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自字第二三二號
自 訴 人即反訴被告 乙○○被 告即 反訴 人 甲○○右列被告因背信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暨被告提起反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乙○○、甲○○均無罪。
理 由
壹、自訴部分:
一、自訴意旨係以:被告甲○○自民國九十年七月起擔任祭祀公業何子旋管理人,自訴人為公業派下員。查公業派下員何文永等三十三人以本院八十四年度重訴字第一一四號對於祭祀公業請求給付派下房份金事件,何文永等人以本院上開勝訴判決提供擔保金,聲請執行法院以八十四年度執七字第五五一三號假執行。嗣假執行本案經第二、三審判決廢棄發回本院以八十六年度重訴更字第二號更審,目前本案訴訟繫屬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年度重上字第二十號審理中。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規定訴訟未終結前,供擔保原因未消滅,何文永等人不得領回假執行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下同)六千多萬元,詎被告與何文永等人竟互相串通,未經全體派下同意,於九十一年間由被告出具同意書,同意何文永等人領回提存擔保金約六千多萬元,造成祭祀公業求償困難。又本案訴訟尚繫屬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年度重上字第二十號審理中,本公業派下員何富平等十七人唯恐被告再度與何文永等人共謀損害公業利益,向第二審參加訴訟,但被告竟不同意何富平等人參加訴訟,反而變本加厲於九十二年二月間撤回二審上訴。其結果為祭祀公業損失:(一)上訴裁判費二百九十多萬元因撤回而拋棄。(二)因撤回而須負擔第一審裁判費一百八十九萬元。(三)故意撤回造成第一審敗訴一億八千九百萬元。致祭祀公業財產嚴重損失,被告身為公業管理人,與全體派下員具有委任關係,處理委任事務,竟與何文永等人共謀損害祭祀公業財產,造成祭祀公業財產嚴重損失,情節重大。又本院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八六五號何文永等十八人請求給付派下房份金事件,一審判決原告何文永等十八人敗訴,二審訴訟中變更管理人為被告甲○○,但被告竟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八十九年度重上字第一八六號訴訟中,未經全體派下開會同意,竟與何文永等十八人成立訴訟上和解,同意給付起訴請求全額,損害公業利益。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三十年度上字第八一六號及五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三00號著有判例可按。次按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罪,必須違背任務之行為,具有為圖取不法利益,或圖加不法損害之意思,為構成要件,若本人利益之受損害,乃基於正當原因,並非不法,則因缺乏犯罪意思要件之故,即難律以本罪。且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之背信罪,除有致生損害於本人財產或其他利益之事實外,並以行為人具有圖利自己或第三人或損害本人利益之意思為構成要件,此項犯意既屬於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自應依證據認定,不能僅以客觀上發生損害本人利益之事實,遽推定其有前項犯意。又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之背信罪,以有取得不法利益或損害本人利益之意圖為必要,若無此意圖,即屬缺乏意思要件,縱有違背任務之行為,並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亦難律以本條之罪,最高法院五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二九號、二十六年度上字第一二四六號、三十年度上字第一二一0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自訴人認被告甲○○涉有背信罪嫌,無非係以本院八十四年度重訴字第一一四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八十四年度重上字第五九號判決、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八0四號裁定、本院八十六年度重訴更字第二號判決各一份、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年度重上字第二十號裁定四份、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抗字第七三0號裁定、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抗字第三三一、第三三三號裁定各一份、本院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八六五號判決、本院八十五年度自字第六一0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二0八五號判決、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三號判決、本院八十四年度執七字第五五一三號執行命令、本院八十四年度執全一字第二0五三號執行命令各一份、罷免連署書一份、臺中市西屯區公所函三份等件(均為影本)為證,認被告未經派下員同意,使何文永等人領回擔保金,於前開訴訟中,不同意自訴人參加訴訟、撤回上訴,另與何文永等人達成訴訟上和解等情,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甲○○固供承有為前開訴訟上行為,並同意何文永等人領回擔保金等情,惟堅決否認有何背信之犯行,辯稱:伊係依照民事確定判決結果,以原始大帳簿之記載而為房份金分配之依據,前開和解筆錄之和解條件亦是準此為分配依據,而同意領回前開擔保金而為分配,伊均依照法院判決為祭祀公業處理前開事宜等語。經查:
(一)被告自九十年七月起擔任祭祀公業何子旋之管理人,並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年度重上字第二十號給付派下房份金事件審理中承受訴訟,不同意自訴人參加訴訟,並撤回上訴在案,有該案裁定書附卷可稽,又被告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八十九年度重上字第一八六號給付派下房份金事件審理中,與何文永等達成訴訟上和解,亦有該案和解筆錄在卷可稽,復為自訴人與被告供承在卷。被告復供稱何文永等人業已領回提存之擔保金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審判筆錄),並有提存書一紙附卷可稽,是被告所為前開訴訟上行為及領回擔保金之事實,均堪以認定,合先敘明。
(二)次查,依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八十九年度重上字第一八六號和解筆錄內容記載,和解內容第(一)項至第(七)項記載之房份金分配數額計算所得,核與各該和解當事人即何文永等人於本院八十六年度重訴更字第二號判決主文第一項記載之給付金額相符,其分配標準依本院八十六年度重訴更字第二號判決理由「乙、實體部分、三」記載,係本於大帳簿之記載而為分配,有前揭判決在卷可稽,被告與和解當事人間就訴訟標的參照判決揭示之分配標準與主文,而達成和解,消弭紛爭,被告所為容有法院判決為依據;再參以卷附之本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四0號、三八一號、三九二號、四八六號、五00號、五二0號、六二八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二三六號、二三七號、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五四號判決,其他祭祀公業何子旋之派下員對被告請求給付房份金事件中,判決理由亦均以大帳簿之記載而為分派標準,被告所據之上開分配標準,亦為其他判決審理相同事件所肯認,容經正當法律程序而得之,並非單由被告一方自行妄加決定。被告本於前開判決所揭示之同一分派標準,認為分派標準既經法院認定而告明確,並無再行訟爭之必要,為免訟爭之累,而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年度重上字第二十號審理中,撤回上訴,並拒絕自訴人參加訴訟,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八十九年度重上字第一八六號給付派下房份金事件審理中,與何文永等人達成訴訟上和解,復為使和解內容得以遂行,被告與和解當事人彼此間並同意領回提存之擔保金,亦非無據,而自訴人除提示前揭書證資料外,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具體舉證說明渠等如何串通云云,尚不足認定有何勾串之事實,準此,在訴訟程序當中,實難認被告主觀上有何取得不法利益或損害本人利益之意圖。
(三)至自訴人指訴被告所為訴訟行為結果造成祭祀公業損失:(一)上訴裁判費二百九十多萬元因撤回而拋棄、(二)因撤回而須負擔第一審裁判費一百八十九萬元、(三)故意撤回造成第一審敗訴一億八千九百萬元,致祭祀公業財產嚴重損失云云。惟按,裁判費用之認定及其法律效果均係本於法律規定定之(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至第九十四條及民事訴訟費用法參照),被告本於其對於分派標準依據緣由之認知而撤回上訴,其所生訴訟法上效果,均依法律規定行之,且訴訟結果,係將公同共有之祭祀公業財產,依上開法院判決所肯認之標準,分派由祭祀公業派下員取得,被告本身並未獲取任何不法利益,而各該訴訟事件之當事人即派下員縱取得房份金亦經過正當法律程序為之而受保障,亦難認被告有何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之意圖。
(四)末查,祭祀公業管理人係本於祭祀公業法定代理人之地位,本件被告於上開訴訟中,其所代表者乃祭祀公業,本件自訴人之地位同於上開請求給付房份金事件之當事人,均係派下員之一,苟單以上開訴訟結果不利於某一方派下員逕認被告有損害祭祀公業利益之意圖,則於祭祀公業管理人勝訴時,對訴訟當事人之派下員造成不利(因不得請求給付),對訴外人之派下員有利(因可得分派金額增加),反之,於祭祀公業管理人敗訴時,對訴訟當事人之派下員有利(因可得請求給付),對訴外人之派下員造成不利(因可得分派金額減少),無論前開訴訟結果如何,均會造成對任一方派下員不利之結果,若此,則祭祀公業管理人於訴訟中所為豈非動輒得咎而均有違法之虞?尚難僅憑上開訴訟事件中,以對某一方派下員不利之結果,逕認被告有何損害祭祀公業利益之意圖。
五、綜上所述,應認被告所為前開訴訟上行為均有所據,被告上開所辯,洵堪採信,核其所為要與前開背信罪之構成要件有間。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何自訴人所指背信之犯行,揆諸首揭法律及判例意旨,應認被告之背信犯行尚屬不能證明,爰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意旨係以:反訴被告乙○○為祭祀公業派下員,意圖該公業管理人即反訴人甲○○受刑事處分,向本院提起本件自訴虛偽陳述,隱瞞事實,扭曲事實,誣告反訴人背信、竟與何文永等人互相串通共謀損害公業利益,造成公業財產嚴重損失,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之誣告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三十年度上字第八一六號及五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三00號著有判例可按。復按刑法上誣告罪之成立,以告訴人所訴被訴人之事實必須完全出於虛構為要件,若有出於誤會或懷疑有此事實而為申告,以致不能證明其所訴之事實為真實,縱被訴人不負刑責,而告訴人本缺乏誣告之故意,亦難成立誣告罪名,最高法院四十四年度台上字第八九二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三、訊據反訴被告乙○○堅決否認其有誣告之犯行,辯稱:伊並沒有捏造事實,亦無誣告之意思等語。經查,就反訴被告指訴反訴人甲○○背信罪嫌,雖未成罪,已如前述,惟反訴被告就其指訴反訴人分別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年度重上字第二十號、八十九年重上字第一八六號給付房份金訴訟事件中所為拒絕訴訟參加、撤回上訴、和解等訴訟行為,業經反訴人供承在卷,並有前揭判決、裁定、和解筆錄等件附卷可稽,堪以認定。反訴被告基於上開事實,提出前揭相關判決、裁定等資料佐證,除指訴反訴人與其餘派下員串通云云而懷疑反訴人涉有背信罪嫌外,並非出於虛構之事實,而本院雖認定反訴人不負背信刑責,尚不得逕指為故意捏造事實。揆諸上開判例意旨,難認反訴被告有誣告之故意,自不得以誣告罪責相繩。是反訴被告辯稱其無誣告之意思等語,堪予採信。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以證明反訴被告有何誣告犯行,依前揭法律及判例意旨,應認反訴被告之誣告犯行尚屬不能證明,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十一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朱 光 國
法 官 鍾 堯 航法 官 吳 崇 道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須附繕本 )。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十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