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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2 年自字第 134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自字第一三四號

自 訴 人 甲○○代 理 人 楊雯齡律師被 告 丙○○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丙○○無罪。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丙○○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四月間,在臺中市○○路○段○○○號台享公司,向甲○○借貸金錢,其表示會提供地號不詳之不動產之第二順位抵押權為擔保,使甲○○不疑有詐,陷於錯誤,以友人賴永盛名義,先於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匯款新臺幣(下同)一百九十二萬元,再於九十一年五月十四日匯款九十六萬至丙○○臺中商業銀行后里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另再匯款八十萬元至林國士帳戶,由林國士轉交予丙○○,共計借予丙○○三百六十八萬元,丙○○則提供地號不詳之不動產二筆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予甲○○,另再交付甲○○如附表一、二之支票三張及本票二張為擔保;丙○○又承前概括犯意,於九十一年八月間,因知悉甲○○在大陸經商,認有機可趁,遂以長途電話向甲○○詐稱要將前開二筆不動產之第二順位抵押權塗銷後,再重行轉貸借款後,再重新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予甲○○,甲○○不疑有詐,因之陷於錯誤,同意塗銷該二筆第二順位抵押權,並委由其妻丁○○於同年八月間至台享公司內,攜帶第二順位抵押權人之印鑑蓋於丙○○提出之資料,且將印鑑證明、抵押權狀等塗銷抵押權之資料均交予丙○○辦理抵押權塗銷登記後,丙○○再於不詳時間,以清償為由,向地政機關辦理前二筆第二順位抵押權塗銷登記,損害甲○○及土地機關對於土地設定登記之正確性。嗣甲○○返臺,未見重新設定抵押權之資料,始知受騙。因認被告丙○○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詐欺取財罪、第二百十六條罪嫌、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第二百十四條之明知為不實事項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証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均著有明文。又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四十六年臺上字第二六0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自訴人甲○○認被告丙○○之借款行為涉犯詐欺取財罪嫌,及被告之塗銷抵押權之行為涉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明知為不實事項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無非以被告借款未還及未再設定二筆第二順位抵押權予自訴人為依據。訊據被告丙○○對右揭犯行堅決否認,辯稱:當初說要更換土地所有權人,再重新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予其中鯉魚潭段之土地上。後因該土地之貸款利息沒有辦法繳交,該土地被農會查封,故無法再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予自訴人等語。經查:

(一)被告丙○○確有向自訴人甲○○借款三百多萬元,並由丙○○提供一筆其所有地號不詳之鯉魚潭段土地及另筆黃震東所有地號不詳之不動產之第二順位抵押權予自訴人之事實,業據自訴人甲○○及被告丙○○陳明在卷,核與證人林國士所述相符,並有匯款回條二張、附表一、二之支票及本票影本可佐,被告對借款之事亦自承在卷,並無證據證明其借款時具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且上開金錢借貸,既經被告提供二筆地號不詳之不動產第二順位抵押權為擔保,並交付附表一、二之支票及本票予自訴人,顯見自訴人業已衡量該擔保品之價值而同意貸予金錢,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於借款時有施用何項詐術,自難認被告之借款行為係施用詐術,亦無證據認自訴人有陷於錯誤。再查,民事上之債務不履行,縱係出於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若無足以證明債務人自始蓄意以此行詐之積極證據,自不得以事後不履行債務之事實,推定債務人具有刑事犯罪之故意,其理甚明,故既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於借款時有詐欺故意,且無證據證明被告於借款時有施用詐術,或因之使自訴人陷於錯誤,自難僅以被告借款不還之債務不履行之客觀結果,推測被告於借款之初,即存有詐欺取財之主觀犯意。是自訴人所舉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於借款時涉犯詐欺罪責,此部分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

(二)又查,被告丙○○就上開借款,原有提供二筆地號不詳之不動產第二順位抵押權予自訴人,其後向自訴人表明須塗銷該二筆第二順位之抵押權後,重行轉貸,再重新設定其中一筆鯉魚潭段土地之第二順位抵押權予自訴人,經自訴人同意,並委由自訴人之妻丁○○持該二筆不動產之第二順位抵押權狀、印鑑證明等塗銷抵押權之資料交予被告,並帶抵押權人之印鑑章於現場蓋印,由被告辦理塗銷該二筆第二順位抵押權之事實,業據被告陳明在卷,復據自訴人對有同意塗銷該二筆第二順位抵押權之事亦不否認,復據證人即自訴人之妻丁○○證述:我先生(指甲○○)說要拿這二份權狀(指抵押權狀)給丙○○,我先生說要取消這二筆抵押權,另外再設定一筆抵押權;我拿這二份權狀、印鑑證、戶籍謄本給丙○○等語在卷(本院卷第二八、二九頁),足見自訴人確有在被告之要求下,同意塗銷該二筆地號不詳之不動產第二順位抵押權,並同意俟塗銷上開抵押權後,再俟被告重行辦理第二順位抵押權之設定。是被告辦理塗銷二筆第二順位抵押權之行為,既經自訴人同意並授權妻子丁○○攜塗銷抵押權之資料交予被告及持抵押權人之印鑑在現場蓋印,已難認被告辦理該塗銷抵押權之行為,有偽造或行使何項私文書,或有使公務員登載何不實事項於職務上掌管之公文書。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被告未經自訴人同意偽造或行使何項私文書,或使公務員登載何項不實事項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是被告被訴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之公文書犯嫌,亦屬犯罪不能證明。

(三)再查,被告原即向自訴人陳明塗銷該二筆第二順位之抵押權之目的,係須持該二筆不動產,塗銷其上第二順位抵押權後,再向銀行辦理轉貸,即更換第一順位抵押權之債務人及貸款數額;俟轉貸辦理完畢,再就其中一筆鯉魚潭段的土地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予自訴人,亦經自訴人同意等情,業據被告陳明:我有向自訴人表示我希望二筆抵押權塗銷後,再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在我所有的那筆六百坪的土地上,自訴人有同意等語在卷(本院卷第八十頁),復據自訴人對有同意先辦理二筆第二順位抵押權之塗銷之事亦不否認(本院卷第九一頁),並據證人丁○○證述:我先生(指甲○○)說要拿這二份權狀(指抵押權狀)給丙○○,我先生說要取消這二筆抵押權,另外再設定一筆抵押權;我拿這二份權狀、印鑑證、戶籍謄本給丙○○等語在卷(本院卷第二八、二九頁),及證人乙○○證稱:後來丙○○說塗銷完後會再設定一筆,設定完後,會拿來給她(指丁○○等語(本院卷第三十頁),是被告所述自訴人有同意塗銷二筆第二順位抵押權後,俟轉貸辦妥,再於鯉魚潭段土地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予自訴人為擔保乙節,應可採信,雖自訴人陳明:當時係約定再就相同二筆不動產重新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予自訴人云云,惟此部分除自訴人陳述外,別無其他證據可資佐證,且與證人丁○○、林國士所述亦不相符,自難採信自訴人之陳述。

(四)另再參以倘自訴人之第二順位抵押權未予塗銷,第一順位抵押權塗銷後,其上僅存自訴人之第二順位抵押權成為第一順位抵押權,被告自難再持該筆土地向銀行借貸金錢,故被告倘非辦理轉貸即更換貸款銀行、貸款數額,自無塗銷第二順位抵押權之必要,是被告所述係為就第一順位抵押權辦理轉貸,而塗銷第二順位抵押權等語,亦可採信。則被告對自訴人所述塗銷抵押權之理由,並無不實,自無施用詐術可言。又查,被告塗銷該二筆第二順位抵押權後,因其中鯉魚潭段土地之第一順位抵押權之貸款債務利息無法繳納,致該土地被第一順位抵押權人即債權人三義農會查封拍賣,故被告無法再辦理銀行轉貸及重新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予自訴人之事實,亦據被告陳明在卷,是被告未能履行與自訴人約定之重新就鯉魚潭段之土地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予自訴人,既係因情事變更,土地遭查封所致,已難認被告係蓄意行詐。既無證據證明被告自始蓄意以此行詐,自不得以被告事後未履行重新再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予自訴人之事實,推定被告要求自訴人同意辦理本件二筆土地之塗銷第二順位抵押權之行為,係具有刑事犯罪之故意,其理甚明,故本件既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於要求自訴人塗銷第二順位抵押權時有詐欺故意,且無證據證明被告有施用詐術,或因之使自訴人陷於錯誤,自難僅以被告未履行重新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予自訴人之債務不履行之客觀結果,推測被告於要求自訴人辦理塗銷本件二筆第二順位抵押權之初,即存有詐欺取財之主觀犯意。是自訴人所舉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辦理塗銷本件二筆第二順位抵押權之行為有涉犯詐欺罪責,此部分被告之犯罪亦屬不能證明。

四、綜上所述,是本件顯僅係被告與自訴人間借貸金錢、未依約定再提供鯉魚潭段土地供自訴人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之債務不履行問題,為民事糾葛,自訴人所舉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涉犯詐欺、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責,爰依法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二十二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黃 家 慧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須附繕本 )。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二十三 日附表一┌──┬─────┬────┬───────┬────┬────┬───┐│編號│票號 │發票日 │付款行及帳號 │發票人 │面額 │背書人││ │ │ │ │ │ │ │├──┼─────┼────┼───────┼────┼────┼───┤│一 │EB0000000 │92.4.30 │臺灣土地銀行 │劉英娥 │200000 │丙○○││ │ │ │南新莊分行 │ │ │ ││ │ │ │00479-1 │ │ │ │├──┼─────┼────┼───────┼────┼────┼───┤│二 │EB0000000 │91.11.13│同右 │同右 │0000000 │同右 ││ │ │ │ │ │ │ ││ │ │ │ │ │ │ │├──┼─────┼────┼───────┼────┼────┼───┤│三 │EB0000000 │92.8.1 │同右 │同右 │800000 │同右 ││ │ │ │ │ │ │ ││ │ │ │ │ │ │ │└──┴─────┴────┴───────┴────┴────┴───┘附表二┌──┬─────┬────┬────────────┬────┬───┐│編號│票號 │發票日 │發票人及地址 │面額 │備註 ││ │ │ │ │ │ │├──┼─────┼────┼────────────┼────┼───┤│一 │011675 │91.4.30 │丙○○ │0000000 │ ││ │ │ │苗栗縣三義鄉鯉魚潭村聖五│ │ ││ │ │ │崎下二號 │ │ │├──┼─────┼────┼────────────┼────┼───┤│二 │011658 │91.5.13 │同右 │0000000 │ ││ │ │ │苗栗縣三義鄉鯉魚潭村五鄰│ │ ││ │ │ │二號 │ │ │└──┴─────┴────┴────────────┴────┴───┘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03-09-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