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2 年聲判字第 71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聲判字第七一號

聲 請 人 乙○○代 理 人 庚○○律師被 告 丁○○

戊○○癸○○壬○○○甲○○子○○辛○○己○○○

丙 ○右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竊佔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九十二年度上聲議字第一○一六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本件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上議字第一○一六號駁回聲請人再議之處分係以「…聲請人於八十二年五月十四日向被告等人購買土地,雙方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前約)…至八十二年十二月一日另簽立二份契約…於前約解除後,另換兩份契約,此兩份契約所欲購買之土地,筆數總額與前約相同…第一份契約仍未履行完竣,須待第二份契約繳足價金後,一併全部辦理八筆土地移轉登記甚明。其所訂第一份契約與第二份契約,具有互補性質,並非完全獨立之二個契約。因此被告等爭執所訂二份契約均未完全履行,其所出售之八筆土地,尚擁有其應得之權利…」云云,而認原不起訴處分為正當,,其中有下列違誤之處:

(一)查前約既已作廢失效,而另新立之二份契約,第一份契約買賣總價新台幣(下同)一億三千六百九十八萬三千七百元整,購買標的有六○二、六○三、六○

四、六九七、六九八、七○三、七○四七筆,出賣人為戊○○、張清修、辛○○、壬○○○,子○○、陳林章孝、丁○○等七人,而第二份契約之買賣價款二億四千二百三十八萬元整,契約標的僅七○五地號土地一筆,出賣人亦僅有甲○○、張清修、丁○○及戊○○等四人,由上可知第一份契約與第二份契約之土地買賣價金、契約標的與出賣人均不相同,各自獨立,是駁回處分之理由認定二個契約具有互補性質,並非完全獨立云云,顯有違誤。

(二)駁回處分書第十頁倒數第八行既認定:「六○三、七○三、七○四地號三筆土地移轉登記完畢」;然於同頁倒數第五行卻又謂「…須待第二份契約繳足價金後,一併全部辦理八筆土地移轉登記」云云,前後理由顯自相矛盾不符。蓋全部僅八筆土地,已辦妥三筆土地之移轉登記,僅餘五筆,何來還有八筆土尚待登記?

(三)再者,告訴人已付清第一份契約所購七筆土地之全部買賣價金,被告即需依第一份契約之約定,將七筆土地移轉所有權予告訴人,然因被告違約僅移轉上開三筆土地,另四筆土地被告本即需依約過戶予告訴人,毋需待第二份契約足價金後始續行所有權之移轉,況查兩份契約雙方亦無「待第二份契約繳足價金後,一併全部辦理八筆土地移轉登記」之內容約定。職是,駁回理由推測認「…第一份契約仍未履行完竣,須待第二份契約繳足價金後,一併全部辦理八筆土地移轉登記」云云,自屬無據。為此,新立之二份契約內容顯不相同,無從互補,且駁回處分所建構之二份契約應屬互補理由並無根據亦與事實不合,是聲請鈞院交付審判。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為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法院為前項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提出告訴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以九十一年度偵續字第一三七號為不起訴處分。後經聲請人向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聲請再議結果,認聲請人再議之聲請無理由予以駁回,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續字第一三七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上聲議字第一○一六號處分書在卷可稽。而聲請人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五日收受前開再議駁回處分書,並於九十二年九月一日委任庚○○律師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事實,有送達證書附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前開卷與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附於本院卷可稽,則聲請人提起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於程序上尚無不合之處,合先敘明。

三、惟按新修正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此次修正刑事訴訟法新增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此時,法院僅在就檢察官犯罪事實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由法院介入審查,以提供告訴人多一層救濟途徑。依此立法精神,法院就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內容應係就檢察機關針對構成犯罪事實與處罰規範間該當性之涵攝過程是否適法加以判斷。又依新修正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係謂本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係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則法院就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自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五日第一次刑庭庭長法律問題研究會議結論意旨參照)。

四、本件聲請人原告訴意旨及再議聲請略以:被告丁○○、戊○○、辛○○、壬○○○、子○○、甲○○、己○○○、癸○○八人(以下簡稱被告丁○○等人)原係臺中市○○區○○段六○三、七○三(嗣分割為七○三之一、七○三之二)、七○四(嗣分割為七○四之一、七○四之二)、七○五(嗣又分割出七○五之一、七○五之二等地號)地號土地共有人,渠等於民國八十二年十二月一日即已將上開土地及同段六○二、六○四、六九七、六九八地號土地及地上所有建物以新台幣(下同)一億三千六百九十八萬三千七百元出賣予聲請人乙○○,並於付款時將房地點交聲請人,買賣契約第三條特註:「乙方(被告等)現出租中,交清尾款後甲方(聲請人)應主動與承租人換約」,而上開六○三、七○三、七○四地號土地,已於八十三年一月二十六日移轉登記為聲請人所有名義,聲請人並於八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付清尾款,又聲請人於八十二年十二月一日與承租人潘張來伴訂立為期一年之租約,是被告等上開房地均點交聲請人至明,嗣潘張來伴於八十三年十二月一日租期屆滿將上開房地遷讓交還聲請人後,被告等見有機可乘,竟將六○三、七○三、七○四地號土地及其上之建物予以竊佔,將之出租予雞販,收取高額之租金;被告丙○見被告丁○○等人不用支付租金,卻可收取高額租金,亦基於不法利益,將所收之租金侵占入己,且未經聲請人同意,占用上開七○三之一、七○三之二、七○四、七○四之一、七○四之二地號土地,在其上搭建鐵皮屋出租予雞販,收取租金。因認被告九人所為,涉嫌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之竊佔罪嫌及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嫌云云。

五、經查:

(一)聲請人乙○○於八十二年五月十四日向被告丁○○等人購買坐落於臺中市○○區○○段六○二、六○三、六○四、六九七、六九八、七○三、七○四、七○五地號共八筆土地,約定全部價金為三億八千六百五十二萬元,惟七○五地號(嗣分割為七○五、七○五之一、七○五之二、七○五之三、七○五之四、七○五之五)含部分農業及工業用地,未臨道路,且分割困難,而聲請人不具農民身分亦無法辦理過戶,因上述問題遲遲無法解決,故而雙方同意將買賣契約分為二份,將面臨道路之土地即六○二、六○三、六○四、六九七、六九八、七○三、七○四地號七筆土地、及有問題之七○五地號土地分成二份買賣契約(以下簡稱第一份契約及第二份契約),由聲請人付清第一份契約之一億三千六百九十八萬三千七百元之價金後,先辦畢六○三、七○三、七○四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聲請人,第二份契約則先由聲請人支付二千五百萬元訂金。嗣因七○五地號仍遲遲未辦理分割,聲請人拒不給付七○五地號部分之價金(二億四千二百三十八萬元),被告等乃以存證信函解除七○五地號之買賣契約,並沒收二千五百萬元訂金,自亦無從辦理七○五地號之移轉登記,惟聲請人對此亦已以存證信函催促被告等應儘快辦理分割完成買賣手續,雙方因此滋生糾紛。上開事實除據聲請人與被告所一致是認,核與證人即介紹人劉孟欣、證人即代書林冠瑞(林文海)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續字第一三七號偵查卷第一六九、一七○、一七一、二三一頁),核與證人張榮發證述之情節相符(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續字第一三七號偵查卷第九三、九十四頁),並有不動產買賣契約、土地謄本、存證信函等影本附卷可稽,是聲請人與被告等之土地買賣契約存有上述糾紛,導致土地價金未完全給付,土地亦未全完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情,堪可認定。

(二)第按竊佔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不動產為其構成要件,是以竊佔之概念乃指他人之物原不在自己持有中,其持有純由於犯罪之結果而來,始可成立(最高法院三十一年上字第一○三八號判例參照)。

1、本件被告等將上開土地出賣予聲請人前,即自七十二年間起,將其所有之上述土地出租予案外人潘張來伴,由潘張來伴分租予蔡林潔等雞販,成為雞隻批發集散地(該雞隻批發集散地係違建,已據臺中市政府於九十一年四月十八日執行拆除完畢),租地包含上述全部地號,其上之雞販雖有更迭,惟雞販及該雞隻批發集散地始終未曾遷離,此據證人潘張來伴、潘淑華、張榮發、蔡林潔等人於警、偵訊時證述甚明(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四三七六號偵查卷第一二八、一三○、一三二、二二四、九十一年度偵續字第一三七號偵查卷宗第二三二頁),是縱聲請人之後取得六○三、七○三、七○四地號土地之所有權,被告丁○○等人亦無新的佔用事實,是此僅涉及聲請人乙○○是否得依民事法律關係,請求佔用土地之雞販搬離上開土地而己,被告丁○○等人應無竊佔告訴人購得土地之事實,此自與刑法竊佔罪之構成要件有別,自難以該罪相繩。

2、聲請人於八十二年五月十四日與被告丁○○等人簽訂第一次買賣契約後,即與潘張來伴簽訂租約,言明潘張來伴放棄原與被告等所簽租約之權利,迄八十四年間,聲請人與潘張來伴之租約到期,潘張來伴乃與被告等就尚登記於被告等所有之七○五地號或七○五之一地號部分土地續訂租約,依契約所示,租用範圍尚未及已登記予聲請人之六○三、七○三、七○四地號土地,迄八十六年三月間,被告等再將七○五之一、七○五之二地號土地(七○五之一地號土地係離中清路較遠之後半部即未租予潘張來伴部分)租予被告丙○(由張榮發代簽),再由被告丙○分租予雞販,契約所載之租用範圍亦未及已登記予聲請人之土地,此均有土地租賃契約書附卷可查,可佐證被告等應無不法竊佔已移轉所有權予聲請人土地之意圖。

(三)次按刑法上所謂侵占罪,以被侵占之物先有法律上或契約上之原因,在其持有中,且主觀上持有人須變易其原來之持有意思而為不法所有之意思,始能成立侵占罪(最高法院五十一年度臺上字第一九○號、六十八年度臺上字第三一四六號判例可參)。

1、聲請人於八十二年五月十四日與被告丁○○等人簽訂第一次買賣契約後,即與潘張來伴簽訂租約,言明潘張來伴放棄原與被告等所簽租約之權利,迄八十四年間,聲請人與潘張來伴之租約到期,潘張來伴乃與被告丁○○等人於八十四年三月十四日簽訂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之租賃契約,約定每月租金二十萬元,之後於八十五年三月一日又續租一年租金調高為二十一萬元,在八十六年間又續訂租賃契約,租期自八十六年三月一日起至八十七年二月二十八日止,租金調高為每月三十萬元,出租之土地除七○五地號土地外,另加上七0五之一地號土地之一部分(與被告丙○所承租之土地並未重疊,係較靠中清路部分),此有土地房舍租賃契約書二份、土地租賃契約書三份在卷可稽(見九十年偵字第一四三七六號偵查卷宗第一八七至二○三頁),是以,被告等人即為租賃關係中之出租人(指七○五及七○五之一地號土地部分),且依契約所示,租用範圍尚未及已登記予聲請人之六○三、七○三、七○四地號土地,是被告等人自具合法之權源向承租人即潘張來伴收取七○五地號及七○五之一地號部分土地之租金,要無侵占之情事。另針對六○三、七○三、七○四地號已由聲請人取得所有權之土地,被告等人雖有受雞販之委託而代收租金迄八十九年九月底之事實,有證人潘張來伴之證述為佐(見九十一年度偵續字第一三七號偵查卷宗第九四頁),然此係因聲請人長年旅居國外,聯絡不易而有以致之,此據聲請人之妻張麗霞於偵查中陳稱:聲請人乙○○於八十二年底簽訂土地買賣契約後即到寮國,八十九年底或九十年初才返國等語(見九十一年度偵續字第一三七號偵查卷第四九頁),且依卷附聲請人之出入境資料可知(見九十一年度偵續字第一三七號偵查卷第二七○至二七三頁),聲請人於八十二年底起至八十九年間有多次之出入境紀錄,大部分之時間確未在國內,然八十九年間聲請人返台,曾委託案外人黃有利處理本件土地買賣糾紛,經被告丁○○等人與黃有利折衝結果,由被告等人交付三百二十萬元予黃有利,之後每月再交付二十萬元予黃有利,共再交付數個月之租金,雙方將之定義為權利金等情,業據被告丁○○等人於偵查中供述屬實,核與證人黃有利、張榮發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續字第一三七號卷宗第九二、九三、九四頁),並有收據二份在卷足憑(見九十年度一四三七六號偵查卷第四五、四六頁),聲請人亦坦言委託黃有利與被告等處理土地買賣糾紛(見九十一年度偵續字第一三七號卷宗第九三頁),是被告丁○○等人所辯應堪採信,猶見被告等應無將租金據為己有之侵占不法所有意圖。

2、另被告丁○○等人與被告丙○(由案外人張榮發具名代簽)於八十六年三月九日簽訂,將坐落於臺中市○○區○○段七○五之一、七○五之二地號之部分土地(即道路進入後左側原本未開發部分)出租於被告丙○管理使用,租金為每月二十八萬元,訂約時雙方已言明,六○三、七○三、七○四等地號土地係登記在聲請人乙○○名下,本來被告丙○欲再與聲請人乙○○簽訂租賃契約,惟因告訴人長居國外,聯絡不易而作罷,此已論述如前,被告丁○○等人於出租土地時亦曾告知,若使用到六○三、七○三、七○四等地號土地,在土地所有人乙○○要求取回時不得拒絕,是被告丙○無論收取多少雞販租金(雞販人數每月並不固定),僅交付二十八萬元予被告丁○○等人之情事,業據被告丁○○等人、實際承租人即被告丙○於偵查中供述綦詳(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續字第一三七號偵查卷第九五、九六頁,核與證人張榮發證述之情節相符(見九十一年度偵續字第一三七號偵查卷第九三、九四、九六頁),並有土地租賃契約書等資料附卷可證(見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四三七六號卷宗第二○四至二○六頁),足稽被告等人針對七○五之一、七○五之二地號土地所收取之租金係基於出租人之地位所為權利行使之行為,且依被告丁○○等人與被告丙○所述之前開內容觀之,已徵被告等人針對於為聲請人所有之六○三、七○三、七○四號等三筆土地使用收益之對價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是以,聲請人指陳被告等人將收取之租金予以侵占一情,顯然無據。

3、末以,由上開偵查卷內之資料觀之,可認聲請人未有委託被告等人代收租金之法律或契約上之關係,被告等人代收六○三、七○三、七○四地號土地租金之舉,自與侵占罪中,被侵占之物須持有人先有法律上或契約上之原因加以持有之要件未符,聲請人指陳被告等人代收應付予聲請人租金之行為,涉犯刑法上之侵占罪,實屬誤解。

六、綜上所述,上揭土地上之雞販於七十二年間即存在,且無遷移之情事,並非被告等人將土地出賣予聲請人後再行招租,是以,不論針對本件聲請人因僅付部分價金,而未取得所有權之第七○五號土地(其後分割為七○五、七○五之一、七○五之二、七○五之三、七○五之四、七○五之五),亦或是就聲請人已取得所有權之第六○三、七○三、七○四地號土地,被告等人延續以往所為出租之行為,要與刑法上竊佔罪之客觀構成要件並不相符;復以,由被告等人與承租人(雞販)之締約過程中,既已向承租人明白表彰第六○三、七○三、七○四號土地為聲請人所有事實,足稽被告等人要無何為自己不法利益之竊佔意圖。另以,被告等人對於聲請人已取得所有權之第六○三、七○三、七○四之土地,雖有代雞販收

租金等情事,然被告等人既已向承租人明白表示該等土地係聲請人所有在先,其後,當聲請人出面表彰權利時,被告等人復與聲請人所委任之黃有利協調,由被告等人交付三百二十萬元予黃有利,且承諾每月再交付二十萬元予黃有利,實徵被告等人就代收之租金無不法所有之意圖,且無侵占之事實,再者,聲請人未有委託被告等人代收租金之法律或契約上之關係,被告等人代收六○三、七○三、七○四地號土地租金之行為,自不能成立侵占罪。是經本院調取各該偵查案卷全卷核閱,認前開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理由暨事證,針對構成犯罪事實及處罰規範間該當性之判斷及認定均屬詳實,查無「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構成犯罪事實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等得據以交付審判之事由存在,而聲請人雖認再議理由中,針對聲請人與被告等人嗣後訂立之兩份新契約間之關係所為之判斷,與事實不符且缺乏根據,然聲請人就此所為指述,要與本案構成犯罪事實之認定無涉,而係關乎於民事法律關係之認定,是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十三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進 發

法 官 黃 家 慧法 官 劉 兆 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十三 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裁判日期:2003-10-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