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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2 年自字第 22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自字第二二號

自 訴 人 七海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中縣○○鎮○○路○號代 表 人 庚○○自 訴 人 統儷企業有限公司 設臺中縣○○鄉○○村○○路○○號代 表 人 戊○○自 訴 人 宏記塑膠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中縣○○鎮○○街○○號代 表 人 壬○○共同代理人 張繼準律師

乙○○律師被 告 丁○○選任辯護人 周平凡律師

劉燕萍律師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丁○○無罪。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丁○○係設於臺北市○○○路○段○○○號七樓之三之慧禾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慧禾公司)之負責人,同案被告己○○(原名邱秋月,俟通緝到案後再行審結)係慧禾公司之副總經理,負責業務接洽等相關事宜。自訴人七海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六日前稱為七海皮箱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七海公司)、自訴人統儷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統儷公司)及自訴人宏記塑膠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記公司),自八十六年間起即與慧禾公司開始有生意往來,其方式為:因慧禾公司與臺中地區若干量販店訂有合約,由慧禾公司負責供應量販店貨物,而慧禾公司則視量販店實際需求,以傳真方式直接向自訴人等下單購貨,再由自訴人等直接將貨品送至指定量販店。詎被告丁○○嗣竟與同案被告己○○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於九十年十二月間,由被告丁○○及己○○分別以慧禾公司以及拉佩爾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拉佩爾公司)負責人名義,與自訴人等簽訂廠商特別贊助協議書(有效期間自西元二○○二年一月一日至二○○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並由己○○連續以慧禾公司名義,自九十一年一月二十日起至同年五月二十二日止,分別向自訴人等訂貨(向各自訴人公司訂貨情形詳如附表一至三所示),而自訴人等以為拉佩爾公司為慧禾公司之關係企業,應無支付能力問題,亦依約分別交貨,另被告二人為取信自訴人等,初雖有讓支票兌現,惟慧禾公司針對自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一日起至同年四月十七日止,向七海公司訂購之貨物;自九十一年一月二十日起至同年五月二十二日止,向統儷公司訂購之貨物;及自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五日起至同年四月三十日止,向宏記公司訂購之貨物,所交付之支票,於到期提示時,竟均因存款不足遭到退票(各退票支票用以給付之貨款,詳如本院卷第一宗第七九-八二頁所載),自訴人等嗣後向慧禾公司及拉佩爾公司求償,被告二人卻均不告而別,經自訴人等四處尋訪,遍尋被告二人無著,輾轉得知被告丁○○目前滯留大陸置之不理,同案被告己○○則潛逃至美國,自訴人等至此始知受騙,因認被告丁○○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為無罪之諭知,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自訴人在刑事訴訟上為原告之身分,對於其所訴之事實應舉出證據,不得僅憑自訴人之陳述作為認定事實之唯一證據(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度臺上字第四三二二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刑法上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民事債務人於債之關係成立後,舉凡因不可歸責自己之事由而不能給付,或因合法主張抗辯而拒絕給付,甚或在負債之後另起惡意遲延給付,均有可能,非可盡予推定為自始即無意給付,而係以詐術使人陷於錯誤完成交易之財產犯罪。

三、本件自訴人等認被告丁○○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1)同案被告己○○係慧禾公司之員工,自八十八年至九十二年初皆持有慧禾公司之股份,被告丁○○與同案被告己○○分別以慧禾公司名義及拉佩爾公司名義與自訴人等訂立廠商特別贊助協議書,同案被告己○○並代表慧禾公司向自訴人等訂購貨物,且開立拉佩爾公司之支票。九十一年七月間慧禾公司辦理全數商品退貨作業時,各大量販店依實際庫存辦理退貨,退貨地點在臺北市○○街○○號地下一樓,該處即為慧禾公司為辦理退貨所另覓之倉庫所在地,與拉佩爾公司之倉庫位置相同,且廠商辦理退貨通知單上亦載明「供應商名稱:慧禾」。(2)慧禾公司之勞健保費用,改託由拉佩爾公司代繳,嗣慧禾公司再開具支票給拉佩爾公司具領,可證慧禾公司與拉佩爾公司關係密切,益徵被告丁○○確有涉案。(3)自訴人七海公司及統儷公司與慧禾公司生意往來所開立之統一發票,向來均以慧禾公司為買受人,惟自訴人七海公司部分自九十一年一月九日起,被告二人雖仍以慧禾公司名義向自訴人訂貨,然要求以拉佩爾公司為買受人;自訴人統儷公司部分,於九十年間之統一發票,亦均係以慧禾公司為買受人,之後被告二人始要求改以拉佩爾公司為買受人。另自訴人宏記公司與慧禾公司生意往來所開立之統一發票,亦素以慧禾公司為買受人,惟約自九十年八、九月間起,被告二人雖仍以慧禾公司名義向自訴人訂貨,然「愛買量販店」部分之統一發票,被告二人則要求以拉佩爾公司為買受人,其餘量販店之交易部分,則仍以慧禾公司為買受人,直至九十一年一月間起,被告二人雖又繼續以慧禾公司名義訂貨,然要求所有交易之統一發票均以拉佩爾公司為買受人。且九十年及九十一年間,慧禾公司及拉佩爾公司均有以華南銀行公館分行四三六九-六號帳戶開出支票,足徵慧禾公司及拉佩爾公司實屬同一家公司。(4)被告丁○○並不否認其於八十六年間與自訴人七海公司有生意往來。且查被告丁○○與自訴人七海公司於八十六年七月十五日所簽立之補助協議書上之慧禾公司印文,與被告丁○○和自訴人七海公司於八十九年一月十八日、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簽立之廠商特別贊助協議書;被告丁○○與自訴人宏記公司於八十九年二月一日所簽立之廠商特別贊助協議書;及被告丁○○與自訴人統儷公司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六日所簽立之廠商特別贊助協議書上之慧禾公司印文相符,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五日調科壹字第○九三○○二○三○三○號鑑定通知書一份在卷可稽,堪認該等協議書均係被告丁○○所簽訂。(5)被告丁○○雖辯稱其簽約時有親自簽名之習慣,但被告丁○○與自訴人等所簽訂之協議書中,只有八十六年七月十五日簽立之協議書有經被告丁○○簽名。且被告丁○○一方面坦承八十六年間有與自訴人七海公司有生意往來,一方面卻又否認前開八十六年七月十五日協議書上之「丁○○」簽名之真正,足見被告丁○○所辯不一。(6)被告丁○○雖否認同案被告己○○自九十一年一月至四月間為慧禾公司員工,惟同案被告己○○自九十年十一月間起至九十一年五月間止,勞健保之投保單位仍為慧禾公司,足認同案被告己○○仍為慧禾公司員工。雖被告丁○○另辯稱同案被告己○○係為符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三條第二款,勞工工作二十五年以上者得自請退休之規定,欲

提早退休取得退休金及勞健保給付,才要求被告丁○○讓同案被告己○○之勞健保繼續留在慧禾公司云云。惟共同被告己○○如真有上開要求,理當競競業業在本職上克盡職責,廉潔自律,豈有可能做出如被告丁○○所指偽造慧禾公司印章之舉,被告丁○○此部分辯詞不符常理,難以遽信。且觀諸證人子○○於審理中證稱:慧禾公司與拉佩爾公司是同一家公司,該二家公司本來就是一起的等語;證人王明薇於審理中證稱:伊從拉佩爾公司開始就是為慧禾公司與拉佩爾這二家公司做事,這二家公司是一起的。伊是受慧禾公司僱用,伊勞健保亦係在慧禾公司等語;證人顏麗香於審理中證稱:伊有在慧禾公司工作,也有促銷拉佩爾公司的貨物,伊勞健保是在慧禾公司,薪水也是慧禾公司給付等語,已足認證慧禾公司與拉佩爾公司確係同一公司。況證人王明薇及顏麗香等之人資遣費係由慧禾公司所給付,且證人甲○○、子○○、蔡禎佩、王明薇及顏麗香等五人於九十一年二月及五月份之薪資,亦均係由慧禾公司設於富邦商業銀行之帳戶轉帳支付,有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三年四月十九日富銀作業第○一○二四號函、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三日富銀作業○一六四九號函各一份在卷可稽,足證被告丁○○辯稱子○○等員工,均係九十一年一月間起即轉為拉佩爾公司之員工云云不實。

(7)被告丁○○雖提出「慧禾轉讓拉佩爾同意書」一張為證,並辯稱該同意書是在九十一年一月一日,在慧禾公司七樓會議室簽立,惟被告丁○○於九十一年一月一日並不在臺灣地區,有其入出境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丁○○此部分辯詞亦屬不實。(9)是被告所經營之公司於行為前既已出現財務問題,無資力支付貨款,卻仍向自訴人等持續訂貨,並以開立支票方式取信自訴人等,足見有詐欺故意云云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丁○○固對於其與同案被告己○○分別為慧禾公司及拉佩爾公司之負責人,且拉佩爾公司於八十七年間設立登記時,同案被告己○○仍為慧禾公司員工,及慧禾公司確自八十六年間起即與自訴人七海公司有生意往來等事實坦承不諱,惟堅決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略以:(1)己○○雖曾在慧禾公司擔任經理職務,惟於九十年十二月間即已離職,當時係因己○○要求符合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三條第二款,勞工工作二十五年以上者得自請退休之規定,要求伊讓己○○之勞健保繼續留在慧禾公司,保費由己○○負責繳交,伊基於多年主、僱情誼,始予應允。(2)拉佩爾公司係己○○在任職慧禾公司期間時自行成立,並非受伊指使才成立該公司,該公司之經營與伊無涉。且因拉佩爾公司與慧禾公司於九十一年一月三日左右即簽訂「慧禾轉讓拉佩爾同意書」,故慧禾公司之員工即均轉為拉佩爾公司員工。且臺北市○○街○○號B1該址,原係拉佩爾公司之倉庫,在九十一年六月中之前,與慧禾公司無關。事實上,拉佩爾公司於九十一年五月間倒閉後,拉佩爾公司之廠商即紛至各大賣場欲索回貨物,惟萬客隆量販店以其交易對象為慧禾公司為由,拒絕各廠商之要求,並要求慧禾公司辦理退貨,被告丁○○乃於九十一年七月間各傳二份文件予萬客隆,澄清慧禾公司與拉佩爾公司為不同法人。且臺北市○○街○○號B1該址,拉佩爾公司早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一日即已承租(租期自八十九年十一月一日至九十二年十月三十一日),俟拉佩爾公司於九十一年五月間倒閉後,即陸續積欠房東三個月租金,殆於九十一年六月間,慧禾公司為辦理萬客隆之退貨,乃自九十一年六月十五日起向房東商借該址存貨,並於同年八月一日由慧禾公司與屋主簽訂租賃契約書承租該址。另拉佩爾公司倒閉後,該公司員工曾由甲○○召開債權人會議,並製有拉佩爾公司債權人會議同意書,其中第一條即明定,「廠商之債權可由公司倉庫內之貨單抵扣,立據證明,扣二成貨款給付當日拉佩爾公司員工之薪資」等語。嗣慧禾公司為遵從該債權人會議決議,並為取回置放在拉佩爾公司之存貨,乃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九日簽署「退回單」予拉佩爾公司全體員工代表人甲○○,該退回單上亦載明:「本公司(即慧禾公司)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九日取回置放於拉佩爾企業有限公司,屬於本公司之產品,..其中貨品二成,提供為拉佩爾員工處理之費用。

」、「暫時寄放溫州街七五號B1」等語,由此足證臺北市○○街○○號B1原確為拉佩爾公司所承租,且拉佩爾公司與慧禾公司並非同一公司,否則慧禾公司即不需遵守債權人會議,提供貨品之二成做為拉佩爾公司員工之處理費用。再者慧禾公司因委託拉佩爾公司員工甲○○、子○○、陳敬等人搬運上述貨物,並因此支付該等員工搬運費計七千元,由甲○○簽收。準此,益徵甲○○、子○○及陳敬等人確非慧禾公司員工,否則慧禾公司何需再給付渠等搬運費。另拉佩爾公司員工為取回上述約定做為員工薪資之二成貨物,甲○○及子○○等員工,且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日取回該二成貨物時,簽具收據一張。此外,因拉佩爾公司與慧禾公司於九十一年一月間簽訂「慧禾轉讓拉佩爾同意書」,故慧禾公司之員工除丑○○等三人外,餘均轉為拉佩爾公司員工,故自九十一年一月間起至同年五月間止,甲○○等拉佩爾公司員工之薪資,均係由拉佩爾公司給付,慧禾公司未曾給付該等拉佩爾公司員工薪水。(3)九十年十二月間伊未曾與自訴人等三家公司簽訂廠商特別贊助協議書,自訴人等所提出之廠商特別贊助協議書上之慧禾公司大、小章印文均屬偽造,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伊人在大陸,如何能與自訴人等簽立協議書?此外,伊向來有在契約書負責人欄親自簽名之習慣,而自訴人等所提出之協議書上,均無伊之簽名,該等協議書上之慧禾公司大、小章,均係己○○所偽刻蓋用,與伊無關,伊並不知己○○與自訴人等簽訂該等協議書情事。(4)慧禾公司自六十五年間設立登記營業迄今,並無任何不法情事,雖於八十五年間開始轉投資中國大陸市場,惟迄止九十一年五月至同年十二月間止,慧禾公司每月之營業額尚高達一百二十萬元至四百八十萬元不等,且迄今均無退票紀錄。再者,拉佩爾公司係於八十七年間設立登記,自訴人等復主張自八十六年間起即陸續與慧禾公司及拉佩爾公司生意往來多年,且自訴人公司等收受者皆為拉佩爾公司簽發之支票,其中七海公司及統儷公司並均開發買受人為拉佩爾公司之發票,而宏記公司雖未開具發票,惟該公司提出之估價單亦大多載有「拉佩爾台照」,則自訴人等對於交易對象自係知之甚明,豈有不知與何人交易之理?自訴人等無非係因拉佩爾公司業已倒閉,己○○復行蹤不明,索債不易,乃為追索債款,強將被告丁○○列為被告,欲以刑事恫嚇民事和解。況慧禾公司自設立以來迄今,營運狀況一直良好,並無何虧損情事,伊更無何潛逃大陸滯留不歸情形,自訴人等有關此部分指陳純屬子虛烏有。事實上慧禾公司所簽發予自訴人等之支票,自九十年一月間起至九十一年一月十五日止,均有確實兌現,此有華南銀行帳號為000000000000號之慧禾公司支存帳戶存款往來明細一份、支票存根二十三張及支票影本十二張在卷可稽。(5)生意本有盈虧,值此全球經濟不景氣之際,廠商倒閉之事時有所聞,已難僅因拉佩爾公司倒閉遽謂己○○係屬詐欺惡意倒閉,遑論伊並與己○○間並無何共同詐欺之犯意聯絡。再慧禾公司與萬客隆及拉佩爾公司之交易運作方式為:萬客隆等賣場向慧禾公司下訂單後,慧禾公司再下訂單予拉佩爾公司,再由拉佩爾公司自行尋找下游廠商購貨。而慧禾公司收到萬客隆等賣場之貨款後,即以語音轉帳方式將應給付予拉佩爾公司之貨款,匯至拉佩爾公司設於華南銀行公館分行之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6)蔡禎佩等十一位拉佩爾員工於九十一年間在臺北地方法院所提起給付資遣費之民事訴訟,伊後來係因子○○帶領拉佩爾員工在萬客隆鬧事,萬客隆要求伊解決該糾紛,否則不給付慧禾公司貨款,伊始與該等員工和解,給付款項予該十一位員工。至於九十二年間伊則係基於道義及自訴人等之律師之要求,委由慧禾公司會計丑○○及伊胞姐與自訴人等之負責人洽談和解事宜,原本係協議涉及慧禾公司部分以五成五之金額和解,但後來自訴人公司等要求拉佩爾部分慧禾公司亦須負責,伊乃不同意等語。

五、經查:

(一)自訴代理人於本院訊問時直承:「(本案這些貨品都是誰訂的?)因為都是用傳真的,所以沒辦法確定是誰訂的。」等語,旋雖又稱訂單都是從慧禾公司傳過來云云(見本院卷一七八頁),惟自訴人等並未舉證證明此節,且證人即宏記公司負責處理本案交易之員工辛○○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係初步與己○○接洽後,再與子○○接洽,訂購單也是子○○傳真過來,廠商特別贊助協議書係己○○與伊簽訂,對方將該協議書郵寄過來時,丁○○的章已經蓋好了,宏記公司蓋完章之後,再郵寄到臺北市○○街地址給慧禾公司。宏記公司在九十年間是收到慧禾公司及拉佩爾公司的票,自九十一年一月間開始,收的就都是拉佩爾公司的票,整個過程伊未曾與丁○○接觸,但己○○的名片是寫慧禾公司經理云云;證人即統儷公司負責人戊○○於審理中證稱:九十年七月間,伊與慧禾公司己○○做生意,己○○都開慧禾公司的票付款,沒有開別的支票付款,所開的票有的有兌現,有的跳票。廠商特別贊助協議書是己○○與伊簽訂,己○○是將協議書傳真過來,伊影印並蓋好統儷公司的印章後,再寄回給慧禾公司。伊除了與己○○接洽外,尚有與一位蔡小姐接洽云云;證人即七海公司負責人庚○○之丈夫癸○○於審理中證稱:伊僅曾於八十五年間與丁○○接洽一次,當時是丁○○與己○○一起到七海公司來,談生意上合作的事,當時有簽約,但八十五年所簽之合約書伊已找不到,伊現在只留有八十六年、八十九年及九十年之合約書各一份。另廠商特別贊助協議書是慧禾公司寄至七海公司,由七海公司蓋用印文後,再寄回給慧禾公司,因為信封是慧禾公司的信封,而且協議書上有慧禾公司的印文,所以伊知道協議書是慧禾公司寄來的云云。核諸自訴人等負責承辦本案交易之辛○○、戊○○及癸○○三人上開陳詞,本案系爭交易顯均係同案被告己○○負責與自訴人等接洽,已足認定。

(二)證人甲○○即拉佩爾公司經理於審理中結證稱:伊自九十一年一月一日起至拉佩爾公司任職,做到九十一年五月底,當時是己○○雇用伊擔任經理職務。伊負責倉庫的位置移動、包括出貨等業務。慧禾公司與拉佩爾公司的地址、負責人、電話、傳真機等均不相同。拉佩爾公司負責人是己○○,慧禾公司負責人則是丁○○。慧禾公司地址在臺北市○○○路○段○○○號七樓之三,拉佩爾公司地址有二處,營業處在臺北市○○○路○段,即伊上班的地方,倉庫則位於臺北市○○街○○號B1。拉佩爾公司與慧禾公司有業務上的往來,亦即萬客隆等賣場下訂單給慧禾公司後,再由拉佩爾公司下訂單給七海或宏記公司,萬客隆下給慧禾的訂單,直接就傳真給拉佩爾公司。本案簽的廠商特別贊助協議,是己○○負責的業務,另外拉佩爾公司的業務主任子○○或會計小姐即己○○的女兒吳蕙茹也有負責處理等語;證人子○○於審理中結證稱:伊原來在慧禾公司任職,後來也有在拉佩爾公司工作過,拉佩爾公司的負責人是己○○,伊在九十一年二月至四月間,換到新生南路辦公,丁○○應該沒有到過新生南路的辦公室去,也沒有指示伊做事過,伊都是依己○○指示做事;證人丑○○於審理中結證稱:伊自九十年九月間開始擔任慧禾公司會計迄今,九十一年一月至六月間,慧禾公司只有伊、劉思雯及曾秀梅等員工,並無其他員工。己○○係於九十年十二月間即離開慧禾公司,九十一年以後子○○、王明薇、顏麗香等人即均不屬於慧禾公司,均改歸屬到拉佩爾公司,丁○○在九十一年元旦放假之後的一兩天說這些員工已經不再屬於慧禾公司,自九十一年一月一日開始完全轉讓,只是勞保仍留在慧禾公司。九十一年間,慧禾公司並未給付薪資予甲○○等人。慧禾公司於九十一年時與拉佩爾公司完全分開,且與拉佩爾公司交易,交易方式為:慧禾公司之賣場訂單直接下給拉佩爾公司,至於拉佩爾公司跟誰買,慧禾公司不清楚,錢是由慧禾公司臺北市銀行以語音轉帳方式直接轉到拉佩爾公司帳號。慧禾公司一直在羅斯福路三段二五三號七樓之三,沒有與拉佩爾公司在一起。另外拉佩爾公司也有積欠慧禾公司帳款,當時是拉佩爾公司委託慧禾公司在大陸買貨,貨進來後慧禾公司與拉佩爾公司結帳,拉佩爾公司有開支票給慧禾公司。九十一年以後慧禾公司之營業係以大陸為主,臺灣地區這邊是臺商如果在臺北這邊有貨物,慧禾公司從臺灣這邊交貨,並開信用狀。另外慧禾公司員工之勞保費亦是伊負責處理,當時己○○說有些比較資深的員工要等一段時間之後再移過去拉佩爾公司,這些員工的勞保費雖是以慧禾公司名義繳納,但因拉佩爾公司員工比較多,所以慧禾公司是將慧禾公司部分之勞保費用交給拉佩爾公司去繳等語;證人金世華(會計師事務所經理)於審理中結證稱:慧禾公司與拉佩爾公司帳目是該二公司自己處理,伊幫忙諮詢還有整理。慧禾公司是丁○○找伊做,拉佩爾公司則是己○○找伊做,且拉佩爾公司設立登記亦是己○○叫伊幫忙辦理,拉佩爾公司的諮詢費用、簽證費、設立費是向拉佩爾公司收取。慧禾公司部分,在九十年以前伊是與劉小姐接洽,現在是跟蘇小姐接洽。拉佩爾公司部分伊則是與己○○聯絡等語,均核與被告丁○○所辯情節相符,並有被告丁○○提出之慧禾公司設於臺北銀行古亭分行之活期存摺交易明細一份、慧禾公司九十一年一月至四月簽發支票予拉佩爾公司代繳勞健保費用之明細及支票各四張(見本院卷第一宗第二九四頁、第一五七-一六一頁)、慧禾轉讓拉佩爾同意書、拉佩爾公司股東合約書各一張、拉佩爾公司開立予慧禾公司之支票六張、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四張、萬客隆股份有限公司、德斯高股份有限公司、大潤發流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亞太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大買家股份有限公司、東逸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遠百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開立予拉佩爾公司之統一發票、大潤發流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證明單等件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二宗第九一頁-一二○頁。)。

(三)且查,同案被告己○○自八十九年一月六日起至九十年十月三日止,雖登記為慧禾公司股東,惟早自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起,即經慧禾公司辦理變更登記事項,刪除己○○為慧禾公司股東部分,此有慧禾公司變更事項登記表一份在卷可稽(詳見本院卷第一宗第四五頁、第四六頁背面之變更登記表影本),自訴人等空言指稱共同被告己○○直至九十二年間仍為慧禾公司股東云云,顯與事實不符。又被告丁○○自八十六年十月間起即出入境臺灣地區頻繁,且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出境後,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三日始又入境,同年月五日出境後,於九十一年一月一日再度入境,於同年月四日再度出境,同年二月以後迄今,亦均有多次出入境紀錄,亦有被告丁○○之入出境資料表一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三宗第九二五-二九九頁),自訴人等指訴被告丁○○滯留大陸置之不理云云,亦難認屬實。再者,自訴人等所提出之「慧禾公司傳真之訂單」,其上聯絡人均載明為己○○(見本院卷第一宗第八六-九七頁),地址分別記載為:臺北市○○○路○段○○巷○號一樓或臺北市○○街○○號B1或臺北市○○街○○○號四樓,聯絡電話記載為(00)00000000。而該(00)00000000號電話號碼,即為拉佩爾公司登記事項卡上所登載之聯絡電話(自八十八年四月間起,至九十一年五月間止之登記事項卡均為該電話號碼),臺北市○○街○○○號四樓即為拉佩爾公司登記之公司所在地,而慧禾公司登記事項卡上所記載之聯絡電話00000000號及登記地址臺北市○○○路○段○○○號七樓之三,亦均與上開慧禾公司訂單所留之聯絡電話及地址不同,此有臺北市政府九十二年一月十六日府建商字第○九二○四一○六六號函檢送之拉佩爾公司及慧禾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影本各一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一宗第五九至六三頁及第四四至五八頁)。再臺北市○○○路○段○○○巷○號一樓及臺北市○○街○○號B1,分別係拉佩爾公司之營業處所及倉庫,業據證人甲○○於審理中證陳在卷,另證人子○○於審理中亦結證稱:於九十一年二月至四月間,伊換到新生南路辦公等語,除核與被告丁○○所辯情節相符外,並有被告丁○○提出之租賃契約書三份、拉佩爾企業有限公司債權人同意書、退回單、搬運費收據、拉佩爾公司子○○、甲○○等員工取回貨物收據各一份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一宗第二九八頁、第三○五頁、本院卷第二宗第六六頁、七四-七七頁)。此外,自訴人等所提出之訂購單中,尚有以拉佩爾公司名義為之者(地址記載為臺北市○○街○○○號四樓,見本院卷第一宗第九一頁、九三頁),而上開慧禾公司名義及拉佩爾公司名義之訂購單上復均係由己○○簽名(簽署邱秋月,見同上卷第八九頁、九一頁)。從而,被告丁○○辯稱慧禾公司與拉佩爾公司係屬不同公司,自九十一年一月起,慧禾公司即將甲○○、子○○等員工均轉予拉佩爾公司,慧禾公司並將賣場訂單轉交予拉佩爾公司負責自行找下遊廠商供貨,本案系爭交易貨物,均係己○○擅以慧禾公司名義向自訴人公司等訂購等語,應堪採信。

(四)至證人子○○於審理中雖另證稱:「你是否曾經在慧禾公司任職?)有,八十八或八十九年二月份開始到九十一年五月底。是丁○○雇用我的。」、「(你有無在拉佩爾公司工作過?)有。因為慧禾公司與拉佩爾公司是屬於同一家公司。」、「(你為何會在拉佩爾公司做?)因為我們先前都在慧禾公司做,後來擴展,拉佩爾公司是慧禾公司的關係企業。」、「(你為何會到拉佩爾公司去做?)我是到五月份離職的時候,我到勞保局去印我的勞健保資料,才知道我被轉到拉佩爾公司。」、「(你一直都在慧禾公司做?)對。因為電話都沒變,工作地點原來都在溫州街七十五號B1,後來在九十一年二月至四月間,才換到新生南路辦公,但是倉庫還是在溫州街七十五號B1」、「(臺北市○○街○○號B1是誰的倉庫?)應該屬於慧禾公司的倉庫,但是他的貨是慧禾跟拉佩爾一起共用的。」、「(己○○跟慧禾是什麼關係?)我們稱丁○○為董事長,己○○是總經理。」、「(什麼公司董事長?什麼公司總經理?)我們都是以慧禾公司。」、「(你是代表誰向這三家公司訂貨?)就以訂單來分,丁○○跟大潤發簽約來出貨,有些是以己○○來簽約,就以己○○來出貨。大潤發、萬客隆是丁○○的,跟這兩家簽約的是慧禾。特易購、愛買吉安這兩家是以拉佩爾的名義簽約的。看是要出給哪個賣場,就分別以這兩家的名義來訂貨。」「(你不是在慧禾工作,為何拉佩爾也是你處理?)因為拉佩爾與慧禾本來就是一起的。」、「(怎樣一起法?)大概二、三年前,就有拉佩爾,就是這樣出。從有特易購開始就是這樣做了。」、「(你有看過簽約單?你怎會知道哪家賣場用那家公司?)因為大潤發的訂單上面有寫聯絡人或負責人,有寫慧禾。愛買就寫拉佩爾。」、「(你薪水跟誰領?)從我進去開始就有匯到固定的戶頭,從我進去慧禾還沒有拉佩爾開始就是用這個戶頭。我的帳戶是富邦銀行仁愛分行..。」、「(甲○○是在慧禾還是在拉佩爾工作?)『應該是在慧禾』。他先進去,我才進去的」、「(你知道慧禾公司的地址?)公司在溫州街七十五號B1比較久。丁○○那邊的會計蘇小姐和甲○○跟我講說新生南路地下室的貨把他全部處理到溫州街那邊去。甲○○與蘇小姐給我們溫州街七十五號地下室的存貨,他說那是處理費。我們有寫一個單子。」、「(當初是誰說的?)當初單子上有寫,慧禾公司的員工,就是把溫州街的貨的處理費。」、「(你到新生南路這邊之後,(薪水)是誰匯給你?)我不知道。」云云;證人王明薇於審理中雖證稱:「(你有無在拉佩爾或慧禾工作?)有。二家都有。」、「慧禾公司從八十一年做到九十一年五月底。拉佩爾從八十九年成立的,我們知道慧禾與拉佩爾是一起做的,我們是為這二家一起做的。」、「(薪水誰付的?)都從富邦轉過來。」、「(誰雇用你?)慧禾。」「(你為何轉到拉佩爾做?)沒有轉,我不知道,我一開始從頭到尾都在慧禾,所以不用轉。」、「(你為何說你有幫拉佩爾做?)從拉佩爾開始,我們就幫慧禾與拉佩爾這二家做事。」、「(拉佩爾是誰叫你做?)從頭到尾都是己○○在出面。我的工作內容是銷售慧禾與拉佩爾的貨,同一個櫃。」、「(慧禾與拉佩爾是何時一起的?勞健保是哪家公司?薪水是哪家公司付的?)知道時是八十九年,是因為我們跟丁○○的官司問題,律師幫我查。我勞健保是在慧禾。薪水是從富邦銀行轉過來。」云云;證人顏麗香於審理中雖證稱:「(你有無在慧禾或拉佩爾工作?)有,在慧禾,我是臺中大潤發與大買家做賣旅行箱,我們是受僱於慧禾,我們只是做促銷,沒有櫃臺。」、「(你只有促銷慧禾的貨?)後來有一家愛買。」、「(你是促銷慧禾還是促銷愛買的貨?)我知道我是慧禾的員工。我的主管是己○○。」、「(你有無促銷拉佩爾的貨?)有。就是愛買那部分」、「(誰叫你促銷?)主管邱秋月。」云云;證人蔡禎佩於審理中雖證稱:「(你有無在慧禾公司或拉佩爾工作作?)有。在慧禾公司。從八十五年一月一日到他們發生事情九十一年五月底。」、「(他們發生何事?)邱秋月不見了。老闆在,老闆是丁○○。」、「(老闆在,總經理不在,有何關係?)在新生南路辦公的地方也關了,公司內部的職員叫我們不要上班,甲○○跟子○○叫我們不要上班,他們說總經理叫我們先休息二個星期。我是坐駐場,銷售小姐。我是屬於萬客隆系列,萬客隆是屬於慧禾。」、「(你為何離職?)因為己○○跑掉了,其實我們並不是自願離職。是子○○小姐叫我們不要上班。」、「己○○在事發前一天或當天晚上打電話給甲○○,叫我們一個或二個星期不要上班,在九十一年五月底的時候,我有打電話給羅斯福路七樓給丁○○的太太,我說己○○跑掉了,她說她會跟林先生聯絡,後來我們也找到丁○○,丁○○叫我們等己○○會給我們指示,之後就沒有下文,接著就搬貨。」、「大買家、大潤發、萬客隆、亞太這四家都是屬於慧禾的名義。」、「(他們是否都是打電話到新生南路與你們接洽?)不清楚。我們只有處理新生南路傳真來的訂單,包括慧禾與拉佩爾兩家的訂單。而且電話也沒變過,都是慧禾的。」、「(在有拉佩爾之前,你就是做這樣的工作內容?)對。」、「(慧禾與拉佩爾是何時一起的?勞健保是哪家公司?薪水是哪家公司付的?)我不知道何時在一起,老闆怎說我們就怎麼做。我的勞健保從頭到尾都是慧禾。薪水從我開始做到事情發生時,都是從富邦轉過來的。」云云。然查:證人甲○○、子○○、蔡禎佩、王明薇及顏麗香等人,自九十一年一月至五月間止之薪資,其中九十一年一月及三月薪資,均係由己○○之帳戶轉入甲○○等五人設於富邦銀行之薪資帳戶內給付;九十一年四月份之薪資,甲○○及子○○部分,均係由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轉入甲○○及子○○二人設於富邦銀行之薪資帳戶內給付,且該華南銀行帳戶係己○○於七十三年間所設立使用之帳戶,蔡禎佩、王明薇及顏麗香等三人部分,則均係一部分自拉佩爾公司之帳戶轉入,一部分以現金轉入;九十一年二月份及五月份之薪資,則均係有不詳之人用慧禾公司名義以「現金」轉發等節,有富邦商業銀行仁愛分行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七日(九十三)富銀仁字第二七一號函、該函檢附之薪資轉帳資料表、存款、取款憑條、薪資資料列印系統表、現金收入傳票、轉帳支出傳票(見本院卷第三宗第三六八-三八三頁)、華南商業銀行公館分行九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九十三)華公存字第一三七號函及該函檢附之帳戶開設申請書影本各一份(見本院卷第三宗第一

九五、一九六頁)等件在卷足憑。又上開九十一年二月及五月以慧禾公司名義存入現金者,並非慧禾公司人員,亦經被告丁○○陳明在卷,核與證人丑○○到庭結證情節相符,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係屬被告丁○○或其他慧禾公司人員所存入,再佐以甲○○等五人如非確係自九十一年一月間起,即改為拉佩爾公司員工,則己○○當無以自己帳戶或以拉佩爾公司帳戶轉帳給付甲○○等屬於慧禾公司員工薪資之理,此益證被告丁○○辯稱甲○○等五人自九十一年一月間起即改屬於拉佩爾公司等語,堪信屬實,證人子○○、蔡禎佩、王明薇及顏麗香等四人證稱渠等直至九十一年五月間仍屬慧禾公司員工云云,或非真實或係渠等不知慧禾公司與拉佩爾公司間上開轉讓之約定,尚難採為不利於被告丁○○之認定。

(五)自訴人等所提出之協議書正本六張及影本一張,經本院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認為自訴人七海公司提出之八十九年一月一日、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廠商特別贊助協議書正本各一張、八十六年七月十五日補助協議書正本一張;自訴人宏記公司提出之八十九年一月一日、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廠商特別贊助協議書正本各一張;自訴人統儷公司提出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廠商特別贊助協議書正本一張,其上之慧禾公司印文彼此相同,至自訴人統儷公司所提出九十年七月二日之廠商特別贊助協議書影本一張,則因影印失真,紋線模糊,無法鑑定。又自訴人七海公司所提出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廠商特別贊助協議書正本、自訴人宏記公司提出之八十九年一月一日、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廠商特別贊助協議書正本各一張,其上之「丁○○」印文彼此相同,固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五日調科貳字第○九三○○二○三○三○號鑑定通知書一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三宗第一七七-一九○頁)。惟被告丁○○既始終否認上開七張協議書上「慧禾公司」及「丁○○」印文之真正,且本院另將被告丁○○所提出之慧禾公司大、小印章四組(計八顆)連同上開協議書正、影本計七張、慧禾公司變更事項登記卡上之印文,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認上開慧禾公司大、小印章四組之印文與協議書正、影本七張之印文均不相同;慧禾公司大、小印章四組之印文中有部分與慧禾公司變更事項登記卡之印文相同等節,亦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六日調科貳字第○九三○○一四六七○○號鑑定通知書一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三宗第一五○頁),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丁○○否認上開協議書七張上「慧禾公司」及「丁○○」印文真正一節,有何不實之處,已難遽為不利於被告丁○○認定。況縱認自訴人等主張被告丁○○一方面坦承於八十六年間有與自訴人七海公司有生意往來,卻又否認八十六年之補助協議書上之慧禾公司印文之真正,有違常理云云並非全無可取。然按,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且事實審法院對於證據之取捨,依法雖有自由判斷之權,然積極證據不足證明犯罪事實時,被告之抗辯或反證縱屬虛偽,仍不能以此資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最高法院刑事三十年度上字第四八二號、第一八三一號判例意旨參照)。是縱認被告丁○○辯稱自訴人公司等提出之廠商特別贊助協議書上有關「慧禾公司」及「丁○○」之印文並非真正等語不實,惟僅憑此節,並不足以證明拉佩爾公司係被告丁○○指示同案被告己○○成立之空頭公司,亦不足以證明本案系爭九十一年一月至五月間之交易,均係被告丁○○基於詐欺故意委由同案被告己○○訂購,是揆諸上開說明,自難據此遽為被告丁○○有罪之認定,仍應以積極證據審認被告丁○○是否自始即與同案被告己○○「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故意,向自訴人等公司訂購本案系爭貨物。經查,被告丁○○一再表明慧禾司資力良好,迄無退票紀錄,並提出慧禾公司會計報告、稅額報告書影本等件為證,自訴人等復未能舉證證明慧禾公司有何資力不佳,無力支付貨款情形,堪認被告丁○○此部分辯解可採。又自訴人公司等所提出遭退票之支票計八張,均係拉佩爾公司設於華南商業銀行公館分行帳號為000000000號帳戶之支票,發票日分別係九十一五月三十日、六月二十六日、六月三十日、七月二十七日及七月三十一日等日,有該八張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影卷第四八-五五頁),而拉佩爾公司該支存帳戶,係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即開設使用,且於九十年間支票使用情形仍甚頻繁,並至九十一年四月間起方有退票紀錄,直至九十一年六月十四日始遭拒絕往來。另該支存帳戶自九十一年一月一日起至同年六月十四日止,大多係由己○○或拉佩爾公司匯入款項,並無慧禾公司或被告丁○○匯入款項情形,有華南商業銀行公館分行九十二年十一月五日(九十二)華公存字第二八三號函檢附之退票紀錄明細、帳戶開設申請書、存款往來明細表等件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三宗第七-二五頁)。再自訴人等所陳報慧禾公司於九十年三月至十月間所簽發之支票計九張,金額計五百零八萬七千一百一十二元,均有兌現;及拉佩爾公司自九十年二月間起至九十一年二月間止所簽發之支票七張均有兌現,僅以其中六張計算,經兌現之金額亦達二百四十八萬八千一百一十二元(不列入票號0000000號支票,該陳報狀見本院卷第一宗第二七一頁,其中第一筆、第十三筆及第十四筆,票號為0000000號、0000000號及0000000號支票,自訴人等記載付款廠商為慧禾公司,然該三張支票係屬拉佩爾帳戶簽發之支票,詳參本院卷第二宗第一六七頁、第三宗第二○頁、第二三頁;另該陳報狀雖註記票號0000000號支票退票,惟並無該支票之退票紀錄,反有該支票支出之紀錄,詳參本院卷第三宗第七頁後面之退票明細及第二四頁存款往來明細)。是參之慧禾公司及拉佩爾公司均至遲於九十年二、三月間即已與自訴人等有生意往來,所給付款項金額且分別高達五百餘萬元及二百餘萬元,慧禾公司及拉佩爾公司上開支存帳戶使用情形及慧禾公司於九十一年一月一日即已與拉佩爾公司完全分開,且本案系爭交易均係拉佩爾公司負責人即同案被告己○○所訂購,並交付拉佩爾公司支票予自訴人等用以給付貨款,業如前述等情,本案尚難認被告丁○○有何自訴人等指訴之共同詐欺取財犯行。至被告丁○○雖曾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四就依慧禾公司及拉佩爾公司約定,已改屬拉佩爾公司員工之王玉診等十一人達成和解(該十一人原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起給付資遣費之民事訴訟,案號為九十一年度勞訴字第一八一號),有和解契約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二宗第三一-三四頁)。惟被告丁○○係因子○○帶領拉佩爾公司員工至萬客隆店抗爭,萬客隆店表示待慧禾公司解決此事,始願給付積欠慧禾公司之債款六十一萬餘元,被告丁○○始與該等十一位員工達成和解,業據被告丁○○供明在卷,並有其提出之萬客隆函文一份(見本院卷第三宗第四四六頁)在卷可稽。又被告丁○○係為負道義責任,始託丑○○及被告丁○○胞姐出面,於九十二年四月間與自訴人等人員洽談和解事宜,並由雙方舊識即案外人丙○○在場協調,業據證人丙○○到庭結證屬實,核與被告丁○○所辯情節相符,亦足認定。是被告丁○○於拉佩爾公司倒閉後,於九十二年間所為上開洽商和解作為,尚無礙於發生在前即慧禾公司與拉佩爾公司自九十一年一月一日起即互相分開,並以前揭模式進行交易、本案系爭交易均系拉佩爾公司負責人即同案被告己○○自行向自訴人等訂購,以履行與慧禾公司間之交易模式、慧禾公司並無何資力不佳及慧禾公司與拉佩爾公司於九十年間,曾與自訴人等為交易行為,所兌付款項且分別高達五百餘萬元及二百餘萬元之事實。

六、綜右所述,被告丁○○辯稱本案交易與伊無涉,伊並無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意圖等語,應可採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丁○○確有自訴人等指訴之共同詐欺犯行,揆諸首揭說明,既不能證明被告丁○○犯罪,即應為被告丁○○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郭 瑞 祥

法 官 黃 炫 中法 官 江 奇 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須附繕本 )。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04-1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