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自字第一號
自 訴 人 丙○○被 告 甲○○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甲○○無罪。
理 由
一、本件自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與自訴人丙○○原是夫妻關係,於婚姻關係存續中,自訴人曾向案外人乙○○租用台中縣○○鄉○○路二之二號房屋,供兩造共營檳榔攤,嗣兩造於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一日離婚,詎被告竟拒不遷還上開房屋予自訴人,經自訴人發函催告,亦置之不理。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嫌(而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日提起本件自訴)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上之侵占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擅自處分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亦即變更持有之意為不法所有之意,為其構成要件,換言之,即該經自訴人指為遭侵占之物,須係自訴人所有而在被告持有之中,被告將之據為己有,始會構成刑法上之侵占罪,苟尚非自訴人之財產,則無易持有為所有之問題,自無由構成侵占罪。
經查:
(一)本件自訴人丙○○與被告甲○○原係夫妻關係,其二人於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一日辦理離婚登記完竣,此為兩造所是認。而於該婚姻關係存續中,自訴人以其名義與案外人乙○○承租台中縣○○鄉○○路二之二號房屋供作經營檳榔攤之用,租期一年自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二日起至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一日止,此有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一份在卷可稽。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係案外人乙○○,此為兩造所不否認,亦經乙○○到庭證述屬實,即自訴人既非該「房屋」之所有權人,被告既未持有自訴人所有之房屋,自無可能變更持有之意為不法所有之意,而侵占自訴人所有之物,自屬明確。則在刑事上,被告並無侵占自訴人物品之可言,自無由構成刑法上之侵占罪。
(二)再者,證人乙○○到庭證稱:租金原先由自訴人給付,後來自訴人無法給付,嗣自訴人同意由被告給付租金,自訴人係給付九十一年一月至六月之租金,被告是從九十一年七月開始給付(租金),後來其夫妻不和,自訴人就離開該租屋處等語。自訴人亦陳稱:因伊離開租屋處,所以伊才要被告自己給付租金等語。是以,被告於與自訴人離婚後未遷離上開租住處,並非刑法所處罰之侵占行為,已如前述。縱或被告有妨害自訴人就系爭房屋之使用權而應交還房屋,亦應純屬民事上糾紛而已,與侵占之構成要件有間,宜循民事程序決之,自訴人上開所指尚有誤會。況本案租賃契約已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一日屆滿,此有上開房屋租賃契約書可稽,且而證人即系爭房屋所有權人乙○○亦證稱,上開租約到期後,伊已將系爭房屋另行租給被告等語,益見本件純為當事人間租金應由何人給付、租約如何存續之民事上之爭執問題。此外,復查無其他任何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涉有自訴人所指之侵占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依法為其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曾 佩 琦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三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