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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2 年自字第 11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自字第一一號

自 訴 人 乙○○代 理 人 陳盈壽律師被 告 甲○○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甲○○無罪。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自訴人於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七日,將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中華得利卡貨車,委由被告甲○○所開設之寶順(應為「保順」之誤)汽車有限公司(下稱保順公司)承修,嗣保順公司於同年六月十七日將前開車輛交還予自訴人,被告向自訴人謊稱已將自訴人之車輛修繕及更新零件完畢,並開立報價單,使自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價金。詎自訴人於同年九月十四日駕駛該車南下途中竟拋錨,送修後詢問承修之高雄北汕汽車保養場,始知被告之前並未實際施作修繕該車;之後復將該車送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匯豐公司)澄清廠檢修,亦發現被告確未將汽缸蓋總成及所屬配件拆裝組合部分修繕完全,另未實際將水箱總承、水管軟管、熱水鐵管、電瓶等零件更新,致使自訴人受有再次送修該車之損害,因認被告前開所為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三百四十二條背信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需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再自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此外,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詐欺罪之成立,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或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或得財產上不法利益,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換言之,該罪必須行為人自始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以詐術使人交付財物或給予財產上之利益,始能構成。另同法第三百四十二條背信罪之成立,須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方屬該當。

三、訊據被告甲○○堅決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伊確實有將汽缸蓋總成及所屬配件拆裝組合部分修繕完全,不知自訴人何故指摘伊未妥適修理;至於水箱總承、兩條渦輪增壓的軟管、熱水鐵管等零件伊均確有予以更新;而電瓶伊本有予以更新,然因自訴人認為其車舊有的電瓶是好的而堅持不要更新,伊就將舊有的電瓶充電後再裝回車上,至於報價單上所列新臺幣(下同)二千五百元的電瓶費用,伊有從總修理費用三萬三千三百五十元中扣除,故僅收自訴人三萬元之修理費用等語。

四、經查:關於⑴汽缸蓋總成及所屬配件拆裝組合部分:自訴人僅模糊指稱被告「未將汽缸蓋總成及所屬配件拆裝組合修繕完全」,惟此部修繕工作究有何等缺失,並未見進一步具體說明,亦未主張或提出證據方法供本院審認,殊難僅依其片面主觀指述,即認定被告未將汽缸蓋總成及所屬配件拆裝組合修繕完全。況縱有修繕瑕疵之情形,亦僅屬民事上不完全給付之問題,斷難以此遽指被告有詐欺犯行。⑵水箱總承、水管軟管、熱水鐵管部分:證人即捷揚電器冷凍行之負責人蔡茂嶼於本院調查時結稱:被告確曾向伊訂購一個中華得利卡貨車的水箱,伊有將該水箱送至被告所營修車廠並協助被告將該水箱裝置至中華得利卡貨車上等語,此外,並有捷揚電器冷凍行售予保順公司該水箱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一紙附卷可稽;又自訴人攜同到庭之證人即於九十一年十一月間承修自訴人前開車輛之匯豐公司澄清廠技師鄭國泰,於本院調查時亦結稱:「‧‧‧當時水箱有阻塞的現象,那個水箱我確定應該不是原廠新車出廠時所配置的水箱,而是有再換過的,因為水箱上的海綿已經有重新貼過的痕跡,那時水箱會故障的原因可能是車主沒有定期保養更換水箱的水。水箱正確的全名為水箱總成。當時熱水鐵管是好的所以我沒有換,但水箱下水管等(如我當庭在清單上編號一、二、三、四、五、六所示的六條水管)我有換過。我現在有印象的只有清單上編號一、四號水箱上下水管,當時看起來就是原廠所附的而沒有換過的痕跡,其他就沒有印象了,只是純粹認為有更換的必要就把它換掉,換掉的並沒有渦輪增壓軟管」等語。另被告承修本案貨車後所出具之報價單上,亦特別書明「要時常檢查水、機油」、「☆車主要時注意水、機油」等警語。由上可知:被告確有更換過本案貨車之水箱總承,且可能係自訴人未定期保養更換水箱水導致該水箱故障,況被告於報價單上已特書明具體保養內容之警語,尤難認被告修繕該車有所疏失,更遑論有何違背其修繕任務之行為。再由上開證詞內容,亦無從證明被告未更換自訴人所謂之「水管軟管」或「熱水鐵管」。至於依自訴人提出之一紙「鉅峰汽車有限公司」維修出廠單,雖或可證明前開車輛於九十一年八月間曾更換「鐵水管」,惟因汽車零件良率不一,且具有重覆故障之可能性,故不得因該零件於被告承修後數月再度故障,即推認被告前未曾更換該零件。⑶電瓶部分:本案被告出具之報價單上,電瓶一項單價為二千五百元,原始維修總金額為三萬三千三百五十元,其下復載明「優待三萬元」,則原始表列維修總金額扣除優待實收額尚餘三千三百五十元,此差價金額較電瓶單價尚逾近千元,是被告所辯:表列電瓶費用部分,伊有從總修理費用中扣除等語,並非無據,況本案被告維修前開車輛之項目繁多,電瓶部分之費用占總維修金額尚不及十分之一,實難以該維修細項計價之糾紛,即謂被告整體修車請款行為有詐欺取財或背信之犯意。綜上所析,本案自訴人所舉前揭事證,均不足以證明被告修車請款過程中,主觀上有向自訴人詐取維修費用或損害其利益之不法意圖,或於客觀上有對自訴人施用詐術或違背其交託任務之行為,本件被告所為要與詐欺或背信罪之構成要件無涉,至屬明灼。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自訴人所指之犯行,則被告所辯並無詐欺犯行,足堪採信,依法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十五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智 雄

法 官 陳 如 玲法 官 蔡 建 興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須附繕本 )。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十九 日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03-08-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