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自字第一二三號
自 訴 人 佶利租賃有限公司代 表 人 丙○○自訴代理人 乙○○被 告 甲○○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前往台中市○○區○○○街○○○號一樓「佶利租賃有限公司」(下簡稱佶利公司),向佶利公司租送車牌號碼0000000號輕型機車乙輛,約定租送期間自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五日起至八十九年四月十五日止,分五期給付,每月一期,每期付款新台幣(下同)六千八百九十元,倘甲○○於租賃期間內均依約按期給付租金,於租約期滿時,該機車所有權即屬甲○○所有,即佶利公司願無條件將機車所有權移轉過戶予甲○○。詎甲○○於訂立契約承租取得機車之占有後,除給付頭期款五千元(不包括於分五期給付款項中)外,僅給付二期款項,即基於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意圖,自八十九年二月十五日起即未再繳納租金,亦未將機車返還,而將該機車據為己有,供己騎乘代步之用,共計尚積欠佶利公司二萬零六百七十元。嗣經自訴人多次以存證信函及前往當時簽約時之甲○○居住所即台中縣太平市○○路○段南國巷一五六號要取回該機車均未果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自訴人佶利租賃有限公司向本院提起自訴。理 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核與自訴人佶利公司代理人乙○○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自訴代理人提出之佶利公司租送契約書影本、被告之身分證影本、上揭機車行照影本及存證信函影本等件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又被告於承租取得上揭機車之占有後,僅給付頭期款五千元及二期款項即一萬三千七百八十元後,即長期使用該機車而未繳納租金,更於離開台中之工作後,即將上開機車遷離台中居住地,返回其台南家中供己使用迄今,顯見被告確有易持有為所有之不法意圖甚明。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普通侵占罪。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其犯罪動機、手段、方法、所生危害,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然未與自訴人達成和解,給付積欠租金及返還機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施行,於0月00日生效,修正後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較諸修正前舊法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始得易科罰金,以修正後新法有利於被告,爰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後之新法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三十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曾 佩 琦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三十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