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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2 年自字第 165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自字第一六五號

自 訴 人 丙○○被 告 丁○○

甲○○戊○○乙○○右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自訴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或受命法官,得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自訴人、被告及蒐集或調查證據,其結果如認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至第二百五十四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自訴,同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自訴意旨如附件自訴狀影本所載。

三、本件自訴人認被告丁○○、甲○○、戊○○、乙○○等四人共同連續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有由被告即大衛汽車租賃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大衛公司)之負責人戊○○與自訴人所訂立之加盟運送契約書影本一份、被告即大衛公司之負責人戊○○、被告丁○○與自訴人所訂立之購車股東證明影本一份、由被告甲○○與自訴人所訂立之汽(機)車買賣合約、汽車買賣合約書影本各一份、與由被告甲○○、丁○○二人所簽發之面額新臺(下同)六十萬元之本票影本一紙、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二份、自由時報人事資訊「大衛機場巴士」徵人小廣告影本一份等足資佐證,且自訴人前後共交付一百零七萬元現金及車輛,詎車牌號碼00-0000號、S三二0之賓士車自九十二年一月份分期款至目前均未繳納,而日產裕隆、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車款亦分文未付,而由被告甲○○簽發、被告丁○○背書之支票到期卻都跳票,無法兌現,自訴人多次前往催討,被告等人均置之不理,避不見面,並藉故拒發薪金,顯見被告四人有詐欺取財之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為其主要論據。惟訊據被告四人則均堅決否認有何如自訴人所指訴之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被告丁○○辯稱:自訴人的車子因為繳不出分期款,後來,車子過戶給甲○○,自訴人於九十年八月時來公司上班,十月中投資大衛公司五十萬元,自訴人認為大衛公司有利潤,自訴人從九十年八月有領到薪水,平均大約每個月四、五萬元,領到十二月,後來因為景氣差,伊薪水有遲付,所以自訴人來告渠等四人。當初,自訴人入股時,也有股東證,公司也有發給自訴人紅利。目前大衛公司還有在營運,伊沒有把車子當掉,伊只是向大安當舖借款,甲○○當初也有幫自訴人清償二十三萬元的汽車分期尾款。另自訴人投資大衛公司有簽股息的部分五十萬元,這是入股的,另外三十萬元是我們向自訴人借款的,公司一個月應該要付給自訴人二萬元,這是車款的分期。另外五十萬元股息的部分一個月二萬六千元,這部分自訴人有拿了三個月的股息,大衛公司有分加盟、入股,自訴人先加盟,後來再入股。大衛公司一共有四位股東,自訴人也算是股東,公司總資產額是六百萬元,一個股東要出二百萬元,但是自訴人目前出資的部分,現金的部分只有八十萬元。自訴人要跟我拿的錢時間也還沒有到,伊有同意要給自訴人,分期還錢給自訴人辦理退股,伊目前只能分期還錢給自訴人等語。另被告甲○○辯稱:伊沒有詐欺自訴人,伊只是大衛公司的加盟司機,並不是大衛公司的經理,伊有付日產裕隆、車牌號碼00-0000號二十三萬元的汽車分期付款的尾款等語。被告戊○○辯稱:伊只是大衛公司的負責人,伊也沒有詐欺自訴人等語。被告乙○○則辯稱:伊並沒有詐欺自訴人,且伊在大衛公司只是負責車趟調派,伊並非大衛公司的會計等語。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此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著有判例。另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此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二六0號亦著有判例。本院查:(一)、依本件自訴人所提出附卷為證之加盟運送契約書及購車股東證明影本之內容可知,本件自訴人確係先加盟(加盟日期為九十一年八月十五日)後入股(入股日期自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五日起至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五日止)無誤。衡以自訴人係一有長期社會工作經驗之人,其在長達二個多月之加盟工作期間內,對於大衛公司之業務營運及資金週轉等必當有一定程度之了解,且自訴人於本院訊問時亦陳稱於加盟期間之九十一年八月、九月份的薪資均有領到等語(詳見本院九十二年四月十四日訊問筆錄),是以本自訴人之所以同意由加盟變更為入股投資大衛公司,是否係因被告等人施用詐術所致,尚非無疑。(二)、另訊據自訴人丙○○於本院訊問時當庭陳稱:「我確實是先加盟後入股。每個月二萬五千元是抵賓士車的車款。我們談另一部cefirro的車款分期的部分,被告從沒有付過我租金,每個月二萬元的租金。另外我開車的車資一共十二萬五千多元都沒有付給我」、「入股的過程中,我投資每十萬元,可以獲得五股,每股可以獲得五千元股利,所以每個月我應該可以獲得二萬五千元。被告從今年一月份開始,都沒有付款」等詞(見本院同上訊問筆錄),益足認大衛公司於自訴人入股後確曾有依約給付股息至九十一年十二月止無訛,是以本件被告四人於自訴人由加盟轉為入股投資之初始,是否均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不無可疑。(三)、又本件自訴人與被告甲○○二人間相互購買對方車輛之契約內容【見自訴人所提附卷為證之汽(機)車買賣合約及汽車買賣合約書影本】可知,渠二人對於雙方之權利義務均有明確之約定,並有違約時之處理條款,另由雙方以手寫之付款方式約定文字內容,亦可知上開二份契約付款方式應均係出自自訴人與被告甲○○二人之自由意思無誤,且被告丁○○與甲○○二人更共同簽立面額六十萬元之本票交付與自訴人收執,作為履約之擔保,後被告甲○○更因此清償了自訴人前尚未清償完畢之日產裕隆、車牌號碼00-0000號之分期款二十三萬一千零五十七元,此有日盛國際商業銀行九十一年十二月三日之匯款回條聯(二)影本一紙附卷可稽,另自訴人於本院訊問時亦陳稱這部分是被告依據合約書的約定為其繳納等語(詳見本院同上訊問筆錄),足徵被告甲○○於訂立契約之始即有履行契約之真意,要無何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四)、至被告丁○○、甲○○等人向自訴人所調借之三十萬元部分,被告甲○○亦分別簽發面額為十萬元、二十萬元、發票日為九十二年一月五日、九十二年一月三十日,並由被告丁○○擔任背書之支票二紙,雖均經屆期提示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然尚不得以此率認被告甲○○、丁○○二人於簽發支票及背書時即存有詐欺取財之不法所有意圖,蓋支票能否如期兌現本存有風險,且被告甲○○所負之發票人票據責任及被告丁○○所負之背書人票據責任,並未因此而消滅,自訴人仍得依票據法之規定主張權利,從而尚難以上開面額共三十萬元之支票遭退票即認定被告等人於調借三十萬元之初即存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

(五)、有關被告乙○○部分,自訴人雖認其同為大衛公司之股東,然自訴人於自訴狀內並未提及被告乙○○有何對其施用詐術致使陷於錯誤之行為,是尚不得因被告乙○○係大衛公司之東即率認被告乙○○亦共同涉犯有詐欺取財之犯行。至自訴人所提供之自由時報人事資訊「大衛機場巴士」徵人小廣告影本之內容中,僅刊登徵求小客車司機及靠行加盟司機及所需之條件,與同版內之其他廣告內容相較,亦不足以認定係被告四人施用詐術之方法甚明。綜上諸情,本件被告四人既均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施詐術使人交付財物之情形存在,核與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尚有未合,自不得僅憑自訴人之片面指訴即認被告四人共同連續涉犯詐欺取財之犯行。本件應純屬債務不履行之民事紛爭,宜循民事訴訟程序解決。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四人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從而被告丁○○、甲○○、戊○○、乙○○四人被訴詐欺取財之罪,既為犯罪嫌疑不足,揆諸首揭說明,爰以裁定駁回自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七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 旭 聖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七 日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03-08-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