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聲判字第七八?
聲 請 人即 告訴人 黃銘基代 理 人 林益堂律師被 告 張銘淇右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九十二年度上聲議字第九七四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之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
一、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下稱聲請人)黃銘基以被告張銘淇涉犯偽造文書等罪,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以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八六六六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九十二年度上聲議字第九七四號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之聲請,聲請人仍然不服,提出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本院經核其聲請之程序於法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再查:㈠告訴意旨略以:被告張銘淇與聲請人黃銘基係親兄弟,被告前於民國八十九年十
二月四日,在聲請人不知情之情況下,將聲請人所有座落臺中縣○○鎮○○○段六五九之三地號土地過戶予被告,經聲請人提出侵占告訴後,被告始將土地返還,該案嗣因聲請人撤回告訴,被告始獲不起訴處分(該案係由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年度偵字第九二七三號受理)。惟聲請人於申請土地權狀時,又發現被告另行起意,意圖不法所有,於八十六年七月至同年年底間,將聲請人所有原地號為臺中縣○○鎮○○○段一六三之三號土地,擅自持聲請人委託辦理母親過世後遺產處理事宜而交付之印鑑、印鑑證明、身分證等相關文件,違背聲請人之授權範圍,私自將該筆聲請人所有之上開地號土地分割為三筆,即分割為同地號一六三之三、一六三之七、一六三之八等三筆土地,並將其中一六三之七號土地以偽蓋聲請人印鑑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等相關文書辦理贈與予臺中縣東勢鎮公所(下稱東勢鎮公所),致生損害於聲請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第三百四十二條之背信罪嫌云云。
㈡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八六六六號不起訴處分書理由則以:
⒈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
五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之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另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此觀諸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及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號判例意旨自明。
⒉訊據被告張銘淇固不否認有將原一六三之三地號土地辦理分割為三筆,及贈與
其中一六三之七地號土地與東勢鎮公所,然堅決否認有何偽造文書與背信犯行,辯稱:伊之母親於八十五年七月二十日過世後,因伊是長兄,家裡的事大都由伊處理,故兄弟姊妹間即委任伊處理遺產事宜,聲請人也將相關之證件交付伊,並委託伊辦理。聲請人有同意系爭原一六三之三地號土地出售以償還土地上之抵押借款,因該土地範圍大,出售部份即可還債,故決定辦理分割後,出售部分土地就可,又因東勢鎮公所稱需贈與部份土地作為道路用地,始能辦理分割,才辦理分割為三筆,並將其中一六三之七號土地贈與公所,該處理方式聲請人也知悉並且同意等語。
⒊經查:
⑴聲請人將其印鑑證明、身分證、印章等交付與被告以辦理其母親過世後遺產
處理事宜等情,業據聲請人陳述無訛。證人劉富美代書到庭亦證稱:系爭原一六三之三地號、及另筆原一六三之五地號(登記所有權人係被告之妻傅素務)土地之分割與贈與,均是被告交付其相關所須之權狀、印鑑證明、身份證影本等證件於同時間送件辦理等語。復有系爭原一六三之三地號土地於八十六年七月間辦理分割為一六三之三、一六三之七、一六三之八地號等三筆土地、其中一六三之七地號贈與予東勢鎮公所;及另筆原一六三之五地號土地辦理分割為一六三之五、一六三之九、一六三之十地號等三筆土地,其中一六三之九地號亦贈與予東勢鎮公所之相關土地登記申請書、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在卷可稽。聲請人雖稱其僅有授權被告可出售系爭原一六三之三地號土地,並未授權被告可為贈與(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一日補充告訴狀),然聲請人與被告間之委任關係,並未為書面契約,是聲請人授權範圍為何,於雙方各執一詞下,實難遽予認定,然從卷附被告之弟弟張銘鎮、張銘權、張銘雄、張銘正、張銘豐、叔叔張阿輝、叔母張詹春蘭所出具之證明書稱:「自六十八年間自祖父過世後至九十年三月三日兄弟姊妹協議分家前,家中所有大小事務、財務之管理,包括弟妹之婚嫁、等皆係由長兄張銘淇張羅,並全權負責處理,弟妹們皆知悉且無異議,另有關家產中一六三之三號田地辦理分害並贈地予公所一事,弟妹亦皆知悉並同意」等語可知,被告之上開親人均是概括委任予被告全權處理遺產相關事宜。又本件系爭原一六三之三地號土地,係於六十六年四月二十日因買賣關係而於同年月二十一日移轉登記於聲請人名下,而另筆原一六三之五地號土地亦於同時間因買賣關係登記於聲請人之叔叔張阿輝名下(嗣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四日移轉登記予被告之妻傅素務名下),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在卷可稽,以聲請人當時僅二十二歲之齡,應無能力獨自購買大筆土地,是被告認為系爭土地係家族祖先所購置,屬家族財產,須於辦理遺產事宜時處理之,亦非無據。而聲請人既同意被告辦理渠等母親遺產處理事宜,又未為書面契約限制被告如何處理,則被告主觀上認為聲請人與上開親人相同,均是概括授權其全權處理遺產相關事項,尚非無憑。被告係在自認已有聲請人授權之情形下,將聲請人交付之相關印鑑證明、證件等,複委任代書為系爭土地之分割贈與,自與偽造文書之構成要件有間。
⑵次查:被告供稱因原一六三之三地號土地上有最高限額抵押權,為清償抵押
借款及母親生病花費而有賣地之需,但因不欲將祖產全數賣盡,故起念將該筆土地分割後再出賣,而分割土地依當時之法令,原則上係不准分割地目屬田地之原一六三之三號土地,需將已供公眾通行之既成道路即分割後之一六三之七贈與於東勢鎮公所後,始得分割等情,亦有臺中縣東勢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結果通知書在卷可參,顯見被告確係為達分割土地之目的,而不得不贈與一六三之七地號土地,此從另筆原一六三之五地號土地(原登記被告之妻傅素務名義)亦辦理分割為一六三之五、一六三之九、一六三之十地號等三筆土地,其中一六三之九地號亦贈與予東勢鎮公所觀之亦明,故此部分之贈與行為仍屬處理遺產所需,被告贈與土地與東勢鎮公所既係為達成處理遺產之目的,與聲請人所委任之處理權限相符,並無故為違背任務之行為,且其目的既係為完成土地分割,主觀上亦難認有何無為為自己或他人不法利益,或損害聲請人利益之不法意圖。
⑶再且,被告張銘淇委請代書劉富美將系爭原一六三之三地號土地辦理分割為
一六三之三、一六三之七、一六三之八地號等三筆土地,其中分割後之一六三之三號仍登記被告名下,一六三之七號贈與予東勢鎮公所,一六三之八則登記予被告之妻傅素務名下。聲請人前於本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九二七三號侵占案中,除對被告張銘淇提起侵占另筆臺中縣○○鎮○○○段六五九之三地號土地之告訴外,同一案件亦對被告張銘淇之妻傅素務提出侵占系爭一六三之之八地號土地之告訴,有本署前開案件全卷影本附卷可查。前開案件及本件偵查中,被告均有解釋其為何將分割後之一六三之八號登記於其妻傅素務名下之原因,即其係因預計該筆土地將會出售償債,而聲請人遠居臺北,若分割後仍登記於聲請人名下,徒增出售之不便,始為此變通之計,並無意圖為自己或妻子不法所有等情。而聲請人於前開九十年度偵字第九二七三號案件偵查中,亦已接受被告所言,與被告和解,簽立和解契約書,並撤回告訴(關於一六三之八地號土地,聲請人既於前開案件撤回對被告張銘淇之妻傅素務侵占之告訴,依刑事訴訟所第二百三十九條有關撤回之效力及於其他共犯之規定,撤回之效力亦應及於張銘淇,附此敘明),有和解書契約書及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按。觀之該和解契約書內容,分割後之一六三之八地號土地,及另筆分割後之一六三之五號土地,因聲請人對家產分配有意見而提出告訴後,已均移轉登記為聲請人名義所有,益徵被告並無任何不法所有之意圖。
⑷末查:從和解契約書後所附九十年三月三日由被告家族等簽立之相關家產分
配之協議書內容(立協議書人為張阿輝、張銘淇、張銘豐、張銘鎮、張銘順、傅素務及告訴代理人林益堂律師)觀之,益徵本件純屬被告家族遺產處理衍生之問題。綜上所述,本件既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主觀上有何為自己或他人不法利益,或損害聲請人利益之不法意圖,其所為亦與偽造文書、背信之構成要件不符,揆諸前揭法條與判例意旨,自應認其罪嫌尚有不足。至於聲請人所質疑被告於受委任後,於實際上為委任事務處理時,是否符合民法有關委任事務處理之規定,及其欲請求返還登記系爭一六三之七地號土地於其名義等,純屬民事問題,告訴人自可另循民事途徑解決之,附此敘明。
⒋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為不起訴處分。
㈢嗣聲請人聲請再議意旨略以:
⒈本案非遺產事件,聲請人與被告係同父同母所生之親兄弟,但聲請人姓黃、被
告則姓張,其原因乃生母無兄弟須招親,約定一人姓黃,且懼兄弟不和,眾多聯合打壓聲請人一人,故即於六十六年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被告別有用心,將系爭土地分三筆,其中一份過戶被告配偶傅素務,依八十七年農地無法分割,走法律漏洞,即捐贈一部分為私設道路於鎮公所即可分割,以達被告意圖不法之所有竊佔目的。依任何證據法則,將土地贈與鎮公所聲請人有何利益?⒉依民法及土地法規定,土地登記具有絕對效力,被告用一筆土地分成三筆,將其中一筆登記予配偶,以贈與公所之名行竊佔之實。
⒊聲請人每月皆給付生母醫藥費新臺幣(下同)數萬元,且被告每月皆有向聲請
人收取生母醫藥費,何來生母生病花費,需抵押借款,聲請人未領取一文分配,被告向銀行抵押借款五百萬元係自己花費與聲請人無關,且聲請人結婚未由兄弟姐妹分擔,非被告全權負責,被告於調查證據完畢後所提證明書違反證據調查程序,聲請人否認其真實性。
⒋檢察官最後一次詢問土地代書劉富美及被告傅素務之內容皆無告知聲請人,本案審理過程訴訟程序嚴重瑕疵。
⒌贈與東勢鎮公所贈與契約非聲請人簽名,且不在場亦無委託書、授權書,聲請人無補正追認,至今主張贈與無效,但有關人員卻完全無刑事責任。
⒍被告不起訴書第四頁第七行「而賣地之需」,事實上沒有賣地,將其中一筆土地過戶被告配偶傅素務,買受人係何人皆無,且竊佔為己有。
⒎被告本末倒置,協議書九十一年間再將聲請人土地無權處分東勢鎮公所約二、
三年前,協議書在後,不可倒果為因,非法贈與東勢鎮公所在前,且協議書在廖慶桐代書家中寫的,被告自始至終皆無討論贈與東勢鎮公所土地事宜,懇請廖代書作證。
⒏協議書內容對非法贈與東勢鎮公所空白,在廖慶桐代書處,連字皆無討論。
㈣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上聲議字第九七四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之理由則略以:
⒈⑴被告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七日偵查中供述:「我母親是八十五年七月二十二日死亡」等語(偵卷第三十九頁第一行)。
⑵聲請人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七日偵查中陳述:「我拿印鑑給被告是要他處理我
母親過世以後其他遺產過戶事宜‧‧‧」等語(偵卷第三十八頁);另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一日偵查中陳述:「我是因母親過世要辦遺產的事,才會將印鑑章、印鑑證明書及身分證影本交付被告,我記得是分兩次交付」等語(偵卷第七十一頁反面),是依聲請人所述,其交付印鑑章給被告係於八十五年七月二十二日其母親死亡以後之事。
⑶聲請人於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九日提出申請書給東勢鎮公所,內容為「所有土
地座○○○鎮○○段中嵙小段一六三之三地號‧‧‧,內現有通行產業道路確於六十六年間即供公共無償通行使用至今屬實,懇請貴所發給證明文件以憑辦理上述道路分割之用‧‧‧」等語,東勢鎮公所於同年七月十九日以八五東鎮農字第一一八○二號函聲請人謂:台端申請東勢段中科小段一六三之三地號產業道路係供公共通行用乙案,經勘查結果屬實,並於說明第一項記載:「依台端八五、六、廿九申請書辨理」,有本署檢察官函調之台中縣東勢鎮公所九十二年八月一日東鎮建字第○九二○○一三四○四號函所附之申請書及函稿影本在卷可查。
⑷據上而論,聲請人於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九日其母親過世之前,因為辦理系爭
土地分割事宜時即將印鑑等資料交給被告,而且被告辦理系爭土地分割以出售部分土地來清償債務,聲請人知情且同意,才會親自將其印鑑資料交付被告辨理。
⒉臺中縣政府於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二日以八六府地測字第一一四二六○號函覆東
勢鎮公所謂:「關於傅素務女士、黃銘基先生所○○○鎮○○段中科小段一六三─三、一六三─五地號土地,現有供公眾通行道路部份,同意提供贈與責所(詳知所附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一日八六東鎮建字第一二三○號函影本)乙案,請依臺灣省政府地政處八十五年八月二十日八五地三字第四八三五一號函辦理」,而臺灣省政府地政處八十五年八月二十日八五地三字第四八三五一號函內容為「關於非都市土地耕地內之私設道路,於非都市土地使用編定前即作道路使用,經土地所有權人同意提供捐贈政府興闢道路,且經用地機關同意受贈者,如何辦理分割、地目變更及更正編定疑義乙案,應依本處八十五年五月九日八五地四字第二八八二八號函送『八十五年度台灣省山坡地範圍內非都市土地辦理補註使用地類別計畫工作會報記錄』拾、非都市土地使用編定異動更正法令說明二㈨:『實施區域計畫地區非都市土地公告前,已為既成道路使用,可依規定辦理地目變更為『道』,並逕為辦理更正編定。』之規定辦理」,有本署檢察官函調之臺中縣東勢鎮地政事務所九十二年八月四日中東地登字第○九二○○○七六五六號函所附之函影本在卷可查。而依前所述,系爭土地係供公眾通行之產業道路,且經聲請人同意辦理分割,因此被告將供公眾通行之系爭土地贈與予東勢鎮公所,並無不法之情事。
⒊⑴證人廖慶桐於九十二年八月八日本署檢察官訊問時證稱:「(九十年三月三
日協議書是否你寫的【提示】?)是」、「協議書我是按在場的人口述寫好的,但黃銘基沒來,當時有張銘鎮、張銘順、張銘淇、(張銘豐)、張阿輝等人在場,傅素務沒來,她是事後補簽的,至於林益堂律師為何(在協議書上)蓋章,我不清楚,我寫好時有打電話給黃銘基告訴他內容,他表示不同意不簽名,事後張銘淇有來拿走一份協議書」、「(你將協議書內容告訴黃銘基他稱不同意,你有無將此事告訴張銘淇?)我有口頭告訴他們,因為拿走協議書時,最後一頁林益堂律師那一欄是空白的」、「(九十年二月十日和解契約書之事你知否【提示】?)過戶是委託我辦的,和解書內所有移轉過戶的事都是我辦的,但和解書不是我寫的」等語。
⑵被告於九十二年八月八日本署檢察官訊問時陳述:「我去廖慶桐處拿這份協
議書時,林益堂律師還沒蓋章,我認為林律師代表黃銘基處理事情,所以我拿給林律師看協議書,他看了後就蓋章了,廖代書所說告訴人不同意之事,好像沒告訴我,如果他不同意的話,為何將一四九之三土地還給張銘豊,就是協議書第一條第一款」等語。
⑶被告及其妻傅素務與聲請人於九十年二月十日在林益堂律師事務所,由林益
堂律師當見證人,簽立和解契約書,和解內容如下:「一、甲方傅素務現所有座落臺中縣○○鎮○○段中嵙小段一六三之五地號面積一三四平方公尺,同地段一六三之八地號面積四五二平方公尺,同地段一六三之十地號一八平方公尺,返還登記黃銘基所有。二、前項代書費及一切稅捐均由乙方負擔,且由乙方黃銘基指定廖慶桐代書代理處理,甲方不得異議。三○○○鎮○○段中嵙小段六五九之三地號面積六五四八平方公尺應有部分二分之一,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四日原係黃銘基所有,現黃銘基,基於公平原則及先前承諾將其過戶無償返還張家共有持分含同地段六五九之四持分及地號一四九、一四九之三土地,並由張家四兄弟私自解決,與乙方無關。四、前項代書費及一切稅捐由登記共有人各負四分之一,且由乙方指定代書處理,甲方不得異議‧‧‧」等語,有和解契約書影本在卷(偵卷第九十九至一○一頁)可查。
⑷被告及其妻傅素務與其叔叔張阿輝、其弟張銘豐、張銘鎮、張銘順、和告訴
代理人林益堂律師等人於九十年三月三日簽立相關家產分配之協議書,其第一條第一款規定:○○○鎮○○段中嵙小段一四九號三五五平方公尺及同小段一四九之三號建八○平方公尺等二筆土地,原為黃銘基持分五分之一,分配與張銘豐」;第一條第六款規定:「同小段六五九之三、六五九之四號等二筆土地,原為黃銘基持分二分之一,分配與張銘淇」等語,有協議書影本在卷(偵卷第一○二至一○四頁)可按。
⑸被告及其妻傅素務已依和解契約書第一條之約定將原登記於傳素務名下所有座落臺中縣○○鎮○○段中科小段第一六三之五號、第一六三之八號及第一
六三之十號土地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七日移轉登記予聲請人黃銘基名下所有;聲請人黃銘基亦依和解契約書第三條之約定將原登記於名下所有同小段六五九之三號、六五九之四號、一四九號、一四九之三號土地分別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四日、九十年六月二十一日及七月九日分別移轉登記予張銘淇及張銘封名下所有,此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在卷可稽。另據聲請人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七日原檢察官偵查中陳述:「本件土地分割成三筆以後,另兩筆也登記我的名字」等語。
⑹據上所述,代書廖慶桐於九十年三月三日書立之協議書係有關被告家產分配
之情形,而且協議書內有關聲請人之部分係依九十年二月十日在林益堂律師事務所書立之和解契約書內容之規定,並且均已依和解契約書及協議書之規定完成移轉登記,協議書內容並無任何贈與東勢鎮公所土地之事。
⒋原檢察官於九十二年四月十八日傳訊證人土地代書劉富美及傅素務時,聲請人
及其告訴代理人林益堂律師、被告均在場,有點名單、訊問筆錄在卷(偵卷第七十八至八十二頁)可按。
⒌綜上所述,本件再議之聲請為無理由。
三、聲請交付審判意旨以:㈠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駁回再議之處分,其認事用法違背事實真相,該處分書第四頁第十行土地設最高限額抵押權為清償抵押借款及母親生病花費而有賣地之需;事實上,最高抵押借款五百萬元聲請人一分未分配,全數為被告花費。母親生病花費,聲請人每月皆給付二至三萬元不等,聲請人支付生母醫藥費皆比任何一位兄弟支付多,何來生母生病花費?此皆莫須有。事實上,沒有賣地必要性,而最後也沒有賣地;所謂賣地係被告為了脫罪,至今亦無賣地。㈡處分書第五頁第九、十行「為何將土地登記被告配偶傅素務,係因預計該筆土地將會出售償債,而告訴人遠居臺北徒增出售不便」,此乃檢察署不瞭解法律邏輯及土地登記作業。聲請人將土地過戶被告配偶即須一次土地代書費、印花費、登記規費,被告配偶再過戶買受人即再一次支付上述費用,以經濟效益係檢察署幫被告偏頗之虞。事實上最後被告配偶因意圖不法之所有侵占而歸還告訴人,其浪費二次過戶手續費用,依法律邏輯不合理,最後又因告訴而返還告訴人,完全無出售,各兄弟亦無拿出現金,總而言之,為清償債務及生母生病花費所需,係無中生有。㈢原署認為遺產處理有爭議或不公,事實上於六十六年生父生母將其部分名下財產過戶告訴人所有,無所謂遺產爭議或不公之問題。生母過世,其生母遺產係拋棄繼承,聲請人部分於六十六年即確定且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本案完全係被告及配偶別有用心意圖不法之所有,且有計劃性設下陷阱,檢察署認事用法與事實不符,故本案非遺產事件,聲請人與被告係兄弟,但姓不同足證明分遺產,聲請人姓黃、被告姓張係同父同母所生,但在生母未過世以前即辦理所有權登記兄弟姊妹,僅聲請人姓黃及二妹妹;其原因乃生母無兄弟須招親約定一人姓黃,且懼兄弟不和,眾多人聯合打壓告訴人一人,故即於六十六年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㈣該協議書、和解書係為九十年偵字第九二七三號侵占罪解套,原檢察署拿此大作文章倒果為因,時間、目的、動機,原署不明查並認協議書、和解書內無討論贈與過戶東勢鎮公所即視為同意,其認事用法顯違背法令。㈤該協議書、和解書完全係被告主動提出,內容為被告主筆,廖代書係代筆,協議書當場經廖代書慶桐告知被告,聲請人黃銘基不在場不同意;以協議書大作文章在廖代書慶桐事務所皆無討論贈與東勢鎮公所土地,如何視為同意?法律基礎何在?聲請人不在場、不同意簽名,完全無討論,原檢察署認為無意見即視為同意,有法律立場?㈥原為既成道路一米,今擴大贈與寬為四米,聲請人完全不知情,亦無授權書,原檢察署認為聲請人黃銘基權利無受損,被告無意圖不法之所有理由妥當,欠缺社會正當性,顯有未洽,爰聲請交付審判等語。
四、本院認:㈠聲請人告訴被告背信罪嫌部分,已逾告訴期間:
⒈聲請人告訴被告「意圖不法所有,於八十六年七月至同年年底間,將聲請人所
有原地號為臺中縣○○鎮○○○段一六三之三號土地,擅自持聲請人委託辦理母親過世後遺產處理事宜而交付之印鑑、印鑑證明、身分證等相關文件,違背聲請人之授權範圍,私自將該筆聲請人所有之上開地號土地分割為三筆,即分割為同地號一六三之三、一六三之七、一六三之八等三筆土地,並將其中一六三之七號土地以偽蓋聲請人印鑑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等相關文書辦理贈與予臺中縣東勢鎮公所,致生損害於聲請人」,依其申告之犯罪事實,被告係涉有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罪嫌,而聲請人與被告為同胞異姓之親兄弟(依二人之供述及偵查卷第二十五頁、再議卷第九十一頁戶籍資料可認),依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條準用同法第三百二十四條第二項之規定,此部分須告訴乃論,聲請人應自知悉被告犯罪之時起,六個月內提出告訴。
⒉聲請人係於九十一年五月三十日提出本件告訴(見告訴狀),然查:
⑴系爭一六三之七地號土地,與一六三之三、一六三之八地號土地,同於八十
六年十月二十四,自原一六三之三地號土地(原均登記於聲請人名下)分割出(見偵查卷第四十六頁土地登記簿謄本),該一六三之七地號土地,並自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二日更正編定(使用地類別)為「交通用地」,並於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自聲請人之名義,移轉登記於東勢鎮(公所)名下(見發查卷第四頁土地登記謄本及卷附移轉登記申請資料),上開分割、移轉登記之變動事實,均發生於000年底,且與另二筆分割後之一六三之三、一六三之八地號土地,息息相關。
⑵然聲請人前於九十年一月三十一日就該一六三之八地號土地告訴被告及被告
之妻傅素務侵占案件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九十年度發查字第六五九號、他字第一○二○號、偵字第九二七三號案件加以受理,嗣因雙方和解,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並未就被告所涉關於系爭一六三之七號土地部分之犯嫌,一併告訴。惟依上所述,如聲請人並未同意被告就該原一六三之三地號土地代為辦理分割、移轉登記之行為,於發現其所有一六三之三地號土地經分割增加一六三之八地號土地,並經移轉予他人時,理應就同時經分割增加、且早已移轉登記於東勢鎮(公所)名下之系爭一六三之七地號土地,一併發現及之。是依常情而論。聲請人於前案對於被告提出另件告訴之時,應即已知悉被告本件之犯嫌,其於逾六個月後始提出本件告訴,自已逾告訴期間。
⑶上述事實,亦依聲請人所為之陳述可認:①聲請人於檢察官訊問中,自承:
「‧‧‧我是在之前告他另外一筆土地時,我去申請權狀才發現我這一筆土地已被他私自拿去分割成三筆,並將其中一筆土地贈與給東勢鎮公所」(見偵查卷第三十八頁);②於本院命代理人徵詢聲請人後補陳事實,代理人提出陳明狀稱:「‧‧‧後因告訴人於民國八十九年購屋買房子必須要有擔保品給銀行設定抵押,於申請土地謄本時才赫然發現被告逕行已將一六三─七過戶給東勢鎮公所,一六三之八過戶給配偶傅素務,告訴人才於民國九十年提起告訴‧‧‧」,顯見聲請人提出本件告訴,確已逾告訴期間。
㈡就偽造、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登載不實罪之部分,被告之犯罪嫌疑不足:
⒈承上所述,聲請人既於前案就另筆一六三之八地號土地對於被告提出告訴之時
,已知系爭一六三之七地號土地亦遭被告代為辦理分割及移轉登記予東勢鎮(公所)之事實,何以於該案中,就本部分之事實,隻字未提?甚至於該案其後之庭外和解及協議程序中(詳見卷附之和解契約書及協議書),聲請人與被告、被告之配偶及其他兄弟間,就家族土地之分配協議(聲請人雖稱並未在場參與協議,亦無同意和解契約書及協議書之內容云云,惟依卷附其後相關土地之登記移轉情形,確依和解契約書及協議書之內容辦理等情,應認聲請人所稱並未在場、亦無同意云云,並不可採),牽涉之土地地號甚多,而獨漏該一六三之七地號土地?原處分理由及駁回再議之理由,就此部分事實詳予認定,推論該一六三之七地號土地為不再列入家族土地分配協議協範圍內之土地,即:屬於已解決、無爭論之土地,並非無據。
⒉聲請人迭稱並不知情,亦無同意被告將系爭一六三之七地號土地分割並移轉予東勢鎮(公所)之事實,然查:
⑴就系爭土地之贈與行為,稅捐稽徵機關曾出具贈與稅不計入贈與總額證明書
(見再議卷第一一二頁),該證明書係由「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於八十六年八月十六日所出具,對照另筆一六三之九地號土地(受贈人同為東勢鎮公所,惟贈與人為被告之配偶傅素務),係由「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所出具,即可知:該證明書係由贈與人之戶籍地稅捐稽徵機關所出具(與系爭土地之贈與、移轉登記申請文件,均顯示聲請人並未實際居住之東勢鎮地址不同),則聲請人至遲於八十六年八月間,亦應已收受該證明書;⑹再臺中縣稅捐稽徵處之土地增值稅免稅證明書(見再議卷第一一九頁),亦
已清楚載明納稅義務人「黃銘基」之地址為「臺○○○區○○里○○○路○段○○巷○弄○○號」,該地址為聲請人實際之住所,則聲請人於八十七年間,亦應已收受該免稅證明書,則何以迄本案提出告訴之五、六年間,從無異議?⒊聲請人自承本案被告持以辦理土地分割及移轉登記之印鑑、印鑑證明等,均屬
真正,並為其所交付,其雖稱:交付之目的係為辦理母親過世之遺產處理事宜云云。然聲請人與被告之母親於八十五年七月二十二日過世,國稅局於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九日即已核發「遺產稅免稅證明書」(見前案九十年度他字卷第一○二○號卷第三十頁),是關於遺產部分稅務事宜,已處理完畢,何以聲請人遲至八十六年底,仍不向被告索回印鑑及剩餘之印鑑證明?被告辯稱:系爭土地之分割及移轉登記,均經聲請人之事前同意等語,綜上觀之,並非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書駁回再議之理由雖與本院認定之事實稍有不同(就背信罪嫌已逾告訴期間部分),惟本件應為不起訴處分之結果並無不同,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為駁回聲請人再議之聲請,經核其結果並無不當,聲請人猶執陳詞,指摘駁回再議聲請之處分為不當,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簡源希
法 官 林念祖法 官 鄧敏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二十四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