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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2 年自字第 178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自字第一七八號

自 訴 人 甲○○○○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丙○○被 告 丁○○右列被告因背信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自訴人應於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三日審理期日前,以書狀補正公司監察人乙○○為自訴人之代表人,並提供議決對公司董事丁○○提起自訴之股東會決議。

理 由

一、按起訴或其他訴訟行為,於法律上必備之程式有欠缺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補正,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三項定有明文;又法人為被害人時提起自訴,對自訴狀內所記載之代表人,當事人如有爭執,受訴法院應依職權加以調查,經調查結果,其自訴狀所記載之代表人,如非為真正有代表權之代表人,或其代表權有瑕疵,其自訴狀自屬不合程式,亦應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三項之規定,命其補正。另按公司與董事間訴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監察人代表公司,股東會亦得另選代表公司為訴訟之人,公司法第二百十三條亦定有明文,此項訴訟應包括所有民刑事訴訟在內。公司董事長對公司固有一般代表權限,但有關公司法第二百十三條所規定公司與董事間之訴訟,除依同法第二百十二條由股東會另選代表人或依同法第二百十四條第二項由繼續一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五以上之股東代表公司以外,均須由監察人代表公司(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0四八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被告丁○○係自訴人甲○○○○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此有公司變更事項表在卷可查,則自訴人欲對被告提起本件自訴背信及業務侵占等案件,自應以自訴人之監察人或另行推選代表公司之人為訴訟之行為,始為適法。自訴代表人丙○○固係公司之董事長,有一般之代表權限,然依法並無代表自訴人對公司董事提出訴訟之資格。是依前揭說明,本件自訴案件之提起,既屬不合法,惟基於訴訟經濟之考量,此情形尚非不得補正,爰裁定命自訴人補正此項瑕疵。

二、另按公司法第二百十三條規定「公司與董事間訴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監察人代表公司,股東會亦得另選代表公司為訴訟之人」。所謂公司與董事間之訴訟,當指同法第二百十二條所定股東會決議於董事提起訴訟而言,蓋股東會為公司最高權力機關,惟其有權決定公司是否對董事(或監察人)提起訴訟。至監察人行使監察權,如認董事有違法失職,僅得依同法第二百二十條召集股東會,由股東會決議是否對董事提起訴訟(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九五號判決)。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0三八號判決亦闡示:股份有限公司為被害人時,僅得由其代表人提起自訴。又公司法第二百十二條規定:股東會決議對於董事提起訴訟時,公司應自決議之日起一個月內提起之;同法第二百十三條亦規定:公司與董事間訴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監察人代表公司,股東會亦得另選代表公司為訴訟之人。依上開法條意旨,則監察人代表公司與董事間訴訟時,應經股東會決議,反言之,監察人如未經公司股東會決議,自不得代表公司提起自訴。本件遍查全卷,並未見自訴人對被告之背信等犯行提起自訴之前,曾經公司股東會決議之紀錄,依此,本件自訴之程序,恐於法亦不相適合,爰限期併命自訴人補正如主文。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三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十四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 佩 琦

法 官 陳 如 玲法 官 陳 思 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十八 日

裁判案由:背信等
裁判日期:2004-05-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