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自字第一六九號
自 訴 人 乙○○○有限公司代 表 人 丙○○被 告 甲○○右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甲○○無罪。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八日,以動產擔保交易法附條件買賣之方式,向自訴人乙○○○有限公司購買車牌號碼000—七六二號重型機車一輛,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除自備款新臺幣(下同)三千元外,約定分期總價金四萬一千一百六十元,分十二期給付,每月一期在每月十五日付款,每期應付款三千四百三十元,標的物存放地點為被告居所臺中市○○區○○路○○○巷○○號五樓,在價金未付清之前,標的物所有權仍屬自訴人所有,被告僅得依約佔有使用,不得任意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詎被告在取得標的物後,只付三期,迄今已八個月之久,拒不給付車款,經自訴人多此催促被告繳納,被告均未予置理,並經自訴人多此前往契約書所約定該標的物存放地點要取回該標的物,均未有所獲,顯係被告已將該標的物遷移或為其他處分;因認被告涉有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著有判例。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復無其他調查途徑可尋,法院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著有判例。
三、自訴人認被告涉有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未依約按期繳納分期價款及避不見面之情,並提出附條件買賣契約書一份、行車執照一份、國民身分證一份、臺中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一份、存證信函及回證一份等物,資為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之犯行,辯稱:前開機車於購買後,沒多久的時間,即遭竊,伊並無遷移約定處所之行為等語。經查:前開機車係被告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八日向自訴人購買取得,此有附條件買賣契約書一份在卷為憑,而被告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三日二十二時,在臺中市○○區○○路二段四巷三八號前,發現前開機車遭竊,於九十一年三月十四日一時,前往臺中是警察局第五分局四平派出所報案,亦有臺中市警察局車輛失竊證明單一份在卷可稽,被告購買之前開機車遭竊之事實,應堪認定,而依據被告之報案紀錄記載,被告遭竊之地點,與前開機車約定停放地點均係在臺中市北屯區,顯見被告在前開機車遭竊前,並無違反契約約定,擅自遷移前開機車,至於前開機車遭竊,係因他人之竊盜行為以致被告無法佔有使用前開機車,自與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規定不相符合。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之犯行,其前揭犯罪應屬不能證明,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爰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巫淑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上訴於台灣高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二十六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