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聲判字第八二號
聲 請 人即 告訴人 虹穎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梁馥科被 告 乙○○
丁○○甲○○丙○○右聲請人因告訴被告等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九十二年度上聲議字第一二0一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㈠聲請人之告訴權於偵查階段未受充分保障;原檢察官於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二日
偵訊時,未通知告訴代理人出庭陳述,更未傳喚告訴人到場,致聲請人無法就共同被告所言,行使詰問、對質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以卷附辦案進行單證明當日係聲請人及聲請人代理人未到庭應訊,實不得與送達證書同一而視,尤不得作為原檢察官合法送達之憑據。
㈡被告於簽約當時是否有完成系爭工程之意圖?被告乙○○並非地主,果如被告丁
○○所言幕後出資者為被告丁○○,被告乙○○與丁○○如何出資?丁○○之資力如何?該工程所需款項新台幣(下同)二億一千五百萬元資金下落為何?被告是否以買空賣空之方式玩弄系爭契約?被告等人於地檢署應訊提出建築晒圖,是否確屬系爭工程?圖說是否齊全?因原檢察官未曾傳喚告訴人到場表示意見,原檢察官就此亦未與詳查,採證及調查顯有嚴重瑕疵。
㈢又被告乙○○與案外人羅東弘簽約,因案外人羅東弘非系爭工程之基地之所有權
人,是否為被告乙○○所找之人頭,藉以假定契約,以騙取聲請人公司之信任;且被告乙○○於領取履約保證金五百萬元之後即銷聲匿跡,聲請人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六月五日分別以存證信函通知乙○○、鉅登工程顧問公司(甲○○)履行契約,所有函件均以「遷出」無法送達為由遭退回。試想該工程高達二億餘元,相關作業程序應慎重其事,卻連最起碼的聯絡地址、電話都出問題,豈是一句銀行拒絕核貸所可搪塞者。且被告丁○○雖出面表示渠等願返還保證金,惟至今仍無下文;且未依約(特約條款第一條)完成承攬權登記,並於未知會聲請人,即擅將系爭工程之起造人由「乙○○」變更為「陳清秀」,損害聲請人營造權益至鉅。
㈣被告乙○○、丁○○是否曾向銀行申請貸款,實啟人疑竇:蓋聲請人自始至終,
並未接受放款銀行徵信調查,是該工程是否因申貸不成而無法繼續,即有重大疑問;且聲請人自法定代理人梁馥科接任後即無退票紀錄,以銀行放款作業慣例,尤其本案工程總價二億一千五百萬元,聲請人更是資本額一億元以上之甲級營造廠,銀行承辦人員勢必兢兢業業促成系爭放款案,孰有可能於發現聲請人退票紀錄之始,即拒絕核貸而未「更換擔保」,是以系爭工程是否因申貸不成而無法續行,即有重大疑問。
㈤聲請人有無擔任銀行貸款之保證人義務,並非無疑,蓋被告丁○○稱應由聲請人
擔任保證人,被告乙○○卻稱由其向銀行申請融資;退步言之,聲請人曾有退票紀錄,致銀行不願核貸,與系爭工程得否繼續根本無涉:即便聲請人應擔任保證人,然依兩造所訂合約書第二十條約定,亦享有更換保證人或徵提其他擔保之權利,並非保證人資格一旦不符,相關之銀行放款作業即告終止,系爭工程勢必隨而停擺,被告等人之說詞大有可議之處。
㈥縱令聲請人欠缺保證人資格,而遭拒絕核貸,被告乙○○亦應告知聲請人,是否
續向其他金融機構申貸,抑或另尋管道籌募資金,甚或依兩造合約書特約條款第三條約定終止合作關係,退還所收受之履約保證金五百萬元加計利息百分之十二,要非臨訟推諉,誆稱願依約退還保證金,卻無具體作為。
㈦綜上所述,被告等人應該當於共同詐欺罪,檢察官未予詳究,而駁回再議之聲請,不無違誤,爰依法聲請交付審判等語。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案聲請人以被告丁○○、丙○○、乙○○、甲○○等人涉犯詐欺罪,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二年八月十三日以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九七七四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以再議為無理由,而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四日以九十二年度上聲議字第一二0一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聲請人於九十二年十月三日收受前開再議駁回處分書後,業於同年十月十三日委任代理人邱寶弘律師提出理由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業經本院調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上聲議字第一二0一號全卷(含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發查字第八八五號、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九七七四號卷)核閱屬實。
四、經查:㈠本件聲請人與被告丁○○、丙○○、乙○○、甲○○等人因「西螺福德醫院新建
工程」之承攬營造事宜所生糾葛,聲請人提出告訴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依聲請人與被告乙○○所簽訂之契約書第二十條、特約條款第三點約定,聲請人確有擔任系爭工程向銀行貸款之保證人之義務。且經向臺灣票據交換所高雄市分所函查聲請人公司自申請設立迄今是否有退票紀錄結果,該公司自八十五年十月八日起迄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確實有十八張之退票紀錄,此有該所九十二年七月二日台票高字第一六0二號函附退票明細紀錄表乙份在卷可稽。而認被告丁○○、乙○○辯稱係因聲請人曾有退票紀錄,銀行不願核貸,致系爭工程無法繼續施工等語,為屬可採。及被告乙○○確實有在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八日與羅東弘簽定合約書,由羅東弘委託被告乙○○興建座落於雲林縣○○鎮○○段第一六七五、第一六七六地號土地,建造執照為八十七年雲營建字第九三號,地上五樓地下二樓,建築面積一0三三三點八三平方公尺之福德醫院新建工程,而羅東弘亦依約將原為林芳香名義之建造執照,於八十八年九月間變更為被告乙○○,有合約書一件及雲林縣政府建設局建造執照一紙在卷可憑。且被告甲○○係經由被告丙○○之介紹,始與聲請人接洽是否願意承攬系爭工程,而被告丙○○亦曾提出民保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羅東弘所出具內容為「茲特委任丙○○先生為本公司顧問,代表公司處理本公司名下所屬醫療開發案件,一、西螺福德醫院、二、后里福德醫院之營造發包管理等相關事宜」之委任書一紙予被告甲○○,以證明確實有開發上開工程,此有委任書一紙在卷可按。且被告丁○○於偵訊時亦當庭提出系爭工程之建築晒圖百餘紙,以證明確實欲投資興建系爭工程。因認被告乙○○確實投資系爭工程興建之事實,而該工程之未能續行,係因聲請人有退票紀錄,致銀行不願核貸,若契約雙方因此而受有損害,僅係民事糾紛問題,與刑責應屬無涉等為由而為不起訴處分。經聲請人向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聲請再議,亦經該署檢察長以聲請人與被告丁○○、丙○○、乙○○、甲○○等人關於前揭醫院新建工程所生五百萬元保證金及二百萬元勞務費用之事,係屬民事糾葛。及其他聲請人所質疑被告乙○○是否常居海外,與是否詐欺,並無必然關聯性,由於事證已明,原檢察官未調查,亦無不妥。並聲請人所稱被告於偵查庭所提之興建福德醫院之工程晒圖,認係為取信聲請人所準備,以騙取五百萬元之履約保證金及高額仲介費,此部分應屬聲請人臆測之詞,尚乏證據證明等,認原不起訴處分並無違誤,而駁回聲請人再議之聲請,經核尚非無據。㈡聲請人雖以檢察官於九十二年八月十二日偵訊時,未通知聲請人代理人出庭陳述
,或傳喚聲請人到場,致聲請人無法就共同被告等人所言,行使詰問、對質權;且質疑被告乙○○並非土地所有權人,果如被告丁○○在偵查時所供幕後出資者為被告丁○○,則其二人之資力如何?又被告等人於檢察官偵訊時提出建築晒圖,是否確屬系爭工程?因檢察官未曾傳喚告訴人到場表示意見,原檢察官就此亦未與詳查,而認檢察官之採證及調查顯有嚴重瑕疵等語。然查本件經聲請人提出告訴後,檢察官先將案件發交予臺中市警察局調查,由臺中市警察局通知聲請人代表人梁馥科於九十二年五月二日到場製作詢問筆錄,聲請人代表人已經到場並就所告訴案件詳為陳述;且檢察官於偵查時,亦有於九十二年六月十七日傳喚聲請人到庭,而由聲請人代表人及所委任之告訴代理人蔡孟真律師到場陳述意見,分有警詢筆錄及檢察官訊問筆錄在卷可稽;且於同年八月十二日訊問時亦有傳喚聲請人,係聲請人及聲請人代理人未到庭應訊,此亦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辦案進行單附卷可查,雖該次傳票因無送達證書附卷可資審查是否已經確實送達聲請人或聲請人代理人,然既經檢察官批示傳喚,自亦難遽以認定檢察官於該次訊問時,未通知聲請人;且如前所述,本件聲請人所告訴案件,已經先後於臺中市警察局調查時及檢察官九十二年六月十七日第一次訊問時,均有到場陳述意見,其陳述意見之機會已受充分之保障,且經檢察官偵查後,認被告等人犯罪嫌疑不足之事證已明,無再加傳喚聲請人之必要,而逕為不起訴處分,尚難認檢察官之偵查有何違誤之處,聲請人以此為由指摘檢察官偵查不完備,自屬無據。又被告乙○○、丁○○之資力如何及工程所需款項二億一千五百萬元資金下落為何,亦與刑法上詐欺取財係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構成要件無必要之關聯;且營繕工程所需之二億一千五百萬元之資金,依一般經驗而言,並非訂約時即應已備妥該筆資金;此由聲請人與被告乙○○所訂合約第二十條約定:「甲方(即被告乙○○)預備向銀行申請借貸土地款及工程分配款,由銀行核貸金額,乙方(即聲請人)須配合銀行徵信作業及為貸款債務人或保證人之對保和放款之相關手續。假設不符合銀行放款要件之因素乙方得更換補正。」亦可得知該營建工程所需資金,尚需聲請配合貸款(擔任債務人或保證人),否則如被告等人已經備妥營建所需之資金二億一千五百萬元,又何必與聲請人約定由聲請人任借款之債務人或保證人向銀行貸款,是聲請人以此為由,認被告等人涉犯詐欺取財罪嫌,尚乏依據。
㈢又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意旨以案外人羅東弘非系爭工程之基地之所有權人,是否
為被告乙○○所找之人頭,藉以假定契約,以騙取聲請人公司之信任等。然查聲請人此部分指摘並未提出任何事證以實其說,係屬臆測之詞;且被告乙○○確有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八日與羅東弘簽定合約書,由羅東弘委託被告乙○○興建座落於雲林縣○○鎮○○段第一六七五、第一六七六地號土地,建造執照為八十七年雲營建字第九三號,地上五樓地下二樓,建築面積一0三三三點八三平方公尺之福德醫院新建工程,而羅東弘亦依約將原為林芳香名義之建造執照,於八十八年九月間變更為被告乙○○,業經檢察官查明屬實,且有合約書一件及雲林縣政府建設局建造執照一件在卷可查,應屬可採。而按起造人申請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時,應備具申請書、土地權利證明文件、工程圖樣及說明書,建築法第三十條定有明文;而本案該「西螺福德醫院新建工程」既已經取得建造執照,顯然已經於提出申請時具備相關土地權利證明文件、工程圖樣及說明書,此適可證被告丁○○於檢察官偵查時所提出建築晒圖並非虛妄;且被告乙○○與羅東弘簽約後,羅東弘既已經依約將建造執照之起造人名義變更為被告乙○○之名義,可認羅東弘至少有取得原權利人即起造人林芳香之同意,始有可能將起造人變更為被告乙○○之名義,是聲請人認羅東弘係被告乙○○之人頭等語,顯無依據。
㈣再聲請人以被告等人是否有向銀行申請貸款,啟人疑竇:且聲請人有無擔任銀行
貸款之保證人義務,並非無疑,縱聲請人欠缺保證人資格,而遭拒絕核貸,被告乙○○亦應告知聲請人,是否續向其他金融機構申貸,抑或另尋管道籌募資金,甚或依兩造合約書特約條款第三條約定終止合作關係,退還所收受之履約保證金五百萬元加計利息百分之十二等情。然查被告丁○○於檢察官偵查時供述,因聲請人有退票紀錄,故銀行不願核貸等情,有臺灣票據交換所高雄市分所九十二年七月二日台票高字第一六0二號函附退票明細紀錄表一件在卷可稽,足證被告丁○○所供非虛;又聲請人應擔任向銀行貸款之保證人或債務人並無疑義,蓋依聲請人與被告乙○○所簽訂之合約書第二十條約定,係聲請人於被告乙○○向銀行貸款時,須配合銀行徵信作業及為貸款債務人或保證人之對保和放款之相關手續,自可得知。此外,其餘聲請交付審判意旨所稱被告等人於向銀行申請貸款遭拒,被告乙○○亦應通知聲請人補正或依兩造合約書特約條款第三條約定終止合作關係,退還所收受之履約保證金五百萬元加計利息百分之十二等情,均係聲請人與被告乙○○簽訂本件該合約書後,就契約之履行所生之爭議,為屬民事糾葛,與刑法上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無涉,自不得以之證明被告等人於取得款項之初,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而認應負詐欺取財罪責。
㈤本院綜合上情,認原處分書以被告等犯罪嫌疑不足為由,而駁回聲請人對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之再議聲請,於法洵無不合,本件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仍執前詞,而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八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國 棟
法 官 廖 慧 如法 官 林 源 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十二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