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自字第一三九號
自 訴 人 甲○○代 理 人 涂芳田律師被 告 丁○○
戊○○共 同選任辯護人 張繼準律師
張績寶律師莊惠祺律師右列被告因業務侵占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丁○○、戊○○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同喜有限公司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二日及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股東同意書上「甲○○」署名各壹枚沒收。
丁○○、戊○○被訴業務侵占部分自訴不受理。
事 實
一、丁○○為同喜有限公司(下稱同喜公司)之負責人,戊○○為該公司股東,二人共同基於概括之犯意聯絡,明知該公司股東甲○○並未同意戊○○於該公司出資之新臺幣(下同)五十萬元由該公司股東即其母王美智承受,竟由戊○○於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二日在臺中市○○區市○○○路○○○號同喜公司虛偽作成同喜公司股東同意書,並偽簽甲○○之署名,盜蓋甲○○留存於同喜公司之印章,記載該公司全體股東同意原股東戊○○出資五十萬元由王美智承受。復由戊○○委託不知情之會計人員丙○○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三日持以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行使,辦理變更登記,使經濟部中部辦公室承辦公務員將之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足以生損害於甲○○及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管理之正確性。再由戊○○於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在上址虛偽作成同喜公司股東同意書,並偽造甲○○之署名,盜蓋甲○○印章,記載該公司因業務不振,擬予解散,並選任丁○○為清算人。復由戊○○委託不知情之會計人員丙○○於九十一年八月九日持以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行使,申請解散登記,使經濟部中部辦公室承辦公務員將之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同喜公司登記案卷,足以生損害於甲○○之權益及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甲○○提起自訴。理 由
甲、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丁○○、戊○○均矢口否認有何偽造私文書復以行使及使公務員登載事項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等犯行,被告丁○○辯稱:記載同喜公司股東即被告戊○○出資五十萬元由案外人王美智承受之同喜公司股東同意書及記載予解散同喜公司之股東同意書係由戊○○處理,其不清楚,且其有向自訴人表示要找親的投資人增資,自訴人表示要自己出去經營,還表示寧讓公司倒閉,也不讓新的投資人進入公司,後來七月間會計師要求辦理解散事宜,就請被告戊○○填載股東同意書,而自訴人在六月間離開公司後,就找不到人,但七月初還有到公司與之吵架云云。另被告戊○○辯稱:記載同喜公司股東即被告戊○○出資五十萬元由案外人王美智承受之同喜公司股東同意書及記載解散同喜公司之股東同意書均未經自訴人甲○○簽名蓋章,係由其代簽,地點是在公司,時間是同意書上所載日期,印章係甲○○入股公司辦理增資時刻的,其轉讓出資及解散公司事宜有向自訴人提及,但自訴人表示讓公司倒閉算了,但要請自訴人簽名蓋章時,已找不到自訴人云云。經查:自訴人甲○○並未同意被告戊○○將其於同喜公司之出資轉讓予案外人王美智,亦未同意同喜公司解散,且未書立出具同喜公司股東同意書之事實,業據自訴人指訴明確,而被告戊○○亦自承上開股東同意書自訴人之簽名係由其書立,而非自訴人所為。被告戊○○雖辯稱自訴人知悉轉讓出資及解散公司之事實,惟證人即同喜公司乙○○於審理中雖證稱自訴人甲○○比其早知道公司要解散這件事,應是四至七月間的事,因朱某曾向其提及同喜公司可能會倒掉,且在生氣時有提過寧可讓公司倒掉云云,然公司「倒閉」一語,其未必即係公司法規定之解散程序,且證人乙○○所稱自訴人知悉同喜公司解散一節,係證人乙○○認自訴人曾提及該公司可能會倒掉、寧可讓公司倒掉云云,而認自訴人應知悉同喜公司將予解散,更係證人乙○○主觀推測自訴人之意思,且復無足認定自訴人有授權被告等二人代為書立股東同意書之情事。又證人乙○○復證稱自訴人及被告丁○○間因公司管理風格上有所衝突,嗣被告丁○○財務發生問題,有向其表示要找新的股東入股,要將自己的股份轉讓,其表示同意,金某並表示有與自訴人談過此事,但其人在大陸,自訴人與被告丁○○人在臺灣,渠等二人談的詳情其並不清楚,後來自訴人向其表示不想在同喜公司上班,想自己到外面做,被告丁○○有向其表示自訴人可自己出去經營,但要向同喜公司買原料,而渠等二人爭執一直未能解決,其有為二人協調,自訴人也有說過退股等語,其就自訴人與被告間就同喜公司之投資經營糾紛如何協調會談均不清楚,其證述內容自無足為有利被告二人之認定。又證人即會計人員丙○○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其未見過自訴人,係被告戊○○表示同喜公司一名股東甲○○(即自訴人)表示公司要解散,其並非直接聽甲○○講的等語,其就公司解散一事亦係聽聞被告戊○○表示係自訴人欲解散,其內容係證人丙○○輾轉聽聞被告戊○○之傳述,更無足證明自訴人確有表示同意解散同喜公司之事實。此外,復有上開同喜公司股東同意書二份、變更登記事項表、經濟部九十一年八月九日經授中字第0九一三二五四九四一0號准予解散登記函各一份同意附於臺灣省建設廳第三科第三九二七六一號同喜公司案卷可參,業經本院調卷核閱屬實。另被告丁○○雖另辯以均係被告戊○○與會計人員所為云云,惟查被告丁○○係同喜公司之董事,係公司之負責人,且有關申請公司變更登記、申請公司解散登記均由其具名代表同喜公司申請,有同喜公司申請書二份在卷可參,而上開股東同意書二份亦均有被告丁○○之簽名蓋章,縱認被告丁○○本人並未親自偽簽自訴人姓名、盜蓋其印章及以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人員行使之登載於公司登記案卷,顯見其偽造自訴人簽名蓋章以變更登記、解散登記一事,顯與被告戊○○事前有所謀議。按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施犯罪之行為者,亦屬共同正犯(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九號解釋參照),是以被告丁○○雖未自行偽造自訴人之股東同意書以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人員行使登載不實事項,且直接與會計人員丙○○為接洽,惟因被告二人為前揭犯行,事先有所謀議,並推由告戊○○施犯罪之行為,即無礙於被告二人共同正犯之成立。自訴人既未同意及授權被告二人在上開二份同喜公司股東同意書上簽名蓋章,而被告戊○○竟持原先自訴人出資入股時所刻之印章蓋用於同喜公司股東同意書並偽簽自訴人姓名,復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承辦人員行使上開偽造之股東同意書以變更登記及解散登記,其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管理之正確性及自訴人甲○○之權益。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右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丁○○、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偽造私文書罪、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二人就右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渠等利用不知情之會計人員丙○○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為間接正犯。被告盜蓋自訴人印章及偽簽自訴人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二人先後所為上開二次行使偽造私文書、二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均係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皆應分別以一罪論,並依法加重其刑。被告二人所犯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連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者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爰審酌被告二人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二份在卷可參,渠等素行尚稱良好,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之危害,並犯罪後未能坦白認過,難認犯後態度良好,亦未見有何悔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二人偽造股東同意書二份,業經被告二人持以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人員行使,且經受理,前開文書已非被告等人所有,自不得諭知沒收。上開偽造股東同意書上之甲○○署名各一枚,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仍予諭知沒收。末按盜用他人真印章所蓋之印文,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不在刑法第二百十九條所定必須沒收之列(參最高法院四十八年臺上字第一一三號判例),上開自訴人之印文係自訴人投資同喜公司時刻用留存該公司,業據被告戊○○供明,是以前開盜蓋之印文,即未能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自訴意旨另以:被告丁○○、戊○○二人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在未告知自訴人之情形下,即將同喜公司解散,其顯已違反受託任務而損害自訴人之權益,渠等行為構成刑法第二百四十條第一項背信罪嫌云云。復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及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著有判例。經查:被告丁○○係公司董事,係公司負責人,業據自訴人指訴明確,復有公司變更登記卡在卷可參。而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之背信罪,係以受他人委任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違背其任務之行為為其要件。被告丁○○為同喜公司負責人,其係受同喜公司委任為同喜公司處理事務,而非受股東個人之委任,是以自訴人與被告丁○○並無委任關係,被告即同喜公司負責人丁○○及股東戊○○自無對自訴人違背任務可言,而難以背信罪責相繩,自訴人認被告二人違反受託任務損害自訴人之權利云云,自無足採。惟依自訴人指訴被告二人此部分事實,與前揭自訴行使偽造股東同意書同意同喜公司解散並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解散登記之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論罪部分之事實,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乙、不受理部分:
一、自訴意旨另以:自訴人於九十年九月間以增資一百八十萬元之方式,加入同喜公司成為該公司股東,嗣於同年月二十日領款一百萬元入帳同喜公司帳戶,同年十月十一日由被告戊○○自訴人從存摺中提領八十萬元。其中十六萬五千元匯入被告戊○○設於玉山銀行之帳戶,另三十四萬六千七百十元匯入同喜公司設在富邦商業銀行之帳戶,餘款二十八萬八千二百九十元不知去向,何以十六萬五千元匯入葉女私人帳戶?何以餘款二十八萬八千二百九十元不知去向,增資款項理應用入帳公司帳戶,並依會計程序使用,自訴人雖予質疑,惟被告丁○○、戊○○均置之不理,更不提會計帳冊說明,被告二人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業務侵占罪嫌云云。
二、按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四條定有明文。再按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犯罪之被害人係指因犯罪而直接被害之人而言,亦經司法院院字第一三六0號解釋在案。
三、經查:同喜公司增資一百八十萬元,係由自訴人出資一百八十萬元一節,業據自訴人陳明,復有九十年十二月五日同喜公司股東同意書、九十年十二月二十日同喜公司申請書、同喜公司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影本各一份附於臺灣省建設廳第三科第三九二七六一號同喜公司案卷可參,業經本院調卷核閱屬實,另有自訴人提出之存款憑條一紙、取款憑條二紙、匯款委託書一紙影本在卷可參。而自訴人因同喜公司該次增資而成為該公司股東一節,亦有同喜公司變更登記表董事、股東名單影本一份附於上開同喜公司案卷可參。是以自訴人其出資一百八十萬元成為同喜公司股東,應無疑義。惟按刑事訴訟法所定得提起自訴之被害人,係指因犯罪直接被害者而言,依法組織之公司被人侵害,雖股東利益亦受影響,但直接受損者究為公司,當以公司為直接被害人,最高法院二十五年上字第一三0五號判例著有明文。本件自訴人因其出資一百八十萬元而成為同喜公司股東,縱其出資金額部分去向不明,因認公司負責人即被告丁○○及戊○○涉有業務侵占之罪嫌,倘認被告二人有業務侵占之情事,其犯罪被害人係同喜公司非股東個人,而自訴人僅係同喜公司股東,已如前述,揆諸上開說明,自非業務侵占犯行之直接被害人,就此部分自訴人即不得提起自訴,且此部分犯行亦與上開自訴經本院判決有罪部分並無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應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四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十八 日
法 官 陳 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十八 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二百一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