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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2 年聲判字第 66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聲判字第六六號

聲 請 人即 告訴人 甲○○

丙○○被 告 乙○○右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涉嫌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九十二年度上聲議字第八九0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詳如附件之交付審判聲請狀影本內容所載。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聲請人即告訴人甲○○、丙○○以被告乙○○涉嫌詐欺案件,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於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六日以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六四三號為不起訴處分後,經告訴人甲○○、丙○○不服,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九日以九十二年度上聲議字第八九0號認為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之聲請等情,業經本院調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六四三號偵查卷宗屬實。

四、經查:

(一)按刑事訴訟法於九十一年二月八日經修正公布,新增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關於交付審判之規定,此乃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此時,法院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法院就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又依新修正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本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係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則法院就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自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請人指摘駁回再議聲請之處分書不當者,主要係以①被告乙○○分別於八十七年十月間及八十八年間,連續以週轉為名,向聲請人即告訴人丙○○、甲○○借款一百五十萬元及九百萬元,均未依承諾按期還款,卻於偵查中供稱係因八十四至八十六年間,遭人倒帳,以致無力清償云云,被告乙○○之供詞顯然不合邏輯,原不起訴處分書及再議處分書中均未說明;②被告辯稱以前向告訴人丙○○借款,金額均在十萬元以下,均有清償,而此番卻借款高達一百五十萬元,本金既未清償,銀行利息亦僅給付一期,即未按期給付,事後又將名下所有房地,脫產與其妻、子及母舅,若無不法圖謀,熟人能信?又被告乙○○供稱目前從事花圈生意,願意按月攤還七、八月千元云云,迄今未見被告乙○○有何實際清償之舉動,檢察官認無詐欺取財之意圖,難免輕信之失;③被告乙○○於八十七年十月間,先向告訴人丙○○借款一百五十萬元,再於八十八年間向告訴人柯文發借款九百萬元,按理被告乙○○應先清償告訴人丙○○之借款,然被告乙○○卻連銀行利息亦不繳納,其行為有違誠信,逸脫倫常,更令人質疑;④訴外人游炎係被告乙○○之父,其於偵查中之證詞難免有迴護被告游瑞標之情,其所稱曾經提議將價值二千萬元之房地供抵償告訴人甲○○之借款遭拒等語,若該房地真有二千萬元之價值,被告乙○○大可自行出售,將所得款項清償告訴人甲○○、丙○○之借款;⑤告訴人甲○○不可能明知被告乙○○無支付能力,僅為圖得利息,即願意借款予被告乙○○,而告訴人丙○○更無營利之目的等為據。

(三)對於告訴人丙○○、甲○○分別於八十七年十月間及八十八年間,先後借款一百五十萬元及九百萬元予被告乙○○之情,業據被告乙○○供述屬實,核與告訴人丙○○、甲○○所述情節相符,被告乙○○於偵查中供稱經濟狀況不佳,週轉不靈之原因,係歸咎於八十四至八十六年間遭人倒債所致,以致於八十七至八十八年間,陸續向告訴人丙○○、甲○○借款以資因應,亦屬合理,並無悖於經驗法則之違失,自無特別論述之必要。又被告乙○○與告訴人丙○○間,以前即有金錢借貸之往來紀錄,被告乙○○亦均按期清償,因此,告訴人丙○○始願於被告乙○○週轉不靈之際,願意出借高額款項以資因應,告訴人丙○○對於被告乙○○週轉不靈之情形,事先亦已知悉,仍願意出借款項,告訴人丙○○尚難謂有何陷於錯誤之可言;至於被告乙○○若如告訴人丙○○所指述確有事後脫產之情事發生,亦僅係被告乙○○事後債務不履行之行為,尚難據以認定被告乙○○於借款之初,即有詐欺之意圖,況且,告訴人丙○○若有確切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乙○○之脫產行為,自可依循民事訴訟途徑,對於被告乙○○提出撤銷詐害債權之訴訟,以確保自身債權之履行,並非毫無救濟之途,至於被告乙○○提出之按月清償七、八千元之和解條件,並未獲得告訴人游豐瑋、甲○○之同意,而未達成協議,如何苛責被告乙○○必須先行依言給付,再者,被告乙○○無力繳納銀行利息及按期給付告訴人甲○○借款利息及按期清償告訴人丙○○借款之情,與被告乙○○事後清償債務與否,僅係關涉到被告事後之態度問題,與詐欺取財罪之成立間,並無必然之關連性存在,亦無從資為認定被告乙○○涉犯詐欺取財罪之積極事證。

(四)至於被告乙○○之父即證人游炎於偵查中證稱,曾經提議將價值二千多萬元之房地移轉登記予告訴人甲○○以清償積欠之借款債務,未獲告訴人柯文發同意之情,亦據告訴人甲○○於偵查中陳述屬實,告訴人甲○○不願意接受之主要原因,在於前開不動產上仍有其他債權人設定之抵押權存在,對於告訴人甲○○而言,是否能夠順利清償債權,仍屬未定之數,且市價二千多萬元之不動產,在經濟不景氣之年代,實際銷售價格亦無從確認,若係透過法院拍賣程序,則銷售之價格更屬浮動而不可預測,因此告訴人甲○○不願意接受證人游炎之提議,而被告乙○○亦不願自行出售以清償積欠之債務,應堪理解,觀諸上情,證人游炎之證述內容,既經告訴人甲○○確認屬實,而證人游炎、被告乙○○有其考量不願自行出售,一如告訴人甲○○不願意接手相同,證人游炎之證詞並無迴護被告乙○○之情。又告訴人丙○○、甲○○於被告乙○○借款之時,基於何種動機考量,本院無從得知,然依據現有事證觀之,被告乙○○並未施用任何詐術,致使告訴人丙○○、甲○○陷於錯誤,因而做成錯誤之判斷之情事存在,且被告乙○○目前名下雖無不動產足資清償,並不代表告訴人甲○○、游豐瑋對於被告乙○○之借款債權即屬消滅,被告乙○○仍負有清償之義務存在,對於告訴人丙○○、甲○○而言,亦無詐欺取財罪所稱之「損害」可言。本件純係屬金錢消費借貸及債務不履行之民事債務糾紛,告訴人柯文發、丙○○應循民事訴訟途徑,尋求救濟,始為正途。綜上所述,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對於聲請人即告訴人甲○○、丙○○之指摘內容,業經為必要之調查及蒐證,原處分書所為之事實認定,並無明顯悖於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處,本院認原處分書以被告乙○○並無告訴人丙○○、甲○○所指詐欺取財之犯行,洵屬有據,並無違誤之處,是以,本件聲請人丙○○、甲○○所為交付審判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梁堯銘

法 官 劉麗瑛法 官 巫淑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二十六 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裁判日期:2003-09-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