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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2 年聲判字第 67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聲判字第六七號

聲 請 人 甲○○ 住台中即 告 訴人代 理 人 朱元宏律師被 告 丙○○ 女 四

乙○○ 男 四右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等背信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九十二年度上聲議字第一○○○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一)據曾出席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一日美麗殿大廈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管理委員會)會議之管理委員會機電委員劉鴻錄稱當天會議中只決議由被告乙○○代理主任委員職務,並未有改選被告乙○○為主任委員情事,足證被告乙○○涉嫌偽造該會議記錄。且管理委員會八十九年元月十二日美泗字第○一七號函所載推選被告乙○○為主任委員等亦屬偽造。又管理委員會八十九年元月七日美泗字第○一四號函仍以被告乙○○為該管理委員會副主任委員名義發函;於八十九年元月十一日之台中市北區美麗殿社區開會通知、同年元月份之致美麗殿社區住戶書、美麗殿管理委員會財務報表(八十九年二月份)中,被告乙○○之職章亦皆為「副主任委員」;則豈可能在此之前之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一日改選被告乙○○為主任委員。另機電委員劉鴻錄、環保委員李王美月更稱無收到改選主任委員開會通知等等,均可為證明。從而該次管理委員會會議紀錄中所載「經委員會推舉陳副主委江泗及前主委洪忠華為正、副主委,同時經陳主委推舉丙○○為監委,一致鼓掌通過並期許全體委員,互相砌磋共同參與重建工作」部分,即係被告乙○○所偽造;管理委員會八十九年元月十二日美泗字第○一七號函即亦屬偽造。再議駁回處分認聲請人僅憑機電人員劉鴻錄之回憶,並非實情,被告乙○○確犯有偽造文書罪嫌。(二)再議駁回處分認「被告乙○○係依接獲國工局委託之昭凌公司指示之小組成員所回報之震損情形予以彙整,不能遽指被告二人『安排由國工局委任無照技師偽造不實之震損鑑定為全倒』涉有背信犯行」,惟國工局委託之昭凌公司指示之小組成員實施鑑定之日期為八十八年十月十三日,美麗殿社區住戶緊急大會則於同年十月五日,再議駁回處分之理由不合邏輯,且前揭小組人員皆無專業技師資格,有違反技師法規定,且偽載六棟大樓「大樑嚴重龜裂且斷裂」。足證被告乙○○未經專業技師依據即於緊急會議誇大震損情形,並請市府鑑定為A級並協調銀行團原地重建為最佳途徑。其行為已涉有偽造不實之該次會議紀錄罪嫌。(三)被告丙○○為美麗殿社區管理委員會監察委員,有共犯之嫌。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認為有理由者,應為交付審判之裁定;法院為前項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提出告訴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認被告二人犯罪嫌疑不足,以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三二四六號、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0三九號為不起訴處分。後經聲請人向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聲請再議結果,認聲請人再議之聲請無理由予以駁回,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三二四六號、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0三九號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上議字第一000號處分書在卷可稽。而聲請人於九十二年八月五日收受前開再議駁回處分書,並於九十二年八月十五日(本院於同日收文)委任朱元宏律師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事實,復有送達證書附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上議字第一000號卷與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附於本院卷可稽。

四、惟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修正刑事訴訟法新增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此時,法院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法院僅就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五日第一次刑庭庭長法律問題研究會議結論意旨參照),核先敘明。經查:

(一)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乙○○、丙○○各係臺中市○區○○路○○○巷○號美麗殿社區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及監察委員,受大樓區分所有權人委任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處理大樓管理事務。詎被告乙○○二人竟於九二一地震後,未能詳實調查大樓震損情況,即對損壞情形誇大其詞,並意圖使臺中市政府鑑定為A級程度,安排由交通部臺灣區國道新建工程局(下稱國工局)委任無照技師偽造不實之震損鑑定為「全倒」,強行拆除所有權人私有大門、鋁門窗(毀損部份未據任何所有權人提出告訴);且於八十九年七月間將大樓新台幣(下同)上億元之五金機電等設備以廢五金名目賤賣一千三百萬元,任由廠商破壞公有之電梯主機板、緊急備用發電機,對地下機械式停車設備及公共安全監視系統未加以維護,捲狹大樓管理基金一千多萬元至他處繼續運作拆除重建事宜;又被告乙○○偽造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一日美麗殿九二一地震重建委員會會議紀錄改選其為主任委員,且臺中市北區區公所並未收到美麗殿社區管理委員會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二日申請變更新主任委員之美泗字第0一七號函,其竟於偽造文書成為主任委員期間,未經區分所有權人大會合法程序決議,將大樓鑽心一百零九組,合計三百二十七顆鑽心試體,含鑑定費共一百四十三萬元,由管理基金支出,有圖利高雄市土木技師工會之嫌;再渠等明知法院已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竟仍於八十九年六月一日止六月三十日之財務報表列載法院假扣押執行費七十萬元,總計被告乙○○自八十九年一月至六月擔任主任委員期間,管理基金支出三百餘萬元(八十九年二月財務報表記載上月結存一千三百二十四萬九千四百九十四元,六月財務報表顯示卻僅餘一千零二十萬三千八百六十三點五元),且八十九年六月財務報表竟無財務委員簽章,因認被告二人涉有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背信、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第三百三十六條公務、公益侵占罪嫌云云。然被告二人於偵查中堅決否認有前開犯行,被告乙○○辯稱:渠未賤賣社區設備,當時有經住戶大會決定交給管委會處理,將所賣出的設備所得作為重建基金,且曾請多家廠商估價,由出價最高的一千三百多萬元得標,並有到律師處公證,嗣因政府未發包要拆除重建,故渠又退錢給廠商,實際尚未賣出等語,被告丙○○辯稱:監委的職責是監督管理委員會有無照大會決議執行而已,伊也是受災戶,並有自己的主張等語。原不起訴處分理由則以1、另案被告黃宗遠明知其無技師資格,仍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三日受國工局委託,至美麗殿大樓從事該大樓震災毀損之鑑定,嗣因該棟大樓無所謂「大樑嚴重龜裂且斷裂、橫樑多處裂縫、隔間牆(誤繕為隔邊牆)、承重牆嚴重破損」等情形,其竟於其職務上制作之九二一震災住屋勘查報告表上,有關該大樓A、B、C、D、E、F棟之鑑定結果上,偽載前揭六棟大樓「大樑嚴重龜裂且斷裂、橫樑多處裂縫、隔間牆、承重牆嚴重破損、符合裂痕深重全倒」,足生損害於該職務上制作文書之正確性,而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涉犯刑法第二百十三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提起公訴一案,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一五八三號判決無罪確定,其判決理由四(四)略謂:「雖被告與前往鑑定之成員吳明洲、駱炳文、鄭世偉、耿學賢、郭峰桂等人均未具備專業技師或建築師資格,而有違內政部八十八年十月一日臺(八八)內營字第八八七四七九二號函訂「九二一大地震受災區建築物危險分級評估作業規定」之「評估人員除由已參與訓練合格進行編組之人員擔任外,未參訓之建築師、土木技師、結構技師及大地工程技師經行前說明後,得納入編組執行任務」之規定。然連同被告在內之成員係接獲受國工局委託之昭凌公司指示,隨即南下臺中接受任務分配,並接受行前緊急講習,而前往美麗殿大樓鑑定危險等級,在鑑定前即知本案鑑定屬於第二次鑑定,而小組成員均將所看到之情形回報予被告彙整,業經被告供承在卷,並據證人吳明洲、駱炳文、鄭世偉、耿學賢於原審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六日訊問時證稱屬實,證人吳明洲更證稱:當時有很多大樓要勘驗,大致上(美麗殿大樓六棟建築物)之災後情形都如勘查報告表所記載,伊等看了各地的現場,那時行政院副院長劉兆玄也是災後重建委員會主任委員,他有說希望能從寬認定,因為若有利益也是歸給所有災民,當時內政部人力不足,號召各地工程師投入,伊等均是有工程方面的背景,但未必是有資格的專業技師,故只有大約鑑定,因與之前建築師鑑定有所出入,才有記載需二次鑑定,當時有看全部現場確實太危險了,根本不敢住,尤其是樓板已經不能再經起一次地震,而且當時餘震頻傳等語,證人即國工局第二區工程處工務課職員施教勝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七日警訊時亦證稱:當時狀況緊急,是由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通知國工局,再由國工局下達該區工程處,徵召昭凌公司參加鑑定,並無公文或其他紀錄,伊有以電話負責聯絡等詞,有該訊問筆錄在卷可按,顯然九二一大地震後,災區亟需有訓練合格進行編組之人員參與災後鑑定工作,未參訓之建築師、技師等人於參加行前說明會後,亦得加入鑑定行列,連被告在內等人雖無技師、建築師資格,然其等具有工程方面背景,以致昭凌公司受國工局委託派員前往鑑定時,被告或證人吳明洲等人亦非本於其等個人意願,而係受公司指示派往,自難苛求其等未符合災後鑑定編組成員規定,而仍參與鑑定之舉。」,有判決書附卷可稽,足見九二一地震後,內政部人力不足,故號召各地工程師投入,黃宗遠雖非具有資格的專業技師,但因有工程方面的背景,始在接獲受國工局委託之昭凌公司指示後,南下臺中接受任務分配,並接受行前緊急講習,前往美麗殿大樓鑑定危險等級,實與被告二人無涉,自難僅因黃宗遠無技師資格,即遽指被告二人「安排由國工局委任無照技師偽造不實之震損鑑定為全倒」,涉有背信犯行。2、被告乙○○所辯上情,有其提出之度美麗殿社區八十九年區分所有權人第二次(八十九年四月九日)、第三次(八十九年六月九日)大會會議記錄、估價單三十頁、廢五金買賣契約書一份為憑(附於本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三一九三號案卷第一百二十八頁至第一百六十七頁),足見被告乙○○二人係依據管理委員會決議內容之授權,而將公有之設備拍賣,擬撥入重建基金,並無證據堪認被告等有何違背任務之行為。3、按公寓大廈成立管理委員會者,應由管理委員互推一人為主任委員,主任委員對外代表管理委員會。管理委員會之組織及選任應於規約中定之。此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二十七條第二項規定甚詳。經查:被告乙○○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一日召開美麗殿九二一地震重建委員會會議時,經委員會推舉為主任委員,並由美麗殿社區管理委員會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二日以美泗字第0一七號函向台中市北區區公所申請變更新主任委員等情,有上開會議記錄(附出席委員及列席人員之簽到資料)及函文在卷可查,而告訴人本人並未出席,尚難認僅憑其推測之詞即認被告乙○○偽造文書。至台中市北區區公所雖未收到該函文,然因「報備」之性質及效果,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本身並無任何規定,故此一行政管理措施,與改選被告為主任委員是否合法無涉。惟應究明者,係在該次九二一地震重建委員會會議中推舉被告乙○○為主任委員,是否符合「公寓大廈成立管理委員會者,應由管理委員互推一人為主任委員」之規定,此宜由告訴人逕洽主管機關即台中縣政府先行確認,而該次會議就推舉被告乙○○為主任委員部分尚未經確認無效之前,應有效力。4、承上,被告乙○○自八十九年起以主任委員名義召開之美麗殿社區八十九年度區分所有權人第一次(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三日)大會會議記錄第六之3項中確已載明:「因為要民事訴訟,所以需要先請結構技術鑑定,我們已掛號高雄土木結構技師公會五千元,且公共部分鑑定費用須九十萬零七千六百三十六元,經大會多數人同意執行,並預定下星期三匯出,所有鑑定費用均代墊,因為重建暫行條例通過後由建商或政府支出。」等語,第二次大會會議記錄第七之(一)項中則載明:「為了要確實勘查本棟大樓之施工品質及釐清責任歸屬,特聘請高雄市土木建築技術公會,專職人員作實地勘查與鑽心測試工作,鑽心以抽樣方式˙˙˙,總計花費一百四十三萬元,由管委會基金支出,將來會對建商索償。」等語,有該二次會議記錄可茲佐證,其取樣組數,並有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第十四頁為憑,本件告訴人固陳稱被告乙○○在動支管理基金支出大樓鑽心及鑑定費一百四十三萬元前,並未依法經由該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決議行之(依財務報表顯示係於八十九年二月一日至二月二十九日當月份支出,但遲至八十九年四月九日之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才提出更改第一次大會會議決議之九十萬零七千六百三十六元為一百四十三萬元。),然現代公寓大廈住戶動輒數百甚至上千,區分所有權人平日甚為繁忙,是社區事務勢必無法由區分所有權人事事躬親,為加強公寓大廈之管理與維護,日常公共事務自應委由社區管理委員會處理方屬正辦,此乃係社區管理委員會之由設也,況社區之收益、公共基金及其他經費之收支、保管及運用,係屬管理委員會之法定義務與職權,此乃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所明定,而該美麗殿社區住戶達八百零一戶,且於地震後散居各地,顯見欲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更屬困難,被告等依據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決議聘請高雄市土木建築技術公會,專職人員作實地勘查與鑽心測試工作,增加之費用事後已於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提列,難謂並未經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決議,再參以被告等確將該筆經費列於財務報表中,則其若有不法意圖,又何以會將該筆支出公告週知?此益證被告等並無圖取不法利益之嫌。5、告訴人認被告等涉有侵占罪嫌,無非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救字第十三號民事裁定已就美麗殿大樓管理委員會與東正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等請求事件,准予訴訟救助為唯一依據,然查,該裁定經東正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等抗告後,業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八十九年度抗字第八二三號裁定將原裁定廢棄,發回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復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度救更字第一號裁定駁回訴訟救助之聲請而告確定,有該裁定書二份可參,足見法院最終並未准予本件訴訟救助,告訴人單憑遭廢棄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救字第十三號民事裁定,而指訴被告二人明知法院已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竟仍在財務報表列載假扣押執行費七十萬元,係將該款項侵占入己一節,尚屬無據。又美麗殿大樓之管理基金於五個月間雖支出三百餘萬元,然其收入與支出均有財務報表可查,依該期間之財務報表觀之,區分所有權人每月應繳之管理費,自九二一震災、八十八年十月以後即未收取,此並有美麗殿社區八十九年度區分所有權人第一次大會會議記錄第五項之財務報告可參,足見美麗殿大樓管理基金除利息收入外,自八十八年十月以後即無收入來源,但大樓之必要支出如電機維護費、清潔費、支付管理公司之管理費並未減少,甚至得額外支出訴訟用之鑑定費、執行費等,自難苛求管理委員會就管理基金之收益、公共基金及其他經費之收支、保管及運用,須使結存無任何短少,況告訴人既未核對相關單據並指出究係何筆款項遭被告等侵占,尚難僅憑其所提之八十九年六月財務報表無財務委員簽章一項,即遽認被告等涉有侵占罪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被告二人有何犯行,因認被告二人之罪嫌不足乃予處分不起訴。

(二)又聲請人雖聲請再議。然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駁回聲請人再議理由略稱:「系爭會議記錄附有出席委員及列席人員之簽到資料,聲請人並未出席,殊難僅憑機電人員劉鴻錄之回憶即認被告涉偽造。又被告二人被指控涉嫌背信、偽造文書或侵占之罪嫌不足,均已詳如原處分所述」,而將聲請人再議聲請駁回。

(三)前開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理由暨事證,復經本院調閱前開卷證核閱屬實。則聲請人前開聲請交付審判之理由,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皆已詳細論列說明。而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之理由,亦無何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事。聲請人雖主張前開聲請交付審判事由,然亦不影響前開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事實之認定。本院因認本件並無「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等得據以交付審判之事由存在。故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卿 和

法 官 林 三 元法 官 蔡 美 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二十八 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裁判日期:2003-1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