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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2 年自字第 292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自字第二九二號

自 訴 人 源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中縣太平市○○路○○號代 表 人 己○○代 理 人 張淑琪律師被 告 丁○○○有限公司 設臺中市○區○○街○○○號一樓代表人兼被告 乙○○選 任 辯護人 鞠金蕾律師右列被告因背信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乙○○散布流言損害他人之信用,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其餘被訴部分,均無罪。

被告丁○○○有限公司無罪。

事 實

一、乙○○自民國八十七年五月起至九十年四月十日止,受僱於源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源晟公司)擔任業務員,負責拓展南半球海外市場,為受委託處理事務之人。乙○○在職期間於八十九年十月五日至同年月二十二日至南美洲之阿根廷等國出差,與阿根廷之COLOMBRARO HNOS S.C.A公司洽商椅子模具貨款給付方式。其於離職之後,於九十年七月三日設立丁○○○有限公司(下稱健誼公司),營業地址設於臺中市○○街○○○號一樓。乙○○明知源晟公司仍有繼續生產模具,且源晟公司與阿根廷之COLOMBRARO HN

OS S.C.A公司談妥之椅子模具仍未製造,竟基於散布於眾之意圖及妨害源晟公司商業信用之故意,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二日在寄給阿根廷之COLOMBRARO HNOS S.C.A公司之電子郵件中,陳述:「因為源晟工業已不生產模具,而是交由一些小工廠生產,價格一直上漲,因經過太多手,更糟的是品質無法控制,這些模具將會出現許多問題,對於客戶及我本身而言,都非好現象」、「有關八0CM的椅子模具(即前述阿根廷之COLOMBRAROH

NOS S.C.A公司向自訴人訂購之該組模具),我建議你放棄它,因為模具已生鏽,不值得再購買,何須再為一個對你已無用的模具再多花錢?」等足以損害自訴人商業信用之不實流言。其後因自訴人控告乙○○侵占阿根廷之COLOMBRARO HNOS S.C.A公司交付之八千元美金貨款,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由乙○○自己提出上開電子郵件做為證據,經自訴人委任律師閱卷後,始知上情。

二、案經自訴人提起自訴。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有自訴人所指之加重誹謗及妨害信用之行為,辯稱:給阿根廷公司的電子郵件因對方的郵址已更改,並沒有發出去,是儲存在伊之電腦內,伊是等離職之後,於於九十年五月底再發出去的,內容所載均是事實,昱明公司也轉包過源晟公司的模具,可以證明,源晟公司作法是誰出的價錢便宜就給誰做,所以品質無法控制,至於八十公分椅子模具,因放在倉庫已二、三年,所以該鐵製模具已經生鏽云云。惟查:

(一)自訴人公司自九十年五月起至九十二年六月止仍有向原料工廠定購鋼材等模具原料,以供自己生產塑膠射出模具之用等情,有自訴人公司該段時間之票據承兌明細表及銀行對帳單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一三四至一八五頁),此外並有自訴人公司之簡介及工廠營運照片七幀存卷可證(見本院卷第四十八至五十四頁)。又證人即昱明鋼模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昱明公司)之負責人丙○○於本院九十二年七月八日審理時具結證稱:「(是否代工過源晟公司之模具?)有。」、「(源晟公司自己是否有生產模具?)有。」等語(見本院卷第一0一至一0二頁),是可見昱明公司雖有代工過源晟公司之模具,但源晟公司仍有向自己在生產塑膠射出模具。足見自訴人公司仍有製造塑膠射出模具,被告乙○○之電子郵件中載明:源晟公已不生產模具,而是交由一些小工廠生產云云,顯與事實不符。

(二)被告乙○○辯稱:該組八十公分椅子模具,係源晟公司賣給阿根廷公司之第三組模具,源晟公司已製造完成,但因該阿根廷公司財務不佳,希望能分期付款,而自訴人公司之負責人己○○不同意,因而一直放在自訴人公司之倉庫內,其後於九十二年二月間向其他業務員表示對該組已完成之模具另尋買主云云。然證人即自訴人公司之課長戊○○於本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四七三號業務侵占案件九十二年四月三日審理時具結證稱:「(阿根廷公司跟源晟公司訂購模具是否是要客戶下訂單後,公司才依照客戶的規格去做?)是,是客戶下訂單,公司才會依照客戶所定規格去製造模具。」、「我們公司的模具單價很高,一定要經過雙方協商下訂單之後才會製作。」等語,是可證被告乙○○所辯稱之模具,因尚未與阿根廷公司協商成,故並未製造。被告乙○○上開辯詞,即與事實不符。又證人羅正吉於本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四七三號業務侵占案件九十二年三月十三日審理時證稱:「(己○○是否有要求你將該第三組模具賣出?)他們交易的情況我不清楚,但己○○於八十九年十月間乙○○回國後一個星期有要求我將一組已經做好的模具賣出,但我不知道那組模具是否與阿根廷公司有關。」、「八十九年十月間乙○○回國後一個星期的時間,己○○確實有要我賣一組現成模具,因該組現成的模具已經放很久了,所以己○○要我將它賣出,但我不知道該組模具是否跟阿根廷公司有關。」等語,自訴人之代表人己○○陳稱:「我有跟羅正吉提過將該組現成的模具賣出,但該組現成的模具不是阿根廷公司的那組。該組現成的模具是另外一家公司於訂購後取消交易所留下的。」等語,證人羅正吉所言就自訴人之代表人己○○要求對模具另尋買主之時間為八十九年十月下旬或同年十一月上旬間,與被告乙○○所說之九十二年二月間不符,再參酌證人戊○○及自訴人之代表人己○○之陳述,可認自訴人之代表人己○○要求證人羅正吉另尋買主之模具,與被告乙○○所稱之八十公分椅子模具不同,換言之,留在自訴人公司倉庫之模具係其他公司取消訂單之貨物,與該阿根廷公司無關,但被告乙○○卻將之指鹿為馬,向阿根廷之COLOMBRARO HNOS S.C.A公司建議放棄,因為模具已生鏽,不值得再購買等不實事項,是其有誹謗及妨害信用之行為,足可認定。又該阿根廷公司亦因此不向自訴人公司購買椅子模具,可認自訴人之信用已受有損害。

綜上所述,被告乙○○右揭犯行,事證明確,其之上開辯解,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右揭誹謗及妨害信用犯行,洵堪認定。

二、被告乙○○以電子郵件之文字方式,而指摘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並足以損害自訴人之信用,是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二項之加重誹謗罪及刑法第三百十三條之妨害信用罪。被告乙○○以一行為而觸犯誹謗罪與妨害信用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侵害數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情節較重之妨害信用罪處斷。爰酌被告乙○○散布不實內容之流言,使自訴人受有損害,犯後否認犯行,態度非佳,自訴人因此未完成交易,所受之損害非輕,惟念及被告乙○○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可按,是其素行尚好,而本案為初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貳、被告健誼公司無罪及被告乙○○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自訴人認被告乙○○就上開行為,另犯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二條禁止妨害商譽之規定,應依同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處罰。另被告健誼公司亦違反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二條禁止妨害商譽之規定,應依同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處罰云云。惟查:被告乙○○之上開電子郵件,係以其個人名義發出,該郵件中雖有提及TELEDOInd & Trading公司(即健誼公司)是一家正派經營之模具公司等語,但該封信件究非由被告健誼公司之名義而是由被告乙○○名義寄發,此即與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二條之規範主體「事業」不符,是自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名,即有誤會。此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依自訴意旨,認被告乙○○此部分與前開起訴經判決有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審判不可分原則,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至被告健誼公司則因與法律構成要件不符,應為無罪之諭知。

叁、被告健誼公司及被告乙○○均無罪部分: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自訴人公司任職期間,明知厄瓜多之PIKA公司(中文為皮卡公司),以及瓜地馬拉之METALO PLASTICO公司(中文為麥達羅公司)均為自訴人公司之固有客戶,彼此素有商誼,乃竟基於損害自訴人之意圖,而分別為以下違背任務之行為:

(一)八十九十月間,厄瓜多爾之PIKA公司向自訴人訂購梯椅模具一組,並交付樣品帶回自訴人公司以畫圖製作梯椅模具,惟因PIKA公司之出價太低,不敷成本,自訴人遂指示被告乙○○向客戶說明,以爭取較高價格,詎被告乙○○為破壞交易進行,竟故意違背任務,將本案擱置,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竊取該客戶交付給自訴人之樣品,而於離職後持該樣品至設於臺南市○○路○段○○○巷○○號之稱昱明公司訂製模具,嗣更向PIKA公司散布自訴人公司產品定價太高及品質不佳等不實流言,慫恿PIKA公司不要與自訴人交易,改向健誼公司購買,而以此種方法強搶生意。

(二)又瓜地馬拉之METALO PLASTICO公司於乙○○離職後,因將寄給乙○○之電子郵件(內容略以:欲向被告訂購新模具以及詢問已訂購之模具是否製作完成,即客戶打算要來看之前訂購之模具以及要再下新椅子模具訂單)誤寄到自訴人公司,經自訴人向METALO PLASTICO公司詢問為何不再向自訴人購買模具,始知乙○○同樣向該公司散布不實流言;又被告向西班牙之RESINA公司,散布自訴人公司業已倒閉之不實消息,損害自訴人商譽,以遂行其競爭之目的。

因認被告乙○○就(一)之部分,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之背信罪、刑法第三百二十條之竊盜罪、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二項之加重誹謗罪、刑法第三百十三條之妨害信用罪、違反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二條禁止妨害商譽之規定,應依同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處罰;就(二)部分係犯為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二項之加重誹謗罪、刑法第三百十三條之妨害信用罪、違反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二條禁止妨害商譽之規定,應依同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處罰。另丁○○○有限公司亦違反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二條禁止妨害商譽之規定,應依同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處罰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次按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確實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判例著有明文。再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自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又事實審法院對於證據之取捨,依法雖有自由判斷之權,然積極證據不足證明犯罪事實時,被告之抗辯或反證縱屬虛偽,仍不能以此資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最高法院亦著有五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三00號及三十年上字第四八二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復無其他調查途徑可尋,法院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著有判例。

三、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上開之行為,辯稱:健誼公司是伊設立的,八十九年十月五日至二十日間,伊在阿根廷出差,沒有去厄瓜多,厄瓜多公司在八十九年十月間,伊並沒有跟他們接觸及信件往來,己○○也沒有要伊去爭取較高的價格,且伊也沒有竊取源晟公司的梯椅模具圖樣,九十年二月二十六日是伊在源晟公司最後一次出差,是到邁阿密、墨西哥、瓜地馬拉、多明尼加,到同年三月十六日回臺灣,同年二月二十八日伊在邁阿密的一家公司碰到PIKA公司的老闆,因他太太生病在該處治療,當天晚上他兒子來飯店找伊,並拿一個梯椅的樣品給伊,說他們要生產該樣產品,並出價美金三萬元,問源晟公司是否願意做,要伊幫他們製造模具,伊回臺灣後有問己○○,但他說價格太低,他說要四萬或四萬五千美金才願意做,伊有跟PIKA公司回報,該公司也有於同年三月二十二日回覆說要等他們公司經理回來後,才要再與源晟公司聯絡,後來伊就請休假,並於四月十日離職,在同年四月底五月初,PIKA公司老闆的兒子打電話給伊,說他要到臺灣來,己○○不知何故也知道這件事情,後來接到該客戶後,就帶他到臺南市的昱明公司,看了之後就很喜歡他們公司的設備,就跟昱明公司的老闆丙○○訂了塑膠箱子的模具,後來又談到樓梯椅模具,並且用手繪一張梯椅的模具草圖,尺寸是依照昱明公司之前的模具尺寸寫的,因昱明公司是用電腦繪圖,所以不需要樣品才可製作;又伊於源晟公司三年的時間,並沒有跟瓜地馬拉公司做過生意,伊有寫該封電子郵件,因懷疑伊之電腦被入侵,所以寫該封電子郵件是要測試伊之電腦是否被入侵,該封寄電子郵件伊並沒有寄給瓜地馬拉公司,該電子郵件上記載瓜地馬拉公司的老闆是伊虛構的,因這樣的內容是己○○有興趣的,所以伊才這樣寫等語。

四、經查:

(一)證人即昱明公司之負責人丙○○於本院九十二年七月八日審理時具結證稱:「(提示自訴狀證三梯椅照片,是否為貴公司製作?)是。」、「(該梯椅是何人委託製作?)乙○○。」、「(當時委託製作之過程?)當時乙○○要委託我製作一個籃子模具,乙○○有帶一位客戶來,有看到辦公室有類似的梯椅,乙○○他們就說要製作類似的椅子。」、「(承作籃子及梯椅模具有無訂契約?)有。」、「(是以何名義簽約?)是以乙○○的健誼公司名義簽約的。」、「(該組模具是由何公司出貨?)是由乙○○的健誼公司出貨。」、「(應否為乙○○跟你買該批貨再賣出給那位客人?)是。」、(提示梯椅圖樣,是否為該名客人當時畫的?)應該是。」、「(與該名客人談梯椅製造過程,乙○○是否提供任何資料或樣本?)因時隔已久,我忘記了。」、「(該名客人有無提到該梯已有提供樣品給源晟公司?)我聽不懂西班牙文,我都只跟乙○○談到如何做而已。」、「(該名客人是否先決定籃子的案子?)籃子的案子還在談,當時本來是要來談籃子的事情,看到我辦公室的梯椅才談到要製作該梯椅。」、「(談論梯椅時,有無提供梯椅樣本給該名客人參考?)我提供我辦公室的梯椅給他參考。」、「(該名客人有無提到何時定案?)我以該張草圖以電腦製作圖樣後再交給乙○○。」、「(請確認該名客人是否為臨時看到你辦公室的梯椅,才臨時決議要製作梯椅?)應該是看到我辦公室的梯椅才決定的。」等語。是依證人丙○○之證詞,可知該梯椅模具圖樣係被告帶同PICA公司之負責人至昱明公司參觀並訂製籃子模具後,再見及昱明公司辦公室之梯椅,才臨時決定製作梯椅模具,而依證人柯進能之證詞,並無法證明被告有提供自訴人所有梯椅模具圖樣給昱明公司之情事,是以自訴人僅從PICA公司向昱明公司訂製能製作與其相類似梯椅之梯椅模具,即被告被告有背信、竊盜、加重誹謗、妨害信用等行為,此屬擬制推測之詞。

(二)自訴人就本段一、(二)部分,認為被告涉有加重誹謗、妨害信用、違反公平交易法等罪,其提出下列之證據方法:

1、證人戊○○於本院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四日審理,由自訴代理人主詰問時,證稱:「(目前於源晟公司任何職?)業務組A組課長。」、「(乙○○於九十年四月離職後,你是否有負責南半球的業務?)有。」、「(接替乙○○之業務之後是否到過皮卡公司及麥達羅公司?)我有到過厄瓜多的皮卡公司拜訪過。」、「(拜訪皮卡公司之過程,是否聽過他們對源晟公司的反映?)當時接待我的是一位經理,他對我去拜訪趕到很驚訝,他說我們源晟公司不是已經倒閉關廠。」、「(當時該為經理是否跟你提到如何得知這樣的訊息?)他說是經由乙○○告訴他的。」、「(到皮卡公司拜訪之後之情形?)皮卡公司有很多模具是從臺灣過去的,他們以為是源晟公司賣給他們的,他們就要我看看,但我查看之後發現那些模具都不是源晟公司製造的,查訪之後他們跟我說那些模具是乙○○賣給他們的。」、「(接替乙○○的職務期間,是否到國其他國家,聽過類似的訊息?)我有到墨西哥聽到有些廠商跟我說源晟公司的業務應該是乙○○在跑,為何變成由我來跑。也有提到源晟公司已經關廠,為何我還會代表源晟公司去他們公司。」等語。經辯護人反詰問後,其則證稱:「(訪問墨西哥之廠商質疑源晟公司已經沒有再做,是否有提到這樣的資訊來自何處?)他們只提到之前的業務是乙○○在跑,為何換我來跑。」等語。經被告表示意見後其又證稱:「皮卡公司的經理是告訴我源晟公司沒有在做,他是用英文跟我溝通的。」等語。

2、證人甲○○於本院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四日審理時經自訴代理人主詰問時,證稱:「(目前於源晟公司任何職?)自九十一年七月間開始,我負責中南美洲模具業務。」、「(在你的業務範圍之內,是否包括厄瓜多爾、瓜地馬拉?)有。」、「(是否拜訪過厄瓜多之皮卡公司及瓜地馬拉之麥達羅公司?)我有拜訪過麥達羅公司,去過二次。」、「(請說明拜訪過程?)我本身不會西班牙文,所以會帶一位朱怡璇擔任翻譯。第一次去麥達羅公司有遇到他們老闆,他有跟我說源晟公司不是已經沒有在營運。」、「(他沒有提到這個訊息之來源?)他沒有提到,我也沒有追問。」、「(你負責之業務範圍之國家,是否有其他公司跟你提過源晟公司已經沒有在營運的訊息?)西班牙有一家RESINA公司曾經跟我提過,在乙○○離職後,有一年多的時間沒有跟我們聯繫。我去拜訪時,有一位工程師跟我提到我們成交模具有問題,但他都沒有要求我們公司來處理,他們應該是認為我們公司已經倒閉才會沒有找我們處理。」、「(西班牙有一家RESINA公司跟你提過有關源晟公司之具體內容?)他們的工程師有跟我提到源晟公司已經沒有在做的訊息。」、「(他有無提到這個訊息的來源?)他說是乙○○告訴他的,是我們公司一位黃文雀翻譯給我聽的。」等語。

3、證人黃雯雀於本院九十二年八月十二日審理,經自訴代理人主詰問時證問:「(於源晟公司擔任何職?)南美洲及西班牙之業務代表。」、「(是否接觸西班牙公司RESINA公司?)有,約於九十一年八月中旬開始接觸。」、「(當時與該公司接觸之過程?)九十一年八月中旬第一次到該公司,他們在西班牙巴塞隆納,一開始我先介紹源晟公司,該公司模具部門的主任問我說,源晟公司是否仍繼續在經營,我很訝異,回答說源晟公司還有繼續在經營,他又問源晟公司是否能有在生產模具,我回答說還有在生產。我們會談約二個小時,最後要去吃飯時,他跟我表示他找我們公司找得很辛苦,他以為我們公司倒閉了,他並拿乙○○的名片給我看,問我是否認識LUCAS(此為被告之西班牙文姓名),我說我不認識,但我聽公司的人有提過,但我不知道是否同一人,該客戶跟我說他是源晟公司的業務員。」、「(西班牙公司是否提到源晟公司倒閉之訊息來源?)他說是LUCAS跟他說源晟公司已沒有在生產模具。」、「(是否曾經跟源晟公司之甲○○課長拜訪西班牙該客戶?)有,於九十一年十月間一起去。」、(拜訪之情形?)西班牙公司是同一人跟我接洽,他一開始就說他一直以為源晟公司已經沒有在經營了,他說他的模具壞掉,都找不到人修理,之後我們就在商量該模具如何修改。」、「(後來該西班牙客戶是否有來臺灣?)有,於今年二月底三月初,我有跟他們一起去吃午餐。」、「(當時己○○是否詢問該客戶為何以為源晟公司已關廠?當時該客戶之表現如何?)該客戶僅回答這跟生意往來沒有關係,而且他們也不想知道這件事,所以就沒有答覆。」等語。又其經辯護人反詰問時證稱:「(該主管跟你提到他以為源晟公司沒有在製作模具,是否跟你提到訊息來源?)該主管跟我說是LUCAS跟他說的。」、「(他有無說LUCAS於何時何地跟他說的?)沒有,據我所知該主管於九十一年五、六月剛上任。」、「(該主管後來是否來臺灣?)後來他來台灣二次。」、「(他來臺灣時你是否在場?)九十二年二月底三月初他第一次來臺灣,我有跟他見面。」、「(該次他是否有跟己○○提及源晟公司已經沒有在經營?)沒有。」等語。

(三)被告對上開證人之證詞,分別向厄瓜多之PICA公司及西班牙之RESINA公司以電子郵件方式查詢,厄瓜多之PICA公司回信稱:「我從未問過也沒說過任何關於己○○狀況的事,因為我並不知道他的財務是否有問題,而且你更沒有告訴過我這些事。」等語。又西班牙之RESINA公司亦回信稱:「去年八月,Rosalia Huang(即證人黃雯雀)來拜訪我,她以己○○的代理人身分前來,我當時曾問她是否已經倒閉的事,因為當時我以為我和你第一次見面時所談的事,我都明瞭,當時已是一段簡單的談話而我們也沒有再談到這話題,直到最後一次我和Millam先生去臺灣的時候。...我Millam先生都告訴他(指己○○),這些事我們一點都不想知道,同時也證實關於提及己○○已倒閉的事,是我當時自己把名字搞混了,我把他的名字與當時在談論的另一家公司搞錯了,因為我去拜訪你時,我們談了太多事情,而這些名字對我而言,不是如此普通,所以當時混淆了。」等語。是以依該二家公司之信函,可證明被告並無向該二家公司散布源晟公司已經倒閉之事,上開三位證人之證言業經該二家公司直接否認,且RESINA公司亦表示其雖有向證人黃雯雀提及此事,但此係因源晟公司與另一家公司混淆之故,是以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乙○○及健誼公司有自訴人所指之犯罪行為。又證人李興國提及之瓜地馬拉麥達羅公司部分,因其不懂西班牙文,均係藉由翻譯得知,是其內容為經由聽聞而得,此屬傳聞證據,不具有證據能力,亦不得作為認定被告有罪之依據。

五、綜上所述,被告乙○○、健誼公司前揭辯詞,洵非虛詞。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此部分涉有自訴人所指之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上揭刑事訴訟法之規定,依法均應予諭知無罪。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二項、第三百十三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廿六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楊 真 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廿七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一、二項: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十三條

散布流言或以詐術損害他人之信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背信等
裁判日期:2003-08-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