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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2 年自字第 154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自字第一五四號

自 訴 人 甲○○即光華機車行代 理 人 丙○○被 告 劉子筠原名乙右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劉子筠無罪。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劉子筠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七月十三日,以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方式,向自訴人甲○○即光華機車行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輕型機車一輛,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約定總價款為新臺幣(下同)四萬六千二百元,自備款七千五百元,自備款不包含於契約書總價金內,分十二期給付,每月一期在每月二十五日付款,每期應付款三千八百五十元,約定標的物存放地點為臺中市○○區○○路○○○號三樓之三,在價金未付清前,標的物之所有權仍屬於出賣人所有,買受人僅得依約佔有使用,不得任意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詎被告於取得上開機車之後,只付五期,尚欠七期,經自訴人多次催促繳款,仍未付款,並意圖不法之利益,將上開標的物遷移約定存放地點,且未告知自訴人,致自訴人追索無著,受有損害,因認被告涉有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所謂證據,須適於為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明者,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五十三年臺上字第二七五○號、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次按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罪,除須有債務人將標的物遷移或為其他處分行為,及債權人因而受有損害之客觀事實外,尚須債務人具有意圖不法利益之主觀要件,始克成立。

三、自訴意旨認被告劉子筠涉犯有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罪嫌,無非係以自訴人之指訴,及契約書、存證信函各一紙資為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右揭時、地,以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之方式,向自訴人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一輛,且給付五期期款後即未再依約付款之事實,惟陳稱:伊在沒有付款之後約二、三月後,因罹患憂鬱症,身體不適,故搬家至臺中市○○路○○○號五樓之一,並將機車遷移至該處,當時伊有告知自訴人搬家之事,且經自訴人同意暫緩還款,之後因搬回高雄,未告訴自訴人,等伊身體好一點,伊有去找原本買機車的機車行想要還錢,但是機車行搬家了,因為沒有自訴人資料才未還款,該機車現停放在臺中縣太平市○○里○○○街○○號二樓住處,由伊使用騎乘中,因本案得知自訴人資料後,伊已將車款還清等語。經查:

(一)按財產所有人或持用人遇有遷移住居處之情況,除將財產轉賣、贈與、丟棄或為其他處分外,一般均係隨同所有人或持用人遷往遷徙地。而依被告與自訴人簽立之附條件買賣契約書所示,雙方對於被告所購買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雖有約定存放地點,但並未限制被告於暫居他處時,亦不得將該輛機車隨同遷移。被告於繳付五期分期付款價金後,因罹患憂鬱症,無法工作,致經濟情形不佳,有中國醫藥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乙紙在卷可憑,被告搬離原約定存放地點至臺中市○○路○○○號五樓之一,並將機車遷移至該處,曾告知自訴人,且經自訴人同意暫緩還款之事實,此為自訴代理人丙○○於本院審理時所是認;另被告陳稱:伊因身體不適返回高雄休養,待身體狀況好轉後,曾去找原本買機車的機車行想要還錢,但是機車行搬家了,因為沒有自訴人資料才未還款乙情,亦核與自訴代理人丙○○於本院審理時所稱:當初與被告是在臺中市○○路「逢誠機車行」訂定本件契約,這家機車行後來大概是在九十年底的時候遷移了,可能是因為這樣所以被告才找不到這家機車行(見本院九十二年六月十一日審理筆錄)等語相符,再自訴人在本院審理對於被告現仍使用騎乘上開重型機車之事實亦不爭執,故被告前揭所陳:伊係因罹患憂鬱症,身體不適,無法工作,經濟情況不佳,而離開上揭機車約定地點,致未將機車停放在前述約定地點,伊曾告知自訴人,且經自訴人同意暫緩清償車款,現仍使用該機車等情,核與上揭常情即屬無違,應屬可信,實難徒憑被告單純離開租處而遷移前揭機車之情狀,即遽認被告就該輛機車所為遷移行為,有何不法利益之意圖。

(二)又被告確於自訴人對其提起本件自訴後,即給付上開機車尚欠之車款,有和解書一份附卷可稽。準此,被告雖因身體不適致資力不足,一時無法按期繳納車款,於身體情形好轉後,曾至機車行欲清償車款,係因機車行已遷移,始未能還款,且於本件自訴人提起自訴後,被告即清償車款,足見被告雖於遷移上開機車至高雄後,未主動告知自訴人,亦未如期繳付期款,但顯非為脫免付款責任,獲取任何不法利益,而故意將上開機車遷移他處,使自訴人追索無著,應臻明確;另自訴人亦未能提出其他確切之證據證明被告遷移上開機車係基於意圖如何不法之利益,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所為,尚與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規定有間。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自訴人所指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三十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劉麗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三十 日

裁判日期:2003-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