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2 年聲判字第 80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聲判字第八О號

聲 請 人即 告訴人 丁○○○○限公司 設臺中縣○○鄉○○路○段○號代 表 人 王耀震聲 請 人即 告訴人 甲○○共同代理人 吳天富律師被 告 戊○○

邱桂鳳丙○○乙○○右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等涉嫌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九十二年度上聲議字第一一三九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㈠本案關鍵之同意書,確實並非聲請人甲○○所書寫,其上指紋亦非聲請人甲○○所捺印,雖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及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均認同意書上之指紋與聲請人甲○○之指紋相同,惟該二單位均係採影印比對之方式鑑定,正確率偏低,應以電腦分析比對較為客觀。㈡聲請人甲○○之母廖桂雲前曾對被告等人提起詐欺、背信等罪嫌之告訴,經承辦檢察官以廖桂雲涉嫌誣告提起公訴,該案件經上訴最高法院,現已撤銷原判決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足證該案尚有未盡調查之爭議。㈢被告戊○○於本案偵查時曾供稱:「我辦好保存登記後,廖桂雲欠我代書費三萬餘元,即避不見面」等語,廖桂雲既因積欠債務,而避不見面,何以會於民國八十四年三月六日親載同意書,同意被告丙○○過戶,可見該同意書顯係偽造。㈣經原偵查檢察官向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調閱與本案有關之土地所有權狀補發紀錄,顯示聲請人甲○○於八十四年、八十五年間,均有申請補發,惟廖桂雲堅稱其僅曾於八十四年間,以聲請人甲○○之名義,申請補發過一次,可見另一次係他人偽造申請,且廖桂雲於領取補發之土地所有權狀後,已於另案偵查中庭呈做為證物,豈有再交予被告等人辦理過戶之可能,原偵查檢察官未查明八十四年、八十五年間二次申請補發之印章是否相同、領取人簽名筆跡是否為同一人之筆跡、先後二次申請補發日期各為何及廖桂雲既於八十四年間已申請補發,為何又於八十五年再次申請補發等,實令聲請人無法誠服,為此聲請交付審判(上開理由與聲請人前聲請再議所執理由完全相同)。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聲請人甲○○之母廖桂雲前以被告戊○○、邱桂鳳、丙○○、乙○○涉犯詐欺、背信等罪嫌,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三六二七號),經承辦檢察官調查後,認為廖桂雲之告訴屬於誣告,遂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五三號解釋意旨,予以行政簽結,並以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三九四四號對廖桂雲提起誣告罪之公訴;嗣聲請人就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三六二七號案件具狀聲請繼續偵查(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六五一一號),經該署檢察官偵查結果,認為被告等人之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九十二年度上聲議字第一一三九號),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以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等情,業據本院調取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上聲議字第一一三九號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六五一一號卷核閱無訛。

四、經查:㈠按刑事訴訟法於九十一年二月八日修正公布,新增前揭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規定

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此乃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此時,法院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法院就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又依新修正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本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係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則法院就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自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核先敘明。

㈡聲請人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六五一一號案件主張被告等

人涉有偽造文書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丙○○明知其與聲請人甲○○及甲○○之母廖桂雲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竟利用聲請人甲○○及廖桂雲之無知,偽造聲請人甲○○名義、於八十四年三月六日出具之同意書,稱廖桂雲同意將聲請人甲○○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其上建物一樓過戶予被告丙○○抵債,被告丙○○並將該建物所有權狀交予與其有犯意聯絡之代書即被告戊○○、邱桂鳳辦理過戶,登記於被告丙○○、乙○○名下,然前開土地之土地所有權狀已於八十五年四月五日,由廖桂雲於另案(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四五九六號)偵查中,當庭呈供做為證物,直至廖桂雲於八十八年三月間,在臺灣臺中女子監獄服刑時,始由該署返還予廖桂雲,被告等人卻能於八十五年八月二十日完成上開過戶登記程序,顯見被告等人有偽造土地所有權狀等為其主要理由。惟原偵查檢察官針對此點,認為聲請人甲○○及廖桂雲於八十四年三月六日達成協議,書立同意書,並由聲請人甲○○親手捺印交予被告丙○○,同意將上開房屋移轉予被告丙○○,被告丙○○遂於八十四年三月十日據以辦妥登記一節,業經被告等人供述明確,且該同意書先後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及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均認其上指紋與聲請人甲○○之指紋相同;又被告丙○○交予被告戊○○、邱桂鳳據以辦理過戶之土地所有權狀,係廖桂雲在陳浩華律師事務所,親自交予被告丙○○、邱桂鳳,雙方並當場寫下協議書等情,亦據被告丙○○、邱桂鳳供述甚詳,核與證人陳浩華證述情節相符;另經調閱前開土地之土地所有權狀補發紀錄,顯示聲請人甲○○於八十四年、八十五年間,均有申請補發土地所有權狀,此與廖桂雲所述:僅曾於八十三年十一月間申請補發一次云云不符,可證廖桂雲提供給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做為證物之土地所有權狀,顯係其事後申請補發之土地所有權狀,因認被告等人並無聲請人所指偽造同意書及土地所有權狀之犯罪事實。而審核再議之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針對聲請人聲請再議之理由(與本案聲請交付審判之理由完全相同),則認為指紋鑑定均係以原本為之,聲請人所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及法務部調查局之指紋鑑定,均採影印比對法,與實際鑑定情況不符;又原偵查檢察官於不起訴處分書已詳細說明其認定右揭土地所有權狀乃廖桂雲親自交予被告丙○○、邱桂鳳之理由,縱被告戊○○於偵查中曾說過廖桂雲欠債避不見面,此與廖桂雲交付土地所有權狀予被告丙○○、邱桂鳳之事亦無杆挌;況聲請人既自承八十五年三月十九日補發之土地所有權狀為廖桂雲所領取,又聲稱前所述廖桂雲申請補發土地所有權狀之正確時間,應為八十四年間,此與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函覆該土地曾於八十四年、八十五年間二次補發土地所有權狀之情相符,自無續予追查該二次申請補發土地所有權狀詳細資料之必要,故認聲請人聲請再議為無理由。原偵查檢察官及審核再議之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就聲請人所指摘不利於被告等人之事證,既已詳為調查,且原不起訴處分書及再議駁回處分書所載被告等人犯罪嫌疑不足之理由,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處,聲請人仍執前詞,指摘原不起訴處分書及再議駁回處分書有所違誤,自屬無據。

㈢至聲請人雖指廖桂雲所涉誣告案件,經上訴最高法院,現已撤銷原判決發回臺灣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然此與本案被告等人是否有偽造聲請人甲○○名義之同意書或土地所有權狀皆無關,且因聲請人前於偵查程序並未提出此項主張,該項證據並未曾於偵查程序中顯現,揆諸首揭說明,自不在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所得審查之範圍內,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不起訴處分書及再議駁回處分書並無聲請人所指違誤之處。此外,經本院審閱偵查卷宗全卷,認聲請人於偵查中所指摘不利被告等人之事證,業經檢察官詳為調查,且原不起訴處分書及再議駁回處分書所載理由,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處,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靜 琪

法 官 賴 妙 雲法 官 羅 智 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二十四 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裁判日期:2003-12-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