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聲判字第七三號
聲 請 人即告訴 人 乙○○代 理 人 丁○律師被 告 丙○○
甲○○右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背信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九十一年度上聲議字第一0五三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法院為前項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案聲請人乙○○以被告丙○○、甲○○二人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詐欺罪、同法第三百四十二條之背信罪、同法第二百四十條之和誘罪、同法第三百五十六條之損害債權罪、同法第三百一十條之誹謗罪及同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一四八0號),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以再議無理由而駁回再議(九十二年度上聲議字第一0五三號)。
三、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㈠、詐欺部分:
1、被告丙○○、甲○○共同向聲請人籌資借款部分:被告丙○○於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九日向聲請人借款新台幣(下同)六十萬元、四十萬元之初,宣稱其所經營古董店每月可獲利八萬元至十三萬元,積極誇稱其每月賺錢豐厚,用以詐借金錢,原不起訴處分應查未查,復未在理由中交代,自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第十四款違背法令情形。另被告二人在借款之初,其是否已陷於還款困難?倘如是,被告二人以即將還款為由而詐借金錢,自符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原不起訴處分應查未查,又漏交代其理由云云。
2、互助會款部分:原不起訴處分書以兩造有親屬關係,信任而參加互助會,認非詐欺;然卻疏未查明被告經濟能力、籌組互助會之動機等是否構成詐欺之重要構成要件,自屬違背法令云云。
㈡、背信部分:被告二人與聲請人間究係何種契約?內容?如屬消費借貸,有無約定利息?原處分應查未查,當然違誤云云。
㈢、和誘部分:被告丙○○與聲請人之女許心萍間曾簽立一千萬元之契約書,顯見被告丙○○誘拐聲請人之女,至為明顯;另由行動電話0000000000之申請與使用情形,亦足以證明聲請人之女許心萍已受被告丙○○利用與控制;且被告係利用姨丈身分親近聲請人之女,並加以誘拐離開聲請人家庭,自屬構成和誘罪;而原處分相關細節皆漏未查明,違背法令至為明顯。
㈣、損害債權部分:原不起訴處分漏未查明,查封物之件數有無減少?形狀是否相同?自屬違背法令云云。
㈤、誹謗部分:被告丙○○指摘聲請人乙○○「胡說」,但聲請人所述各項,均有證據,原檢察官應查未查,更無交代理由,自屬違誤云云。
㈥、恐嚇危害安全部分:被告甲○○之電話用語,客觀上已有加害之意思,透過聲請人之子傳話給聲請人,致聲請人心生畏怖,應符合恐嚇危害安全之法定構成要件;另聲請人之家人是否心生畏怖,亦未調查審酌,自屬違背法令云云。
四、按刑事訴訟法於九十一年二月八日經修正公布,新增前述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規定,此乃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此時,法院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法院就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又依新修正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本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係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則法院就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自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合先敘明。
五、經查:
㈠、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略以左列事由,認定被告並無詐欺、背信、和誘、損害債權、誹謗、恐嚇危害安全之罪嫌;此等事由經告訴人聲請再議,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審核後,認無違誤;本院再審查之結果,也認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
1、詐欺部分:
①、籌資借款部分:
被告丙○○及甲○○向聲請人乙○○借款籌資開設古董店之事實,以據其二人與聲請人皆陳述一致,且有消費借貸契約在卷足稽,應認實在,而被告二人確實開設、經營古董店,足認籌資開店之說法,並非虛妄,據此難認係被告二人施用詐術。另依該消費借貸契約所載被告丙○○另簽發同額之本票供聲請人收執作為擔保,並有被告甲○○任連帶保證人,此有本票影本在卷足憑,是以,縱然被告二人未依約清償借款,聲請人自可向被告二人行使票據權利,其債權仍有保障。又另聲請人自承被告二人搬遷至彰化一事,乃被告甲○○告知,益見,被告二人尚無避債逃匿之情形,否則何須據實告知聲請人,從而,被告二人應無不法所有之意圖。
②、互助會款部分:
被告甲○○積欠聲請人會錢一事,被告甲○○坦承不諱,被告二人與聲請人既為親屬基於信任參加互助會亦屬平常,自不得僅依嗣後被告二人無法支付會錢而逕認被告甲○○招會之初即有施用詐術之行為。且此部分被告二人亦簽發本票交付聲請人,此有本票影本在卷足憑,故聲請人自可向被告二人行使票據權利,其債權仍有保障,此亦難認有不法所有意圖。
③、另聲請人代為清償被告二人對於陳瑞卿之債務而取得相關債權部分,亦有本票影本可證,要難謂被告二人有不法意圖。
綜上所述,被告二人就上述債務既無有施用詐術及不法所有意圖,自與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不合,不得逕以該罪相繩。
2、背信部分:本件聲請人指陳其交付被告二人一百餘萬元乃是出借而非投資,並有消費借貸契約附卷可證,而被告丙○○於偵查中亦稱聲請人剛開始說要投資古董店,後來有說不要等情甚詳,足認被告二人與聲請人間之關係實為消費借貸,而非合夥等關係,既如此,其等間並無委任關係存在,被告二人自無受聲請人之委託處理事務之情形可言,核與背信罪之構成要件有間,縱令被告二人遲延清償債務致聲請人受有損害,亦難據此即認被告二人成立背信罪。
3、和誘部分:
①、被告二人就此部分皆堅決否認和誘犯行,皆辯稱許心萍因前往彰化基督教醫院實
習而借住彰化住處,而非遭引誘而脫離家庭等語,互核一致,若依聲請人所陳被告丙○○於八十九年二月間許心萍前往大甲古董店幫忙時,即趁機與之獨處,並予挑撥破壞聲請人之家庭,當時被告丙○○及甲○○尚未離婚,則被告甲○○何能容忍?此部分說法尚有疑義。
②、許心萍初次離家,經聲請人尋獲後,俟又離家,再經檢察官核發拘票於臺中縣豐
原市○○路○○○號拘提許心萍到庭證述:係因住在家裡乙○○什麼事都要管,不然就罵伊,要不就是將伊趕出門,九十年五月間因為乙○○將伊趕出來,所以就自己在豐原找到賣衣服的工作,伊當店員住在臺中縣豐原市○○路○○○號,而不是丙○○等人提供,亦未與丙○○發生性關係,伊不想看家人臉色才不去辦理復學,並未受人唆使離家租屋居住,且伊快滿二十歲,不希望乙○○常常到店內找伊等情甚詳,就此陳述推論實無法證明許心萍乃因被告丙○○之誘騙而離家未歸。
③、關於和誘罪之部分事證已經明確,許心萍之離家應係與家人相處不睦所致,而與被告丙○○無涉,至於聲請人所聲請其他調查之事項,核無必要。
4、損害債權部分:就聲請人所提出附卷查封時及點交時之照片比對之結果,被告二人遭查封之古董藝品擺放位置確有異處,然被告丙○○到庭堅決否認有刻意隱匿、遷移遭查封之古董藝品之行為,而遍覽全卷事證亦查無被告二人確有刻意隱匿、搬遷遭查封之古董藝品之行為,自無僅依聲請人片面之指控率予認定被告二人涉有損害聲請人債權之犯行。
5、誹謗部分:按刑法誹謗罪之成立,必須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具體事實,始足當之。又訴訟中被告為施行攻擊防禦方法,當庭防禦自己權利之辯白,應屬自衛、自辯及保護自身合法利益發表之言論,況對簿公堂,利害關係人兩造焉有善言,被告丙○○縱使對聲請人之陳述不滿而指摘「胡說」,實則無侵害他人名譽之故意,且被告丙○○僅於審理中對承審法官作此指摘,實難認其有散布於眾之意圖,凡此均與刑法第二十章所規定妨害名譽及信用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聲請人指摘被告丙○○於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審理丙○○恐嚇案件時,竟顛倒是非,嚴重詆毀其名譽,此乃被告丙○○為施行攻擊防禦方法,當庭防禦自己權利之辯白,應屬自衛、自辯及保護自身合法利益發表之言論,依刑法第三百十一條第一款之規定不罰,從而自難認被告丙○○該當刑法之誹謗罪。
6、恐嚇危害安全部分:按刑法上之恐嚇危害於安全罪,係指行為人以未來之惡害通知被害人,使其發生畏怖心理而言,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七五O二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①、被告甲○○於警訊時供稱:伊收到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傳票時(乙○○告丙
○○恐嚇案件),伊曾打電話給乙○○之妻,但是是外甥接的電話,電話中伊說乙○○實在很過分,把丙○○逼到走投無路,一人配五人不是很沒有價值嗎,結果沒有想到外甥回答說乙○○就是要將伊二人趕盡殺絕等情。而稽諸告訴人所提之電話譯文亦稱:「你姨丈(指丙○○)一條性命而已,你姨丈一條性命配你們一家五個,你看你姨丈有沒有價值,對嗎?你姨丈是不要這麼做,你姨丈如果要一條命配你們家五個,是什麼人比較有價值…;你如果有空跟你爸爸好好講…。」觀其對話要旨應係被告甲○○為被告丙○○向聲請人方面說情,且被告甲○○尚告訴其外甥:「你如果有空跟你爸爸好好講」等語,足認被告甲○○當時之用語或有不當,然窺其真意在動之以情,而非真以將來之惡害通知其外甥。
②、且前開對話中被告甲○○所陳述之主體皆為被告丙○○而非告知自己將如何對聲
請人全家不利,故依前開判決意旨被告甲○○是否該當恐嚇危害安全罪之行為人尚有可議之處。
③、況稽之聲請人所提之前開譯文中被告甲○○稱:「…要逼你姨丈,人家說『逼狗
跳牆』…」,被告二人之外甥許民燃猶立即糾正乃「狗急跳牆」,由此觀之,許民燃於此段對話中應無所謂「心生畏怖」之情形,否則如何能夠如此從容應答,更能糾正對方錯誤。
④、準此,被告甲○○上述陳述之真意乃在於求情、勸說,而非真以惡害相通知,核與恐嚇罪之構成要件不符。
7、綜上所述,前開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理由暨事證,復經本院調閱前開卷證核閱屬實,聲請人前開聲請交付審判之理由,已於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皆已詳細論列說明。
六、復查:
㈠、詐欺部分: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至於債務人於債之關係成立後,如有未依債之本旨履行債務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上可能之原因甚多,縱令是出於惡意不為履行,苟無足以證明債務人在債之關係發生時,自始即具有不法所有意圖之積極證據,亦僅能令負民事之債務不履行責任,尚不得據此事後債務不履行之客觀事態,逕而推定債務人原先主觀上即具有詐欺取財之犯意。惟查被告二人確曾向聲請借款籌資開設古董店乙節,業據被告二人供承在卷,堪可認定,聲請人陳稱: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九日交借新臺幣六十萬元、四十萬元予被告二人,被告二人之古董店亦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九日開幕等情,復亦自承:被告二人所經營之古董店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九日開幕,八十九年五、六月份就店門拉下不見人了等語,可知被告二人借資開店之說應非虛言,是依前開說明尚難僅以被告二人嗣後無法依約償還借款,即認被告二人自始即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另被告二人將古董店遷移至彰化市,嗣後被告甲○○亦曾電話告知新址乙節,亦為雙方所認,是亦難認被告二人有積極隱匿之情。次查,關於互助會款部分,苟被告確有詐欺之犯意,應於互助會開始後,即發生未依約交付會金之情事,惟系爭互助會係遲至起會十二個月後才宣布倒會,且事後被告尚償付現金及本票予聲請人,益徵被告甲○○自始即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另關於聲請人代為清償被告二人借款部分,被告二人既要求聲請人代償債務,於此之際聲請人應即知被告二人之經濟狀況,而其卻同意代償債務,是其應係經過風險評估後所為,尚難以此即遽認被告二人有何詐欺之犯意。
㈡、背信部分:按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之背信罪,須以為他人處理事務為前提,所謂為他人云者,係指受他人委任,而為其處理事務而言,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五三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聲請人自承,其所交付被告二人一百萬元係借款,而非投資,並提出消費借貸契約書一紙在卷足佐,堪認聲請人與被告二人間之關係實為消費借貸關係,是依前開判例之意旨,被告二人既無受聲請人委託處理事務,縱令被告二人遲延清償借款,而致聲請人受有損害,亦與背信罪之要件有間,即難以背信罪相繩。
㈢、和誘部分:和誘拐罪以將被誘人移置於犯人實力支配之下為構成要件,若單純之結婚行為,則雙方各有其自主權,並不受何方之支配,縱令一方施以詐術締結婚姻,而在受欺者錯誤觀念下,依然有其自主權,並不受施詐術者之支配,即不能與誘拐同論,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一七七九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是否有引誘被誘人脫離家庭之行為,須待事實之證明,尚難僅以被誘人年輕識淺,即率爾推論其脫離家庭係因被告之引誘,亦有最高法院五十三年台上字第一七號判例意旨可循。是以,被告丙○○,是否確有引誘許心萍脫離家庭或其他有監督權之人的積極行為,仍應依積極證據證明之,尚難僅以被告丙○○與聲請人之女許心萍曾私自立有婚約,即遽認被告丙○○有積極引誘被告脫離家庭之行為。且聲請人之女許心萍亦證述:係因住在家裡乙○○什麼事都要管,不然就罵伊,要不就是將伊趕出門,九十年五月間因為乙○○將伊趕出來,所以就自己在豐原找到賣衣服的工作,伊當店員住在臺中縣豐原市○○路○○○號,而不是丙○○等人提供,亦未與丙○○發生性關係,伊不想看家人臉色才不去辦理復學,並未受人唆使離家租屋居住,且伊快滿二十歲,不希望乙○○常常到店內找伊等情。另聲請人又提出被告甲○○與許心萍及被告丙○○與許心萍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一日之電話錄音譯文二則(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六日請求交付判補充理由㈡狀)為證,惟觀前開被告二人分別與許心萍對話錄音譯文之內容,均無引誘許心萍脫離家庭之語,且被告丙○○與許心萍通話之時間距許心萍離家之日即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至少達四個月之久,故尚難以此即為被告丙○○不利之認定。準此,尚無積極事證足認被告確有有何和誘許心萍之犯行。
㈣、損債權部分:就聲請人所提出附卷查封時及點交時之照片比對之結果,被告二人遭查封之古董藝品擺放位置確有異處,然被告丙○○堅詞否認有刻意隱匿、遷移遭查封之古董藝品之行為,且遍覽偵查卷內之事證資料,亦查無被告二人確有刻意隱匿、搬遷遭查封之古董藝品之行為,自尚難僅以依聲請人之指述即為被告二人涉有損害聲請人債權之不利認定。
㈤、恐嚇部分:聲請人主張,被告甲○○電話中所言之「配」字,係閩南語之「同歸於盡」之意,固然釋之並非無由,然被告甲○○之言詞是否符合恐嚇危害安全之法定構成要件,應依客觀事實、綜合全部言詞內容觀析認定之,徒不可斷「字」取義。依卷附聲請人所提出之全部電話譯文全文,被告甲○○去電聲請人家中之真意並非恐嚇,而意在勸說;另依電話譯文內容客觀析之,聲請人家人亦無所謂「心生畏怖」之情形。故被告甲○○之行為,與恐嚇危害安全罪之要件仍有未符。
七、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次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始得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三00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原不起訴處分與駁回再議處分,經本院調查審酌,與前述之原則尚無違誤。且聲請人指陳被告二人所涉詐欺、背信、和誘、損害債權、誹謗、恐嚇危害安全等罪,經依偵查中所呈現之證據資料,皆未足以證明被告二人有何聲請人所陳之前開犯行,是以既乏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聲請人所陳之前開犯行,實難僅憑聲請人之陳述而驟然認定交付審判之事由存在。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所,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十八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法 官 陳 葳
法 官 劉 逸 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十九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