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自字第二七О號
自 訴 人 甲○○○有限公司 設臺中市○區○○路二段一五六號六樓代 表 人 陳曉明代 理 人 乙○○被 告 丙○○右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丙○○無罪。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丙○○於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十六日以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方式向自訴人購買三陽牌一二五CC、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一輛,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約定總價金新臺幣(下同)六萬七千八百七十元,分十一期給付,每月一期在每月十五日付款,每期應繳六千一百七十元,並由被告之友人林淑美擔任保證人;標的物存放地點為被告租處即臺中縣○○鄉○○路○○號,在價金未付清之前,標的物所有權仍屬於自訴人所有,被告僅得依約占有使用,不得任意遷移、出賣、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詎被告在取得標的物,並繳付四期後,人、車即不知去向,經自訴人以電話及存證信函催繳均置之不理,另經自訴人派員前往契約書所約定該機車存放地點要取回該機車,亦無所獲,顯係被告已將該機車遷移或為其他處分,導致自訴人追索無著,受有損害。因認被告涉有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所謂證據,須適於為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明者,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五十三年臺上字第二七五0號、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次按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罪,除須有債務人將標的物遷移或為其他處分行為,及債權人因而受有損害之客觀事實外,尚須債務人具有意圖不法利益之主觀要件,始克成立。
三、自訴意旨認被告丙○○涉犯有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罪嫌,無非係以自訴人之指訴及動產擔保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存證信函各一紙資為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右揭時、地,以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之方式,向自訴人購買上開重型機車一輛,且給付第四期期款後即未再依約付款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犯行,辯稱:伊並非故意不給付分期款項,不知事情之嚴重性,當時因無工作無力繳交房租,故離開神岡鄉之租處,離開時因尚按期繳納分期款項,故未通知自訴人上開機車已遷離前開租處,嗣因未有工作曾向自訴人申請延繳,但後來仍無力繳納故不知如何向自訴人說明而未再通知自訴人,且實際上伊現在仍使用該輛機車,伊因未住在戶籍地,故未收到自訴人所寄之存證信函,另伊係於四月十六日領得工作所得之薪資,而與自訴人聯絡還款之事,始從自訴人處得知本件訴訟,現伊業已與自訴人達成和解,並一次付清欠款等語。經查:依常理,財產所有人或持用人遇有遷移住居處之情況,除將財產轉賣、贈與、丟棄或為其他處分外,一般均係隨同所有人或持用人遷往遷徙地。而依被告與自訴人簽立之附條件買賣契約書所示,雙方對於被告所購買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雖有約定存放地點,但並未限制被告於暫居他處時,亦不得將該輛機車隨同遷移,且自訴人代理人在本院審理中對於被告所陳其因無力繳納房租而離去機車約定停放處所即上○○○鄉○○路○○○號,及上開機車仍為其本人使用中等情,亦均不爭執,是被告前開辯述內容,核與上述常情即屬無違,應屬可信,自難徒憑被告單純離開租處另覓工作而遷移該輛機車之情狀,即遽認被告就該輛機車所為遷移行為,有何不法利益之意圖。又參酌被告業於九十二年四月十六日清償各期分期欠款及違約金計四萬八千一百九十一元予自訴人,此有和解書一份附卷可稽,是被告辯稱其因未有工作曾向自訴人申請延繳,但後來仍無力繳納故不知如何向自訴人說明而未再通知自訴人之情,堪信為真實,基此,被告雖因資力不足,一時無法按期繳納車款,但嗣即清償車款總價款,益徵被告雖於遷移上開機車後,未主動告知自訴人,亦未如期繳付期款,但顯非為脫免付款責任,獲取任何不法利益,而故意將上開機車遷移他處,使自訴人追索無著,應臻明確。另自訴人亦未能提出其他確切之證據證明被告遷移上開機車係基於意圖如何不法之利益,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所為,尚與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規定有間。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自訴人所指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三十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 曉 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三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