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自字第二三七號
自 訴 人 戊○○被 告 丁○○
乙○○辛○○右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丁○○、乙○○、辛○○,均無罪。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自訴人與被告丁○○、乙○○等人均係熊貓東京公寓大廈之住戶,自訴人雖為前任主委,被告丁○○為前任副主委,但被告丁○○自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起即欲以臨時召集人身分,于公告欄四處張貼告知全體住戶之傳單,並示意自訴人不適任委員云云,後因經其自動撤回此一毫無意義之所謂臨時召集區分所有人會議之召開,自訴人以社區和諧為重亦撤銷相關黑函攻擊自訴人之誹謗罪等刑事告訴。其後至九十二年一月十七日正式召開第二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改選第二屆管理委員前尚稱相安無事,自訴人甚至於第二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時亦不出席,完全由被告丁○○主導,惟自其接任第二屆主任委員後,不僅相關議題之討論與決議違反程序,尚於會議記錄中對自訴人予以不實及荒謬之陳述和記載,連續在九十二年一月十七日、二月七日、三月六日及三月八日之會議記錄中,連續以不實之誣控及指摘並污衊自訴人。其中於三月六日會議記錄:第一案中,以「呼籲前主席戊○○懸崖勒馬,勿一錯再錯。」;並於三月八日之會議記錄中之第一頁第二案中,「以洪前主席濫用主任委員之職,公器私用,至為明顯。
……足見洪前主委心虛已自知理虧,……勿一錯再錯。」;同時接著於第二頁中第三行起,以「且冠以莫需有之罪名控告住戶庚○○、癸○○等二人,洪前主委不遵循公理,卻性好訴訟,實令人扼腕。」等文字記載於會議記錄,並公告各部梯公告欄傳布於公眾。被告丁○○身為第二屆主委,為管委會之法定代表人,竟藉會議記錄記載指摘併傳布不實之事實,而足以毀損自訴人之名譽,且公然予自訴人以主觀上窘迫之侮辱,已嚴重毀損自訴人之權益。被告乙○○身為管委會監察委員,被告辛○○則為熊貓東京管理委員會所委任之遠傳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管理主任,其二人於前開會議記錄上,皆有簽名確認,故其二人視為誹謗罪之共同正犯。被告等不僅於前開會議記錄上,連續以不實之事誣控、指摘、污衊及人身攻擊之字眼,足以減損自訴人社會上人格之評價,更於公告欄四處公告之。另被告等又以渠等現在所掌控之「熊貓東京管理委員會公告」之名義,於九十二年四月十二日復行四處公告足以構成誹謗罪名之行為。被告等無非係假藉自訴人所有事務所聯絡處外牆樹立廣告招牌一事,一再不顧其係依法經過政府主管機關之登記許可,而藉此對自訴人進行無法無情無理的反覆鬥爭,無非是要遂渠等威嚇住戶,企圖掌控大樓社區事務而已。此由被告棄依法應公告之管理費繳收存入狀況及每月收支狀況明細等不予公告,竟為渠等私慾之鬥爭,而一再公告對自訴人不實之指摘與進行誹謗,企圖藉此減損自訴人於社會上人格之評價,失於社區之顏面,甚可影響或妨害自訴人行使權利。況自訴人於預購該屋時,即已向熊貓建設之售屋業務員言明在外牆樹立廣告招牌,並經其稱並無問題。且大樓廣告物主要以不妨礙公共安全為原則,其他大樓雖多尚有凸出廣告物者,而本大樓只一樓店面懸掛於二樓間之廣告物為凸出物,亦為當時與會者所能容許現狀,亦並未見有住戶按照規約所訂規則提出異議。又對第二屆管委會違反法令規約產生,已向法院聲請撤銷九十二年一月十七日被告所為之第二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民事訴訟尚在進行,被告等以折價管理費換取現金之方式,企圖逃避報備登記核准在案的管理負責人(印鑑為管理負責人印鑑,非自訴人之印鑑)監督之心態,而不厭煩的連續利用管委會會議記錄或公告之名,公布一些不實的指摘與誹謗、人身攻擊之文字。且依自訴人寄予被告丁○○和被告辛○○即第二屆管委會和管理公司之存證信函內容,足以證明自訴人並無未交接之事,亦無須親自辦理交接。庚○○及癸○○二人不起訴處分之主要原因,其實是由於自訴人之撤回告訴而結案的,自訴人並非性好訴訟。又所謂「地下室牆壁遇雨滲漏及進出車道地磚嚴重龜裂」,不僅與現狀事實不符,受任之保全管理公司管理主任即被告辛○○於西屯區公所調解委員會時亦稱,並無進出車道地磚嚴重龜裂及地下室滲漏之事。尚且有關地下室滲漏水之事,早經通知承造之建築公司修復。另一到三月份之管理費繳費期限是在一月三十日,自訴人早於一月三十日繳費期限前,繳交一到三月期份內管理費,開立三月三十一日之支票,並無逾越一到三月份之期份,然被告等竟然小題大作的故意利用渠等所掌控的第二屆管委會之會議記錄,特意將自訴人一戶之隱私權予以莫名其妙的侵犯。因認被告丁○○、乙○○、辛○○等三人均涉有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二項之加重誹謗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再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十六號、五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三00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再按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二項之加重誹謗罪,以行為人主觀上有毀損他人名譽及散布於眾之意圖,客觀上有將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著為文字或繪成圖畫,散發或傳布於大眾始足當之。且所謂「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係依被害人在社會上之人格與聲譽及事實之內容,就客觀上予以審酌認定,如就一般人之觀念觀之,如無明顯對被害人之名譽有所貶損,即難以誹謗罪相繩。末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十一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為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之意旨。
至刑法同條第三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就此而言,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三項與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旨趣並無牴觸,此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五0九號所釋明。
三、訊據被告丁○○、乙○○、辛○○等三人均堅決否認渠有誹謗之犯行,辯稱:大樓全體住戶一致決定外牆不同意設置廣告招牌,縱使工務局核發許可證明,也不代表公共外牆願意承租給自訴人使用,況且自訴人本人並非大樓區分所有權人,依住戶規約規定住戶如需使用,需經管委會同意。自訴人在公共外牆違法不付任何租金使用,即係「公器私用」。又大樓共七十五戶,第二屆管委會於九十二年二月十九日發問卷調查表,回覆問卷共四十九份,結果統計同意管委會採法律途徑,拆除自訴人之廣告招牌之住戶共四十八份,反對者僅一份。足見大樓多數住戶長期對自訴人獨斷獨行、違背眾議,是多麼反感及無奈。又工務局於九十二年五月十五日行文自訴人:「應再補附經區分所有權人同意設置廣告物之會議記錄資料及九十一年三月份管理委員會會議記錄同意廣告物設置之會議決議資料,及其管理公司製作問卷調查表,供住戶填寫意見之問卷調查內容、問卷份數、所佔住戶比例及住戶最終意見及相關決議內容等相關資料,續憑辦理」,,因自訴人無法補提資料,所以自訴人之廣告許可證明,目前已被工務局於九十二年七月十四日撤銷許可。又自訴人身為第一屆主任委員,卸任後拒絕辦理移交並扣留印鑑,使第二屆管委會無法運作。另自訴人於開會期間與住戶發生爭執,即控告住戶庚○○、癸○○二人,經詢問當事人與自訴人所述不符,住戶普遍認為如此小事也要控告,說他「不遵循公理,性好訴訟」,並不違背事實。又會議記錄或公告都是去開會的住戶及管委會開會委員之意思,並不是被告等人個人的意思。會議記錄程序上都要公告,每個月的例行會議都會貼在三部電梯裡面及會議室的公告欄。這些會議記錄內容所記載之討論事項不是被告丁○○等人所說的,該等會議記錄之文件皆為事實之陳述,所引用之文詞也已思量保護自訴人,皆是寬容、和平之字眼。會議記錄之公告程序,係經人草擬,且經眾人審閱修改後,確定未違背事實而公告,這是管委會之職責與標準執行程序。至九十二年四月十二日這份公告是管委會共同決議的公告,公告所陳述的都是事實,因為自訴人先發黑函,住戶要求管委會澄清,管委會才會提出此公告。渠三人就上開會議紀錄及公告絕無誹謗之意思等語。
四:經查:
(一)自訴人除指稱九十二年三月六日、三月八日之會議記錄及九十二年四月十二日之公告被告三人涉及誹謗外,另指稱九十二年一月十七日、二月七日之會議記錄被告三人亦涉及誹謗。查前開四份會議記錄均由被告丁○○、乙○○、辛○○三人分別以主任委員、監察委員及管理主任之名義蓋章,又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前開管委會公告內容為其所草擬,被告乙○○、辛○○則陳稱事前均有閱覽過該份公告無誤。茲就自訴人所指被告三人涉及誹謗之文字內容,整理臚列如下:
1、卷附熊貓東京九十二年一月十八日(應為十七日之筆誤)第二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記錄(即自訴人所提之證四十一),涉及自訴人者有:「七、討論事項第二案(案由)本社區外牆招牌拆除乙案。(決議)Ⅰ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本社區外牆不得裝設任何招牌及鐵窗等,以免破壞外牆景觀。ⅡA棟十一樓外牆之布條,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通過拆除,委請保全公司發文請其自行拆除,否則將代為拆除。Ⅲ經本次會議決議,一樓不得裝設鐵窗,已裝設者將酌情補貼,請其拆除;俟召開第二屆管理委員會第一次會議,將就本議案深入探討。」等字。
2、熊貓東京九十二年二月七日第二屆管委會元月份會議記錄(即自訴人所提之證三十二),涉及自訴人者有:「五、主席報告:第二屆管委會已完成交接,唯洪前主委尚未親自辦理交接,必須立即發文函請前主委完成交接。決議:於近日內發文予前主委,促其於二月底前完成交接。」、「第二案(案由)社區外圍設置招牌或布條乙案。(說明)本社區全體住戶因外牆設置招牌有礙觀瞻及逃生,而一致反對裝設。(決議)Ⅰ發文予市政府工務局,請示建築單位依據何法條頒發核可證明。Ⅱ將於近期內強制拆除。Ⅲ店面欲設置招牌需經二樓住戶同意。」、「第八條繳交管理開立支票乙案。A11住戶洪豪壯先生繳交一至三月管理費,開立三月三十日之支票。(決議)全體委員一致反對接受,並決議有關開立支票者須為即期支票。」等字。
3、熊貓東京九十二年三月六日第二屆管委會之會議記錄(即自訴人所提之證一),該次會議紀錄涉及自訴人者有:「五、主席報告:前主委戊○○先生拒絕交接及拒絕拆除廣告招牌事項,已向本人控告並進入司法程序,將於三月二十四日開庭。」及「八、討論事項第一案(案由)本管委會全力聲援現任主委,並呼籲前主委戊○○懸崖勒馬,勿一錯再錯。」等字。
4、熊貓東京九十二年三月八日第二屆管委會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記錄(即自訴人所提之證二),該次會議紀錄涉及自訴人者為:「八、討論事由:第二案(案由)前任主委戊○○訴訟乙案。(說明)前主任委員戊○○先生座落臺中市○○路○○號十一樓之一之外牆正面廣告許可,因向市政府工務局申請時為檢附熊貓東京九十一年三月份管理委員會會議記錄,而不是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記錄,今市政府工務局於九十二年三月三日正式來函,限洪前主委須於九十二年三月十四日前提出說明是否為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逾期工務局依行政程序法規撤銷廣告許可。洪前主委濫用主任委員之職,公器私用,至為明顯。惟基於敦親睦鄰,和樂相處之原則,本管委會於九十二年三月五日委請西屯區公所調解委員會居中協調,結果洪前主委非但不拆除廣告招牌,而且堅不辦理交接,並向法院提出訴訟;洪前主委本控告本大樓全體住戶,進而改向法院修訂僅控告現任主委,足見洪前主委心虛已自知理虧,惟仍希望本大樓住戶具溝通能力較佳者,能力勸洪前主委須遵循多數住戶之決議,勿一錯再錯。」(決議)Ⅰ謂「本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仍決議住戶不可私設大樓外牆之廣告招牌,即洪前主委之A棟十一樓之一之外牆廣告招牌必須拆除。九十一年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已強烈反對洪前主委私設廣告招牌,惟洪前主委非但不遵循多數住戶之決議,並且冠以莫需有之罪名控告住戶庚○○、癸○○等二人,洪前主委不遵循公理,卻性好訴訟,實令人扼腕。」、「第三案(案由)有關B2地下室牆壁遇雨滲漏及進出車道地磚嚴重龜裂等,洪前主委未能於保固期間,督促熊貓建設修繕乙案。(決議)上述案由本屆管委會無法交接,為釐清責任歸屬須請洪前主委提出說明及解決之道。」等字。
5、熊貓東京九十二年四月十二日管理委員會公告(即自訴人所提之證三)內容為「係因前主委戊○○先生,一再以私發信函企圖混淆誤導目前管委會所執行之各項事宜,在此向各位住戶提出公告說明:一、關於本大樓外牆廣告招牌乙案,工務局已回函(公告)並明確指出是戊○○私自以三月份管委會之會議記錄申請核發,而非檢附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記錄,工務局回函已非常清楚,不容他私自狡賴,洪前主委本身開設法律事務所,圖己商機!二、本大樓二樓以上為純住宅、並非戊○○企圖混淆所言之住商大樓,熊貓建設公司所設立之招牌,與戊○○所言之外牆部分之廣告招牌、完全為兩碼事,不能混為一談,模糊焦點。三、戊○○口口聲聲說要敦親睦鄰、卻持續在九十一年八月九日控告住戶癸○○、庚○○,並於今年三月十四日控告所有區分所有權人與管委會及現任主委,同年三月二十七日控告現任主委,並投遞污衊他人黑函,試問隨意的控告他人的行為,還滿口仁義道德能令人信服其所言種種嗎?(相關文件公告)四、管委會每年改選一次,所有區分所有權人皆有機會當選,戊○○一再阻攪管委會之各項決議,並蓄意污衊現任主委,特意想謀主委之職,這種罔顧他人名譽之詞,實為可笑!往後又有誰會參家每年之改選呢?我們的住宅品質又有誰來維護呢?五、現任主委提出說明:Ⅰ戊○○所言之保全公司管理公司契約事務一事,會前我已向其電話通告,原因為岳母大人手術開刀,實不知戊○○為何要提出這種刻意抹黑之事件?然戊○○,只顧私設廣告招牌一事,對於地下室漏水車道龜裂等重要修繕怠忽監督之責,使大樓日後修繕必須損失金錢。Ⅱ戊○○害怕來此面對住戶,在第二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時,身為主席無故不到,也沒有在事前聯絡通知原因為何?試問他重視會議嗎?試問他尊重管委會與住戶嗎?六、九十二年一月十七日第二屆管委會產生後,戊○○發函宣稱自己不負任何責任之推辭之說,卻私自扣留銀行印鑑,意圖控制管委會之運作。七、目前本管委會之各項決議,皆達三分之二區分所有權人同意執行,針對戊○○之法律訴訟,管委會絕不輕易使用住戶之共有資金。在九十二年三月五日,已向臺中市調解委員會申請調解,但遭戊○○拒絕,並執意法律訴訟,基於被迫,本管委會將尊重問卷調查,適時運用住戶同意授權予管委會以法律訴訟之權,屆時本人相信連同管委會與區分所有權人共同聲援下,希望少數不知情住戶不被黑函所煽動,而本管委會也已請教專業律師,對戊○○所作所為皆指證歷歷,
透過法律程序將要求戊○○公開道歉,且對所有之花費加倍賠償,並給所有住戶一個滿意的交代。希望此議題能在多數民意下圓滿解決,樹立良好典範,斷絕所有劣無理之行為。」等字。
(二)觀之前開自訴人所指被告三人涉及誹謗之文字,不外是討論下列事項所引發:
1、自訴人在其臺中市○○區○○路○○號十一樓之一住處外牆設置廣告招牌一事。2、自訴人拒絕交接及扣留印鑑一事。3、自訴人控告住戶庚○○、癸○○二人一事。4、地下室漏水及車道地磚龜裂之修繕一事。5、自訴人之子洪豪壯繳交管理費之支票非即期支票一事。茲就前開事項所述內容分別討論是否構成刑法誹謗罪之要件:
1、自訴人在其臺中市○○區○○路○○號十一樓之一住處外牆設置廣告招牌一事:
壹、自訴人雖提出(證九)九十一年三月十五日管委會會議記錄臨時動議八載有「大樓外牆面懸掛廣告紅布條以平面及不凸出為原則」、(證十)他棟大樓廣告招牌參考照片、(證十一)自訴人之廣告招牌照片、(證二十)自訴人於九十二年二月十二日寄熊貓東京管理委員會之存證信函、(證三五)自訴人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一日回覆工務局有關廣告招牌之陳情書、(證四十)熊貓東京公寓大廈二樓外牆廣告招牌之照片等證物,說明其有合法權源設置該廣告招牌。另經本院向臺中市政府工務局函調自訴人申請設立廣告物許可證之相關資料,已由該局檢附相關申請資料影本在卷可稽。惟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八條規定:公寓大廈周圍上下、外牆面、樓頂平臺及防空避難室,非依法令規定並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不得有變更構造、顏色、使用目的、設置廣告物或其他類似之行為。住戶違反前項規定,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應予制止,並報請各該主管機關依第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處以罰鍰後,該住戶應於一個月內回復原狀。未回復原狀者,由主管機關回復原狀,其費用由該住戶負擔。又查熊貓東京之住戶規約第十七條規定「任何海報、告示、招牌及廣告物,禁止張貼或懸掛於外牆或公共區域。除非必要,可向管理委員會提報,經許可後,並依照管
理委員會制定之標準格式,方能使用。」(見自訴人所提之證八),雖同規約第二條規定「廣告物設置標準及使用範圍授權管理委員會訂定處理之,並遵循相關法令」,然此所謂「授權管理委員會訂定處理」之情形,應係指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並向管理委員會提報許可為前提要件。復查自訴人向臺中市政府工務局申請設置廣告物檢附之大樓會議記錄係九十一年三月十五日熊貓東京管理委員會之開會記錄,不僅非屬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且該次會議中針對大樓外牆面懸吊廣告紅布條改善案係決議「以平面及不凸出為原則,請管理公司製作問卷調查,供住戶書寫意見。」,亦非直接同意自訴人設置廣告物。因此,臺中市政府工務局於九十二年三月三日及同年五月十五日函文自訴人,要自訴人補件說明前開管理委員會會議紀錄,是否為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授權事項,及其管理公司製作問卷調查,供住戶書寫意見之問卷調查內容、問卷份數、所佔住戶比率及住戶最終意見等相關資料,否則依規定撤銷廣告許可(見自訴人提之證十八及被告等所提答辯狀二附件二)。可知自訴人在其十一樓住處外牆設置廣告物是否有合法權源,尚生疑義。
貳、證人即熊貓東京第一屆管理委員會財務委員己○○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住戶規約規定廣告招牌須經全體住戶的同意才能懸掛,在第一屆住戶大會時,就已經有住戶反對自訴人懸掛廣告招牌,第一屆管委會開會的時候,我們是希望經由問卷,看住戶是否同意懸掛,但是後來問卷的內容變成如果同意的話要如何懸掛,所以問卷大部分住戶沒有繳回來,之後住戶開會還是陸續在討論這個問題。」等語;另證人即熊貓東京第一屆管理委員會事務委員丙○○到庭證述:「我們當初並沒有同意自訴人設廣告招牌,我們是要求要先問卷調查看看住戶是否同意,當時問卷大部分都沒有回來,我們大樓召開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的時候就有住戶提出這個問題,當時住戶要求管委會拆除,但是到目前還是掛在那裡。」等語;證人即熊貓東京第一屆管理委員會設備委員甲○○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第一屆住戶大會的時候就已經有住戶透過我要求拆除自訴人之廣告招牌,我們在好幾次開會時都有要求自訴人拆除該廣告招牌,但是他都置之不理,並且叫我們要依法律途徑解決,自訴人懸掛廣告招牌並沒有經過我們管委會同意,他自己私自行文給市政府要求發給他核准廣告招牌的證照,後來臺中市政府有行文要求他提出經過全體住戶同意的證明,自訴人就控告第二屆管委會的人員及住戶。」等語。又查熊貓東京第二屆管理委員會於九十二年二月十九日曾發問卷調查表,調查自訴人住處外牆之紅布條糾紛是否依循法律途徑處理,回覆問卷共四十九份,結果統計同意管委會採法律途徑,拆除自訴人廣告招牌之住戶共四十八份,已超過該大樓七十五戶之半數,此有該問卷調查表影本四十九份在卷足據。因此可知自訴人並未經熊貓東京管理委員會第一屆、第二屆管理委員會或大樓住戶之同意,許可其設立廣告招牌無誤。
參、依上,熊貓東京九十二年一月十八日(應為十七日之筆誤)第二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記錄記載「(決議)A棟十一樓外牆之布條,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通過拆除,委請保全公司發文請其自行拆除,否則將代為拆除。」等字,及熊貓東京九十二年二月七日第二屆管委會元月份會議記錄記載:「(說明)本社區全體住戶因外牆設置招牌有礙觀瞻及逃生,而一致反對裝設。(決議)Ⅰ發文予市政府工務局,請示建築單位依據何法條頒發核可證明。Ⅱ將於近期內強制拆除。」等字,及熊貓東京九十二年三月六日第二屆管委會之會議記錄記載:前主委戊○○先生拒絕拆除廣告招牌事項,已向本人控告並進入司法程序,將於三月二十四日開庭。」等字,及熊貓東京九十二年三月八日第二屆管委會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記錄記載「(說明)前主任委員戊○○先生座落臺中市○○路○○號十一樓之一之外牆正面廣告許可,因向市政府工務局申請時為檢附熊貓東京九十一年三月份管理委員會會議記錄,而不是區分所有權會議記錄,今市政府工務局於九十二年三月三日正式來函,限洪前主委須於九十二年行十四日前提出說明是否為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逾期工務局依行政程序法規撤銷廣告許可。(決議)本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仍決議住戶不可私設大樓外牆之廣告招牌,即洪前主委之A棟十一樓之一之外牆廣告招牌必須拆除。」等字,及熊貓東京九十二年四月十二日管理委員會公告記載「關於本大樓外牆廣告招牌乙案,工務局已回函(公告)並明確指出是戊○○私自以三月份管委會之會議記錄申請核發,而非檢附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記錄,工務局回函已非常清楚。」等字,均係被告丁○○基於熊貓東京第二屆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被告乙○○基於熊貓東京第二屆管理委員會監察委員,被告辛○○基於熊貓東京第二屆管理委員會委任之管理公司派任之管理主任身分,其三人本其職責,對攸關大樓住戶外觀之公共事項,分別依循區分所有權人或管理委員之意見,著成會議記錄或公告,並予以簽章確認或同意公告,俾使住戶知悉自訴人懸掛廣告招牌之處理或決議情形,其等主觀上應無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之意圖甚明。
肆、雖熊貓東京九十二年三月六日第二屆管委會之會議記錄另記載「呼籲前主委戊○○懸崖勒馬,勿一錯再錯。」等字、熊貓東京九十二年三月八日第二屆管委會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記錄記載「洪前主委濫用主任委員之職,公器私用,至為明顯。」、「足見洪前主委心虛已自知理虧」、「勿一錯再錯」等字、熊貓東京九十二年四月十二日管理委員會公告記載「工務局回函已非常清楚,不容他(指自訴人)私自狡賴,洪前主委本身開設法律事務所,圖己商機!」、「本大樓二樓以上為純住宅、並非戊○○企圖混淆所言之住商大樓,熊貓建設公司所設立之招牌,與戊○○所言之外牆部分之廣告招牌、完全為兩碼事,不能混為一談,模糊焦點。」等字。但查前開文字均係承接自訴人於其十一樓外牆懸掛廣告招牌一事而來,且在上揭會議記錄及公告中亦提及「主席報告:前主委戊○○先生拒絕交接及拒絕拆除廣告招牌事項,已向本人控告並進入司法程序。」、「今市政府工務局於九十二年三月三日正式來函,限洪前主委須於九十二年三月十四日前提出說明是否為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逾期工務局依行政程序法規撤銷廣告許可。」、「惟基於敦親睦鄰,和樂相處之原則,本管委會於九十二年三月五日委請西屯區公所調解委員會居中協調,結果洪前主委非但不拆除廣告招牌,而且堅不辦理交接,並向法院提出訴訟;洪前主委本控告本大樓全體住戶,進而改向法院修訂僅控告現任主委。」、「惟仍希望本大樓住戶具溝通能力較佳者,能力勸洪前主委須遵循多數住戶之決議。」、「工務局已回函(公告)並明確指出是戊○○私自以三月份管委會之會議記錄申請核發,而非檢附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記錄。」、「係因前主委戊○○先生,一再以私發信函企圖混淆誤導目前管委會所執行之各項事宜,在此向各位住戶提出公告說明」、「希望此議題能在多數民意下圓滿解決,樹立良好典範,斷絕所有(漏載「惡」)劣無理之行為。」等字。堪認被告三人簽認之會議記錄或公告,所使用之前開文字充其量僅為建議、呼籲、澄清或評論之口吻,並非單純謾罵或侮辱,客觀上尚未達足以毀損自訴人名譽之程度,且就其內容以觀,事出有因,而非全然不實。是故不能僅以會議記錄或公告上有前開「懸崖勒馬、勿一錯再錯、公器私用、自知理虧、不容私自狡賴、圖己商機。」等字眼,即遽認被告三人有誹謗之故意。
2、自訴人拒絕交接及扣留印鑑一事:
壹、查自訴人係熊貓東京第一屆管理委員會(九十一年度)主任委員,第二屆管理委員會於九十二年一月十七日選舉管理委員,被告丁○○被選任為主任委員,嗣後第二屆管理委員會曾多次促請自訴人為職務及印鑑之移交,被告丁○○並曾因此等事由向臺中市西屯區公所聲請釋明及向臺中市西屯區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因雙方意見不一致而調解不成立,自訴人與住戶亦因此等事由彼此發文說明等情,有熊貓東京九十二年一月十八日(應為十七日之筆誤)第二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記錄、熊貓東京管理委員會九十二年二月十日函、臺中市西屯區公所九十二年二月二十日函、同年月二十六日函、聲請調解書、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自訴人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三日函、一位住戶心聲等影本各一份附卷足憑。因前開事由,熊貓東京九十二年三月八日第二屆管委會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記錄記載「(決議)上述案由本屆管委會無法交接,為釐清責任歸屬須請洪前主委提出說明及解決之道。」等字,及熊貓東京九十二年四月十二日管理委員會公告記載「九十二年一月十七日第二屆管委會產生後,戊○○發函宣稱自己不負任何責任之推辭之說,卻私自扣留銀行印鑑,意圖控制管委會之運作。」、「在九十二年三月五日,已向臺中市調解委員會申請調解,但遭戊○○拒絕(公告),並執意法律訴訟,基於被迫,本管委會將尊重問卷調查,適時運用住戶同意授權予管委會以法律訴訟之權,屆時本人相信連同管委會與區分所有權人共同聲援下,希望少數不知情住戶不被黑函所煽動,而本管委會也已請教專業律師,對戊○○所作所為皆指證歷歷,透過法律程序將要求戊○○公開道歉,且對所有之花費加倍賠償,並給所有住戶一個滿意的交代。」等字,即係針對大樓管理委員會移交運作之公共事項,分別依循區分所有權人或管理委員之意見,著成會議記錄或公告,被告三人予以簽章確認或同意公告,俾使住戶知悉自訴人該等事項處理情形,其等尚無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之主觀意圖,至為灼然。
貳、雖自訴人以第二屆管理委員之產生程序不合法、可能因拆除其廣告招牌而提出求償及對第二屆管委會決議管理費折扣一案有異議等理由,而請求暫緩變更管委會於銀行存款帳戶之印鑑,且經自訴人於九十二年二月十六日及同年月二十二日以函文向臺中市西屯區公所及熊貓東京第二屆管理委員會及全體住戶提出說明(見自訴人所提之證二四、二五)等情,固有前開函文二份在卷可憑,然自訴人上揭主張是否有理由,尚有爭議,且被告等人將住戶及管理委員之意見予以公開,亦非全然不實,故被告三人所為與刑法誹謗罪之構成要件即屬有間。
3、自訴人控告住戶庚○○、癸○○二人一事:
壹、查自訴人曾對住戶庚○○、癸○○二人提出誹謗、強制、公然侮辱等罪之刑事告訴,即認該二人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三日在該社區之大樓信箱內散布匿名黑函誹謗告訴人之名譽,被告庚○○並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六日在大樓管理委員會月會中,十數次趨於自訴人座前起哄、在自訴人坐位前站立數分鐘,大聲么喝逼迫自訴人不要再當主任委員,嗣於同月二十八日晚間,庚○○又在住戶眾人面前以粗暴言語對自訴人造成公然侮辱等情。嗣後自訴人撤回對庚○○、癸○○二人誹謗及公然侮辱部分之告訴,檢察官因此就該部分為不起訴之處分;另就強制部分,經檢察官勘驗自訴人提出之錄影帶結果,發現該錄影帶全程均僅有四分格畫面,並未錄下聲音,且錄影帶畫面雖顯示庚○○有與自訴人及其他住戶在社區門廳內開會協商,惟開會過程中庚○○僅有站立於自訴人前方約二公尺處作發表言論狀,或靜默站立於自訴人右側,或站立於自訴人身旁作發表言論狀,並無對自訴人有何強暴之舉止動作,故認庚○○之強制罪嫌尚有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檢察官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三八五一號不起訴處分書影本一份在卷可稽(見自訴人提出之證十七)。再查證人黃景模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黑函並不是伊寫的,社區管理委員會開會當中,伊曾經提出在A棟十一樓外牆掛公司廣告招牌是不法行為,伊當時說這是不對的行為,自訴人就以伊的口氣、動作,告伊妨害自由,後來不起訴等語。另證人癸○○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自訴人告伊發黑函,說是有人看到伊散發黑函,事實上第一次開住戶會議的時候他們有在爭論廣告招牌的事,伊並不在場,伊下去的時候,他們已經沒有再討論這件事,後來自訴人告伊,伊才知道住戶之前有在討論這件事等語。
貳、參諸前開事由,熊貓東京九十二年三月八日第二屆管委會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記錄記載「洪前主委非但不遵循多數住戶之決議,並且冠以莫需有之罪名控告住戶庚○○、癸○○等二人,洪前主委不遵循公理,卻性好訴訟,實令人扼腕。」等字,及熊貓東京九十二年四月十二日管理委員會公告記載「戊○○口口聲聲說要敦親睦鄰、卻持續在九十一年八月九日控告住戶癸○○、庚○○。」、「試問隨意的控告他人的行為,還滿口仁義道德能令人信服其所言種種嗎?」等字,亦係事出有因,被告三人依前開資料,可認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即不能就被告三人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
4、地下室漏水及車道地磚龜裂之修繕一事:
壹、證人即住戶壬○○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述:伊曾經在開管理委員會的時候提出臨時動議,提到地下室漏水等問題,但是到現在還沒有處理,伊是在公開的管理委員會開會時提議,自訴人應該也要以管理委員會的名義答覆,但是自訴人只有以他個人的名義向伊答覆,答覆內容模擬兩可,伊覺得到現在還是沒有處理等語。另被告丁○○等人提出於九十二年六月一日拍攝地下室漏水及車道地磚龜裂之照片六張為憑。由上可知熊貓東京九十二年三月八日第二屆管委會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記錄記載「有關B2地下室牆壁遇雨滲漏及進出車道地磚嚴重龜裂等,洪前主委未能於保固期間,督促熊貓建設修繕乙案。(決議)上述案由本屆管委會無法交接,為釐清責任歸屬須請洪前主委提出說明及解決之道。」等字,及熊貓東京九十二年四月十二日管理委員會公告記載「戊○○只顧私設廣告招牌一事,對於地下室漏水車道龜裂等重要修繕怠忽監督之責,使大樓日後修繕必須損失金錢。」等字,係針對事實而為建議或非難之陳述,尚無誹謗之主觀意圖存在。
貳、雖自訴人提出回覆住戶壬○○之函,說明地下室漏水問題已請熊貓建設公司配合修繕(見證二十九),另提出自訴人於第一屆管理委員會主委任內,函請熊貓建設公司處理地下室漏水問題(見證三十),又提出九十一年八月十九日及九十一年九月十三日管委會會議記錄,說明自訴人有請熊貓建設公司處理地下室漏水問題(見證三三、三四),固非無見,然此並不能推論被告三人公開前述地下室漏水及車道地磚龜裂末予解決一事,即遽認被告三人有誹謗之行為。
5、自訴人之子洪豪壯繳交管理費之支票非即期支票一事:
熊貓東京九十二年二月七日第二屆管委會元月份會議記錄固記載「A11住戶洪豪壯先生繳交一至三月管理費,開立三月三十日之支票。(決議)全體委員一致反對接受,並決議有關開立支票者須為即期支票。」等字,然前開內容應僅為事實之陳述與決議結果之呈現,尚無毀損他人名譽之情形,況前開陳述之對象係自訴人之子,並非自訴人本人,是亦不能依前開文字,即認被告三人有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自訴人名譽之事 。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丁○○、乙○○、辛○○三人本其職責,對攸關大樓住戶之公共事項,分別依循區分所有權人或管理委員之意見,著成會議記錄或公告,並予以簽章確認或同意公告,俾使住戶知悉公共事項之處理或決議情形,縱其等措詞或有不當,或有過於嚴厲之情形,或有部分情緒性反應,事後應加以檢討及改善,但其等應無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之犯意與犯行。因此被告三人辯稱渠無誹謗自訴人之意思等語,尚堪採信。此外,本件復查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三人有自訴人所指之誹謗犯行,其三人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自均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三十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法 官 張靜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三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