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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2 年自字第 132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自字第一三二號

自 訴 人 甲○○被 告 乙○○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乙○○無罪。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八十九年五月間邀請自訴人甲○○合夥投資計程車出租業務,並帶自訴人至臺中市○○路○段參觀欲購入之三部計程車,因自訴人與被告係舊識,經被告一再遊說,便陸續交付被告新臺幣(下同)六十三萬元。事後被告卻表示因車價未談攏,且拒不償還自訴人所投資之六十三萬元,經一再協商,被告始簽下一張面額六十三萬元之本票,卻始終未退還投資款,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度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可資參照。另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度臺上字第一三00號亦著有判例可參。復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詐欺得利罪,以使用詐術而圖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為成立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係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始為相當,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本罪,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二六0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又民事債務人於債之關係成立後,其有未依約定本旨履行者,在社會一般交易經驗上常見之原因非一,舉凡因不可歸責自己之事由而不能給付,或因合法主張抗辯而拒絕給付,或因故為不完全給付或給付遲延,皆有可能,其有單純涉及民事契約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非可盡予推定為自始無意履約,而係以詐術使人陷於錯誤完成交易之財產犯罪。

三、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於前開時間與自訴人甲○○約定合夥投資計程車出租業,有陸續收受自訴人交付之六十三萬元,並開立本票予自訴人供擔保等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伊當時是因為資本不夠,加上伊將錢拿去賭博賭輸,才無法順利開設計程車出租業等語。經質之自訴人甲○○於本院訊問時自承:「被告剛開始也是信用滿滿的找我開計程車出租行,我們有討論過一些細節,歷經幾個月,另一方面也同時在找車,我們有問過一些計程車司機願不願把車賣給我們,因為買中古車不划算,我們有籌劃過;(問:為何後來開不成?)被告說他有欠人家一些錢,再加上有些司機車子不賣,造成被告一時週轉不靈,他後來又去賭博,才未將錢還我;(問:被告是否騙你之意思?)沒有;(問被告:當時你是否有出資?被告答:有,比較少。再問自訴人:是否如此?)是的」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六月九日訊問筆錄),並提出本票一紙為憑。是認被告與自訴人當時確曾商議合夥投資計程車出租業等細節,期間並曾尋訪所需車輛,嗣因無法購得車輛,加上被告將資金拿去賭博,始無法與自訴人合夥經營計程車出租業,且被告本身亦有出資若干,被告應有與自訴人合夥投資計程車出租業之意,尚難逕認被告於邀約自訴人合夥投資之初,有何施用詐術而使自訴人陷於錯誤之情形。被告嗣後雖未能如期依與自訴人間之約定履行,致自訴人受有損害,然此僅為被告與自訴人間民事上債務不履行問題,本件既屬民事法律關係爭執,宜循民事程序救濟,要與上開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不合。末查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已與自訴人達成民事和解,被告願分期償還自訴人六十萬元,自訴人表示不再追究等情(見本院九十二年六月九日訊問筆錄),有和解書一份在卷可稽,益徵被告於邀約自訴人合夥投資之時,應無詐欺之意圖。從而,被告所辯,尚堪採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何詐欺之犯行,揆諸首揭法律及判例意旨,應認被告之詐欺犯行尚屬不能證明,爰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二十二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國 棟

法 官 郭 瑞 祥法 官 吳 崇 道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須附繕本 )。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二十三 日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03-07-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