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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2 年自字第 186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自字第一八六號

自 訴 人 一路發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被 告 乙○○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乙○○無罪。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五日凌晨零時二十分許,至臺中市○○路二一八之三號,向自訴人一路發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承租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雙方言明租金一天為新臺幣(下同)一千六百元,租期四天。詎租期屆至,被告並未依約歸還車輛,至第八天始以電話告知自訴人前開車輛發生車禍。被告應自訴人之要求,聯絡拖吊車將車輛拖吊至桃苗汽車股份有限公司苑裡服務廠修理後,旋即避不見面,不僅未依約給付租金,且未支付車輛修理費用十一萬五千三百七十五元,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自訴意旨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係以被告逾租賃期限後,並未依約歸還車輛及給付租金,且車輛發生車禍後,亦拒絕給付車輛修理費十一萬五千三百七十五元,有汽車出租約定切結書及桃苗汽車股份有限公司苑裡服務廠估價單各一份附卷可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坦承向自訴人一路發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承租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且未依約給付租金,該車發生車禍後,亦未給付車輛修理費用等情,惟堅詞否認有為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係因沒有工作,錢也沒有領到,沒有辦法給付修理車輛之費用,故不敢去找自訴人解決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陷於錯誤,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構成要件。是刑法上之詐欺取財罪,除行為人主觀上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外,於客觀上,必以行為人有施用詐術為必要,如未使用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自不得以詐欺取財罪相繩。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係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始為相當,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本罪(最高法院四十六年臺上字第二六O號判例意旨參照)。是行為人如係事後因其他因素無法如期給付,乃民事上債務不履行之問題,除有積極證據足認其於取得財物之初,即心存不法所有之意圖外,要難以嗣後之給付遲延即遽認其涉犯詐欺取財罪名。經查,被告乙○○固有向自訴人一路發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承租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且未依約給付租金,然依雙方簽訂之汽車出租約定切結書觀之,雙方本即約定租金係於租期屆至,歸還車輛時始行給付,是被告於承租該車之初,尚未給付租金,與契約約定並無不符,自與施用詐術無關。又自訴人自承被告係在第八天的時候,主動撥打電話告知車輛發生車禍,並應其要求聯絡拖吊車將車輛拖吊至桃苗汽車股份有限公司苑裡服務廠修理等語。茍被告有意詐騙前開自用小客車,衡諸常情,於該車輛發生車禍之際,理應棄置不理,焉有再行聯絡自訴人並處理後續拖吊修理事宜,益證其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及詐欺取財之行為。是被告辯稱其係因個人資力關係,無法給付該車輛修理費用,因而不敢出面找自訴人解決並給付租金等語,堪予採信。本案應屬被告債務不履行所衍生之民事糾葛,應循民事訴訟途徑解決始為正途。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自訴人所指之詐欺取財行為,核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三十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 得 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二 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03-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