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自字第三О七號
自 訴 人 乙○○被 告 甲○○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甲○○無罪。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參加由自訴人乙○○於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一日,在臺中市○○路○○○號友愛無線水湳站所召集之一起民間互助會,每人每會新台幣(下同)五千元,採內標制,並約定每月一日及十五日下午八時各開標一次。被告於同年二月十五日第二次開標即標得會金六萬八千元,詎被告竟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得標取走會款後即拒不繳交會款,經自訴人多次催討,被告僅付二萬元搪塞,扣除得標之六萬八千元會款,被告實際共詐得七萬五千元,經自訴人多次前往洽商解決,被告均避不見面,經查早已逃逸無蹤,致令自訴人催討無門,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度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可資參照。另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度臺上字第一三00號亦著有判例可參。復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詐欺得利罪,以使用詐術而圖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為成立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係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始為相當,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本罪,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二六0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又民事債務人於債之關係成立後,其有未依約定本旨履行者,在社會一般交易經驗上常見之原因非一,舉凡因不可歸責自己之事由而不能給付,或因合法主張抗辯而拒絕給付,或因故為不完全給付或給付遲延,皆有可能,其有單純涉及民事契約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非可盡予推定為自始無意履約,而係以詐術使人陷於錯誤完成交易之財產犯罪。
三、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於前開時、地,參與自訴人乙○○發起之互助會,並標得前開會款,迄今尚未繳清會款之事實,惟堅決否認其有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當時是因為沒有工作、經濟困難,才無法按期繳納,有請託友人代其先行繳納二萬元會款予自訴人等語。經質之自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有收到被告託友人轉交之二萬元會款,被告亦同意以之前於九十年七月六日所開立之本票供作債務擔保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七月十五日審判筆錄),並提出前開本票及互助會會員名冊影本各一紙附卷可稽,被告亦供承前開本票係由其所簽發,嗣供作會款債務之擔保用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七月十五日審判筆錄),是認被告與自訴人間曾洽商如何處理會款事宜,被告並於得標後先行繳納二萬元予自訴人,應認被告確有依約繳納會款之意願及行為,尚難認被告有何施用詐術行為而使自訴人陷於錯誤之情形。被告嗣後雖未能依約繳納會款,致自訴人受有損害,然此僅為被告與自訴人間民事上債務不履行問題,本件既屬民事法律關係爭執,宜循民事程序救濟,要與上開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不合。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與自訴人達成民事和解,被告願分期償還自訴人七萬五千元,自訴人表示不再追究等情,有和解書及本院前揭審判筆錄各一份在卷可稽,益徵被告於參與互助會得標之際,應無詐欺之意圖。故被告上揭所辯,應堪採信。此外,本件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何詐欺之犯行,揆諸首揭法律及判例意旨,應認被告之詐欺犯行尚屬不能證明,爰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國 棟
法 官 郭 瑞 祥法 官 吳 崇 道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須附繕本 )。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二十九 日