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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2 年自字第 212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自字第二一二號

自 訴 人 甲○○ 男 七代 理 人 陳端輝律師被 告 戊○○ 女 五右列被告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戊○○被訴以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恐嚇危害他人安全、恐嚇取財部分無罪。被訴誹謗他人名譽部分不受理。

理 由

一、自訴意旨如後附自訴狀影本所載。

二、本件自訴人甲○○略謂:被告戊○○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間某日晚上,邀請自訴人至被告位於臺中市○○○街○○號三樓住處敘舊,兩人當晚談興極濃,自訴人即留宿該處並與被告發生一夜情,詎一夜情過後,自訴人擬起身分手時,被告竟聲淚俱下懇求自訴人不可拋棄她,否則她要跳樓,自訴人即趕緊曉以大義並予婉拒;自一夜情至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五日自訴人與被告袂別日止,約半年時間,被告軟硬兼施,對自訴人糾纏不休,需索無度,要求做自訴人細姨,自訴人如猶豫不決,被告即表示要自殺、與自訴人同歸於盡、召開記者會;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五日下午八時許,自訴人為擺脫被告之糾纏,迫於無奈,而在被告當時住處前馬路邊樹下之座椅上,依被告強索,在被告小記事冊內潦草書寫附解除條件之贈與字條,其主要內容為:「自八十九年七月起至九十二年七月止,按月於每月月底前,給付被告新台幣(下同)四萬元,自訴人所有興農股票一百張,於價格漲到八‧五元至九元間,願賣出,將價款給被告,九十年底前給付被告一百三十萬元,上述贈與於被告有新男朋友時均告解除」;自訴人因懼於被告之要脅,於書立贈與字條後,即逐月匯四萬元至被告帳戶中,然於七個月後某日,竟接到被告以十分火急語氣之電話,要自訴人立刻賣掉興農一百張股票,自訴人以股票尚未達八‧五元的條件而斷然拒絕,從此被告即日夜不停地以電話頻頻對自訴人、自訴人家人乃至親友恐嚇,說要對自訴人及其妻子潑硫酸,並要召開記者會宣揚一夜情等,被告以上使自訴人書寫贈與字條之行為,係逼自訴人行無義務之事,又被告於自訴人拒絕出賣興農股票後,即日夜以電話騷擾、恐嚇至九十年七、八月止,係恐嚇危害自訴人之安全,誹謗自訴人之名譽,被告之全部舉動均是為了要達恐嚇取財之目的,因認被告涉嫌觸犯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強制罪、第三百零五條恐嚇危害安全罪、第三百十條誹謗罪、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恐嚇取財罪,並聲請訊問證人丙○○、乙○○,及調閱被告請求自訴人清償欠款之本院九十年度中簡字第二三三三號卷及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三二八號卷(第一審判決自訴人敗訴後,自訴人提起上訴,第二審判決駁回上訴)。

三、本件質之被告戊○○,堅詞否認有自訴人所指控之不法行為,辯稱:被告與自訴人相處之七、八個月期間,兩人卿卿我我,經常相偕遠遊高雄、台北等地,寄宿台北美麗華、圓山等飯店,並多次與台北菁英證券王棟樑副總、股市名嘴謝達郎‧‧‧等人餐敘,可謂兩情相悅,自訴人稱一夜情,實在離譜,被告對自訴人付出之精神扶持起居照顧無微不至,數度陪至澄清、榮總、中國醫藥學院做電腦斷層掃描等等檢查並代為填寫就診資料,自訴人因思及兩人多年感情,唯恐被告上了年紀將來生活無依無靠,主動表示為這段感情負責,對被告生活願給予幫助,而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五日寫立該贈與字條,自訴人為該贈與行為後,被告還於該月底陪同自訴人至中國醫藥學院看病,由丁○○醫師診治,接受電腦斷層報告檢查,八十九年七月初,至臺中榮民總醫院找胃腸科葉宏仁醫師,幫自訴人拿胃藥;又被告因年紀老邁體力衰耗,找工作謀生不容易,且無恆產,加諸自訴人離去後心靈感情受創,或偶有情緒發洩,言及要將事情登報,但終究係一時絕望之餘宣洩之言,並無恐嚇或誹謗之意,更未有任何實際行動,被告於絕望之際,因朋友幫忙規勸及介紹,乃循法律途徑爭取一點自己之保障,而無任何違法犯紀之舉,直到被告向法院請求自訴人清償欠款勝訴判決確定,自訴人猶不依照法院判決給付,顯見自訴人不過事後反悔贈與之舉,千方百計阻撓被告行使權利等語。

四、自訴人主張被告逼伊寫立該贈與字條使伊行無義務之事及以電話恐嚇將對自訴人夫妻潑灑硫酸,招待記者會公布誹聞,以達對自訴人恐嚇取財目的,涉犯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強制、第三百零五條恐嚇危害安全、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恐嚇取財等罪嫌部分:

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

,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另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五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三○○號判例參照)。

㈡經查,①自訴人於自訴狀第六頁第一行載:「自一九九九年十二月某日一夜情後

至二○○○年六月二十五日與被告袂別日止‧‧‧」諸字,又在本院自承:「我跟被告住了五、六個月」(參本院卷第一一八頁審判筆錄),自訴代理人亦稱:「自訴人在八十八年九二一地震後與被告住在一起,到八十九年六月間自訴人想要分手時‧‧‧」(參本院卷第九七頁審判筆錄),足徵自訴人係與被告同居至少有半年之久,非僅一夜之情,②證人即中國醫藥學院醫師丁○○結證稱:「(問:八十九年六月間被告是否曾經帶自訴人去醫院給你檢查身體?)八十九年六月十七日確實是由被告帶當庭自訴人來我醫院門診進行初診檢查,後來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又由被告帶自訴人回診」、「(問:當時在門診時,自訴人對被告的態度如何?)他的初診單上寫被告是田先生的太太,我也問被告,她也回答說她是田太太,他們兩人一起走入診間,當時被告自稱是田太太時,自訴人也有在旁聽到」(參本院卷第一一一~第一一二頁審判筆錄),其並提出自訴人之就診病歷為證,自訴人亦自承初診確係由被告陪同在卷(參本院卷第一一二頁審判筆錄),又本院勘驗該自訴人之病歷資料,自訴人之初診單上聯絡人姓名欄寫「田太太」三字(參本院卷第一二四頁),顯見兩造同居期間,被告確曾陪同自訴人就醫,且在外行為令人以為兩人是夫妻關係,是以被告稱其與自訴人卿卿我我,兩情相悅,並照顧自訴人之起居,而自訴人於分手時,因思及兩人多年感情,唯恐被告上了年紀將來生活無依無靠,主動表示為這段感情負責,對被告生活願給予幫助,自願寫立該贈與字條之情,應該為真堪以採信,③自訴人自承寫立贈與字條後,即逐月匯四萬元至被告帳戶中,被告亦自承自訴人自八十九年七月十四日起至九十年二月十六日止,每月匯四萬元至其在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所開立之帳戶中,其並提出該帳戶存摺為憑(置於本院卷證物袋內),自訴人並稱:「(問:你是否擔任過司法官、律師、立法委員?)是的」(參本院卷第四七頁訊問筆錄),可知自訴人於寫立該贈與字條後,即依約按時匯了八次四萬元之款項予被告,且自訴人係一法律專家,今以自訴人之身分地位及法律知識,其當知寫立該贈與字條之法律效力,若果係遭被告以非法手段相逼而寫,其亦有能力以法律途徑予以救濟,豈肯甘心履約,然自訴人為何當時均未採取任何法律行動,還連續匯款八次?參以在本院九十年中簡字第二三三三號案中,自訴人之代理人乙○○稱:「被告要自訴人到她處居住,所以自訴人要照顧被告的意思下,簽下該贈與字條」等語(參該案卷第二四頁筆錄,及本院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三二八號判決書第五頁倒數第五行所載),足認自訴人係自願寫立該贈與字條,作為離開被告之補償,其謂遭被告以各種手段脅迫,應屬虛言,不足憑採,④自訴人並未提出任何積極證據以證明其係遭被告脅迫而寫立該贈與字條,徒稱「從字跡之潦草,用紙以被告持用之小筆記冊,行文急促,猶如電文,而贈與金額且鉅達上萬,上百萬,異常這般,若非被逼出於無奈,其誰能信!」(參自訴狀第七頁),惟贈與立據法律並無規定格式,且自訴人稱其寫立該字據之地點係在被告當時住處前馬路邊樹下之座椅上(參自訴狀第六頁),屬公共場所,該處所顯非實施恐嚇取財之適當場所,自訴人謂其在該處遭到被告強索,令人無法置信,再觀諸該贈與字條附載「於被告有新男朋友時均告解除」等字,更可確定此為一般男女關係間之贈與,只要受贈者琵琶別抱,契約即失效,若被告當時給自訴人之感覺像「金色夜叉再世」(參自訴狀第六頁),自訴人即使花錢消災也為擺脫被告,焉有訂立該解除條件以限制被告結交其他男友亦即企圖繼續維繫兩人關係之理,本院因認自訴人當時係自願寫立該贈與字條,並非遭到被告強逼或脅迫,故被告之後無論以何種方式要求自訴人履行該贈與契約,實難謂被告有何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要與刑法恐嚇取財罪之構成要件不合,⑤自訴人雖稱被告以電話恐嚇要對自訴人夫妻潑灑硫酸,並聲請訊問證人丙○○、乙○○,而證人丙○○於九十年一月二十四日在本院九十年度中簡字第二三三三號案中稱:「被告有打電話要我出面和解因與被告同居要支付的錢,自訴人不同意和解,被告要我轉告自訴人,說不給付要潑他硫酸,除了這點沒有其他要補充的」(參該案卷第四二頁筆錄),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六日在該案中續稱:「被告要我轉達自訴人要付款,自訴人如不給,被告要潑硫酸,我有把這個訊息轉達,甲○○當時很氣憤,表示當時契約是在被告自殺脅迫下才簽的」(參該案卷第六十頁筆錄),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一日在本院結證稱:「九十年三月間,被告打電話給我,叫我轉達甲○○應履行贈與義務,我將她的意思轉達給甲○○,因為她知道我是甲○○的好朋友,甲○○跟我說被告是恐嚇要潑他硫酸,還要到處去宣揚他們的事給別人聽,甲○○就說贈與的事不要再提起」(參本院卷第一百頁審判筆錄),茲證人丙○○首次並未提及其有無將被告要潑硫酸之事轉達予自訴人,第二次才說有轉達,自訴人的反應是「很氣憤,表示當時契約是在被告自殺脅迫下才簽的」,第三次卻說我轉達後「甲○○跟我說被告是恐嚇要潑他硫酸,還要到處去宣揚他們的事給別人聽,甲○○就說贈與的事不要再提起」,可見其三次陳述之詳細情節並不相同至明,其先謂有聽到被告如是囑託,再謂其有將囑託轉達自訴人,最後謂其轉達時自訴人已經知道了(按本院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三二八號判決第九頁,並不採丙○○已將被告囑託轉達自訴人之說,認被告至多只是告訴丙○○,並參最高法院五十二年臺上字第七五一號判例意旨,若僅在外揚言加害,並未對被害人為惡害之通知,尚難構成恐嚇危害安全罪),若被告當時確有請丙○○向自訴人轉達潑硫酸之事,其事實單純,丙○○應不致為如此複雜不一之陳述,參諸丙○○為自訴人之好朋友,證詞恐有偏頗之虞,本院因認其所言尚非可採,另證人乙○○在本院結證稱:「我是自訴人的助理,我之前有幫自訴人開車,我問他為何要去住旅館,他說他怕被告潑硫酸」(參本院卷第一○五頁審判筆錄),可知證人乙○○係聽自訴人說被告要潑硫酸,非親自聽被告說,被告也未請其轉達,其所述顯無證據能力,⑥被告雖坦稱偶有情緒發洩,言及要將事情登報,然事實上被告並未登過報或招開過記者會,此為自訴人所不爭之事實,又無論被告係純向朋友宣洩此種心情,或請他人轉達自訴人,或其直接對自訴人陳述,對有配偶、有相當社會地位之自訴人言,難免認為名譽將會受損,但被告將自己之隱私公諸於世,乃其權利及自由,雖有牽涉他人,只要非屬虛構,他人(自訴人)縱有不安,被告之行為也與刑法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構成要件不符,⑦自訴人雖舉其因害怕而住宿旅館不敢回家,以證明被告確實有出言恐嚇要對其潑灑硫酸,惟自訴人自陳其原住處之興農山莊於八十八年九二一地震受創後因不堪居住已經拆平,從此借住其胞姊家中(參自訴狀第三頁第一行),之後又住被告家中(如前所述),是其與被告分手後住在旅館中,到底是因無處可住?或逃避被告之索債?或其他原因?外人不得而知,但究非能據此認定被告確有對其施予潑硫酸之恐嚇,⑧綜上所述,本院認自訴人以上所指除無積極證據可證外,並與刑法強制、恐嚇危害安全、恐嚇取財等罪之構成要件不合,揆諸右揭判例意旨,當非能僅憑自訴人之指訴,遽令被告負該些罪責,此外,復查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如自訴人所指訴之該些犯行,依右揭條文規定,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五、自訴人主張被告於自訴人拒絕出賣興農股票後,即向係自訴人之好朋友楊天發、蔡同榮渲染自訴人「始亂終棄」,並日夜以電話騷擾至九十年七、八月止,涉犯刑法第三百十條誹謗罪嫌部分:

㈠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六個月內為之

;告訴乃論之罪,已不得為告訴者,不得再行自訴;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二條、第三百三十四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刑法第三百十條誹謗罪,依同法第三百十四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自訴人

主張被告涉嫌誹謗之行為終了日係九十年七、八月,迄自訴人於九十二年三月十八日提起本件自訴(參本院收狀章),已逾六個月,依法不得為告訴,自不得提起自訴,依右揭法條規定,此部分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四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十八 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 旭 聖

法 官 鄧 敏 雄法 官 李 秋 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須附繕本 )。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十八 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等
裁判日期:2003-11-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