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自字第二三五號
自 訴 人 丙○○代 理 人 甲○○被 告 庚○○右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庚○○無罪。
理 由
一、自訴事實如附件自訴狀及補充自訴理由狀所載。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自訴案件亦在準用之列,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著有四十年度臺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參照)。再自訴人之自訴,本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故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自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苟其所為攻擊之詞,尚有瑕疵,則在此瑕疵未予究明以前,即不能遽採為斷罪之基礎(最高法院著有六十九年度臺上字第一五三一號判例參照)。
另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此亦有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次按誣告罪之成立,以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虛構事實而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為其要件,故其所訴事實,雖不能證明係屬實在,而在積極方面尚無證據證明其確係故意虛構者,仍不能遽以誣告罪論處,且須以告訴人所訴被訴人之事實必須完全出於虛構為要件,若有出於誤會或懷疑有此事實而為申告,以致不能證明其所訴之事實為真實,縱被訴人不負刑責,而告訴人本缺乏誣告之故意,亦難成立誣告罪名,最高法院著有四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九二七號及四十四年度臺上字第八九二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自訴人丙○○認被告庚○○涉犯誣告罪嫌,無非係以其前遭被告被訴以偽造文書、侵占、詐欺等罪嫌,業經本院九十一年度自字第六九七號判決無罪確定,並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裁定、確定證明、買賣契約書及本院判決書等件為證。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誣告犯行,辯稱:當初伊確實透過戊○○(現更名為己○○,下同)介紹,才出售坐落臺中縣○○鄉○○段七一八、七一九及七二0號土地(下簡稱系爭地號土地)予自訴人及乙○○二人,當時系爭土地係信託登記於徐櫻桃名下,因為徐櫻桃身體不佳,唯恐其身故後造成財產糾紛,才亟欲出售,並於民國八十八年九月間先行請地政人員計算得出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為新臺幣(下同)二千二百萬元,增值稅達六百多萬元,無力負擔該增值稅,遂由伊先行設定六百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並放出出售消息,經由戊○○介紹才找到自訴人與乙○○;當時自訴人與乙○○合夥購買土地做廠房使用,約定由自訴人負擔土地增值稅,因乙○○較無資力,故以乙○○為債務人,就系爭七一八號、七一九地號土地先設定六百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自訴人,待將來自訴人先行支付六百萬元之土地增值稅後,再締結買賣契約書,系爭土地由自訴人、乙○○取得所有權,依權利混同法理,該六百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自然消滅;而伊於辦妥抵押權設定後,乙○○與戊○○尚向伊索取他項權利證明書,因為自訴人未併同前來,才要乙○○簽發面額六百萬元之本票,戊○○因為介紹買賣土地關係,才要他簽名見證,但並無要向其索取債務之真意;孰知自訴人於抵押權期限屆滿即八十九年四月三十日前迄未屢行締約手續,而伊因為母親於八十九年七、八月間罹患癌症於同年十月二十二日身亡,且公司經營不順,致又耽擱;直至九十年間才又找到自訴人,自訴人仍藉故不願締結買賣契約,直至九十年四月十九日伊才與友人吳東翰北上臺北找到自訴人,完成締約手續,但事後經自訴人一方代書計算出系爭土地之增值稅為一千二百萬元,始又於九十年六月五日在代書施敏惠見證下,自訴人先行繕打六百萬元以內之土地增值稅由其負擔,超出部分由被告負擔之契約條文,作為買賣契約之第十三條,且當日自訴人應支付之一百萬元款項,係以開具一百萬元本票方式交付,迨至同年六月八日伊又北上向自訴人換得發票日九十年七月六日之同額支票一紙,伊取得支票後,於同年七月十七日將三紙系爭土地之土地所有權狀交予自訴人指定之丁○○代書,但自訴人無故拒予辦理,伊遂於同年八月二十八日自丁○○代書處取回上開文件,並催告自訴人履約;本案自始至終就是買賣系爭土地,伊並不認識乙○○,豈有可能提供系爭七一八、七一九號土地供擔保,作為乙○○積欠自訴人貨款債務之擔保;事後自訴人拒絕履約,又持上開不實抵押債權就系爭土地實行抵押權,遂提起詐欺、侵占及偽造文書等自訴,伊並無誣告犯意等詞。
四、經查:㈠被告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一日,以系爭七一八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六四八分之六三八
與同段七一九地號全部,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抵押六百萬元予自訴人,債務人為乙○○,並於九十年四月十九日,以徐櫻桃代理人名義,與自訴人就系爭三筆土地締結買賣契約,總價款一千四百萬元(含銀行貸款八百萬元),土地增值稅部分雙方同意依政府公告現值申報其增值稅額由自訴人負擔,嗣於九十年六月五日在代書施敏惠見證下,另又締結契約第十三條:本土地增值稅雙方同意依政府公告現值申報其增值稅額六百萬元以內由自訴人負擔,超出六百萬元以上的部分由被告負擔等情,有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簿謄本、買賣契約書附卷可稽,並為自訴人與被告所均不爭執。
㈡茲雙方有歧異者,厥為:被告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一日提供系爭七一八號與七一九
地號土地,以債務人乙○○,債權人即自訴人設定之六百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係因為擔保乙○○對自訴人之貨款債務,抑或自訴人應先行負擔之買賣土地增值稅,被告為給予一保障,而預先設定?雙方各執情詞置辯。
㈢自訴人雖否認於八十八年十一月間有買賣系爭土地情事,並否認彼時曾與被告或
戊○○見面商談買賣詳情,然為被告堅決否認,且其所舉證人戊○○於本院九十二年六月十日審理時,具結證稱:在二、三年前,自訴人與一名先生說要買工廠用地,當時自訴人在五權五街有辦公室,是伊介紹他們跟被告買的,那時候,伊也有公司在五權五街同一棟之一樓,是他們來伊公司認識的,(如何知道被告要賣土地?)伊不知道了,因為伊這二年也不順利,且伊也沒有拿到仲介費,照理講,他們雙方面應該要拿百分之一給伊,但是伊沒有拿一毛錢,那時候,被告在做房地產,有沒有增值稅伊並不知情,因為是他們自己直接談的,伊也不認識乙○○,之所以在面額六百萬元本票上簽名,是因被告說伊是介紹人,所以,要伊做個見證人,(金額寫六百萬元知否?)好像是要先給她設定、擔保的,是設定好了伊才知道,為何要辦理設定伊不知道,本票何以要押八十九年四月三十日,伊也不知道,伊當時只是單純介紹人之身分,日期並不注意,在本票上簽名,也只是介紹人身分,並沒有欠錢,(何故在乙○○之旁邊寫?)伊不知道,(是否和乙○○一起去被告那邊寫的?)伊不記得,好像是被告拿給伊寫的,在場的有
三、四人,是那些人,伊不記得,事隔已久,自訴人或是乙○○有無在場,伊都不記得等詞綦詳。雖證人戊○○無法記憶被告與自訴人商談買賣系爭土地是否談及土地增值稅之問題,亦不確知何故會與乙○○共同簽發面額六百萬元本票予被告,然其知悉自訴人與被告透過伊介紹而相識,進而有系爭土地之買賣,並約定其等雙方各應支付伊百分之一仲介費用,買賣詳情則由其等自行接洽,至在本票上簽名是應被告要求見證才簽名,非對被告負有債務。而自訴人雖提出對戊○○提出詐欺告訴之起訴書乙份為證(本院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五二四0號、第二0六一一號起訴書),然本案系爭土地之買賣如果談成,依約或按照慣例,自訴人及被告均應支付證人戊○○若干仲介費用,然證人戊○○均分文未取,是其無故為有利於被告或不利於自訴人立場之證詞,況本案爭執之土地增值稅部分,證人戊○○則表示並不知情,均由自訴人與被告自行洽談,足徵證人戊○○證稱在二、三年前(時間已久,記憶容有模糊)曾介紹雙方洽談買賣系爭土地乙情係屬真實可採。自訴人指稱因其於八十九年間聲請拍賣系爭土地,被告為免系爭土地遭拍賣,始找伊締結買賣契約,而非一開始就以買賣型態洽商,在八十八年間並不認識被告等情,尚有疑義。
㈣系爭土地三筆於八十八年九、十月間之土地增值稅為六百萬元,而自訴人係與另
名先生前來向被告購買,業據證人戊○○證述如前,而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前,乙○○積欠自訴人債務達三百餘萬元元,有乙○○簽發之本票多紙及自訴人製給之出貨單多份附於本院九十一年度自字第六九七號卷宗可明,其較無資力,自訴人亦陳稱系爭土地之抵押設定均係乙○○與被告接洽,足見證人戊○○所指偕同自訴人與被告締約商談買賣事宜者,應為乙○○無誤。則被告認自訴人與乙○○欲合夥向其購買系爭土地,因被告亟欲出售,並無多餘款項繳付土地增值稅,遂約定土地增值稅由自訴人負擔,為擔保自訴人先行繳付土地增值稅而又未簽立買賣契約之不利益,遂由被告提供系爭七一八號、七一九號土地供擔保,設定六百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自訴人,因乙○○與自訴人合夥生意而前來向被告購買土地,致被告誤認其等合夥買賣,因為乙○○無資力,遂預以將來買賣契約成立後,乙○○登記較少權利價值,將來過戶予乙○○、自訴人名下後,形成乙○○以系爭土地若干應有部分,提供作為自訴人債權之擔保,雖與一般登記過程省略被告先過戶予自訴人、乙○○,乙○○再提供其應有部分設定抵押,作為向自訴人貨款或合夥之擔保等步驟,但並非難以理解,難認被告持自訴人、乙○○所交付之設定文件,前往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有何矛盾之處。
㈤自訴人雖否認八十八年間就系爭土地曾提及締約情事,並指出九十年四月十九日
締約時土地增值稅尚未算出,根本不知土地增值稅若干乙情。然依雙方所不爭執之九十年四月十九日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九條後段明定:「本土地增值稅雙方同意依政府公告現值申報其增值稅額由甲方(即自訴人)負擔」,於同年六月五日在代書施敏惠見證下,始又加註第十三條「本土地增值稅雙方同意依政府公告現值申報其增值稅六百萬以內由甲方負擔。但超出六百萬以上的部分由乙方負擔」。而系爭三筆土地之買賣總價金為一千四百萬元(含銀行貸款八百萬元),有卷附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可明,如自訴人與被告先前未談及系爭土地增值稅為六百萬元,以九十年四月十九日締結契約時,第九條後段業已明定增值稅由甲方即自訴人負擔情況下,何須於同年六月五日另行加註第十三條,並約定「六百萬元」以內之增值稅由自訴人負擔,超出部分由被告負擔,且金額正好為被告所指之八十八年間計算得出之土地增值稅?據自訴人陳稱事後請代書計算結果,系爭土地之增值稅達一千零二十萬元之鉅,則買賣價金一千四百萬元如果未做調整,被告勢必另行支出超過六百萬元增值稅部分,既然被告與自訴人業已締約在先,且自訴人並已簽名於買賣契約上,其大可不用在乎當時土地增值稅若干,直接歸予自訴人負擔即足,又何以於事後自訴人發覺增值稅額超過六百萬元時,另行加註該契約第十三條,而被告竟不為任何反對意見之理?此與證人吳東翰於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本院九十一年自字第六九七號案件審理時,具結證稱:自訴人要向徐櫻桃這方購買不動產合約書所載之不動產,因為當時找不到代書,增值稅到底要課多少,沒辦法算出,所以就約定好像六百萬元以內由自訴人繳納,超出部分則由徐櫻桃該方負擔,還有定金好像是一百萬元,自訴人未帶支票,事後要補開給賣方,買賣價格是雙方事前就談妥,當天是要訂約等詞大致相符。適足徵自訴人與乙○○於八十八年間提及購買系爭土地時,被告業已計算出土地增值稅六百萬元,並約定由自訴人負擔,扣除土地增值稅後之買賣價格為一千四百萬元,尚屬相當。自訴人陳稱當時並未提及六百萬元增值稅乙情,顯係避重就輕之詞。
㈥再者,自訴人於八十八年間就六百萬元增值稅部分先行設定抵押權後,乙○○欲
向被告索取他項權利證明書以便交付自訴人,被告見只有乙○○一人前來,遂要其開立與抵押權金額相同之六百萬元本票交付以為擔保,到期日適與抵押權存續期間期滿日相同,均為八十九年四月三十日,亦為自訴人與被告約定應繳付土地增值稅、締結書面契約之最後期限,並要求仲介者戊○○於本票上共同發票以為見證等情,業據被告供述歷歷,核與證人戊○○證述共同發票情節相符,且被告提出之本票背面確實有乙○○親筆書寫「茲收到他項權利證明書一份」為據,自訴代理人對於嗣後自訴人持乙○○轉交之他項權利證明書,向法院聲請拍賣抵押物之裁定乙情復不爭執。果如自訴代理人所指,乙○○簽發該紙六百萬元本票,即為乙○○積欠被告原因關係債務之明證,則被告何以要非債務人之戊○○簽名共同發票,且該紙本票係在取得抵押權設定之後,乙○○前往索取他項權利證明書時,被告才要乙○○簽發,而不於其同意以系爭土地供乙○○向自訴人貨物債務之債務擔保時,即要求乙○○先行簽發,顯與常情有違。被告辯稱:因為自訴人與乙○○合夥欲購買系爭土地,於設定抵押權完畢,乙○○隻身前來索取他項權利證書,自訴人未併同前來,始要求乙○○開具面額六百萬元與增值稅相同金額之本票以為擔保,但因其自始至終之本意即欲與自訴人締約,故從未持系爭本票向乙○○或戊○○聲請本票裁定等詞,即屬有據。
㈦自訴人於九十年四月十九日與被告締約後,除於九十年六月五日簽發面額一百萬
元本票乙紙,又於九十年六月八日簽發另紙同額支票換回(發票日九十年七月六日),業已超過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三條約定「立本契約即日甲方交付乙方一百萬元之支票為定金,到期日為九十年七月六日,甲方應於四月二十三日之前交付給乙方。於契約履行時,定金作為給付價金之一部。餘款付款方法如左:於乙方備妥所有過戶證件同時支付一百萬元正。...」之九十年四月二十三日之最後約定期限。且被告於兌領得該支票後,於同年七月十七日即將三筆系爭土地之土地所有權狀交予自訴人所委任之代書丁○○保管,果被告無履約要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予自訴人之誠意,何以會將極為重要之土地所有權狀交予自訴人所委任之代書,直至自訴人未知會代書丁○○辦理,被告始於同年八月二十八日取回,此有自訴代理人不爭執之由丁○○親筆書寫之收據乙份為證。之後,於九十年十一月六日及十九日,被告多次以存證信函催告自訴人辦理過戶事宜,自訴人均仍不置理,有存證信函二份存於九十一年度自字第六九七號卷內可參。足見自訴人或其代理人屢次陳稱「因為被告未配合辦理土地買賣過戶事宜,乃於九十年十月二日就系爭七一八、七一九號土地聲請強制執行,...」等節,顯與事實不合。
㈧末者,系爭七一八號、七一九號土地於設定予自訴人之前,被告先於八十八年九
月二十七日,以徐櫻桃為債務人兼義務人,設定六百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而自訴人於九十年十月二日聲請強制執行,同年月十九日查封,九十一年五月二日第一次拍賣未拍定,九十一年六月七日拍賣無實益而撤回,業經自訴人陳稱在卷。顯然系爭土地在自訴人為第三順位抵押權之前,被告早先設定六百萬元之第二順位抵押權,此次自訴人聲請抵押物拍賣無實益而撤回,將來縱使再聲請強制執行,亦因被告列為第二順位抵押權,仍須於滿足被告之債權受償後,始有受償可能性;況且,被告如欲除去自訴人抵押債權,儘可提出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暨塗銷抵押權設定之民事訴訟即足,何須迂迴提出刑事詐欺等告訴,延緩其塗銷抵押權設定之目的,是自訴代理人陳稱:被告為圖達到以製造司法機關錯誤裁判之方法達到其塗銷系爭七一八、七一九號土地抵押權之目的,而虛構事實,向徐櫻桃諉稱如其上開辯解所述之事實,徵得徐櫻桃同意後,具名提出詐欺等自訴,再委由被告代理出庭應訊云云,顯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被告就土地增值稅部分設定最高限額六百萬元抵押權部分之供述,其設定情節容或與一般買賣、設定等情有所出入,惟並非難以理解,已如前述;且尚有契約書嗣後加註之第十三條,及乙○○、戊○○共同簽發六百萬元本票順序等文件;可見自訴人於八十八年間確實曾就系爭土地,與乙○○共同向被告商談買賣細節及六百萬元土地增值稅之設定,之後其他因素之摻入,致使自訴人、被告、乙○○未完成簽約之書面程序;被告見自訴人未能屢行辦理買賣過戶、繳付後續尾款之承諾,反而就原因買賣土地增值稅而設定之抵押權設定文件,聲請拍賣抵押物,認自訴人有詐欺、侵占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嫌,而提出自訴,尚難認其憑空杜撰該等事實,依現有事證,被告是否有誣告犯意仍存有合理之懷疑。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誣告犯行,依罪疑唯輕原則,被告犯罪不能證明,爰依法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二十二 日
法 官 賴妙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七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