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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2 年自字第 133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自字第一三三號

自 訴 人 乙○○被 告 甲○○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自訴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自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六月十日,以要存錢買車為由,參加由自訴人乙○○所召集之民間互助會,會期自九十一年六月十日起至九十二年六月十日止,每月一會,每會新台幣(下同)一萬元,採內標制。詎被告於九十一年七月十日即第一次開標時,即以四千元之高價標得會款,被告明知無能力償還會款,卻以高標取得會款,事後卻避不見面,因認被告涉有詐欺罪嫌等語。

二、按法院或受命法官於自訴案件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為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至第二百五十四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其自訴,同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定有明文。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再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又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成立該罪,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二六0號亦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三、經查,自訴人認被告涉犯詐欺罪嫌,係以其上開指訴,並提出互助會單影本為其論據。惟查:⑴、本件互助會簿上只有編號及電話號碼,而無會員姓名及何時由何人以多少錢得標之記載(編號285是由自訴人嗣後填載「被告甲○○」字樣),有互助會簿影本附卷可稽,故被告甲○○是否有參加該互助會、是否於九十一年七月十日以四千元得標,尚未可知。⑵、即便自訴人所述被告甲○○以要存錢買車為由,參加由其所召集之民間互助會,並於九十一年七月十日即第一次開標時,即以四千元標得會款之事實為真,惟自訴人亦自陳,被告標到這會時確實有牽一部新車,一開始是租送,後來即變成是單純租的等語,亦堪信被告當時於標到互助會後亦確實有買新車之事實,且自訴人亦自陳,被告標到該會,共得款八萬二千元等語,則以八萬二千元欲購買一部新車(自用小客車)應無可能,故被告於標到該互助會後以租送方式買車,自無對自訴人有何施用詐術可言,且上開互助會簿上亦記載:「標會方式採內標方式,底價限定為一千元正,無上限」,則標價既僅有下限而無上限,則被告以四千元得標,亦係在允許範圍之內,更何況自訴人亦自承,後來得標之其他會員,有的標二千多元,有的三千多元等語,雖均未超過四千元,惟與被告當時所標之四千元亦相差不多,難謂被告係以高標得標而有施用詐術之行為。⑶、自訴人亦自陳,被告一開始有給其會頭錢,其餘死會會款則一再拖欠,迄九十二年一月左右即避不見面等語,亦即被告並非於標到互助會後隨即逃逸而避不見面,而是於標到該會後仍與自訴人共事半年後始離去,則被告於標會之初是否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即非無疑,或係因事後之因素致未能給付死會會款。綜上所陳,本件應屬單純之民事糾紛,自訴人自得另循民事途徑以為解決,是本件被告詐欺犯罪嫌疑尚屬不足,而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之情形,爰以裁定駁回前開自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十四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 瑞 祥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十四 日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03-03-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