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2 年聲判字第 77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聲判字第七七號

聲 請 人 戊○○○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代 表 人 楊月霞代 理 人 徐鼎賢律師被 告 甲○○

丙○○丁○○己○○乙○○庚○○右聲請人因告訴被告等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九十二年度上聲議字第一OO五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被告甲○○、丙○○、丁○○、己○○、乙○○及庚○○六人均自稱係台中市「文心凱旋二期社區」之第九屆管理委員會委員,陳鴻儀係聲請人戊○○○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隆鎰公司)之總經理,隆鎰公司並受該社區第八屆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李民山)聘僱擔任該社區之管理維護工作,被告丙○○等因對於隆鎰公司與該社區第八屆委員會所簽訂之管理契約是否繼續有效存在,或是否業經合法終止等問題,與陳鴻儀發生爭執,竟與聲稱係該社區第九屆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之卓惠凰意圖散布於眾,於民國九十年九月十日,在「文心凱旋二期社區」內三十三處公告欄及二十二處電梯內公告欄張貼「隆鎰公司惡事紀要」,內容為1、隆鎰公司將社區管理費中飽私囊,未存入公共帳戶;2、指摘隆鎰公司違法侵占;3、誣指聲請人隆鎰公司教唆前主任委員控告被告等召開之委員會議無效;4、指摘隆鎰公司之行為為「強盜、流氓、惡霸」等不實事項之文宣,嚴重詆毀聲請人隆鎰公司之聲譽。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二三五四號竟以:「..足認雙方對於卓惠凰究是否第九屆主任委員尚有爭議,對於以卓惠凰為主任委員所選出之委員即被告等人亦有爭議,故被告等人自認其係該社區第九屆委員,並以主任委員卓惠凰之名義將經被告等人所組成之第九屆委員會所討論之事項作成公告加以張貼,且上開公告內容多係就社區內有關事項有所指摘說明,就相關說明並於後註明爭議問題均已進入司法程序,故上開公告所指事項情節既與事實核無不合,且所指情事亦非僅涉及私德之事項,縱認被告等人有散布於眾之意圖,惟揆諸上開說明,依法亦屬不罰。」,而為不起訴處分。經聲請人隆鎰公司以「被告等人前述公告事項多屬不實,縱非僅涉私德,亦該當於誹謗罪之犯罪構成要件。」為主要理由聲請再議,而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上聲議字第一OO五號駁回再議處分理由亦僅論及聲請人隆鎰公司之總幹事王茂笙曾涉嫌業務侵占罪,案經法院判決確定一節,對於聲請人隆鎰公司再議理由所指「公告事項多屬不實」之情節未予調查,亦未分別論述被告等人前述公告事項何者為真,併其證據資料?何者為假?僅泛言「被告等公告指摘聲請人隆鎰公司之事實,涉及該社區管理委員會與聲請人所訂管理契約問題,經查與其社區全體住戶之權益有關,自屬有關社區之公共利益,被告等對於該社區管理委員會與聲請人隆鎰公司間所發生爭議之事項,經管理委員會之討論決議後,以該社區委員會法定代表人之名義予以公告,尚難認被告等有誹謗聲請人之故意,聲請人再議之聲,仍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實難令人甘服,茲分述之:

㈠、聲請人隆鎰公司將社區管理費中飽私囊,未存入公共帳戶一節:純屬捏造不實,惡意中傷,亦無任何證據證明屬實,尤無進入司法程序之情事,尚不得因有關社區管理費之問題係屬有關公共利益之事項,即可捏造事實詆毀他人。

㈡、被告等指摘聲請人違法侵占一節:聲請人所僱用之總幹事王茂笙固曾涉業務侵占罪,經法院判決確定,惟該案件係聲請人主動提出告發,並由聲請人依據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有關僱用人與受僱人應負連帶賠償之規定悉數賠償,未曾卸責,惟究不得因事涉公益而將王茂笙侵占之事實,惡意張冠李戴,誣指為聲請人侵占,亦無聲人或其負責人違法侵占進入司法程序之情事。

㈢、被告等誣指聲請人教唆前主任委員控告被告等召開之委員議無效一節:按前主任委員控告被告等召開之委員會議無效,係由該區第八屆管理委員會及主任委員所決定,聲請人無權干涉,亦無任何證據證明聲請人教唆為該項控告,尚不得以被告等所召開之委員會議是否有效係屬有關社區之公共利益,即得誣指為聲請人所教唆。

㈣、被告等指稱聲請人霸佔管理室等行為係「強盜、流氓、惡霸」之行徑一節:聲請人原受該社區第八屆管理委員會之委任,派員進駐該社區管理室,維護該社區之安全、環境衛生等事項,在依法終止委任前,其於該社區執行職務履行委任契約自屬合法行為,被告等未能證明業經合法終止該社區委員會與聲請人間之委任契約,亦無任何證據證明聲請人有何「強盜、流氓、惡霸」之行為,亦無聲請人或其負責人因涉嫌「強盜、流氓、惡霸」之行為而進入司法程序之情事,即逕為該等文宣之張貼,顯係惡意詆毀聲請人之名譽,尚不得以所牽涉之事項屬於有關社區公共利益之事項,即得毫無事實證據,任意誣指聲請人為「強盜、流氓、惡霸」。

按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三項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此一免責要件,以「能證明其為真實」為積極要素,以「有關於公共利益而非僅涉於私德」為消極要件,是倘行為人所指摘傳述之事為虛偽,縱該事係屬與公共利益有關之事項,仍應構成犯罪。本案被告等對於其所張貼誹謗之情事,既未能一一舉證證明其為真實,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理由,亦未說明有何證據能證明被告等所為誹謗之事均為真實。為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規定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云云。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為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聲請人隆鎰公司係於告訴卓惠凰妨害名譽案件時,於偵查中追加本件被告甲○○等六人涉嫌妨害名譽,其追加理由係以:卓惠凰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二日偵查中供稱上揭文宣(隆鎰公司惡事紀要乙文)係經過管理委員會開會決議後才公告的等語,故以管理委員會之全體管理委員列為被告,此有追加告訴狀在卷可稽。足見聲請人隆鎰公司所質疑之文宣即惡事紀要一文,係由台中市「文心凱旋二期社區」之第九屆管理委員會所張貼公告無誤。而「管理委員會」係指公寓大廈之住戶為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議事項暨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工作,互選管理委員若干人設立之組織;管理委員會之職務亦包括有管理事項之提出報告及公告一項,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三條第八款、第三十四條第十款定有明文,是對於公寓大廈之管理事項,管理委員會本有向住戶提出報告及公告之權限。前開文宣係以「文心凱旋二期社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表人卓鳳凰)」之名義張貼公告,所提出之議題均與「文心凱旋二期社區」有關,此有該文宣一份附於偵查卷可按,顯然該管理委員會係依法定職務就社區管理事項向住戶公告,且所公告之事項亦與社區全體住戶之權益有關,允無疑義。

㈡、復按刑法誹謗罪之成立,須以行為人有散布於眾之意圖為前提。公寓大廈之住戶(指區分所有權人、承租人或其他經區分所有權人同意,而為專有部分之使用者)就有關社區管理之公共利益事項,原即具有切身關係,且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為公寓大廈之意思決定機關,管理委員會則為執行機關,其間之關係密不可分,則管理委員會將涉及社區管理之事項公告給全體住戶知悉,及全體住戶接收來自於管理委員會公告之訊息,均係本於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與住戶間之關係而來,此項關係乃基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及該公寓大廈住戶之規約而生,是就社區管理之事項,全體住戶原有知悉之權利,則管理委員會行使職務之行為,自與「散布」之概念有所不同。又本件所張貼之公告均係於該「文心凱旋二期社區」內,自亦無使該文宣由社區以外之人得知之意圖,則有何散布於眾之可能?是「文心凱旋二期社區」張貼前開文宣,尚難認有何散布於眾之意圖,自不構成誹謗罪甚明。

㈢、本院綜合上情,認原處分書以被告六人所為並不構成聲請人所指訴之犯行,而駁回聲請人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之再議聲請,於法洵無不合。是本件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三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夏 一 峯

法 官 林 念 祖法 官 簡 源 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三 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裁判日期:2003-12-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