統籌工程發包興建事宜,並由被告提供臺中市○○路○○號房屋第二順位抵押予聲請人作為投資金額之業務保證,俟工程順利完工後,被告提供本工程之各項支出明細表扣除其必要開支後計算盈虧,聲請人及被告雙方各得二分之一股權股利,工程進行中聲請人得隨時參閱各項支出明細等情,亦據被告乙○,核與聲請人所述相符,復有聲請人提出之八十八年七月十七日協議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各一份及被告提出之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影本各一份可憑。而上開工程因經濟不景氣集資困難,無法集到足夠資金進行工程等情,亦據被告偵查中乙○,其就未施工興建一節,核與聲請人指訴情節相符,是以上開工程應未為施工,應無疑義。而聲請人於警訊時自承被告都有按月付息等語,復於偵查中陳稱與被告是多年朋友,被告每月有付其三萬元利息等語,足徵上開工程雖未能施工,惟被告仍依約給付聲請人每月三萬元款項。被告另辯以聲請人事後要求退款,其表示當初已協議好,等工程完竣後再分配盈餘,但聲請人不同意,其只儘量想解決方案,如找股東吃下聲請人之股份或集資到足夠資金動工,有盈餘再還聲請人,但聲請人到其公司吵著要還款,其念及聲請人是長輩多年朋友,便暫時簽字據安撫,目前其還是儘量在解決等語,此有聲請人提出被告出具之「本人經與甲○○先生協商,同意於九十年五月十五日前儘量籌集資金歸還。不超過九十年五月三十日」字據影本一份可參,足徵聲請人確有向被告催討索還投資款項之情事。而聲請人於偵查中稱被告一直拖,不還錢,因認其有詐欺云云,復稱被告拿了四百萬元,是否有用在投資方面,其很懷疑云云,惟民事債務當事人間,若有未依債務本旨履行給付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而言,原因非一;其因不可歸責之事由無法給付,或因合法得對抗他造主張抗辯而拒絕給付,甚至債之關係成立後,始行惡意遲延給付,皆有可能。又刑事被告依法不負自證無罪之義務,故在別無積極證據之情形下,自難以被告單純債務不履行之狀態,而推定被告即有詐欺之情事。是以投資事業,容有盈虧,契約履行與否,原因不一而足,縱令被告嗣後未能施工、未能結算投資款,亦難認其向聲請人邀集出資之時,即有詐欺犯行可言。
⑶聲請人復稱被告提供之房地設定抵押權,業經設定義務人陳錚向本院民事庭提起
塗銷抵押權訴訟,並提出九十二年三月二十日民事起訴狀影本一份為憑,然依上開起訴狀所載,係以該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係約定擔保本件被告之票據債權,而抵押權之存續期間自八十八年七月一日至九十年七月一日止,因上開抵押權存續期間內本件聲請人對被告並無票據債權而訴請塗銷抵押權登記等情,此係事後設定義務人於民事訴訟之主張,而刑事訴訟法新增之交付審判係就「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之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因此,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三項固規定,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請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但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其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自行蒐集卷內所曾顯現以外之證據。上開抵押權設定義務人陳錚向本院民事庭提起塗銷抵押權訴訟一事,並非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聲請人於聲請交付審判時始行提出,本院自不得就此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
⑷本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官經傳訊證人蔡文祥、呂文石均未到庭,偵查結
果認聲請人與被告係多年朋友,基於信賴關係始共同投資,被告乙○確有以寶健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名義承攬毓曜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建字第三八八建造執照之建築工程後,始與聲請人約定共同承攬上開工程,並提供不動產予告訴人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建物登記簿謄本各一紙為憑,且告訴人亦自承期間被告確實均照約定每月給付三萬元利息。該工程因經濟不景氣集資困難,無法募集足夠資金無法動工,惟目前仍在進行中,而聲請人所投資之該筆資金,確係用來支付工程轉包之權利金及一般開銷,有工程合約書、日記帳、支票影本附卷可稽,本件投資關係係尚未清算,聲請人與被告間之合夥退股糾紛,聲請人應循民事程序以謀解決,尚無法逕以被告無法退還投資款即遽認其有詐欺犯行等情,而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規定,對被告為不起訴之處分。又聲請人不服上開不起訴處分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以被告確有以寶健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名義承攬毓曜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建築工程,並提供不動產供聲請人設定最高限額抵押,足見被告邀聲請人投資,尚無詐欺之意圖,且聲請人所投資之資金,被告確有用於支付工程轉包之權利金及一般開銷費用,有工程合約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日記帳、支票暨本票影本在卷可稽,雖該工程因經濟不景氣集資困難,尚未動工,惟目前仍在進行中,尚難以被告無法退還投資款予聲請人,而遽認被告有詐欺犯行等情,而駁回再議之聲請,經核於法尚無不合之處。
四、綜上所述,本件僅屬民事糾葛,揆諸上開說明,尚難認被告有何詐欺之犯行。今聲請人猶執前詞以檢察官未傳訊蔡文祥、呂文石、曾慈敏、林肇盛、林靜芬等證人,以調查被告欲證明其向聲請人詐得之四百萬元係用於「毓曜建設公司虎尾興建工程」所提出八十八年六月間至九十二年三月間之一疊日記帳及收據資料是否真實,惟竟率予相信,顯未盡偵查之責云云,聲請交付審判,經核與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等得據以交付審判之法定事由不符。是本件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顯為無理由,自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三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慧 珊
法 官 林 學 晴法 官 陳 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