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自字第二00號
自 訴 人 甲○○被 告 丙○○
丁○○乙○○右列被告等因侵占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丙○○、丁○○、乙○○均無罪。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自訴人係台中市美麗殿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而被告丙○○、丁○○、乙○○(下稱被告丙○○等三人)各係台中市美麗殿社區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監察委員及財務委員,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八日,未經社區所有權人之同意,私自挪用社區管理公共基金新臺幣(下同)四萬元,用以支付被告丁○○與案外人王乾鑑間民事損害賠償事件之中之律師費用,因該民事訴訟事件係屬被告丁○○與案外人王乾鑑私人之事務,被告丙○○等三人未經區分所有權人之同意即私自挪用社區管理基金四萬元用以支付該律師費用,並列於財務報表中,顯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犯意,因認被告丙○○等三人共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嫌及同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有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依據,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又刑法上侵占罪之成立,以持有他人之物為前提,並以擅自處分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或變易持有之意為所有之意,而逕為所有人之行為,為其構成要件,雖行為之外形各有不同,要必具有不法所有之意思,方與本罪構成之要件相符,最高法院二十八年上字第三三五0號、十九年上字第一0五二號著有判例足參。另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之背信罪,係以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為構成要件,故背信罪之主體,限於為他人處理事務之人,所謂為他人云者,係指受他人委任,而為其處理事務而言;又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之背信罪,以有取得不法利益或損害本人利益之意圖為必要,若無此意圖,即屬缺乏意思要件,縱有違背任務之行為,並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亦難律以本條之罪,再者,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罪,必須違背任務之行為,具有為圖取不法利益,或圖加不法損害之意思,為構成要件,若本人利益之受損害,乃基於正當原因,並非不法,則因缺乏犯罪意思要件之故,即難律以本罪,上揭意旨,分別有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一二一0號、五十三年臺上字第二四二九號著有判例可供參照。
三、訊據被告丙○○等三人固不否認各係台中市美麗殿社區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監察委員及財務委員,並於九十一年九月十八日,依該社區管理委員會以前之決議動用社區管理公共基金四萬元,用以支付被告丁○○與案外人王乾鑑間民事損害賠償事件之中之律師費用,且事後將之列於財務報表中,並提交該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事實,然均堅詞否認有自訴人所指之業務侵占、背信等犯行,同辯稱:渠等三人均係依照之前社區管理委員會之決議行事,因委員會曾決議涉及社區事務之訴訟,得由公共基金支出,因該被告丁○○與案外人王乾鑑間之民事損害賠償事件,係因被告丁○○處理社區公共事務所衍生之訴訟,加上被告丁○○無暇應訴,故始依照管理委員之決議動用公共基金用以支付該民事案件之律師費用,且事後亦將該筆費用提列社區支出費用之財務報表中,交由區分所權人決議通過,過程並無不當,是應無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自無業務侵占及背信等犯行等語。經查:
(一)被告丙○○等三人係依據該社區管理委員會八十九年度十一月份第一次會議「案由二」決議之結論,方於九十一年九月十八日,動用社區管理公共基金四萬元,用以支付被告丁○○與案外人王乾鑑間民事損害賠償事件之中之律師費用,且事後將之列於財務報表中,並提交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一日所召開之社區九十一年度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決議等情,業據被告丙○○等三人供述在卷,且為自訴人所不否認,並有臺中市美麗殿社區管理委員會八十九年度十一月份第一次會議紀錄、臺中市美麗殿社區九十一年度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大會開會通知、會議紀錄附卷可稽,參以被告丙○○等三人當時係分任該社區之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監察委員及財務委員之情,則被告丙○○等三人既係依據管理委員會決議內容之授權,而動支社區管理公共基金四萬元,故尚難據此即認定被告丙○○等三人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並進而認定被告丙○○等三人有侵占之犯行。
(二)雖自訴人指稱被告丙○○等三人私自挪用社區管理公共基金四萬元以支付案外人王乾鑑與被告丁○○間之民事損害賠償事件,與公共事務無涉,被告丙○○等三人私自決定動支公共基金,顯有背信之犯行云云。然案外人王乾鑑與被告丁○○間之損害賠償事件,乃係因該美麗殿社區經九二一地震後經判定為全倒必須拆除,經區分所有權人決議,就大廈廢五金之部分自行招標發包由承包商進行拆除,由於同意拆除戶數過多,執行拆除人員作錯記號,使案外人王乾鑑所有之房屋於八十九年十月三十日遭誤拆,又因被告丁○○時任該社區之管理委員會之監察委員,負責督導該社區之重建拆除工作,故案外人王乾鑑乃認其房屋遭誤拆應係被告丁○○所指示而為,因而對被告丁○○提起該件民事損害賠償訴訟一節,業據本院民事庭認定屬實,並以判決駁回案外人王乾鑑所提起之訴在案,此有九十一年訴字第二七九一號民事判決一份在卷可參,被告丁○○既係因負責社區重建工作而遭案外人王乾鑑請求民事損害賠償,顯見被告丙○○等三人認定被告丁○○與案外人王乾鑑之民事損害賠償事件之肇因乃係因社區公共事務而涉訟,應非無據。況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三十四條第六款已明文規定:「管理委員會之職務如下:六、收益、公共基金及其他經費之收支、保管及運用。」等語,再參以該社區管理委員會曾決議「:::倘若致生官司,再由委員會出面委任律師出庭辯護,費用均由管委會負擔」等語(見卷附之該社區管理委員會八十九年度十一月份第一次會議記錄討論事項案由二決議),則被告丙○○等三人依據管理委員會之決議動支四萬元,以支應被告丁○○因社區公共事務涉訟之律師費用,其程序應尚無瑕疵,顯見被告丙○○等三人並無背信之犯行甚明。
(三)再按「公共基金應設專戶儲存,並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負責管理。其運用應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為之。」、「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應定期將基金保管及運用情形公告,並於解職、離職或管理委員會改組時,將公共基金收支情形及餘額移交新管理負責人或新管理委員會。」、「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除本條例或規約另有規定外,應有區分所有權人過半數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過半數之出席,以出席人數過半數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十八條第三項、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十九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自訴人固陳稱被告丙○○等三人在動支該四萬元之律師費用前,並未依法經由該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決議行之,且被告丙○○等三人事後雖曾將該筆費用提交九十一年十二月一日之區分所有權人決議,然該次會議並未合法通知部分區分權人出席,且會後亦未將該決議內容公告,渠等之行為顯屬違法云云。然現代公寓大廈住戶動輒數百甚至上千,區分所有權人平日甚為繁忙,是社區事務勢必無法由區分所有權人事事躬親,為加強公寓大廈之管理與維護,日常公共事務自應委由社區管理委員會處理方屬正辦,此乃係社區管理委員會之由設也;況社區之收益、公共基金及其他經費之收支、保管及運用,係屬管理委員會之法定義務與職權,此乃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所明定。依被告供稱該美麗殿社區住戶達八百零一戶,且於地震後散居各地,顯見欲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更屬困難,而被告丙○○等三人依據社區管理委員會之決議動支該社區之公共基金四萬元,用以支付被告丁○○因公共事務涉訟之律師費用,並於事後已提列九十一年度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已如前述,而該次會議之出席人數亦已超過該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總數之二分之一,此亦有該次會議之簽到簿一份在卷足考,縱該次會議之召集程序或有如自訴人所述之未能一一通知全部區分所有權人,而有些許瑕疵,然該次會議既已有該社區區所有權人過半數人數出席並加以決議並作成會議記錄,且該次會議決議內容尚未經確認無效之前,應具有拘束區分所有權人之效力應無疑義,則自訴人空言指稱該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因召開程序有瑕疵而屬內容無效云云,應屬無據。再參以自訴人自陳被告丙○○等三人確將該筆四萬元經費列於財務報表中,並提交該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等情,則被告丙○○等三人若有侵占該四萬元公共基金之犯意,又何以會將該四萬元之支出列於財務報表而公告週知?此益證被告丙○○等三人並無侵占之犯行。
四、綜上所述,被告丁○○與案外人王乾鑑間之民事損害賠償事件,既係因被告丁○○處理社區公共事務所衍生之訴訟,而該社區管理委員會亦曾有相關決議,則被告丙○○等三人依照社區管理委員會之決議,以公共基金支出被告丁○○涉訟之律師費用四萬元,並於事後將該筆費用提列社區支出費用之財務報表中,交由區分所權人決議通過,其過程應尚無明顯違法之處,縱自訴人認定該次區分所有權決議內容無效,亦應另尋合法之管道解決,而被告丙○○等三人既無自訴人所指之侵占及背信等犯行,自難以該罪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丙○○等三人有自訴人所指之侵占、背信等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丙○○等三人犯罪,揆諸首揭判例說明,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二十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 世 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須附繕本 )。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二十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