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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2 年聲判字第 85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聲判字第八五號

聲 請 人 丙○○ 男 四代 理 人 甲○○律師被 告 乙○○ 男 三右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詐欺取財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九十二年度上聲議字第一二六五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以下稱聲請人)丙○○以被告乙○○涉犯詐欺取財罪嫌,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二年九月三日以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0二0九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以再議為無理由於九十二年十月三日以九十二年度上聲議字第一二五六號駁回再議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0二0九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上聲議字第一二五六號處分書各一份為證,並經本院調取前開偵查案卷全卷審閱無訛。本件聲請人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以九十二年度上聲議字第一二五六號所為處分不服,聲請交付審判,於法有據,合先敍明。

三、聲請交付審判意旨詳如附件之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影本內容所載。

四、本院查:

⑴: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四十六年臺上字第二六0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⑵:而本件聲請人對被告乙○○提出詐欺取財之告訴,其理由係以被告自稱為「中群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之負責人,以「中群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所輔導之「東王微碼資訊股份有限公司」營運狀況良好,該公司正向銀行融資週轉使用,要求聲請人借款予被告,被告再將該資金借予「東王微碼資訊股份有限公司」週轉使用,待銀行撥款予「東王微碼資訊股份有限公司」,被告即可將款項償還,被告為取信聲請人,並偕同聲請人前往「東王微碼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參觀,致聲請人陷於錯誤,乃將七百五十萬元款項借予被告,被告簽發同面額、發票日八十八年十月三十一日之支票交予聲請人以資取信,迄八十八年九月間,被告以發生九二一大地震為由,要求聲請人將支票自銀行抽出,另簽發借據及本票予聲請人,嗣即避不見面,聲請人始知受騙等情為據。

⑶:原不起訴處分書則以:Ⅰ:「中群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所營事業係國內外市場推廣營銷研究顧問業務、企業管理之診斷、諮詢分析顧問業務,而被告確為該公司之股東,該公司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解散,此有經濟部中部辦公室九十二年七月十五日函及「中群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設立登記事項卡在卷可按;顯見確有「中群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存在,非屬虛設、

Ⅱ:證人即「東王微碼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之總經理吳宏謨於該署偵查中證稱:「伊與公司均未透過乙○○向丙○○借款。」等語、

Ⅲ:再聲請人於該署偵查中陳稱:「東王微碼資訊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或吳宏謨並未親自向其借款,係乙○○拿「東王微碼資訊股份有限公司」所簽發之票據、金額約六十餘萬元及其他客票向其調錢,當時有約定利息,且乙○○有簽發九十萬元及二百五十萬元之利息票據給其,但未兌現。」等語;是被告乙○○辯稱係為其所經營之「中群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週轉使用,而向聲請人借款之情,應堪採信;亦足認聲請人借貸款項予被告,係為賺取利息,並非因被告施用何詐術,致聲請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客觀上而言,被告上開借貸行為,尚無施用詐術之可言,且被告亦不否認該債務存在,雖事後未依約清償,亦僅屬民事債務不履行,應循民事途徑解決,而為被告不起訴處分。

⑷:按詐欺罪之成立,係以行為人於主觀上確有不法所有之意圖,於客觀上對被害人施用詐術,被害人因此詐術陷於錯誤,而為財物之交付,為其構成要件;依據前開調取之偵查卷卷證資料,被告就事前曾向聲請人借用款項以供週轉使用之情並未否認,另聲請人係為賺取該借貸款項所給付之利息,而被告就借款後,自八十七年間至八十九年間,曾給付聲請人每萬元月息三百元之借貸利息一節,除已據被告於偵查中供述屬實外,此觀之聲請人於偵查中自承持有被告交付之票據中曾有二紙支票係兌現等語,並徵諸被告果未給付借貸利息,聲請人於八十七年七月份將二百五十萬元款項借予被告後,八十七年十一月份,再會將五百萬元款項借予被告之理,足認被告確有給付利息之情,就此被告於主觀上是否即因該借貸關係而存有詐欺聲請人財物之不法所有意圖,自有可疑;又被告向聲請人借貸該款項時,所經營之「中群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確係存在,並非虛設之公司行號,已據原承辦檢察官認定屬實,而被告係為週轉使用,始向聲請人借款,又聲請人既為賺取借款之利息而將款項借予被告,該利息為每萬元每月三百元,即每萬元每年三千六百元,年息已高達三十六分,較之一般款項借貸利息高之甚多,聲請人就此借款之風險如何更應已於事前評估,被告為週轉使用而向聲請人借貸,又何有對聲請人施用詐術之可言;況被告自八十七年七月間向聲請人借款起,「中群企業顧問有限公司」亦經營至八十九年十一月間始結束營業,亦非一取得借款即惡性宣告倒閉,是被告前開借貸行為自核與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有間,難遽以該罪論處;再者原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對此既皆詳細論列說明,認事推論又均查無不當,聲請人指摘原檢察官此部分有認定事實之違誤,委不可採。

五、再按新修正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乃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法院僅就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五日第一次刑庭庭長法律問題研究會議結論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聲請人於聲請本件交付審判狀內稱:「...被告為何未依約還錢?有何不得已之苦衷不還?其向告訴人借款之流向?原不起訴處分書未查明。」等語;查聲請人此部分之指述,並未顯現於原偵查案卷內,原檢察官未就此部分事證予以調查,本即無重要證據漏未調查之遺誤,另依前揭說明,本院亦無從就此部分事實再為調查,附此敍明。

六、本院綜合上情,前開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理由暨事證,經本院調取各該偵查案卷全卷核閱,認均屬實,又查無「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等得據以交付審判之事由存在。故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十九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審判長 法 官 梁堯銘

法 官 莊深淵法 官 巫淑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十九 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裁判日期:2003-11-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