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自字第二四九號
自 訴 人 甲○○○有限公司代 表 人 陳曉明代 理 人 丙○○被 告 乙○○右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乙○○無罪。
事 實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九日,以動產擔保附條件買賣之方式,向自訴人甲○○○有限公司購買車牌號碼:000–四九五號重型機車一部,雙方約定總價金為新臺幣(下同)七萬零九百五十元,分十一期給付,於每月十五日給付。該標的物應存放於臺中縣○○鄉○街村○○路○○○號六樓,在價金未付清前,標的物仍屬出賣人即自訴人所有,被告僅得依約占有使用,不得任意遷移、或為其他處分。詎被告於取得該標的物後,僅給付一期價金,自第二期起,即未依約給付價金,且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九十一年四月間,將該標的物遷移不知去向,致使自訴人追索無著,而受有損害。因認被告涉有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自訴案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再者,動產擔保交易包括附條件買賣,且應以書面訂立契約,此觀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二條及第五條規定自明。從而,動產擔保交易係屬要式契約。復按依法律之規定,有使用文字之必要者,得不由本人自寫,但必須親自簽名;如有用印章代簽名者,其蓋章與簽名生同等之效力:如以指印、十字或其他符號代簽名者,在文件上,經二人簽名證明,亦與簽名生同等之效力,民法第三條定有明文。且法律行為不依法定方式者,無效,民法第七十三條前段亦定有明文。故要式契約之雙方當事人之簽名,須依上開民法第三條規定為之,始生效力。析言之,如要式契約當事人之簽名並未依民法第三條規定為之者,依民法第七十三條前段規定,該契約無效。
三、經查:㈠、本案動產擔保交易契約簽訂時,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內之「立契約人甲方:甲○○○有限公司、負責人:唐政玉、地址:臺中市○○區○○○街○號一樓」部分,僅以印刷方式印載,並未經印蓋自訴人之公司印章,亦未經自訴人之代表人親自簽名或蓋章等情,有自訴人所提動產擔保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影本一紙(附於刑事自訴狀附件)在卷可稽。嗣自訴人另案於本院以九十二年度自字第三三六號、第四○○號違反擔產擔保交易法案件審理時,經本院告知自訴人所提之契約書存有上開瑕疵後,乃未經被告同意,自行在本案之上開契約書上,補蓋自訴人之公司印章及負責人印章等情,業據自訴代理人丙○○於本院九十二年七月二日審理時,陳承無訛,並提出一紙已補蓋印章之附條件買賣契約書附卷可參。然揆諸上開說明,本件動產擔保交易契約於簽訂時,自訴人既未依前述之規定為簽名,該動產擔保交易契約自屬無效,且不因自訴人事後未經被告同意,自行補蓋印章,而得使上開無效之契約,轉換成有效之契約。㈡、準此,上開動產擔保交易契約既屬無效,則被告自非屬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甚明。是核被告所為,尚與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構成要件不符,自不得率以該罪相繩。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自訴人所指上開犯行,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四、末按法院認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自訴案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六條定有明文。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有送達證書、審判筆錄各一紙在卷可憑。因本院認應諭知其無罪之判決,爰依上開規定,不待其到庭陳述,逕行判決,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六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十六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唐 敏 寶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十六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