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聲判字第七О號
聲 請 人即 告訴人 丙○○
丁○○○傳播有限公司 設臺中市○○路○○號兼 代表人 己○○共同代理人 鐘登科律師被 告 甲○○
戊○○乙○○右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涉嫌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九十二年度上聲議字第一○一七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交付審判意旨詳如附件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影本所載。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丙○○、丁○○○傳播有限公司(下稱妮可公司)、己○○前以被告甲○○、戊○○、乙○○涉犯詐欺等罪嫌,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九六三四、一九六三五號、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三二七七號)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以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九十二年度上聲議字第一○一七號)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偵查卷宗全卷審閱無訛。
四、經查:㈠刑事訴訟法於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八日修正公布,新增前揭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規
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此乃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此時,法院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法院就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又依新修正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本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係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則法院就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自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核先敘明。
㈡本件聲請人對被告所提告訴內容,可區分為:⒈被告以詐術取得聲請人所簽發面
額均為新台幣(下同)二百萬元之本票十紙共計二千萬元及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部分。⒉被告以詐術取得聲請人所簽發面額均為七十萬元之本票五紙共計三百五十萬元部分。⒊被告侵占聲請人所有之T型廣告看板二支部分。以下就此三項分別說明之:
⒈聲請人告訴被告以詐術取得聲請人所簽發面額均為二百萬元之本票十紙共計二千
萬元及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部分⑴此部分聲請人所持理由,無非為被告甲○○、戊○○夫妻向聲請人詐稱可代為籌
措興建三十支T型廣告看板之費用,但要求聲請人須簽發二千萬元之本票及提供不動產設定抵押權做為擔保。聲請人己○○遂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五日簽發面額均為二百萬元之本票共十紙交予被告,並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日將自己所有位於臺中市○○路○段○○號三樓之房屋、車位及其坐落土地,設定最高限額二千萬元之抵押權予被告。詎被告甲○○、戊○○事後不僅未代為籌措任何款項,甚在明知其等對聲請人並無任何本票債權或抵押債權之情況下,將前述二千萬元本票交由被告乙○○(被告甲○○之妹)以執票人身分向法院聲請本票裁定,被告甲○○亦以債權人身分聲請拍賣抵押物,共同以強制執行程序掠奪聲請人所有之財物。
⑵惟原偵查檢察官針對此點,認為依被告所辯:甲○○所經營之好品味食品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好品味公司)委託丙○○興建T型廣告看板三十支,其中十五支委由妮可公司代為對外招租,雙方約定所得租金丙○○可抽二成,其餘租金則由丙○○開立六個月兌現之支票交予好品味公司,後來因為丙○○開立之支票跳票,才要求丙○○之妻己○○簽發二千萬元本票及提供名下不動產設定抵押權做為擔保等語,併參酌該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八八六六等案號(即好品味公司告訴丙○○、己○○詐欺等)案件偵查所得,聲請人於簽發右揭二千萬元本票時,經濟狀況已不佳,實難想像被告會要求聲請人己○○簽發面額均為二百萬元之本票共十紙,以便被告向外借款興建T型廣告看板,且對此龐大金額合夥案件,竟無訂定任何契約,令人難以置信,進而認聲請人此部分主張無法採信,並將上揭理由記載於不起訴處分書。
⑶至聲請人此部分聲請交付審判理由雖謂:在己○○簽發前開二千萬元本票之前,
聲請人所簽發交予被告之支票均有兌現,聲請人之支票是在九十年五月二十六日之後,才有跳票情形,原偵查檢察官未主動調查聲請人票據信用情形,亦未斟酌雙方合作從未訂定整體合作契約,而係以每支T型廣告看板為單位個別簽約,就此部分遽對被告為不起訴處分,自有未洽云云。然聲請人丙○○自八十五年間起即以支票向案外人蘇美松貼現,因而積欠蘇美松大筆債務,至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四日止已積欠一千八百餘萬元,致無法擔任公司負責人及請領支票使用,遂以姪子古滄彬及配偶己○○名義經營力揚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力揚公司)及利揚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妮可公司,且力揚公司自八十八年五月二十日起開始有退票紀錄等情,乃上述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八八六六等案號起訴書所認定之事實,有該起訴書附於一三二七七號偵卷第六五至七五頁可稽。本案偵查檢察官因此認定在聲請人己○○簽發前開二千萬元本票之前,聲請人經濟狀況已不佳,尚非無據。又聲請人前於偵查程序中所指交付上開二千萬元本票及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被告之目的,在於委託被告代為籌措興建T型廣告看板費用一節,為被告所否認,且聲請人就此方面亦未提出任何書面資料可資佐證,僅空言其等與被告合作原本即無訂立整體契約之習慣,則聲請人此部分主張,自無從採信為真實。
⒉聲請人告訴被告以詐術取得聲請人所簽發面額均為七十萬元之本票五紙共計三百
五十萬元部分⑴此部分聲請人所持理由,無非為聲請人因向被告包租五支T型廣告看板,約定每
支每年租金七十萬元,乃於九十年四月十日簽發面額均為七十萬元之本票共五紙交予被告,詎被告於取得上開三百五十萬元之本票後,竟於同年月中旬自行在聲請人所包租之五支T型廣告看板上張貼好品味公司出租之標語,惡意地不讓聲請人取得包租之權利,更在明知其等對聲請人並無相對債權之情形下,將其中三紙本票交由被告乙○○執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聲請人之財產。
⑵惟原偵查檢察官針對此點,認為依該署前揭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八八六六等案號案
件偵查結果,妮可公司確實有向好品味公司包租T型廣告看板,並簽發支票給付第一年租金,妮可公司既延續該包租契約而簽發面額均為七十萬元之本票共五紙充當第二年租金,縱事後被告未依契約所定內容履行,將T型廣告看板收回另租他人,並將該五紙本票聲請強制執行,然被告行為亦與詐欺罪之構成要件不合,聲請人應向法院提起抗告或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或另行請求損害賠償,並將上揭理由註明於不起訴處分書。
⑶至聲請人此部分聲請交付審判理由雖謂:甲○○、戊○○於取得該等三百五十萬
元之本票後,隨即將聲請人所包租之T型廣告看板收回自行招租,且在明知其等對聲請人並無原因債權之情況下,仍由乙○○以第三執票人身分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所為顯非單純民事糾紛,而已該當於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惟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至於債務人於債之關係成立後,如有未依債之本旨履行債務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上可能之原因甚多,縱令是出於惡意不為履行,苟無足以證明債務人在債之關係發生時,自始即具有不法所有意圖之積極證據,亦僅能令負民事之債務不履行責任,尚不得據此事後債務不履行之客觀事態,逕而推定債務人原先主觀上即具有詐欺取財之犯意。本件由聲請人所自承其等於九十年四月間,因向被告包租T型廣告之期限已屆滿一年,依約應再給付第二年之租金,故簽發上開三百五十萬元本票交予被告,可見聲請人係基於原先即與被告訂立之T型廣告包租契約,而簽發前述三百五十萬元本票,以支付第二年租金。聲請人簽發該等本票及被告取得該等本票,既係本於雙方訂立之契約關係,縱事後被告未能依約履行,甚或惡意不為履行,亦僅屬債務不履行之民事糾紛,與詐欺取財罪之刑責無涉。
⒊聲請人告訴被告侵占聲請人所有之T型廣告看板二支部分⑴此部分聲請人所持理由,無非為被告甲○○明知位在案外人張清期、黃敬修土地
上之T型廣告看板各一支,為聲請人妮可公司所有,竟仍於九十年七月十日前之不詳時間,在該二支T型廣告看板漆上「本看板為好品味公司所有、租讓、來電請洽::」等語之方式,連續侵占入己。
⑵惟原偵查檢察官針對此點,認為依被告甲○○所辯:上揭二支T型廣告看板,是
丙○○所交付用來抵償原先興建不足之T型廣告看板等語,及參酌上開二支T型廣告看板,好品味公司及聲請人妮可公司均未能提出所有權證明,然衡以雙方所不爭執事項,即好品味公司當初係委託聲請人丙○○興建三十支T型廣告看板,應給付工程款及其他附帶施工費用共二千四百八十四萬八千零五十九元,好品味公司均以支票如期付清,但聲請人丙○○卻僅興建十六支T型廣告看板,聲請人丙○○既短少興建十四支T型廣告看板,是被告甲○○所辯該二支T型看板乃丙○○同意交付做為抵償之情不無可信。縱認聲請人丙○○並未將該二支T型廣告看板讓予好品味公司,惟聲請人丙○○既短少給付十四支T型廣告看板予好品味公司,故被告甲○○將該二支T型廣告看板做為抵償之用,主觀上即欠缺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而與侵占罪之構成要件不符,並將上揭理由載明於不起訴處分書。
⑶至聲請人此部分聲請交付審判理由雖謂:丙○○之所以未能依約將三十支T型廣
告看板興建完成,乃係因交通部高速公路局積極清查違法廣告看板,故在雙方同意下暫緩興建,丙○○並無違約,甲○○自不得要求抵償,但甲○○竟仍強占妮可公司所有前開二支T型廣告看板,主觀上當然有不法所有之意圖。惟聲請人前於偵查程序中,並未述及所謂因交通部高速公路局積極清查違法廣告看板故雙方同意暫緩興建,亦未提出任何證據予以佐證,則聲請人執此理由聲請交付審判,顯屬無據。
㈢根據以上說明,原偵查檢察官就聲請人所指摘不利於被告之事證,已詳為調查,
且原不起訴處分書所載被告犯罪嫌疑不足之理由,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處。聲請人徒執前詞,指摘原不起訴處分書有所違誤,自屬無據。至聲請人於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雖記載妮可公司所興建之T型廣告看板,部分被颱風吹倒,部分因桃園縣楊梅鎮公所施作涵洞工程而遭拆除,並提出商業火災保險保單、桃園縣楊梅鎮公所公函等影本。然因聲請人前於偵查程序並未提出上開主張及證明文件,揆諸前揭說明,該等說詞或文件自不在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所得審查之範圍內,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不起訴處分書並無聲請人所指違誤之處。此外,經本院審閱偵查卷宗全卷,認聲請人於偵查中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業經檢察官詳為調查,且原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處,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三十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靜 琪
法 官 王 世 華法 官 羅 智 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四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