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自字第一七九號
自 訴 人 丙○○代 理 人 莊正被 告 甲○○
乙○○丁○○共 同選任辯護人 陳瑾瑜
朱文財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甲○○、乙○○、丁○○均無罪。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丁○○原均非設於臺中市○○區○○路一段二一八號十五樓之一岱燉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岱燉公司)之股東,被告乙○○在岱燉公司僅有出資額新台幣(下同)五十萬元;且岱燉公司登記之資本額亦僅五十萬元,被告甲○○、乙○○、丁○○竟以岱燉公司SMART語言中心之名義在上址開班授課收費;而自訴人丙○○於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二日起至岱燉公司任職,擔任副理一職。詎被告甲○○、乙○○、丁○○等人因岱燉公司經營不善,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推由被告甲○○向自訴人佯稱岱燉公司之資本額為五百萬元,且前景可為,願出讓百分之十五之股份,由自訴人投資入股,並稱公司業務直線成長,榮景可期,而慫恿自訴人入股,致自訴人陷於錯誤,而分別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一日交付四十萬元、同年月二十九日交付二十五萬元予岱燉公司,而被告甲○○恐自訴人資金不足改變投資心意而退股,乃於同年月二十九日書立合夥投資證明書一紙予自訴人,尚不足十萬元之出資額,被告甲○○佯稱可代為墊繳,俟公司分派盈餘時再歸還,並允諾辦理公司股東變更登記。詎事後自訴人多次向被告甲○○查詢公司股東變更登記事宜,被告甲○○始終未正面回應,並藉詞敷衍,且自訴人復傳聞被告甲○○、丁○○等人並非岱燉公司之股東,乃多次向被告甲○○等人索還已繳之六十五萬元,均遭拒絕;嗣經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司調取岱燉公司登記事項之抄錄,竟發現該公司之資本額僅五十萬元,非被告甲○○向自訴人所謊稱之五百萬元,始知受騙,因認被告甲○○、乙○○、丁○○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亦有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可資參照;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參照)。又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使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四十六年臺上字第二六0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自訴人認被告甲○○、乙○○、丁○○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以被告甲○○、丁○○並非岱燉公司之股東,竟以岱燉公司之名義經營語言中心,且岱燉公司之資本額僅五十萬元,竟向自訴人佯稱為五百萬元,要求自訴人投資入股百分之十五,致自訴人陷於錯誤,而先後交付六十五萬元,並提出合夥投資證明書、存證信函、經濟部函、自訴人銀行存摺影本及往來明細等資為論據。訊據被告甲○○、乙○○、丁○○坦承自訴人有入股及先後繳交六十五萬元予岱燉公司之事實,惟均否認有何自訴人所指詐欺取財犯行,被告甲○○辯稱:伊為岱燉公司現任之執行長,自訴人為岱燉公司之員工,上班半年後始主動要求加入公司,且自訴人為公司幹部,參與幹部會議,對外接洽客戶、收款、行銷、電台接洽等業務,瞭解公司經營狀況始決定參與者。又公司之資本額係至九十一年十月才決定增資為五百萬元,但參與之股東等無法一次拿出全部之金額,故陸續提出,始未辦理公司資本額之變更登記;與自訴人洽談入股事宜,均係由伊一人與自訴人商談,被告乙○○、丁○○並未參與等語。被告乙○○則辯稱:伊是岱燉公司之股東,負責肥料部門之營運,語言中心部分均係授權由被告甲○○經營,伊並未曾與自訴人洽談入股事宜,均係授權由被告甲○○處理者。被告丁○○則辯稱:伊在岱燉公司擔任總監,負責公司行政事務及客服部門,岱燉公司的事是由被告甲○○處理者,伊未曾與自訴人商談入股之事等語。經查,自訴人確有先後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一日以自動提款機轉帳方式,匯款四十萬元至岱燉公司帳戶,於同年月二十九日交付現金二十五萬元予被告甲○○收受,並於同日由被告甲○○出具合夥投資證明書予自訴人收受等事實,業據自訴人指述明確,且為被告甲○○、乙○○、丁○○所不否認,並有自訴人提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公益分行、中國國際商業銀行、泛亞銀行等帳戶存摺影本、合夥投資證明書影本等可證,應認此部分之事實足以認定。惟自訴人確有投資之事實,被告甲○○、乙○○、丁○○等人是否應即負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責,依前揭說明,仍端視被告甲○○、乙○○、丁○○是否對自訴人施用詐術,並因使自訴人陷於錯誤而為財物之交付,否則即難論以詐欺取財罪責。自訴人雖以被告甲○○向其佯稱岱燉公司之資本額為五百萬元,而邀其投資百分之十五,故應出資七十五萬元,然實際上被告甲○○並非岱燉公司之股東,且岱燉公司之資本額僅為五十萬元,而認被告甲○○涉犯詐欺取財罪嫌。然查岱燉公司係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二日為設立登記,原股東為劉蕙鈞、楊惠平(即被告乙○○)、楊惠寧、楊黃繡英、劉文鐘等人;嗣因原股東無意繼續經營岱燉公司,遂於九十一年九月一日由岱燉公司原代表人即案外人劉蕙鈞出具全權授權書,將公司先交付被告甲○○負責經營,並約定於半年後始辦理公司股東名冊變更登記,有岱燉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劉蕙鈞出具之全權授權書各一件在卷可查;是被告甲○○既已經獲得案外人劉蕙鈞之同意及授權,以岱燉公司名義經營事業,自無自訴人所指被告甲○○並非岱燉公司之股東,卻佯稱岱燉公司負責人在岱燉公司經營語言中心等情。又自訴人以被告甲○○明知岱燉公司之資本額僅五十萬元,卻向其表示岱燉公司之資本額為五百萬元,而以此為詐術要求其入股百分之十五即七十五萬元,致其陷於錯誤交付六十五萬元,而認被告甲○○等人詐欺等語。然為被告甲○○等人否認,並辯稱公司確要將投資金額提高為五百萬元,但因各股東一次拿出全部之金額有困難,故擬不向主管機關申請變更登記等語。查公司資本額之登記,並非秘密之事項,任何人均可隨時經由電腦網路之連結,上經濟部之網站查詢公司實收資本總額及所營業項目等相關資料;亦即岱燉公司之實收資本額如何,係自訴人得隨時查知之事,果被告甲○○確有向自訴人詐欺取財之情事,當無以此為由詐騙自訴人之理,蓋易於識破者也。又岱燉公司資本額確係為五十萬元,惟於被告甲○○取得案外人劉蕙鈞之授權經營公司後,業已於九十一年十月七日由被告甲○○、乙○○、丁○○與案外人劉蕙鈞開股東會決議:「⒈同意增加電台及電視等廣告行銷。⒉因廣告行銷增加,故將資本額提高為五百萬元整,因一次拿出各股東有困難,故採分期制,也不向會計師申請資本額變更登記。(按應係指不委請會計師向主管機關申請實收資本額變更登記之意)」,嗣即由被告乙○○提出一百零五萬元予被告甲○○收受,由被告丁○○提出七十五萬元予被告甲○○收受,有岱燉公司股東會議紀錄一件及合夥投資證明書二件在卷可證,且無其他積極事證可認各該文件,係事後臨訟而另行製作者,自非不可採信;而此決議增資等事宜,均在自訴人決定入股前,是被告甲○○、乙○○、丁○○等人所辯確要將公司資本額提高一事,尚非無稽;雖其等於股東會議決議提高資本額,但不向主管機關申請增資之變更登記,容或與公司法之相關規定不符,然究難以此即認被告甲○○、乙○○、丁○○有詐欺取財之意圖。又岱燉公司自九十一年七月一日至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八日止,營業收入總計一百八十七萬餘元,營業支出總計為五百九十萬餘元,有被告甲○○、乙○○、丁○○等人提出之岱燉公司損益表、各月份之分類明細帳、廣播節目製作合約書及收入憑單、請款單等相關分類帳明細之單據在卷可證,而各分類帳之數量非少,且均附有收入憑單或請款單等單據為憑,應足認係真正者;而依其營業之情形,顯非五十萬元之實收資本額所得支應者,所需超過登記資本額之營業等相關費用,應係由股東提出款項支應者,此適亦可佐證前揭被告乙○○、丁○○提出合夥投資證明書所載出資之等事實,為屬真實;且自訴人所交付之款項,亦無證據可供證明係非充岱燉公司營業之用者,是被告甲○○、乙○○、丁○○前揭所辯,尚非不可採信。且自訴人復未提出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認其之所以參與投資岱燉公司係受被告甲○○、乙○○、丁○○等人之施用詐術,致陷於錯誤而為財物之交付。綜上所述,本件自訴人因投資岱燉公司而與被告甲○○、乙○○、丁○○等人所衍生之糾葛,暨其後被告甲○○、乙○○、丁○○於辦理岱燉公司股東名冊之變更登記時,是否有將自訴人列入岱燉公司之股東名冊等,乃純屬民事債務不履行,自訴人宜另循民事途逕求償,而與刑法上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不相涉,依前揭法律規定及判例意旨,並有關詐欺取財罪之說明,自不得遽論被告甲○○、乙○○、丁○○等人以詐欺取財罪責;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之事證,足認被告甲○○、乙○○、丁○○確有自訴人所指之詐欺取財犯行,本件為不能證明被告等犯罪,均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二十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 源 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二十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