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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2 年自字第 246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自字第二四六號

自 訴 人 甲○○被 告 丁 ○

乙○○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自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受命法官於自訴案件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為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至第二百五十四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自訴,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定有明文。

二、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丁○與被告乙○○係夫妻關係,被告丁○於民國九十年九月五日召集民間互助會,期間自九十年九月五日起至九十一年十一月五日止,含會首共計十五名,每會新台幣(下同)壹萬元,採內標制,但於第十二會時,被告丁○即宣告倒會,以致自訴人所繳之會款十一會計十一萬元,被告無法返還自訴人,仍由被告丁○與被告乙○○夫妻持案外人丙○○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五日所簽發面額三十萬元之支票乙紙,要求抵付上開十一萬元會款,並要求自訴人找回十九萬元,自訴人不疑有詐,當場收取該支票並交付被告二人十九萬元,但該支票屆期後,向付款人台北銀行萬華分行提示卻因存款不足不獲支付,自訴人乃向被告等追討,被告等卻避不見面,自訴人至此始知受騙,而認被告二人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三、本件自訴人認被告二人涉有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以被告丁○召集民間互助會,邀自訴人參加,但於第十二次會,被告丁○即宣布停會,致自訴人所交付之會款十一萬元無法返還,嗣被告丁○及被告乙○○又持案外人所簽發之支票三十萬元予自訴人,謂係返還合會之會款,致自訴人另再交付被告十九萬元,惟該支票屆期經提示不獲兌現等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二人堅決否認有何自訴人所指犯行,辯稱:其亦係因該互助會,被死會的會員倒會,方停會,且交付予自訴人之系爭支票係客票,其亦不知會退票等語。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又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以施用詐術使自己或第三人獲得財物為要件。所謂詐術,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至於債務人於債之關係成立後,如有未依債之本旨履行債務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上可能之原因甚多,縱令是出於惡意不為履行,苟無足以證明債務人在債之關係發生時,自始即具有不法所有意圖之積極證據,亦僅能令負民事之債務不履行責任,尚不得據此事後債務不履行之客觀事態,逕而推定債務人原先主觀上即具有詐欺之犯意。

五、經查:自訴人所指被告向其召集互助會,於第十二會時停會,被告並交付案外人丙○○所簽發之三十萬元支票一紙予自訴人以返還自訴人前開停會之會款十一萬元,不足系爭支票面額之部分則由自訴人交付十九萬元予被告(十一萬加十九萬合計三十萬元),業據提出互助會簿影本一份、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一紙為證,並經被告供承不諱,堪信為真實,惟此僅足以證明被告於債之關係成立後,有未依約履行之客觀事實,尚無從推斷被告於債之關係發生時,主觀上具有不法所有意圖。又依自訴人於本院調查時陳述:「(裏面是否有死會跑掉)有一個死會跑掉」(本院B卷第二十九頁)等語,核與被告供述其係因死會會員倒掉方停會等語相符,且自訴人亦自承:「(拿到票之後如何處理?)我有拿票照會,說票信不錯,拿到票之後我就等票期到,沒想到卻跳票。」(本院B卷第二十九頁)等語,足見被告於向自訴人召集互助會,及互助會停會後,交付予自訴人案外人之丙○○所簽發之三十萬元之支票,以返還會款,並向自訴人調用現金之初,應無施用詐術之情形,且自訴人亦非因被告施用詐術之行為陷於錯誤始同意參加互助會及同意以支票抵償被告所積欠之十一萬元會款,並調借十九萬元予被告。況被告於事發後,已與自訴人達成和解,而自訴人亦表示不再追究,益徵被告並無詐騙自訴人之犯意。綜上所述,本件應純屬民事糾紛,與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有間。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二人有自訴人所指犯行,本件應屬犯罪嫌疑不足,揆諸首揭說明,爰以裁定駁回自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慧 珊

法 官 陳 葳法 官 劉 逸 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二十七 日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03-10-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