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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2 年自字第 158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自字第一五八號

自 訴 人 甲○○

乙○○被 告 丁○○

丙○○右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自訴意旨如附件刑事自訴狀所載。

二、按得提起自訴之人,係以因犯罪之直接被害人而有行為能力者為限;其不得提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四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以不實之事實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係向法院施用詐術,並非向訴訟對造施用詐術,訴訟對造仍非直接被害人,依法即不能提起自訴(最高法院八十年度臺上字第四九八三號判決可資參照)。

三、自訴人甲○○、乙○○二人認被告丁○○、唐仁球二人涉有公務員明知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罪行,無非以:旱溪河川二岸用地在七十九年被前臺灣省政府函令臺中市政府辦理徵收,並依前臺灣省政府依七十九年三月十二日七九府建水字第一四五一六四號函必須依水利法限制使用,不能納入重劃;又內政部七十八年十一月十八日七四五五三八號函示:「都市計劃堤防用地如係依都市計劃法定程序劃設者,應屬都市計劃公共設施用地」,旱溪是依水利法劃設河川用地跟都市計劃法沒有關係;另臺灣省政府建設廳八十五年十一月十一日八五建四字第○二一七六二號函裡面提到大坑風景區都市計劃劃設為排水道跟旱溪河川沒有關係;且被告丁○○已經出示函文說旱溪依水利法公告為省管主要河川,跟答辯狀內「本段僅供參考以都市計畫公告為準」不相符合,而認臺中市政府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六日八八府地劃字第七二八九○函附之答辯狀,內容失真,影響行政法院判決,直接損及自訴人二人權益云云,為其主要論據。

四、經查,被告二人提出之上開答辯書仍需經法院為相當之調查,始得採為判決之基礎,非謂行政法院必得採信被告二人提出之答辯內容,縱自訴人因行政法院採信被告所提答辯之事實,而受敗訴判決之不利益,然此屬行政法院審酌相關證據而判決後之結果,非上開答辯狀內容所造成,是揆諸前開判決意旨及條文規定,自訴人二人實非自訴狀所載犯罪內容之直接被害人,自不得提起自訴,依法應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四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劉 錫 賢

法 官 林 三 元法 官 黃 裕 仁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三十 日附件: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2003-06-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