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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2 年自字第 164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自字第一六四號

自 訴 人 庚○○

辛○○癸○○甲○○壬○○乙○○丙○○己○○共同代理人 丁○○律師被 告 戊○○

子○○共同選任辯護人 賴錦源律師右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戊○○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子○○無罪。

事 實

一、戊○○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明知自己已無任何資力付清消費酒款或借款,竟均詐稱自己有付款或還款能力,先後:

(一)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十一月一日起至九十二年一月一日止,多次至庚○○經營位於臺中市○○路○○○號八樓芊禧佳人酒店,向庚○○詐稱日後將付款,使庚○○不疑有詐,誤信戊○○有消費付款能力,而同意其飲酒消費多次,前後共計消費達新臺幣(下同)十一萬六千六百元,戊○○就每次消費款,均先開立本票一張予庚○○,其後於九十二年一月間始以附表編號一、二之支票交予庚○○換回本票。

(二)又於九十一年四月至十、十一月間某日,在臺中市○○路○段○○號三樓己○○居處,向己○○詐稱借款六十萬元,使己○○不疑有詐,陷於錯誤,而陸續交付六十萬元予戊○○;又於九十一年底至九十二年一月初間某日,持附表編號三之支票向己○○調現八萬元,使己○○不疑有詐,誤信戊○○所持交之支票,屆期可兌獲現,而交付戊○○七萬二千元。

(三)又於九十一年八月間某日,在臺中市○○路○○○號八樓芊禧佳人酒店,持附表編號四至六之支票三張,向甲○○詐稱借款四十萬元,並約定每月利息二萬五千元,使甲○○不疑有詐,誤信為真,經預扣利息,而實際交付戊○○三十七萬五千元。

(四)又於九十一年四、五月間至八月間,在臺中市福上巷二一四弄一0六號住處,向壬○○詐稱借款多次,約定每十萬元每月利息四千元,使壬○○不疑有詐,誤信為真,同意出借款項合計七十三萬元,戊○○並就其中一筆二十萬元的借款,交付壬○○附表編號七之支票。

(五)又於九十年八月至同年四、五月間某日,持自己之支票向乙○○詐稱借款二百萬元,使乙○○不疑有詐,誤信為真,而交付戊○○二百萬元。嗣因上開支票到期未獲兌現,戊○○再於九十一年七月份持子○○所有之附表編號八至十四之七張支票換回前開支票。

(六)又於九十年九、十月至九十一年五月間某日,向丙○○詐稱借款八十萬元,並約定每月利息八萬元,使丙○○不疑有詐,誤信為真,而在臺中市○○路與英才路口之泡沬紅茶店等地,陸續交付戊○○八十萬元。

嗣後戊○○所交付之附表編號一至十四之支票,均因存款不足未獲兌現,戊○○復音訊全無,庚○○、己○○、甲○○、壬○○、乙○○、丙○○始知受騙。

二、案經庚○○、辛○○、癸○○、甲○○、壬○○、乙○○、丙○○、己○○提起自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戊○○對有積欠庚○○右揭酒帳之消費款,又積欠己○○、甲○○、壬○○、乙○○、丙○○右揭借款均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詐欺犯意。查:

(一)被告戊○○有事實欄所載之時地消費未付款、借款未還之事實,業據被告戊○○對積欠庚○○上開酒帳之消費款,積欠己○○、甲○○、壬○○、乙○○、丙○○上開借款之事均坦承不諱,核與自訴人庚○○所述相符,並據自訴人己○○、甲○○、壬○○、乙○○、丙○○對有交付上開款項予被告戊○○之事亦不否認,且自訴人甲○○對因實際交付三十七萬五千元款項予被告戊○○,每月有向被告戊○○取得二萬五千元,拿了三、四個月,且當初於交付上開金錢予被告戊○○時,被告戊○○即已先開好二張二萬五千元的支票交給甲○○等情均坦承在卷(卷第九六、一五六頁),並有被告戊○○提出用以支付甲○○利息之已獲兌現之支票二張可佐(卷第一七三、一七四頁),依上開已獲兌現之支票二張,發票日為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七日、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七日,面額均為二萬五千元,支票背面之領款人為甲○○之子周永祥,是自訴人甲○○既能因交付被告戊○○上開三十七萬五千元,而每月即可取得二萬五千元為定期報酬,且其中有二個月即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二月,均係交付金錢三十七萬五千元予被告戊○○時,即取得上開支票,足見被告戊○○所述除積欠庚○○之債務為酒帳消費款外,其餘係借款等語,並非無據,此外,並有附表編號一至十四之未獲兌現之支票十四張及被告戊○○至庚○○經營之酒店消費簽帳之消費簽單在卷可佐(卷第六七至七一頁)。

(二)再查,被告戊○○對本院詢問上開款項未能消償之原因供稱:我是在九十年底股票輸了很多錢,大概輸了一、二百萬等語(卷第一九八、二七五頁),而被告戊○○自九十年年底開始有借款行為,至九十一年間大量借款之後,屢有換票或展延票期之行為,亦據被告戊○○自承在卷,足見被告戊○○早自九十年底即已經濟狀況不佳;且被告戊○○遲未能對其所取得自訴人之借款部分,說明去向,復未能提出於消費及借款當時,其預期得以何項收入支付消費款及借款之證據,則依上開被告消費未付款、借款未還之累積金額合計高達四百六十一萬多元,顯見被告戊○○於消費、借款之際,其明知自己之經濟能力已無法負擔,並無支付消費款及還款之能力,猶前往消費及借款,則其於消費與借款當時,顯具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

(三)又自訴人庚○○、己○○、甲○○、壬○○、乙○○、丙○○,倘非信任被告戊○○有足以付款、借款之經濟能力,衡情自訴人庚○○、己○○、甲○○、壬○○、乙○○、丙○○等人自無可能同意被告戊○○至酒店消費或同意出借款項予被告戊○○;且其中自訴人己○○、壬○○、丙○○均與被告戊○○相識多年,就其確有出借六十七萬二千元、七十三萬元、八十萬元部分,均為被告戊○○自承在卷,而己○○、壬○○、丙○○就交付其中六十萬元、七十三萬元、八十萬元之款項予被告戊○○,均未向被告戊○○拿取任何擔保或字據,足見渠等深信被告戊○○具有還款之經濟能力,且必會還款,更足佐證被告戊○○以借款為詐術方法,施用詐術,使自訴人陷於錯誤。

(四)再自訴人己○○雖指稱其持有附表編號三之支票,係被告戊○○至水精靈酒店消費未付款,故交付該支票云云,另自訴人己○○、甲○○、壬○○、乙○○、丙○○雖均分別指稱其所交付予被告戊○○之其中六十萬元、三十七萬五千元、七十三萬元、二百萬元、八十萬元的原因係為投資被告戊○○經營之波濤洶湧酒店,並非借款予被告戊○○云云。惟查,倘係投資款項,衡情亦應簽立契約,載明投資所占股份及利益如何分配等細節,惟自訴人己○○、甲○○、壬○○、乙○○、丙○○均未能提出任何合夥之證據資料以資證明。且查:

1自訴人己○○先供稱:我投資六十萬元,他自己(指被告戊○○)投資四十萬

元,還有負責管理,::,約定收益扣掉人事費用,剩下的錢,我們兩人對分云云(本院卷第五八頁),後又改稱:我出六十萬元,被告沒有出錢,還有其他股東二人,有壬○○、綽號豬頭魏家福,我不知道他們二人投資多少錢,我和壬○○、豬頭分利益的一半。開始我以為我們三位投資額一樣都是六十萬元,所以我們三人均分云云(卷第一八九頁),其就被告戊○○有無出資,及有無其他投資者,又其他投資者有幾人,如何分配盈餘一節,竟前後供述不一,已有重大瑕疵可指,自難採信。另自訴人己○○指稱附表編號三之支票,係被告戊○○為支付酒店消費款而交付云云,惟業據被告戊○○否認上情,又取得支票有諸多原因,自難僅以附表編號三之支票,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佐,遽即採信自訴人己○○之指訴,為不利被告戊○○之認定,是此部分應以被告戊○○所述係屬借款而交付附表編號三之支票予己○○一節,較堪採信。

2又自訴人甲○○則供稱:被告邀我投資酒店,約定我出四十萬元,每月不管賺

賠,我都拿兩萬五千元,戊○○出多少錢我沒有問他。酒店何時沒有作,我不知道云云(卷第九六頁),然既不計盈虧,每月均向被告戊○○收取固定金額二萬五千元,顯見應係借款收取利息,而非投資款;倘係投資款,自訴人甲○○係屬股東,何以竟對自己所佔股份多少,又酒店何時歇業等情,均不知情,亦與常情有違。再者,自訴人甲○○亦自承:實則給被告三十七萬五千元現金等語(卷第一五六頁),倘自訴人甲○○交付款項予被告戊○○係為投資,何以於交付金錢時未足額交付,約定出資四十萬元,竟先行扣款二萬五千元為報酬,亦與投資常情不符,是自訴人甲○○上開指稱亦非可採。

3自訴人壬○○先指稱:九十一年四月份我交給戊○○八十三萬元,戊○○沒有

出資,只有管理,當時約定利益對半分;五月份交給戊○○三十七萬元,我覺得投資額太大,才要求戊○○交付支票。這四張票(指附表編號七、十六至十八之支票)是同時交給我的云云(卷第五九、一九二、一九三頁),又供稱:四月份我有要求看帳,被告戊○○沒有給我看,戊○○說四月份虧錢云云,然被告僅自承積欠自訴人壬○○七十三萬元,則自訴人壬○○就逾七十三萬元之數額部分,自須提出證據證明,而自訴人壬○○未能就戊○○否認之金額部分提出證據證明,其就被告戊○○積欠金額逾七十三萬元部分之指訴,已難採信;又自訴人壬○○雖提出附表編號七、十六至十八之四張支票,以證明其於九十一年五月份有交給被告戊○○三十七萬元,且係隔日同時取得被告戊○○交付該四張支票,然附表編號七、十六至十八之四張支票並非連號或號碼相近,再參以發票人為子○○,付款行為華信銀行銀行臺中分行之票號0000000至0000000號支票,係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三日向銀行所申領,又發票人為子○○,付款行為建華銀行臺中分行之票號0000000至0000000號支票,係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五日向銀行所申領之事實,亦有建華銀行信用支票及退票明細表在卷可佐(卷第二六二頁),是附表編號十六即票號0000000號,及附表編號十七、十八號即票號0000000、0000000號支票,既係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三日、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五日始為被告戊○○所取得,是自訴人壬○○所述:該於五月份交付款項隔天,該附表編號十六至十八之支票亦已同時交付云云,已有瑕疵可指。再被告戊○○倘於九十一年四月份即未予自訴人壬○○看帳,另向自訴人壬○○表示四月份係屬虧損云云,自訴人壬○○竟明知虧損,且被告戊○○未給自訴人壬○○核對帳本,竟仍同意於同年五月份再予被告戊○○三十七萬元做為投資,亦與事理相違,是上開自訴人壬○○就逾被告戊○○自承積欠七十三萬元借款部分之指訴,亦難採信。

4再自訴人乙○○先供稱:戊○○邀我投資波濤洶湧二百萬元,::,約定未扣

除成本,我佔百分之二十,被告戊○○說虧損算他的云云(卷第五九頁),又稱:去年五、六月份,被告戊○○說有酒店要開幕,我出資二百萬元,利潤我一半,他出管理云云(卷第一九五頁),惟倘係投資,何以自訴人乙○○竟毋須負擔盈虧?又對如何分配盈餘一節,自訴人乙○○竟前後所述不一,亦有重大瑕疵可指,自非可採。

5再自訴人丙○○除其指訴外,復未能提出任何證據足資佐證,本件自應採信被告戊○○所述資金交付之原因係屬借款。

綜上所述,自訴人己○○、甲○○、壬○○、乙○○、丙○○雖有上開瑕疵而非可採,上開自訴人交付款項予被告戊○○之原因,以被告戊○○所述係屬借款等語,較堪採信。然雖係借款,被告戊○○既向上開自訴人多人借款,且合計借款而未能返還之金額已逾四百五十萬元,金額甚鉅,顯逾其正常工作所能返款之範圍,被告戊○○復未能提出何以自認屆期必能還款之依據,其具詐騙意圖及犯行,應堪認定,已如上述,雖自訴人之指訴有上開瑕疵,亦無礙於被告戊○○詐欺犯行之成立,附此敘明。事證明確,被告右揭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戊○○多次詐欺取財犯行,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論以一詐欺取財罪,並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未曾有犯罪前科,其明知自己陷於經濟困境,已無力返還消費酒款及借款,竟仍起意為自己不法所有,至酒店消費,或向相識之友人借款,又其詐騙金額合計為四百六十多萬元,暨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自訴意旨另以:被告戊○○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日至臺中市○○路○○○號,辛○○所經營之彩色巴黎酒店消費,共計消費二萬五千元,於九十二年一月十七日以其後未能兌現之附表編號十九之支票付款;又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二月份,至臺中市○○路○○○號七樓,癸○○經營之金色系列酒店,多次消費後,均未支付酒帳,而累積積欠達十萬元,於九十二年一月間以其後未能兌現之附表編號十四之支票付款;再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二月份,至臺中市○○路○段○○○號三樓己○○經營之水精靈酒店消費多次,均未支付酒帳,而累積積欠達八萬元,以其後未能兌現之附表編號二十之支票付款。因認被告戊○○上開犯行,亦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訊據被告戊○○堅決否認右揭詐欺取財犯行,經查:

(一)自訴人辛○○雖指訴被告戊○○有去彩色巴黎酒店消費,而未清償消費款云云,並提出附表編號十九之支票為據。惟被告戊○○辯稱:未到辛○○的酒店消費,該支票(指附表編號十九之支票)是我交給甲○○,因為我在九十一年六、七月在芊禧佳人向甲○○借四十萬元,這張票是支付給他的利息等語(卷第一四一頁),查證人即亦為自訴人之一之甲○○亦證稱:這張票是戊○○開給我的利息,我拿去跟別人調現金等語(卷第一五三、一五六頁),又附表編號十九之支票背面,有甲○○之子周永祥為領款而為之背書,亦有該支票在卷可佐(卷第十頁),是被告戊○○所述已堪採信,自訴人辛○○所述與事實不符,並非可採,尚難僅依自訴人辛○○之上開不可採之指訴,為被告戊○○有為此部分詐欺取財犯行之認定。

(二)自訴人癸○○雖指訴被告戊○○有至金色系列酒店消費,而未清償消費款云云,並提出附表編號十四之支票為據。惟被告戊○○辯稱:未到癸○○之酒店消費,該支票(指附表編號十四之支票)是我向乙○○借二百萬,我開給他七張票,是連號,其中一張就是這張十萬元的票等語(卷一四一、一八六頁),再參以依附表編號八至十四之支票之票號係0000000至0000000號,確係連號,且經核合計金額確係二百萬元,是被告戊○○所辯已非無據(此部分自訴人乙○○指稱附表編號十五之支票,為被告戊○○積欠二百萬元款項而交付之支票之一云云,既與附表編號八至十三之支票並未連號,顯以被告戊○○所述較自訴人乙○○所述為可採,併此敘明);再查,持有他人支票有諸多原因,自訴人癸○○既未能提出被告戊○○簽名之任何簽帳單據或其他積極證據,以資證明被告戊○○確有前往消費而未付款,尚難僅依自訴人癸○○上開指述,遽即為被告戊○○確有至自訴人癸○○經營之酒店消費未付款之詐欺行為之認定。是此部分證據不足證明被告戊○○有詐欺取財犯行。

(三)自訴人己○○雖指訴被告戊○○有至水精靈酒店消費達八萬元,而未清償消費款云云,並提出附表編號二十之支票為據,惟被告戊○○辯稱:這張票是我修理車子的修理費,修車廠是己○○帶我去的,票是交給己○○,因為己○○說修車的老闆是他的好朋友,所以他向我拿這張票等語(卷第一四二頁),核與自訴人己○○供稱:這張票是被告託我付修車的錢,後來這張票給修車廠,因這張票跳票,我付現取回這張票等語相符(卷第一八八頁),是被告戊○○此部分並無自訴人己○○所指稱之消費未付款之情形;再附表編號二十之支票既係被告戊○○託自訴人己○○轉交予修車廠,用以支付汽車修理費用,自難認被告戊○○此部分有對自訴人己○○行詐,並因行詐而向自訴人己○○取得任何財物可言,是此部分證據不足證明被告戊○○有詐欺取財犯行。

綜上所述,上開自訴人辛○○、癸○○、己○○此部分之指訴,證據不足證明被告戊○○有詐欺取財犯行,惟自訴人既認與被告戊○○前開自訴並有罪之詐欺取財罪間,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此部分自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貳、無罪部分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子○○與戊○○二人係屬夫妻,子○○明知自己無支付票款之能力,竟與戊○○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由子○○簽發支票供戊○○在外騙取錢財,而戊○○則於不詳時地,向自訴人甲○○、己○○、壬○○、乙○○、丙○○訛稱在臺中市○○路○○○號之六經營波濤洶湧酒店,邀上開自訴人出資,並交付子○○為發票人之支票予甲○○、壬○○、乙○○為憑證,甲○○、己○○、壬○○、乙○○、丙○○因之陷於錯誤,誤信為真,而各交付戊○○四十萬元、六十萬元、一百二十萬元、二百萬元、八十萬元。嗣於九十二年一月底,甲○○、己○○、壬○○、乙○○、丙○○未見戊○○提及酒店經營情形,發覺上開波濤洶湧酒店業已於九十一年七月份頂讓他人經營,又子○○與戊○○二人均避不見面,始知受騙。因認被告子○○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均著有明文。復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倘無證據證明被告曾以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自難以詐欺取財罪相繩。

三、經查:

(一)自訴人甲○○、己○○、壬○○、乙○○、丙○○認被告子○○亦涉犯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以所持未獲兌現之支票之發票人為子○○為據。訊據被告子○○辯稱:我沒邀自訴人投資,也沒向自訴人借錢,支票是戊○○開的。將支票借給戊○○使用等語,復據自訴人甲○○、己○○、壬○○、乙○○均供稱:子○○沒有邀我投資。因為子○○是發票人所以告她等語(卷九七、五六、一九三頁)相符,而自訴人丙○○並坦承是要告被告戊○○詐欺,沒有要告子○○等語(卷第五六頁),亦未提及被告子○○有參與詐欺之行為,是被告子○○辯稱:未詐騙等語,足堪採信,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子○○對自訴人甲○○、己○○、壬○○、乙○○、丙○○有施用詐術之犯行。

(二)再查,自訴人甲○○雖指稱:戊○○與我接洽時,子○○帶小孩去,她有在場等語(卷第九八頁),查子○○與戊○○既係夫妻,子○○於戊○○向甲○○洽談事情時,其亦在場一節,亦屬情理之常,尚難因被告子○○在場遽即認其有施用詐術,或與被告戊○○有詐欺之犯意聯絡。又自訴人己○○亦指稱:其中有二次各十萬元是子○○拿的,我交給子○○,是戊○○叫我拿給他老婆的等語(卷第五六頁),再自訴人乙○○亦指稱:係交給子○○七次現金共二百萬元等語(卷第五九頁),然查,被告戊○○向甲○○、己○○、壬○○、乙○○、丙○○之借款情形均有多次,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子○○對被告戊○○與上開自訴人之金錢往來情形,均知悉原因,且對自訴人己○○、乙○○交付款項之行為係出於何種原因,均有所知悉,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子○○知悉被告戊○○係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為借款行為,而非另有投資足以消償借款,是尚難僅因被告子○○有代其夫被告戊○○向自訴人己○○、乙○○收取款項,遽即認被告子○○有與被告戊○○間具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之犯意聯絡。

(三)另上開自訴人甲○○、己○○、壬○○、乙○○等人,指稱所持被告子○○為發票人之支票均未獲兌現,而認被告子○○係屬詐欺云云,惟被告子○○係戊○○之妻,是夫妻之間借用票據行為,係人之常情,實難僅以戊○○持被告子○○所簽發之附表編號三至十八之支票交予上開自訴人等人,即論被告子○○與戊○○必有詐欺取財之共犯關係,是本件依自訴人甲○○、己○○、壬○○、乙○○、丙○○所舉之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子○○涉犯詐欺取財罪責。

四、末查,依自訴人甲○○、己○○、壬○○、乙○○、丙○○之指訴內容,或有重大瑕疵可指,或別無其他佐證,已如理由欄壹有罪部分之一之(四)所述;復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子○○有以不法之欺罔手段向自訴人甲○○、己○○、壬○○、乙○○、丙○○借用款項,或邀上開自訴人投資之事實,亦無證據證明上開自訴人曾因被告子○○以不法之借款行為而陷於錯誤,同意借予款項,或曾因被告子○○訛稱邀其投資,而陷於錯誤,同意交付款項參與投資,自難僅依上開自訴人之片面有重大瑕疵之指訴,及持有發票人為被告子○○之未獲兌現之支票,遽為被告子○○有詐欺取財之行為,或與被告戊○○有詐欺犯意聯絡之認定,是本件既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子○○有詐欺犯行,其犯罪即屬不能證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黃 家 慧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二十九 日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號│支票號碼│發票人│發票日 │付款行│付款人帳號│面額 │背書│備│ │ │ │ │ │ │新臺幣 │ │├──┼────┼───┼────┼───┼─────┼────┼──┼─│一 │0000000 │子○○│92.1.20 │建華銀│000000000 │八萬元 │ │p8│ │ │ │ │行臺中│ │ │ ││ │ │ │ │分行 │ │ │ │├──┼────┼───┼────┼───┼─────┼────┼──┼─│二 │0000000 │子○○│92.2.10 │同右 │同右 │三萬六千│ │P9│ │ │ │ │ │ │六百元 │ │├──┼────┼───┼────┼───┼─────┼────┼──┼─│三 │0000000 │子○○│92.1.20 │同右 │同右 │八萬元 │劉碧│P1│ │ │ │ │ │ │ │如 │├──┼────┼───┼────┼───┼─────┼────┼──┼─│四 │0000000 │子○○│91.11.17│同右 │同右 │十五萬元│ │P1│ │ │ │ │ │ │ │ │├──┼────┼───┼────┼───┼─────┼────┼──┼─│五 │0000000 │子○○│91.11.17│同右 │同右 │十五萬元│ │P1│ │ │ │ │ │ │ │ │├──┼────┼───┼────┼───┼─────┼────┼──┼─│六 │0000000 │子○○│91.11.17│同右 │同右 │十萬元 │ │P1├──┼────┼───┼────┼───┼─────┼────┼──┼─│七 │0000000 │子○○│無 │同右 │同右 │二十萬 │ │P1├──┼────┼───┼────┼───┼─────┼────┼──┼─│ │ │ │ │ │ │ │ ││八 │0000000 │子○○│92.2.9 │同右 │同右 │二十萬元│ │P2│ │ │ │ │ │ ││ │├──┼────┼───┼────┼───┼─────┼────┼──┼─│九 │0000000 │子○○│92.2.8 │同右 │同右 │三十萬元│ │P2├──┼────┼───┼────┼───┼─────┼────┼──┼─│十 │0000000 │子○○│92.2.7 │同右 │同右 │三十萬元│ │P1│ │ │ │ │ │ │ │ │├──┼────┼───┼────┼───┼─────┼────┼──┼─│十一│0000000 │子○○│92.2.6 │同右 │同右 │五十萬元│張翠│P1│ │ │ │ │ │ │ │芬 ││ │ │ │ │ │ │ │ │├──┼────┼───┼────┼───┼─────┼────┼──┼─│十二│0000000 │子○○│92.2.5 │同右 │同右 │五十萬元│ │P1├──┼────┼───┼────┼───┼─────┼────┼──┼─│十三│0000000 │子○○│92.1.10 │同右 │同右 │十萬元 │ │P1│ │ ││ │ │ │ │ │├──┼────┼───┼────┼───┼─────┼────┼──┼─│十四│0000000 │子○○│92.2.15 │同右 │同右 │十萬元 │ │P1│ │ │ │ │ │ │ │ │├──┼────┼───┼────┼───┼─────┼────┼──┼─│十五│0000000 │子○○│92.1.17 │同右 │同右 │十萬元 │ │P1├──┼────┼───┼────┼───┼─────┼────┼──┼─│十六│0000000 │子○○│無 │華信銀│同右 │十萬元 │ │P1│ │ │ │ │行臺中│ │ │ ││ │ │ │ │分行 │ │ │ │├──┼────┼───┼────┼───┼─────┼────┼──┼─│十七│0000000 │子○○│92.2.10 │建華銀│同右 │三萬五千│ │P1│ │ │ │ │行臺中│ │ │ ││ │ │ │ │分行 │ │ │ │├──┼────┼───┼────┼───┼─────┼────┼──┼─│十八│0000000 │子○○│92.2.10 │同右 │同右 │三萬五千│ │P1│ │ │ │ │ │ │ │ │├──┼────┼───┼────┼───┼─────┼────┼──┼─│十九│0000000 │子○○│92.1.17 │同右 │同右 │二萬五千│周永│P1│ │ │ │ │ │ │元 │祥 │├──┼────┼───┼────┼───┼─────┼────┼──┼─│二十│0000000 │子○○│92.3.15 │同右 │同右 │六萬元 │ │P1│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03-09-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