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2 年自字第 129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自字第一二九號

自 訴 人 乙○○被 告 甲○○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與自訴人乙○○雖有認識,但素無交情。緣被告自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六日起,至自訴人任職擔任幹部之餐廳消費,因被告聲稱其消費機會很多,且付款無虞,而要求自訴人允許其簽帳,自訴人不疑有他,遂允許讓被告簽帳。之後,被告即陸續至餐廳消費,消費金額計為新臺幣(下同)六萬一千元,此有自訴人執有被告所簽發之支票一張為證。詎該張支票屆期經提示竟遭退票,不獲兌現。自訴人欲找被告出面解決,被告竟避不見面,所留地址亦已人去樓空,由此可證被告自始即無付款誠意,意圖白吃白喝,甚為明顯。是被告主觀上既自始即無付款之意,竟以付款無虞之虛偽之詞,使自訴人誤信被告有付款能力,而多次交付財物,再佐以上開支票退票後,被告亦不主動出面與自訴人協商,復有遷移他處之行為,均足證被告自始即有吃霸王餐之心態,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之被害人始得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一項所謂之「被害人」,係指個人法益因他人犯罪而直接受害者而言(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臺上字第四五四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七條亦規定甚明。

三、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至自訴人所任職擔任幹部之餐廳消費,並簽發上開面額為六萬一千元之支票一張,供給付消費款之事實坦承不諱,並供稱:伊係至寶麗晶理容有限公司消費,自訴人係該公司總經理等語。經查,「寶麗晶理容有限公司」登記設立地址係臺中市○○路○○○號一至二樓,與自訴人自訴狀所載之住所相符,且經本院依該址送達傳票結果,被以「離職」為由退回等情,有公司設立登記資料、自訴狀及本院送達傳票信封各一份在卷可稽,被告所供應屬真實。且查,「寶麗晶理容有限公司」之負責人係蔡志成,並非自訴人,亦有上開公司設立登記資料一份在卷可按,並與自訴人及被告二人之陳述相符,已足認定。是被告既係至「寶麗晶理容有限公司」消費,自訴人亦自承其僅係該公司幹部等語,則自訴人顯非本件犯罪之直接被害人甚明,依法自訴人即不得提起自訴,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江奇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二十六 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03-03-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